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盗窃罪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法条 · 刑法第264条更新于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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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销赃罪的对象是什么?刑法条文如何规定的?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 l4 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如何认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联系: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
二.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主要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
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票据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1.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一方面,由于本罪行为完全列举于刑法条文,所以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但可能成立诈骗罪等;另一方面,法条中的“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的票据作为真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例如,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质押给贷款人的地,属于使用行为。但是,出卖伪造的票据本身骗取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这里的使用,只能成立诈骗罪。 法律||教育网
  2.行为人成立本罪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明知是他人的票据,明知自己在银行帐户中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等等,即要求明知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当然,如果对同一犯罪内具体内容认识错误(如以为是伪造的票据,实际上却是他人作废的票据),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
  (l)盗窃定额支票的,不管行为人盗窃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2)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支票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5)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刑法条文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拐卖妇女、儿童的。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
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标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东风”牌轿车(该车为被告人赵某租用他人车辆),从安徽省阜阳市至界首市代桥镇方向沿途盗狗。当晚23时,三被告人行窃后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桥镇村道上遇见该镇派出所巡逻警察,在民警对其三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拿着带有毒针的弩(盗狗作案工具)指向办案民警,并对其言语相威胁,趁民警闪身之际,赵某即驾车调头向东逃跑,因慌不择路,该车侧翻倒在界首市代桥镇供电所东路边干沟内,民警尾追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后备箱内有死狗十条、弩和毒针等作案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十条价值1172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张某还在阜阳市周边盗窃狗十余条,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阜南县的张某(另案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对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并无歧义,但对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转化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盗窃共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时也应成立抢劫共犯。因此,对三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某、刘某对此与赵某既无意识联络,也未实行共同行为,因此张某、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既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又涉及共同犯罪构成的认定。1、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行为(实行过限行为)与转化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关于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3、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认定,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还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要认定赵某、张某、刘某的先前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是否能够转化为后续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共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先前行为后是否有逃避抓捕对检查民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行为。对于张某、刘某作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无过限行为人”,则要看二人事前与赵某有无通谋,有无协商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预案”,是否同意赵某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即三人是否存在共同转化的主观要件。综合本案情况分析,三被告人盗窃途中路遇民警盘查,事发突然,且车辆有赵某驾驶,张某、刘某坐在后拖斗内,根本无时间协商是否、如何实行暴力威胁拘捕。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定赵某与张某、刘某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民警证实,在逃走过程中张某、刘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被赵某驾驶的车辆拉着逃跑直至翻进沟内。综上,刘某、张某二被告人与赵某持弩威胁警察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且刘某、张某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刘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抢夺罪的量刑标准、判多少年?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抢夺罪量刑标准
 
一.    概念: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二.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刑法条文中只有销赃数额的如何认定其性质,能否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盗窃罪赃物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该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处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对于既有估价结论,又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通常都会选择较高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只有销赃数额,而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从而无法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以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为由,对案件作无罪处理。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作为销赃数额,其与赃物的估价数额相比,只能具有三种可能:一是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二是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三是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除此三种情况,再无其他可能。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当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以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当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时,销赃数额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当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能够作为估价依据,因此,赃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查清,估价数额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决不意味着可以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相反,既然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说明所盗赃物价值至少应该达到销赃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当被告人罪重、罪轻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轻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选择一个较低数额即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中,有一种叫“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某一对应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前面从逻辑上分析了销赃数额与估价数额所能具有的三种情形,又从法规范的角度分析了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据此,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得出一个当然的结论:即使赃物无法估价,也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销赃罪判多少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无法估价时,销赃数额如何认定为盗窃数额?量大构成销赃罪还能取保候审吗?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盗窃罪赃物数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处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对于既有价格鉴定结论,又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司法机关通常会选择较高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只有销赃数额,而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从而无法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会以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为由,对案件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作为销赃数额,其与赃物的估价数额相比,只能具有三种可能:一是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二是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三是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无论哪一种情况,笔者认为都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首先,当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以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当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时,销赃数额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当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能够作为估价依据,因此,赃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查清,估价数额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决不意味着就可以对行为人放任不管,相反,既然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说明所盗赃物价值至少应该达到销赃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当罪重、罪轻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选择一个较低数额即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中,有一种叫“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我们从逻辑上分析了销赃数额与估价数额所能具有的三种情形,又从法规的角度分析了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得出结论:若赃物无法估价,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周清水 张金环)
刑法条文中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有哪些
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有哪些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有哪些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有哪些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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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累犯、坦白,如何量刑?——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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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涉嫌盗窃罪——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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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