[{"data":1,"prerenderedAt":-1},["ShallowReactive",2],{"$f1gbcr2btqha03":3,"$f3o4awns4zprr5":15,"seo:zh-cn:\u002Fcrimes\u002FCR-205-%E8%99%9A%E5%BC%80%E5%A2%9E%E5%80%BC%E7%A8%8E%E4%B8%93%E7%94%A8%E5%8F%91%E7%A5%A8%E7%BD%AA":360},{"contact":4,"home":8,"notice":12,"footer":14},{"hotline":5,"wechat_qr":5,"work_hours":6,"callback_promise":7},"","09:00-21:00","30 分钟内回电（工作时间）",{"hot_crimes":9,"featured_cases":10,"recommended_lawyers":11},[],[],[],{"text":5,"enabled":13},false,{"icp":5,"address":5,"company":5},{"type":16,"title":17,"slug":18,"summary":19,"body":20,"cover":20,"author_type":21,"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24,"published_at":25,"seo":26,"id":27,"created_at":28,"updated_at":28,"crime":29,"_locale":40,"_fallback":13,"tags":41,"related":42},"crime","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CR-20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null,"editor","published","public",1,"2026-10-22T11:48:41.994537+00:00",{},"02fd7a98-d78f-4619-acd3-8795bbb6dfa8","2026-10-22T11:48:42.209552+00:00",{"crime_code":18,"name":17,"chapter":30,"section":20,"law_articles":31,"definition":20,"elements":33,"filing_standard":20,"sentencing_tiers":34,"defense_points":35,"judicial_interpretations":20,"faq":36,"related_crimes":37,"is_hot":38,"sort":39,"_locale":40,"_fallback":13},"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2],"刑法第205条",{},[],[],[],[],true,17,"zh-CN",[],{"cases":43,"faqs":131,"laws":258,"documents":259,"lawyers":332},[44,62,76,90,105,118],{"type":45,"title":46,"slug":47,"summary":48,"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51,"seo":52,"id":53,"created_at":54,"updated_at":55,"case":56,"_locale":40,"_fallback":13,"tags":61},"case","虚开增值税案缓刑,真正起作用的辩护策略藏在这些细节里","zh-6690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真的只能“认罪换从宽”吗？ 这是我在办案中，被当事人和家属问得最多的一句话。 很多人拿到卷宗，第一反应都是一样的：账这么厚，发票这么多，还能翻出什么花样？甚至有人直接说，这种案子，律师再努力，也就是走个流程。 但说实…","firm",2,"2025-12-24T00:00:00+00:00",{},"6250312d-6336-45a2-8dbd-5bbcc170f962","2026-10-22T13:27:26.195645+00:00","2026-10-23T12:37:33.893609+00:00",{"crime_codes":57,"stage":20,"result":58,"result_detail":20,"amount_range":20,"region_code":20,"region_name":20,"court":20,"judgment_date":20,"lawyer_ids":59,"is_major":13,"facts":60,"issues":20,"strategy":20,"outcome":20,"desensitized":13,"_locale":40,"_fallback":13},[18],"缓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真的只能“认罪换从宽”吗？\u003Cbr\u002F>\n这是我在办案中，被当事人和家属问得最多的一句话。\u003Cbr\u002F>\n很多人拿到卷宗，第一反应都是一样的：账这么厚，发票这么多，还能翻出什么花样？甚至有人直接说，这种案子，律师再努力，也就是走个流程。\u003Cbr\u002F>\n但说实话，真正做过涉税刑事案件的人都清楚一件事：\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涉税案件从来不是“材料越多就越没空间”，而是“算账的人，到底算没算清楚”。\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这些年，张智勇律师在办理涉税案件时，一直坚持一个很朴素的判断标准——\u003Cbr\u002F>\n不是所有账都值得看第二遍，但\u003Cstrong>一定有几笔账，决定一个人坐不坐牢、坐多久牢\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1224\u002F1-251224142330Q0.png\"\u002F>\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一、涉税案件最难的地方，不在账多，而在“先算哪一笔”\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涉税案件的卷宗，往往有一个共同特点：\u003Cbr\u002F>\n时间跨度长、账目复杂、数据密集，一翻就是几百页，甚至上千页。\u003Cbr\u002F>\n很多律师在这里容易犯一个错误：\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试图把所有材料“看完”，却没有先判断“哪些地方真正要命”。\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在实际办案中，我更倾向于先做一件事——\u003Cbr\u002F>\n把案件可能影响\u003Cstrong>定罪结构和量刑区间\u003C\u002Fstrong>的节点全部标出来，再决定精力怎么分配。\u003Cbr\u002F>\n这不是偷懒，而是刑事辩护必须具备的基本判断力。\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二、虚开金额，是不是被“算重了”？\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在不少虚开案件中，都能看到一种看似顺理成章的算法：\u003Cbr\u002F>\n对外虚开销项发票，为了平账，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最后把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直接累加，作为犯罪数额。\u003Cbr\u002F>\n但问题恰恰出在这里。\u003Cbr\u002F>\n如果背后没有真实交易，进项、销项本身都是虚开的，\u003Cbr\u002F>\n那么从法律逻辑上讲，\u003Cstrong>行为人根本不存在真实的纳税义务\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在这种情况下，再把两边税额简单相加，本质上就是\u003Cstrong>对同一税款损失的重复计算\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这一点，在多起二审案件中已经被明确纠正。\u003Cbr\u002F>\n也正是通过对“重复计算”的反驳，有案件的量刑幅度被实质性拉回，直接改变了刑期区间。\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三、现有证据，真的已经排除了真实业务吗？\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还有一类虚开案件，看上去证据完整，但仔细拆解就会发现一个问题：\u003Cbr\u002F>\n\u003Cstrong>现有证据，是否已经排除了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和证人都明确提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交易，但指控仍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把所有发票一并认定为虚开。\u003Cbr\u002F>\n刑事案件讲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看上去更像”。\u003Cbr\u002F>\n只要证据无法排除真实业务存在的可能性，\u003Cbr\u002F>\n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虚开发票数额进行核减，本身就是符合刑事证明标准的处理方式。\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四、没有受票方证据，指控还能站得住吗？\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在一些案件中，公诉机关列明了多家受票单位，但卷宗里却缺乏受票方的证人证言，也没有税务或司法机关对受票单位的调查处理材料。\u003Cbr\u002F>\n这种情况下，指控是否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u003Cbr\u002F>\n多份生效裁判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u003Cstrong>缺乏受票方证据支撑的部分，不能当然认定。\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对辩护而言，这样的切口，往往不是为了“一刀毙命”，\u003Cbr\u002F>\n而是为了在关键数额上，真正把刑期往下拉。\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五、两罪并罚，是不是忽略了牵连关系？\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涉税案件中，同时指控多个罪名的情况并不少见。\u003Cbr\u002F>\n一旦数罪并罚，刑期往往直线上升。\u003Cbr\u002F>\n但刑法评价行为，并不是简单叠加。\u003Cbr\u002F>\n当多个行为之间构成\u003Cstrong>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u003C\u002Fstrong>时，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而不是机械并罚。\u003Cbr\u002F>\n无论是虚开与骗取出口退税，还是虚开与非法购买发票，只要存在牵连关系，都不应简单累加刑责。\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六、发票已作废，还能算造成税款损失吗？\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并不是所有虚开的发票，最终都实际进入抵扣或退税环节。\u003Cbr\u002F>\n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已经明确指出：\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已经作废、未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应当然计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涉税案件的核心，从来不只是形式上的违法，\u003Cbr\u002F>\n而是是否造成了真实、确定的税款损失。\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七、“点子费”，到底该怎么算？\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在虚开案件中，“点子费”“手续费”的认定，往往直接影响违法所得数额。\u003Cbr\u002F>\n当多名被告供述存在差异时，司法实践通常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u003Cbr\u002F>\n以实际、稳定、最低的比例作为认定基础，并依法扣除已实际缴纳的税款。\u003Cbr\u002F>\n这一点，看似细碎，却往往决定量刑起点。\u003Cbr\u002F>\n\u003Ch2>\n\u003Cstrong>结尾\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刑事辩护，拼的从来不是嘴，而是判断\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h2>\n回头看这类涉税案件，真正拉开结果差距的，\u003Cbr\u002F>\n从来不是辩护词写得多漂亮，也不是态度喊得多响。\u003Cbr\u002F>\n而是有没有人在关键地方停下来，\u003Cbr\u002F>\n把那几笔真正要命的账重新算一遍，把那些被忽略的逻辑重新理一遍。\u003Cbr\u002F>\n对当事人来说，一次专业判断，可能意味着实刑与缓刑的分水岭；\u003Cbr\u002F>\n对律师来说，不过是把该尽的责任尽到位。\u003Cbr\u002F>\n这，也是张智勇律师在长期刑事辩护实践中始终坚持的一件事：\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刑案无小事，每一笔账，背后都是一个人的一生。\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1224\u002F1-251224142401956.jpg\"\u002F>\u003Cbr\u002F>\n作者简介：\u003Cbr\u002F>\n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9年来代理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云南原省委常委政协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以及国企、私企人员等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办理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等案，让多人无罪释放。张智勇律师只做刑事案件，擅长职务辩护，行贿，经济犯罪、程序辩护等各类刑案，不畏强权，敢于发声，始终秉持正义至上的执业原则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带领团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万件，数百件取保不起诉判决无罪案例，为众多当事人实现了无罪释放，赢得了委托人的广泛信赖与高度认可。\u003Cbr\u002F>",[],{"type":45,"title":63,"slug":64,"summary":65,"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66,"seo":67,"id":68,"created_at":69,"updated_at":70,"case":71,"_locale":40,"_fallback":13,"tags":7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轻辩护及有效辩护要点","zh-65027","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 前言 涉税案件有一个显著特点，账目明细浩如烟海，需要大海捞针，极度考验“内功”。所以，辩护律师必须拥有“快慢结合”的本领——对重点部…","2022-05-23T00:00:00+00:00",{},"283f6a98-1837-49a0-93bd-1aa16ef70e55","2026-10-22T13:12:52.458427+00:00","2026-10-23T12:57:35.612786+00:00",{"crime_codes":72,"stage":20,"result":20,"result_detail":20,"amount_range":20,"region_code":20,"region_name":20,"court":20,"judgment_date":20,"lawyer_ids":73,"is_major":13,"facts":74,"issues":20,"strategy":20,"outcome":20,"desensitized":13,"_locale":40,"_fallback":13},[18],[],"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前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涉税案件有一个显著特点，账目明细浩如烟海，需要大海捞针，极度考验“内功”。所以，辩护律师必须拥有“快慢结合”的本领——对重点部分慢工出细活，对次要部分蜻蜓点水即可。说起来简单，但在短时间内就能分辨出孰重孰轻的能力，可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速成的，是需要长时间浸淫在刑事案件中，才能练就的“火眼金睛”。\u003Cbr\u002F>\n\u003Cstrong>笔者曾发表过“七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例看律师有效辩护要点”一文，讨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四大无罪辩护思路——如实代开，挂靠开票，“三流不一致”的合法情形，存疑无罪。\u003C\u002Fstrong>笔者将结合团队成功办理的缓刑案件，继续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有效辩护展开。\u003Cbr\u002F>\n\u003C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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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20523\u002F1-22052315002Y93.png\"\u002F>\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05\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你被“重复计算”了吗？\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不少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向他人大量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平衡账目，弥补自身进项发票的不足，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u003Cstrong>此时，虚开金额到底该如何正确计算？\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笔者认为（也经过了司法实践的认可），由于进项发票、销项发票是虚开，背后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作为支撑，\u003Cstrong>从本质上来说，行为人压根不需要对虚开的进项发票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不能把销项与进项发票上的税额累加\u003C\u002Fstrong>。否则，属于重复地计算了国家税款损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正确的做法：以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边，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u003C\u002Fstrong>别小瞧这一细致的辩护要点，曾成功让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刑期从十年降低三年。\u003Cbr\u002F>\n案例：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认定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有误，\u003Cstrong>原判将宏某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后作为虚开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u003C\u002Fstrong>。原判以数额巨大追究周X刑事责任不当，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06\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strong>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案例：温X、姜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审案\u003Cbr\u002F>\n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姜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大连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675.62元，A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824.38元。\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被告人温X、姜X的供述及证人彭某均声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业务。\u003Cstrong>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进而无证据证实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核减。\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07\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strong>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案例：谷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伙同他人为青岛A公司、邯郸B公司、济南C公司、济南D、E公司、枣庄F公司、滦南H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u003Cstrong>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u003C\u002Fstrong>，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08\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strong>两罪变一罪\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在一些案件中，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换言之，若指控全部成立，刑期可谓重上加重，雪上加霜。\u003Cbr\u002F>\n笔者向各位读者引进一个刑法基本概念——牵连犯。笔者曾在承办某案的辩护意见中明确指出：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两个行为，但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不应割裂分开评价。\u003Cstrong>最终成功利用“牵连犯”这一辩点，打掉了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仅判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u003C\u002Fstrong>据此，笔者就将常见的“两罪变一罪”的辩护思路举例说明，如下：\u003Cbr\u002F>\n（一）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相牵连\u003Cbr\u002F>\n案例：尤某与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被告人尤某、汪某在商品的国内销售环节中，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u003Cstrong>但由于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二）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牵连\u003Cbr\u002F>\n案例：安某、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u003Cstrong>即使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两罪属于牵连犯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u003C\u002Fstrong>则蒋某、安某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u003Cbr\u002F>\n（三）与职务侵占的行为相牵连\u003Cbr\u002F>\n案例：于X等人犯职务侵占罪等二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X在工作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与10家商贸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假交易后将本单位用于购买设备的钱款转入自己或其亲属、朋友的银行账户再转出，以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即上诉人于X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u003Cstrong>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实现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是目的行为，并且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形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u003C\u002Fstrong>，对上诉人于X的上述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09\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strong>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案例：周X、郑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二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经查实，杭州A公司为上饶B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价税为171731.94元，税额为29194.44元），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纪某不要，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原审判决将该29194.44元作为周X、郑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点10\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strong>如何准确认定“点子费”？\u003C\u002F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br\u002F>\n案例：费X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案\u003Cbr\u002F>\n裁判观点：被告人吴X供称11家公司通过收取发票金额6%的手续费为前提；被告人周X供称费X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手续费是6%；被告人易X、王X供称被告人费X开票金额按照6%至6.5%收取手续费用。\u003Cstrong>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费X、吴X的违法所得可按照实际收款的6%计算，被告人费X、吴X实缴税额2268066.72元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20523\u002F1-220523150GXb.jpg\"\u002F> \u003Cbr\u002F>\n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u003Cbr\u002F>",[],{"type":45,"title":77,"slug":78,"summary":79,"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80,"seo":81,"id":82,"created_at":83,"updated_at":84,"case":85,"_locale":40,"_fallback":13,"tags":89},"李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金额200余万元，智豪律师成功辩护缓刑","zh-47198","主 文： 案情简介：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句话说的一点都没错。因此，也就有了本案例。被告人纪某某，女，重庆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4月8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经法院批准…","2018-02-27T00:00:00+00:00",{},"372cf62b-8d95-49ea-bc27-68484858b27d","2026-10-22T13:28:40.555575+00:00","2026-10-23T12:57:45.629776+00:00",{"crime_codes":86,"stage":20,"result":58,"result_detail":20,"amount_range":20,"region_code":20,"region_name":20,"court":20,"judgment_date":20,"lawyer_ids":87,"is_major":13,"facts":88,"issues":20,"strategy":20,"outcome":20,"desensitized":13,"_locale":40,"_fallback":13},[18],[],"\u003Cstrong>主\u003C\u002Fstrong>    \u003Cstrong>文：\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案情简介：\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句话说的一点都没错。因此，也就有了本案例。被告人纪某某，女，重庆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4月8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经法院批准，于同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u003Cbr\u002F>\n被告人康某成立了一家公司，邀请纪某某做公司的财务主管。案件由此开始，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分别作为重庆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徐某支付开票费，为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价税2281516.80元，税额合计331502.44元。之后，在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崔某等人合谋，为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涉及价税合计80000元，税额合计11623.93元。\u003Cbr\u002F>\n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2030074.36，税额343126.37元，全部用于抵扣了税款，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护策略：\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鉴于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刑辩律师行业的出色表现，几经对比和权衡之后，当事人最终选择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智豪律所第一时间指定专业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立即与被告人纪某某谈话，经过谈话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随后办理手续，对案卷进行查阅。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智豪律师及时的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最后，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智豪律师认为对被告人纪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出如下理由：\u003Cbr\u002F>\n第一，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u003Cbr\u002F>\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件中，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减轻处罚。\u003Cbr\u002F>\n第二，被告人纪某某无犯罪前科。\u003Cbr\u002F>\n被告人纪某某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给改过自新的机会。\u003Cbr\u002F>\n第三，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u003Cbr\u002F>\n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智豪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纪某某时，多次痛哭流涕，后悔不已。告知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认罪态度良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另一方面，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观念不强，难免误入歧途。请法官酌情考虑。\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辩护结果：\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紧紧围绕被告人纪某某系自首，是初犯、偶犯，且本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发表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最终判决宣告被告人纪某某缓刑。\u003Cbr\u002F>\n本案辩护中，经过智豪律所全所律师的共同努力，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忠于职守、坚持保护当事人原则、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早日获得自由尽最大努力。案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由衷的感谢。\u003Cbr\u002F>",[],{"type":45,"title":91,"slug":92,"summary":93,"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94,"seo":95,"id":96,"created_at":97,"updated_at":98,"case":99,"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04},"廖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智豪律师辩护成功取保","zh-34728","一、案情简介： 廖某，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律师辩护： 廖某亲属通过多方渠道了解，专程前来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并毅然选择了智豪团队。 律师多次前往 看守所 会见嫌疑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对廖某关心…","2017-08-28T00:00:00+00:00",{},"0c98cb8f-e0b7-4218-8635-6e35fb594db5","2026-10-22T13:23:23.139580+00:00","2026-10-23T12:57:34.242915+00:00",{"crime_codes":100,"stage":20,"result":101,"result_detail":20,"amount_range":20,"region_code":20,"region_name":20,"court":20,"judgment_date":20,"lawyer_ids":102,"is_major":13,"facts":103,"issues":20,"strategy":20,"outcome":20,"desensitized":13,"_locale":40,"_fallback":13},[18],"取保候审",[],"\u003Cstrong>一、案情简介：\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廖某，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u003Cbr\u002F>\n\u003Cstrong>二、律师辩护：\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廖某亲属通过多方渠道了解，专程前来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并毅然选择了智豪团队。\u003Cbr\u002F>\n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对廖某关心的问题一一解答，对案情进行仔细分析和梳理。\u003Cbr\u002F>\n律师多次与承办人员交流意见，提出廖某虽为涉案公司法人，但该公司有正常经营业务，该案即便涉嫌犯罪也应为单位犯罪。由于廖某被关押，该公司处于半停产状况，急需廖某主持及负责经营活动等辩护意见。\u003Cbr\u002F>\n\u003Cstrong>三、案件结果：\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公安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四、关联法律法规：\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br\u002F>",[],{"type":45,"title":106,"slug":107,"summary":108,"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94,"seo":109,"id":110,"created_at":111,"updated_at":112,"case":113,"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17},"彭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智豪律师帮助成功改变强制措施办理监视居住","zh-34729","一、案情简介： 彭某，男，35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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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9月因涉嫌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到智豪律师进行咨询，智豪律师询问了案情后了解到：吴某某身为xx有限公司主要负责…",{},"38bdace2-9dce-4aa0-a9d9-a4f7464778a7","2026-10-22T13:23:18.813370+00:00","2026-10-23T12:55:16.509469+00:00",{"crime_codes":127,"stage":20,"result":101,"result_detail":20,"amount_range":20,"region_code":20,"region_name":20,"court":20,"judgment_date":20,"lawyer_ids":128,"is_major":13,"facts":129,"issues":20,"strategy":20,"outcome":20,"desensitized":13,"_locale":40,"_fallback":13},[18],[],"\u003Cstrong>一、\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案情简介\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9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u003Cbr\u002F>\n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到智豪律师进行咨询，智豪律师询问了案情后了解到：吴某某身为xx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了该公司偷逃税收，伙同张某某，由其介绍，在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xx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智豪律师为张某某详细分析了案情，并建议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u003Cbr\u002F>\n\u003Cstrong>二\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律师辩护\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在投案自首前，智豪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陪同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张某某自首后，智豪律师立即向承办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提出了张某某具有积极主动的悔罪表现，且涉案金额较小，张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u003Cbr\u002F>\n\u003Cstrong>三、\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案件结果\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意见最终得到了承办机关的采纳并在当日对张某某讯问后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四\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关联法律法规\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3Cbr\u002F>\n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u003Cbr\u002F>",[],[132,147,158,171,183,195,208,221,234,246],{"type":133,"title":134,"slug":135,"summary":136,"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37,"seo":138,"id":139,"created_at":140,"updated_at":141,"faq":142,"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46},"faq","无罪辩护｜买专票抵进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zh-66790","0 1 、背景：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关注焦点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u003C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其中，引人关注的是：《解释》第一条将“虚…","2025-09-05T00:00:00+00:00",{},"5087b6bf-ff2d-47ac-a860-ce9f0a78be19","2026-10-23T01:36:19.431957+00:00","2026-10-23T02:00:44.144732+00:00",{"question":134,"answer":143,"crime_codes":144,"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u003Cstrong>文\u002F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1\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背景：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关注焦点\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lt;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以下简称《解释》），对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u003Cbr\u002F>\n其中，引人关注的是：《解释》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之一。这一变化引发了热议：在新规之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俗称“买专票抵进项”），究竟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5\u002F1-250Z509124EE.jpg\"\u002F>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2\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新规解读：“虚抵进项税额”明确纳入逃税范畴\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早在1997年，税务机关就已对该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明确：\u003Cbr\u002F>\n“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这意味着，对于购买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受票企业，税务机关应当是按偷税（即逃税）行为来处理。\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往往被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u003Cbr\u002F>\n近年来，司法政策风向发生了显著变化。《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为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读中指出，这一规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量：\u003Cbr\u002F>\n1、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如果行为局限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本质目的仍是逃避纳税义务，应当以逃税罪论处；但如果抵扣行为超出应纳税范围，则已经转化为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应认定为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2、与刑法第204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再采取虚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税款的，依然按照逃税罪处罚。这表明，刑法对逃税罪的评价标准，始终是“是否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事前少缴，还是事后骗回，核心本质都属于逃税。同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有骗抵，但目的仍是为不缴或少缴自身应纳税款，应当评价为逃税。\u003Cbr\u002F>\n3、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而言，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不是对违法的纵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实体经济的保护，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被过度惩罚，从而“一案致垮”。\u003Cbr\u002F>\n由此，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u003Cbr\u002F>\n• 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不发生应税业务，本就不负纳税义务。一旦从事虚开专票行为，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极高。\u003Cbr\u002F>\n• 有真实经营的企业：虽然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只要其行为仅限于少缴、不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就可能直接构成逃税罪，而不再一律上升为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这种政策导向，既回应了刑法体系的逻辑要求，也体现了在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实体经济之间的平衡思路。\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5\u002F1-250Z509135UM.jpg\"\u002F>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3\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虚开罪vs逃税：区别关键在主观目的\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杂志刊登的解读文章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给出了明确标准：\u003Cbr\u002F>\n• 虚开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即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或骗取退税，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款；\u003Cbr\u002F>\n• 逃税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即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等方式少缴或不缴税款。\u003Cbr\u002F>\n笔者举例说明：\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情形一：空壳公司虚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A公司无任何实际购销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笔者认为，由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购进，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严重违法，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构成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案例二：实体企业虚抵\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B公司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其与交易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关系，但因对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第三方取得虚开的专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并据此申报抵扣进项税额。\u003Cbr\u002F>\n在此类情形下，虽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专票，形式上符合虚开的客观表现，但其背后存在真实业务，票面金额亦未虚增，行为的实质是通过不当手段少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因此，其主观目的并非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纳税义务。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从上述分析可见：判断买专票抵扣行为构成哪种犯罪，核心在于两个维度：（1）是否“超过了自身应纳税义务”；（2）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如果只是为了少缴自己该缴的税（减少了国家税款征收入库，但没有骗取额外的钱），那就是逃税行为；如果借机让国家额外出了钱（比如本来不该给你的留抵或退税），那就是骗税型的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4\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法律后果差异：逃税罪“先补缴可免刑”，虚开罪无此待遇\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逃税罪的特殊“补救”条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5年内曾因逃税受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u003Cbr\u002F>\n反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并无类似“立案前补缴免刑”的条款。一旦行为被定性为虚开犯罪，即使事后补缴税款，原则上也要追究刑责，最多在量刑时酌情从宽考虑。这是两罪在制度设计上的一大区别。\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5\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结语\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综上，在新税法司法解释背景下，这一划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打击和区别对待。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法律政策如何变化，**诚信纳税、依法经营**始终是最稳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读能为企业主和财税从业者提供清晰的指引：远离发票违法犯罪的灰色地带，守住法治底线，方能行稳致远。\u003Cbr\u002F>\n\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5\u002F1-250Z5092409333.jpg\"\u002F> \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文\u002F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张家豪律师全平台粉丝数上百万，拥有众多百万播放量的短视频，还带领团队集体作战，团队律师共办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无罪不起诉缓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国范围内知名的专注刑事案件的律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功案例众多。\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18],"family",[],{"type":133,"title":134,"slug":148,"summary":136,"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49,"seo":150,"id":151,"created_at":152,"updated_at":153,"faq":154,"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57},"zh-66789","2025-09-04T00:00:00+00:00",{},"0458acac-8969-4b17-8ec0-9ff3ded8bad4","2026-10-23T01:56:16.035536+00:00","2026-10-23T02:00:54.899544+00:00",{"question":134,"answer":155,"crime_codes":156,"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u003Cstrong>文\u002F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1\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背景：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关注焦点\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lt;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以下简称《解释》），对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u003Cbr\u002F>\n其中，引人关注的是：《解释》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之一。这一变化引发了热议：在新规之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俗称“买专票抵进项”），究竟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4\u002F1-250Z4142I9503.jpg\"\u002F>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2\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新规解读：“虚抵进项税额”明确纳入逃税范畴\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早在1997年，税务机关就已对该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明确：\u003Cbr\u002F>\n“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u003Cbr\u002F>\n\u003Cstrong>这意味着，对于购买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受票企业，税务机关应当是按偷税（即逃税）行为来处理。\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往往被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u003Cbr\u002F>\n近年来，司法政策风向发生了显著变化。《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为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读中指出，这一规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量：\u003Cbr\u002F>\n1、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如果行为局限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本质目的仍是逃避纳税义务，应当以逃税罪论处；但如果抵扣行为超出应纳税范围，则已经转化为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应认定为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2、与刑法第204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再采取虚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税款的，依然按照逃税罪处罚。这表明，刑法对逃税罪的评价标准，始终是“是否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事前少缴，还是事后骗回，核心本质都属于逃税。同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有骗抵，但目的仍是为不缴或少缴自身应纳税款，应当评价为逃税。\u003Cbr\u002F>\n3、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而言，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不是对违法的纵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实体经济的保护，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被过度惩罚，从而“一案致垮”。\u003Cbr\u002F>\n由此，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u003Cbr\u002F>\n• 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不发生应税业务，本就不负纳税义务。一旦从事虚开专票行为，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极高。\u003Cbr\u002F>\n• 有真实经营的企业：虽然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只要其行为仅限于少缴、不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就可能直接构成逃税罪，而不再一律上升为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这种政策导向，既回应了刑法体系的逻辑要求，也体现了在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实体经济之间的平衡思路。\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4\u002F1-250Z4142TH14.jpg\"\u002F>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3\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虚开罪vs逃税：区别关键在主观目的\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杂志刊登的解读文章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给出了明确标准：\u003Cbr\u002F>\n• 虚开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即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或骗取退税，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款；\u003Cbr\u002F>\n• 逃税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即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等方式少缴或不缴税款。\u003Cbr\u002F>\n笔者举例说明：\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情形一：空壳公司虚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A公司无任何实际购销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笔者认为，由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购进，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严重违法，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构成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案例二：实体企业虚抵\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B公司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其与交易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关系，但因对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第三方取得虚开的专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并据此申报抵扣进项税额。\u003Cbr\u002F>\n在此类情形下，虽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专票，形式上符合虚开的客观表现，但其背后存在真实业务，票面金额亦未虚增，行为的实质是通过不当手段少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因此，其主观目的并非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纳税义务。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从上述分析可见：判断买专票抵扣行为构成哪种犯罪，核心在于两个维度：（1）是否“超过了自身应纳税义务”；（2）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如果只是为了少缴自己该缴的税（减少了国家税款征收入库，但没有骗取额外的钱），那就是逃税行为；如果借机让国家额外出了钱（比如本来不该给你的留抵或退税），那就是骗税型的虚开犯罪。\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4\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法律后果差异：逃税罪“先补缴可免刑”，虚开罪无此待遇\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逃税罪的特殊“补救”条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5年内曾因逃税受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u003Cbr\u002F>\n反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并无类似“立案前补缴免刑”的条款。一旦行为被定性为虚开犯罪，即使事后补缴税款，原则上也要追究刑责，最多在量刑时酌情从宽考虑。这是两罪在制度设计上的一大区别。\u003Cbr\u002F>\n\u003Cstrong>05\u003C\u002Fstrong>\u003Cstrong>、结语\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综上，在新税法司法解释背景下，这一划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打击和区别对待。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法律政策如何变化，**诚信纳税、依法经营**始终是最稳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读能为企业主和财税从业者提供清晰的指引：远离发票违法犯罪的灰色地带，守住法治底线，方能行稳致远。\u003Cbr\u002F>\n \u003Cimg alt=\"\" loading=\"lazy\" src=\"https:\u002F\u002Fwww.cqzhihaolaw.com\u002Fzhihaozhu\u002Fuploads\u002Fallimg\u002F250904\u002F1-250Z4142G0234.jpg\"\u002F>\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文\u002F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n\u003Cstrong>张家豪律师全平台粉丝数上百万，拥有众多百万播放量的短视频，还带领团队集体作战，团队律师共办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无罪不起诉缓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国范围内知名的专注刑事案件的律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功案例众多。\u003C\u002Fstrong>\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159,"slug":160,"summary":161,"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62,"seo":163,"id":164,"created_at":165,"updated_at":166,"faq":167,"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70},"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损失数额如何认定","zh-3395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对行为人量刑的重要依据。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08-14T00:00:00+00:00",{},"0258c471-044f-4b55-bfa3-5918bb68187d","2026-10-23T01:56:29.090629+00:00","2026-10-23T02:00:55.030240+00:00",{"question":159,"answer":168,"crime_codes":169,"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u003Cbr\u002F>\n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对行为人量刑的重要依据。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该从损失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先缴纳的税款，应在造成国家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172,"slug":173,"summary":174,"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62,"seo":175,"id":176,"created_at":177,"updated_at":178,"faq":179,"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82},"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主体","zh-33959","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 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7a8780f1-858f-4773-97d7-8ee0588925c2","2026-10-23T01:56:30.180946+00:00","2026-10-23T02:00:55.039987+00:00",{"question":172,"answer":180,"crime_codes":181,"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u003Cbr\u002F>\n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u003Cbr\u002F>\n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u003Cbr\u002F>\n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184,"slug":185,"summary":186,"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62,"seo":187,"id":188,"created_at":189,"updated_at":190,"faq":191,"_locale":40,"_fallback":13,"tags":19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要行为如何认定","zh-33960","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f0208908-bfa2-45b7-8cc1-a89cbbf0f75c","2026-10-23T01:56:31.267309+00:00","2026-10-23T02:00:55.050336+00:00",{"question":184,"answer":192,"crime_codes":193,"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u003Cbr\u002F>\n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u003Cbr\u002F>\n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u003Cbr\u002F>\n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u003Cbr\u002F>\n四是“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u003Cbr\u002F>\n五是“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值得注意的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196,"slug":197,"summary":198,"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99,"seo":200,"id":201,"created_at":202,"updated_at":203,"faq":204,"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07},"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答复","zh-15866","[2004]高检研发第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2013-09-24T00:00:00+00:00",{},"27cf8825-4516-4a3f-95b5-7c3dc9cfdfe3","2026-10-23T01:56:38.870694+00:00","2026-10-23T02:00:55.141306+00:00",{"question":196,"answer":205,"crime_codes":206,"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2004]高检研发第6号\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u003Cbr\u002F>\n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u003Cbr\u002F>\n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209,"slug":210,"summary":211,"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199,"seo":212,"id":213,"created_at":214,"updated_at":215,"faq":216,"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zh-15867","【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函[2001]66号 【发布日期】2001.10.17 【实施日期】2001.10.17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7346bbd7-c63f-4bed-acb7-a41cbf316f85","2026-10-23T01:56:39.956984+00:00","2026-10-23T02:00:55.151326+00:00",{"question":209,"answer":217,"crime_codes":218,"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u003Cbr\u002F>\n【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u003Cbr\u002F>\n【发文字号】法函[2001]66号  \u003Cbr\u002F>\n【发布日期】2001.10.17 \u003Cbr\u002F>\n【实施日期】2001.10.17 \u003Cbr\u002F>\n【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u003Cbr\u002F>\n【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国家审计署：\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u003Cbr\u002F>\n \u003Cbr\u002F>\n　　此复\u003Cbr\u002F>",[18,219],"CR-X-渎职罪",[],{"type":133,"title":222,"slug":223,"summary":224,"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225,"seo":226,"id":227,"created_at":228,"updated_at":229,"faq":230,"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33},"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可以分为哪几种？","zh-1534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可分为三种： （1）开票者，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分为两种：一为赚取“手续费”为目的，二为增加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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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介绍者，即介绍、撮合开票者和受票者的单位和个人。\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235,"slug":236,"summary":237,"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225,"seo":238,"id":239,"created_at":240,"updated_at":241,"faq":242,"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45},"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zh-1534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因此，凡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3b304de1-2a1b-4cec-bd9a-3e3ad5be0e3b","2026-10-23T01:56:20.391887+00:00","2026-10-23T02:00:54.950020+00:00",{"question":235,"answer":243,"crime_codes":244,"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因此，凡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对于没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行为的，则应按照偷税罪论处。\u003Cbr\u002F>",[18],[],{"type":133,"title":247,"slug":248,"summary":249,"body":20,"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225,"seo":250,"id":251,"created_at":252,"updated_at":253,"faq":254,"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57},"如何认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多少年？","zh-15340","《刑法》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9e40ed36-c2e4-4bf7-a187-21f44d360002","2026-10-23T01:56:19.305673+00:00","2026-10-23T02:00:54.940187+00:00",{"question":247,"answer":255,"crime_codes":256,"stage":20,"audience":145,"_locale":40,"_fallback":13},"《刑法》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u003Cbr\u002F>",[18],[],[],[260,274,287,298,310,321],{"type":261,"title":262,"slug":263,"summary":264,"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265,"seo":266,"id":267,"created_at":268,"updated_at":269,"document":270,"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73},"document","律师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庆市涪陵区一审判决书","zh-64262","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 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2021-03-04T00:00:00+00:00",{},"51324e4c-3c1f-46d5-a349-1645fcc691e1","2026-10-22T13:35:42.813883+00:00","2026-10-23T12:56:27.083019+00:00",{"doc_type":271,"case_entry_id":20,"crime_codes":272,"file_key":20,"_locale":40,"_fallback":13},"判决书",[18],[],{"type":261,"title":275,"slug":276,"summary":277,"cover":20,"author_type":49,"firm_id":20,"status":22,"visibility":23,"version":50,"published_at":278,"seo":279,"id":280,"created_at":281,"updated_at":282,"document":283,"_locale":40,"_fallback":13,"tags":286},"赵某抗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书","zh-36141","（2012）巴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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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示例00000000000001","500000","重庆",29,[344,18,345,346,347,348],"CR-287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CR-180-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CR-15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CR-397-滥用职权罪","CR-397-玩忽职守罪",[],"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并率先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了“50+人职务犯罪辩护团队”。\n\n作为刑辩领域具有影响力的实务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张智勇律师继获评重庆市“2013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后，又于2015年再次获评重庆市“2014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n\n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西南大学、重庆工商大学等多所高校兼职硕士生导师，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n\n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处理各类职务、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大部分系受贿、贪污、行贿等职务犯罪），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多年来，张智勇律师持续深耕全网平台，聚焦“案件实务”与“风险解读”，全网粉丝突破603万。他凭借精湛的专业功底与敢于直言的风格，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与支持，是目前国内备受当事人和家属信赖的实战派刑辩专家。\n\n执业以来，他始终信奉艾伦·德肖维茨的格言：“只要我们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事实面前的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案例职务犯罪类：（一）、大案要案类：1、原省委常委、副省长（副部级）王某某贪污、受贿、内幕交易案——三罪并罚仍获轻判系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的“001号”案件。张智勇律师面对三项重罪指控，精准锁定定性、证据、自首与减损等关键情节。\n\n最终法院采纳绝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决结果显著从轻。2、原省委常委、统战部长（副部级）黄某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仍获从轻处罚系该省年度“首虎”大案。张智勇律师针对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精准构建以“主动交代未掌握罪行”及“全额退赃”为核心的罪轻辩护体系。法院最终大部分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作出从轻判决。\n\n3、原省委常委、副省长（副部级）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极高难度辩护获法院采纳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重点查办的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面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超4亿元）及滥用职权造成千亿元重大损失的双重指控，张智勇律师抽丝剥茧，精准锁定自首、立功，认罪悔罪及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情节。法院最终采纳核心辩护观点，在终身监禁边缘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法定从轻判决。\n\n4、轰动全国的赵红霞（涉 雷某富不雅视频）敲诈勒索案——预测十年以上终获缓刑释放系引爆舆论的“反腐导火索”案件。在媒体普遍预测刑期十年以上的严峻形势下，张智勇律师顶住压力，前后会见当事人30余次，撰写1.7万字精细化辩护词，制定了务实的“骑墙式”辩护策略。最终法院采纳核心意见，判处缓刑并当庭释放，成功帮助当事人从重刑焦点中脱身回家。\n\n5、原省政协副主席（副部级）周某某受贿案——认定重大立功获从轻处罚系国监委在该省查办的极具影响力的副部级大案。张智勇律师面对指控金额逾亿元的严峻形势，精准辩护出“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并锁定主动交代未掌握罪行等关键情节。法院最终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n\n6、云南鲁逸荣行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案——累计留置长达27个月，鲁逸荣妻子陈闻解除其他所有律师后，于2025年10月正式委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智勇律师担任鲁逸荣的一审辩护人。张智勇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事实定性和重大程序问题，随即展开体系化、组合拳辩护，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二十七组关键证据。\n\n自2025年11月至2026年8月，本案仅庭前会议阶段即历时八个月，张智勇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提交大量程序辩护、事实辩护意见，并依法投诉、控告后，“上级检察机关书面确认起诉书的确存在错误”。（二）、无罪不起诉类：\n\n1、原某市公安局局长（副厅级）受贿、徇私枉法、包纵黑社会案——力辩脱罪两项获轻判针对政法高官深陷“受贿”“涉黑”指控的严峻局面，张智勇律师直击证据链条死角，有力论证了“工作失职”与“包庇犯罪”的法律界限。经过激烈的庭审交锋，法院最终直接否决了包庇纵容黑社会及徇私枉法两项重罪的指控。该案成功实现“三罪减为一罪”，减少刑期六年以上，系经典刑辩险胜案例。\n\n2、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受贿案（已认罪）——推翻口供获法定不起诉在当事人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极为被动局面下，张智勇律师敏锐查证资金流向，证实涉案款项实为用于接待上级等公务及娱乐支出，而非个人私吞。律师据此精准出击，通过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从法律底层逻辑上否定了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最终促使检察院采纳“公款公用不属贪腐”的定性意见，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n\n3、铁路系统某财务老总贪污案——论罪五年终获免刑并保住公职系铁路系统掌握实权的财务干部职务犯罪，由专门法院跨省管辖，依涉案金额及情节论罪本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家属极其焦虑，上有老下有小。经朋友介绍找到我。介入后，并未按常规罪轻辩护，而是直击要害，指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最终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该案不仅免除了牢狱之灾，更帮助当事人成功保住了公职。\n\n4、民警在执行上级指令中涉嫌徇私枉法罪——经辩护“不起诉”系一起典型的因“权利层层违规施压”导致的基层民警被动卷入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在上级领导（已落马）的强势指令下，被迫违规办理取保候审及停止侦查，涉嫌徇私枉法罪。我们介入后，不仅强调“被迫”，还强烈指出指控其“主观徇私”的关键证言来自推卸责任的领导和上级，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同时，我们还从“行政服从”与“主观枉法”方面辩护。\n\n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报经上级批准，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成功保住了当事人的自由与未来。5、某监区长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犯罪，模拟推演“致伤过程”终获免刑保公职系一起发生在监管场所内部、导致在押人员“轻伤”的敏感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机关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起诉，当事人面临判刑即开除公职的处境。我们介入后，没有停留在纸面阅卷，而是将集体讨论变身“案发现场”，精准找出伤情成因的疑点。\n\n同时，我们从法律定性上将“虐待动机”剥离为“履职过激”。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成功帮助这位监区长保住了公职。6、某公职人员参与“围标”行贿案（数额巨大）——核减金额+立功获免刑该案是公职人员利用“围标”手段参与招投标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行贿“数额巨大”，且涉及多名公职人员，情节严重。\n\n我们介入后，采取“两步走”策略：首先在定性上进行“精细化切割”，有力论证部分款项系为索回正当保证金而非谋取非法利益，成功削减了指控金额；辩护当事人有“立功”表现。最终，法院综合采纳上述从宽情节，对该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7、国土领导挪用公款，辩护“款项性质”终获免予刑事处罚实施“民刑交叉”专业化辩护：引入“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款项性质已转化非公款；\n\n利用“货币种类物”属性，自有资金混同，动摇指控逻辑，最终获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成功化解牢狱之灾。8、某民警被控滥用职权（涉黑倒查）——辩护追诉时效已过获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成功无罪一起因“涉黑恶倒查”引发的陈年旧案，当事人被指控多年前在办理伤害案时未鉴定轻伤、未依法查处，致嫌疑人后续实施黑恶犯罪。案件由上级提级调查，压力极大。一家人见到我求我一定要帮他们全家。\n\n否则判刑不说，连带子女，工作失去将没有收入来源，委托我们介入后，依托类案检索和集体讨论制度。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同类案件的生效案例，精准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辩护，还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核心程序辩点。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依法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该裁定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终结，当事人因此获得了实质上的无罪结果，成功终结了这场迟到的追责风暴。\n\n（三）、缓刑类：1、某建筑国企领导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辩护存在经济纠纷核减半数受贿金额获缓刑本案指控金额已达“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量刑档次。家属慕名而来找到我，我们介入后，重点排查了行受贿双方长期的合伙投资与债权债务往来，调查取证，收集到客观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存在“名为受贿、实为债务结算”的合理怀疑。法院最终采纳该张智勇律师辩护观点，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指控金额依法核减一半以上，判决当事人缓刑。\n\n2、某处级干部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认定自首与亲情辩护获缓刑面对法定量刑十年以上的严峻局面，当事人找我的时候异常悲观。但我们通过深入的调查取证，成功锁定并确立了当事人的自首情节（法定减轻）。同时，再精准切入当事人系重病父母唯一赡养人的特殊家庭困境，以“法理情理”深深打动法官。最终，法院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从宽判处缓刑回家。\n\n3、某国企主管挪用公款210万理财（情节严重）——全盘采纳辩护意见获缓刑系一起典型的国企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巨额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职务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达210万元，我们接受委托后，制定了精细化的量刑辩护方案：从“自首情节”的认定入手，重点论证挪用时间短、已全部退还本息、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等关键从轻情节。同时，律师积极协调社区出具“矫正接收证明”。最终法院全盘采纳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判处缓刑。\n\n4、某国企中层贪污罪—— 成功打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改判职务侵占获缓刑本案系一起涉及国企中层管理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我们介入后，没有纠缠于金额，而是发起了一场高难度的“身份阻击战”。深入挖掘当事人的人事档案与岗位职责，精准提出核心辩点：当事人虽为国企中层，但其岗位来源于“企业内部聘任”而非上级主管机关“任命”；其涉案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而非代表国家“从事公务”。\n\n因此，其不具备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极具技术含量的“定性辩护”意见，将罪名由量刑极重的“贪污罪”变更为较轻的“职务侵占罪。对当事人判处缓刑。5、某国企总经理涉嫌受贿（面临五年以上重刑）——终获缓刑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国企管理层，依据指控情节，当事人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实刑风险，我们介入后，并未退缩，而是据理力争力争程序权利，控告程序违法。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剔除部分证据不足的受贿指控。\n\n最终，法院全盘采纳关于自首、退赃及初犯的辩护意见，判处缓刑。6、某国企平台领导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辩护“事出有因”获缓刑系一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刑法规定，面临五年以上实刑风险。\n\n我们介入后，依托团队独创的“全所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并未止步于法条，而是深入案卷背后，精准抓住了本案特殊的“挪用动机”，论证了挪用行为系因“单位与公司存在复杂的欠款纠纷”，当事人并非为了个人挥霍享受，而是基于偿还工程款等错误的履职动机，主观上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恶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当事人判处缓刑。7、伙同他人共同贪污80余万（数额巨大）——辩护“零获利”从犯获缓刑系一起涉及征地拆迁领域的共同贪污案件。\n\n当事人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涉案金额高达80余万元，依当时刑法属“数额巨大”。我们介入后，针对共同犯罪的责任切分，提出两大核心辩点：第一，当事人仅起“牵线搭桥”作用，未参与核心造假环节，在共犯中系从犯；第二，当事人虽参与其中，但未分得任何赃款（零获利）。最终，法院全盘采纳我方辩护意见，在主犯被判实刑、涉案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从轻判处缓刑。8、某副镇长受贿缓刑缓刑。（四）、二审改判类：\n\n1、某三甲公立医院科室主任贪污案（数额特别巨大）——二审调查取证改罪获缓刑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六年实刑。张智勇律师二审介入后，并未局限于卷宗材料，而是开展了艰难的独立调查取证，最终以新证据证实涉案资金性质。该举措成功推翻一审“贪污罪”定性，促使二审法院改判为较轻的“职务侵占罪”，最终帮助当事人实现了从坐牢到宣告缓刑的实质性逆转。2、受贿罪一审被判实刑——二审挖掘“品格证据”成功开庭改判缓刑一起一审已被判处实刑的受贿案件。\n\n二审介入后，面对维持原判的巨大惯性，我们深知“不开庭难改判，无新证不开庭”。在常规从轻情节已穷尽的情况下，我们另辟蹊径，将突破口锁定在“品格证据”上。我们亲自出面调查，反复沟通诚意感化，不仅成功拿到现单位的《工作表现证明》，更延伸收集了原单位前任老板及居住地社区的良好品德证明，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好人评价体系”。\n\n同时，律师在法庭上辩护时候对于法律适用上寸土不让，论证了当事人向单位领导坦白系“自首”，成功推翻了一审仅认定为一般自首的错误判决。最终，二审法院被采纳全部辩护意见，撤销实刑判决，改判缓刑。3、某城投集团董事长被控索贿，二审通过精细化质证辩护打掉150万受贿指控本案系检察院在一审期间“补充起诉”追加索贿情节（从重处罚）的疑难案件。\n\n家属在异地联系上我委托，我们二审介入后，敏锐抓住“借贷与受贿”的定性边界，通过客观证据证实当事人系因理财产品封闭期而暂时无法还款，绝非“拒不归还”，从主观故意层面彻底否定了受贿指控。同时，律师多次与二审法官当面陈情，坚持争取到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该150万元属民间借贷，不属于受贿。4、村支书贪污一审被判三年实刑——二审接手逆风改判缓刑村支书涉嫌贪污，一审法院已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的实刑判决。二审阶段，家属慕名找到我。\n\n我立即启动集体讨论制定了“三位一体”的二审反击策略：1. 定性突围：有力论证犯意系他人提起，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 口供修复：澄清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并非“翻供”，而是基于特殊案情的合理说明，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首）；3. 查实当事人检举立功。最终，二审法院被扎实的证据打动，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五）、轻判类：1、原主政一方副厅级领导受贿案——启动“排非”核减1200万该案系涉及“借贷型受贿”定性争议的疑难案件。\n\n张智勇律师剑走偏锋，成功启动极高难度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程序与实体双重维度击破控方证据锁链。最终法院采纳辩护观点，核减了认定1200万元涉案款项，争取到了从轻判决。2、原某厅级领导受贿1185万元案——推翻司法鉴定核减千万获轻判系当事人面临重刑风险之际慕名委托的疑难技术案件。张智勇律师精准挑战全案核心证据，成功推翻原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并启动重新鉴定。最终将金额由1185万元核减至185万元，实现从轻量刑的逆转。\n\n此案充分印证了张智勇律师在职务犯罪复杂证据辩护领域的实力。\n\n3、原某商业银行副行长涉嫌受贿案——改变身份定性获轻判系金融领域具代表性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作为商业银行高管，原被指控构成量刑极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介入后，精准攻击控方关于“主体身份”的认定逻辑，论证当事人不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法庭上针锋相对。最终，法院采纳该关键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定性为量刑较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依法作出了从轻判决。\n\n4、审理系统公职人员受贿35万“实报实销”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金额，依据刑法属“数额巨大”。当事人慕名找到我，接受委托后，拆解定性，有一笔20万的“共同受贿”。案发时当事人尚不属于公职身份，据此提出“非共同犯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观点。部分金额缺乏行贿人证言等关键证据印证，证据链断裂，依法不应认定，同时成立为“余罪自首”。\n\n最后，当事人实现了“实报实销”，在宣判后两天即刑满释放，重获自由。（六）、行贿类：1、某民营企业家被控行贿、串通投标案——行贿罪不起诉、串通投标罪免刑面对“懂事儿”潜规则下的索贿指控，张智勇律师敏锐识破办案机关笔录“复制粘贴”的重大瑕疵，通过对数十小时同步录音录像的逐帧审查，成功挖掘出受贿人“吃拿卡要”的关键供述，有力证实当事人系“被勒索”而非主动行贿。同时，张律师巧妙运用类案检索报告说服司法机关。\n\n最终，检察院决定对行贿罪不起诉，法院判决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帮助当事人彻底重获自由。2、民营企业家涉嫌行贿与诈骗两罪——获检院“绝对不起诉”一起民营企业家同时面临行贿罪与诈骗罪，双重指控十年以上的复杂案件。我们介入后，第一步即发起“程序突围”，坚决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第二步实施“证据反转”，通过详查账目，证实所谓的“行贿款”实为财政拨款，釜底抽薪地推翻了行贿指控；\n\n同时通过审计报告分析，证实在所谓的骗取补贴指控中当事人无诈骗故意，经过博弈，检方最终全盘采纳无罪辩护意见，对两项罪名均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彻底重获自由。3、某高校副教授涉工程行贿案——认定科研贡献为“重大立功”获免刑系一起涉某铁路建设工程的行贿案件，当事人身为博士、副教授，被追加起诉行贿金额巨大，依当时刑法属情节严重。\n\n我们介入后，敏锐跳出常规辩护思维，深度挖掘当事人在工程领域的学术背景，创造性地提出：当事人多次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奖，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特别重大贡献”。该独辟蹊径的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认定为重大立功。综合考量后，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4、商人涉嫌向多人行贿（情节严重）——本应判五年以上，最后争取到了缓刑当事人向多名公职人员行贿，按刑法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起步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里，这种档次的案子想判缓刑，难度非常大。\n\n我们接手后，组织全所律师集体讨论。提出，他在被追诉前就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法官最后采纳了意见，认定可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成了缓刑。5、某建工企业董事长涉嫌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批捕关头成功争取取保候审系一起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行贿案件。当事人涉案金额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留置后没有放人，直接被移送检察院，面临极高的重刑风险。\n\n在检察院即将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危急关头，家属第一时间找到我，请求我们紧急介入，临危不乱，迅速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与办案机关进行阻击式沟通。最终，在极度不利的局面下，成功为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帮助其在重刑阴影下重获自由。最终法院采纳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宣判缓刑！6、某老板行贿金额巨大，致医疗系统“窝案”导致多名领导落马——定性单位犯罪及特别自首获缓刑本案系一起牵涉多名医院院长及卫生系统领导“落马”的重大敏感型行贿案件。\n\n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且因多人多次行贿，属于从重情节。当事人面临极大的重判风险。我们介入后，成功将指控从“个人行贿”扭转为量刑较轻的“单位行贿”，并以此锁定“特别自首”这一关键减轻情节。法院最终大部分采纳辩护意见，对当事人从轻判处缓刑回家。7、医疗供应商行贿案——化解“收监”危机，终获缓刑本案系一起发生在医疗卫生领域案件，依法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风险。\n\n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当事人供述细节出现波动，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不如实供述”，一度面临撤销取保候审、直接收监的严峻局面。第一时间与公诉人进行多轮专业沟通，澄清误解保住了当事人的自由状态。针对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自首”的不利情况，我们主动出击，成功调取了一份关键的证据，锁定了自首这一法定减轻情节。还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最终，判处缓刑。\n\n·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贪污、受贿、内幕交易案，获轻判·原云南省委常委、统战部长、政协副主席黄毅受贿案·张智勇辩护的贵州原副省长李再勇职务案宣判·轰动全国的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敲诈勒索案成功判处缓刑·从受贿1185万到185万，消失的千万巨款去哪里了·职务犯罪受贿罪等三项罪，打掉二罪，减少六年刑期·留置职务犯罪：贪污罪变职务侵占罪，6年有期变缓刑·借贷型、借款型受贿罪，张智勇律师辩护成功去掉1200万金额·受贿未遂型、借贷型、干股型、分红型、房产交易型之未遂辩护思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怎么才能判缓刑·某副局长受贿罪案，再审改判无罪！·城投董事长受贿150万判决无罪，律师敢于斗争二审改判·原重庆市某区副区长受贿4000余万元系列案·原重庆市某委主任（正厅级）受贿2500余万元·原重庆市某区局长（副厅级）受贿2000余万元·重庆市某区常务副区长受贿案·行贿罪最终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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