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法条 · 刑法第396条更新于 2026-10-22

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解释,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相关解释,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便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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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张智勇律师:集体研究分款的罪质认定——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界限

张智勇律师:集体分钱不代表不构成贪污,三类情形依法追责

办职务犯罪这些年,家属问得最多的问题里,肯定有这一个:单位小金库的钱,大伙分了,到底算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今天张智勇律师就来讲讲这个问题。

别小看这一个罪名的差别,量刑上差得不是一点半点。同样是一百万的数额,定贪污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定私分国有资产还在数额较大的区间,大多在三年以下量刑,轻重差了好几个档次。也难怪家属最关心定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要面对多少年的刑罚。

很多人有个误区:觉得只要是集体决定分钱,就都是私分。没这么简单。实务里这个边界比法条写的要模糊得多,不少案子检辩双方争到二审,核心争的就是这一个定性。

先讲一个很典型的争议

前几年一个国企下属分公司的案子,很能说明问题。单位负责人跟财务几个人合计,把一部分边角营收没进公账,找了张私人卡单独存着,就是常说的 “小金库”。前前后后攒了一百二十多万。后来班子开了个会,说大家平时加班多,正经工资待遇又卡得死,决定从小金库里拿钱发绩效补贴,按职级高低定标准,从总经理到门卫三十多号人都有份。就这么发了两年,总共发出去八十多万。

刚立案调查的时候,监察机关一开始是按涉嫌共同贪污定性的,说几个人合谋截留公款、私自侵吞。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提出了定性异议,认为全员发放的这部分应当定私分国有资产 —— 毕竟是班子集体研究的,覆盖全体员工,单位内部人人都知道,不是少数人偷偷往自己兜里揣。

最后检察院采纳了这个意见,把全员发放的八十多万改成了私分国有资产,但另外一笔只有班子五个人私下分的三十多万,还是按贪污认了。

同一个小金库里的钱,就因为分法不同,定了两个不一样的罪名。

首先要看:是单位的意思,还是几个人的私心

很多人觉得两罪的区别就是分的人多人少,这是表象,根子上是意志主体完全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本质上是单位犯罪,钱是以单位的名义分下去的。可能是班子集体开会拍的板,也可能是主要负责人按单位老惯例定的 —— 但有个前提,得是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出发点是给单位全体成员谋福利。要是打着单位的旗号,实际只为少数人捞好处,那再怎么包装,也还是个人意志,算不得单位行为。

贪污就不一样了,它是自然人犯罪,是个人利用手里的职权把公款揣进自己腰包。哪怕两三个人搭伙干,那也是共同贪污,体现的是这几个人的私利,不是单位的意思。

实务里判断这个,不能光看有没有会议记录。有的案子虽然走了个开会的过场,参会的就那两三个分钱的人,其他员工全蒙在鼓里,那本质还是少数人自己决定自己拿钱,算不得单位意志。

反过来,有些单位没什么正式的会议纪要,但多少年都是这么操作的,年底从小金库拿钱发福利,财务有造表、人人签字领钱,全单位都心知肚明,这种反而更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所以看卷的时候,我们不会死抠形式,得往深了挖:决策是怎么出来的?多少人知情?分配是对着所有人的,还是只围着决策层转的?

还有一个直观标准:敞亮的,还是藏着掖着的

这是实践里非常好用的一个判断维度。

私分国有资产这件事,对外肯定是违规的,违反财经纪律,但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半公开甚至公开的。发钱有统一标准,有造册,有签字,财务那里哪怕是账外账,也有一笔明白账。大家都知道这笔钱是干嘛的,领得明明白白。

贪污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一定是藏着掖着的。行为人会想尽办法把账做平,虚开发票、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怎么能掩盖资金去向怎么来。除了参与的那几个人,旁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存在。

这里特别说一种容易混淆的情况:有些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套出钱来只在班子内部私分,下面员工一概不知。这种情况别看有 “集体研究” 的壳子,本质还是少数人利用职权共同侵吞公款。今年 5月新施行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就明确了,这种情况直接按贪污罪处理,定不了私分。

说白了,私分是 “大家拿”,贪污是 “少数人偷偷拿”。这个 “大家” 不是说必须一个不差,但至少得覆盖单位的多数或者绝大多数成员。就领导几个人分,哪怕开了十次会,也是贪污。

实务里几个经常扯不清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小金库本身违法,是不是就直接按贪污算?

当然不是。设立小金库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事,但违纪不等于犯罪,更不等于天然就是贪污。小金库里的钱,性质上还是公款、国有资产,关键看你拿它干嘛了。用于单位公务招待、日常开支的,可能就是个违纪问题;集体分给多数员工的,才可能触碰到私分国有资产;只有少数人偷偷据为己有的,才是贪污。

很多家属一听见 “小金库” 三个字就腿软,觉得天塌了,其实没必要。真正出刑事问题的,不是设小金库这个行为本身,是后面分钱的方式出了格。

第二个问题:按职级分钱,领导拿得多,会不会就变成贪污?

不一定。私分国有资产不要求所有人拿得一模一样,现实里也不可能这样。大多单位都是按职务、工龄、贡献来定标准,领导多拿一点,普通员工少拿一点,很正常。只要分配规则是公开的、对着所有人的,就不能因为领导拿得多就直接往贪污上靠。

真正有问题的,是领导在公开的分配方案之外,私下又多拿了一笔没别人知道的钱。这种情况就得分开算:公开发放的部分按私分,私下多占的部分按贪污,分别定罪量刑。

第三个问题:只是一个部门内部分钱,算不算私分国有资产?

这个问题争议最大。比如单位下面的一个业务部,十几二十个人,部门负责人把部门截留的钱分给所有人。这种算不算单位意志?

实务里没有一刀切的答案,得结合三个点看:一是部门对这笔资金有没有实际的管理支配权,二是分配是不是以部门名义、在部门内部公开进行,三是有没有覆盖部门绝大多数成员。如果只是负责人一个人拍板,没经过部门集体商议,哪怕人人都分到了,也未必能认定私分;但如果是部门集体研究、规则公开、全员覆盖,不少案件也会按私分国有资产处理。这个边界非常细,没有统一答案,只能逐案抠证据。

辩护争定性,最终靠的是证据

碰到这类案子,辩护的重头戏往往就在定性上。把贪污辩成私分,对当事人的量刑影响是实实在在的。但这不是靠嘴硬就能成的,得拿证据说话。

比如要找会议记录、班子成员的证言,证明决策是集体形成的,不是某个人独断专行;要找发放表、签字册、银行流水,证明分配覆盖了多少人,有没有普遍性;要找普通员工的证言,证明大家都知情,不是秘密操作。反过来,控方要定贪污,也得拿出证据证明行为是隐蔽的、只有少数人知情、少数人受益。

当然也不是所有案子都能往私分上靠。那种就两三个人私下把小金库的钱分了,其他人毫不知情的,本来就是贪污,硬辩没有意义。辩护得站在事实和证据上,不能为了辩而辩。

也提醒家属一句,别觉得定了私分就没事了。私分国有资产也是刑事犯罪,按现在的标准,20 万就达到刑事追责的数额标准,数额到 200 万以上就算数额巨大,最高能判七年。只是和贪污比起来,整体量刑轻一个档次。而且这个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普通领了钱的员工一般不会按犯罪处理,配合退缴款项通常不会有刑事风险。

小金库这种事,很多都是历史遗留问题。早些年财经制度没那么严,不少单位为了发奖金、搞招待、处理些不好走账的开支,设个账外账几乎是心照不宣的事。

但时代不一样了,监管越来越严,以前可能算违纪的事,现在说不定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追责也要实事求是,是什么性质就定什么罪,不能一碰到小金库分钱就都按最重的贪污来算。

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集体私分也不当然等于贪污。这个边界既需要司法机关准确把握,也需要辩护把事实和法律讲透。

对还在岗位上的人来说,最稳妥的办法从来不是琢磨怎么分钱不被发现,而是从一开始就不碰小金库、不搞账外账。合规这两个字,听着老生常谈,真等出事了才知道,是最管用的护身符。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单位私设小金库发钱,是违规还是犯罪行为?
“大家都有份,也不是我一个人拿了,怎么我是犯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常被戏称为“好心办坏事”的罪名。通常发生在国有单位设立“小金库”,并以奖金、福利名义分发给职工的场景中。
张智勇律师提醒,这类案件最可怕的地方在于,容易被错误定性为“贪污罪”。要知道,贪污罪最高可判死刑,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最高刑期为七年。辩护的核心,就是守住“私分”的底线,避免滑向“贪污”的深渊。
 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
一、 定性之辩:集体私分 VS 结伙贪污
这是生与死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和“普遍受惠”。即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且分发的对象是全体或大多数职工。
贪污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如果是几个领导私下商量,把公款分了,普通职工不知情也没份,那就是共同贪污。
如果搜集到会议记录、分款清单、职工证言,证明分钱是“为了单位职工利益”且“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这一性质被法院采纳,那么量刑将大幅下降。
 
二、 对象之辩:资产属性与单位性质
并非所有单位都能构成此罪。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
随着国企混改的推进,很多企业的股权结构复杂。
 
改制企业:如果单位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国有资本不再占控股地位,那么该单位资产就不完全属于“国有资产”,私分行为可能不构成此罪,而属于违反财经纪律。
 
资金来源:如果私分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单位合法的自有经营利润(非截留的国家专项资金),且已完税,这属于企业自主分配权范畴,律师应坚决做无罪辩护。
 
三、 人员之辩:谁是直接责任人?
本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普通职工拿了钱通常只需退缴,不追究刑责。
对于涉案的中层干部或财务人员,律师会重点辩护其“执行者”身份:他们只是听命行事,没有决策权,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结语
从“贪污”到“私分”,虽然都是涉财犯罪,但法律评价截然不同。精准的定性辩护,是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核心。如果您面临此类指控,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厘清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边界。
 
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刑辩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连续两届斩获“重庆经典刑事案例”奖项。
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兼职硕导,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代理各类刑案500件以上,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界限,能够取保候审吗?
如何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
(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在国有单位中决定或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此时可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的想像竞合犯,可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可定为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公共财产的“混合性资产”,则不能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只能定为贪污罪。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能有机会取保候审。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三、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四、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五、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形式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的原则相抵触,并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大多数观点将其理解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但也有观点认为,集体私分应该是指单位的成员都参与私分。照此种观点在私分国有资产时,只要单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员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对“集体”一词作出机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种观点,私分国有资产罪很难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集体”就是一个单位中的全体成员,“集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个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为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到“集体私分”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数人私分,而且现实中典型且危害较大的大部分是国有资产被多数人私分的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只有私分给单位每个成员或绝大部分成员才能说是私分行为。
此“个人”可以指单位中大多数,也可以指少数人甚至1个人。这种解释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语义上讲,“集体私分给个人”并不能排除“个人”包括个别人;“集体”是分配者(亦即单位), “个人”是分得财物者。这样,“集体私分给个人”就不再具有歧义,“个人”强调了个体的独立性,换句话说指一个一个的人。所以从字面上看,无论如何也不能推导出“个人”必然是大多数人。第二,从立法的意图上看,“个人”应当包括个别人。既然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那么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多数人在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的区别。有人认为私分给个别人是贪污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单位私分给个别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包括分给个别人。第三,从实践中看,单位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分给个别人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大学为了引进博士,给每个博士提供数十万元的个人住房,违反国家规定高额发给生活及岗位津贴,这种私分行为毫无疑问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分给多数人。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理由不包括这种情形。综合上述,只要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研究后私分给个人,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样的集体私分名目,包括奖金、工资、福利、分红等,均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保护国有资产,打击犯罪的力度。
刑法条文中本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是90年代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目前尚还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酝酿多年的《国有资产法》至今没有颁布实施,特别是涉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法律可以说是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因此,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本案中,开县就业局截留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未入单位财务帐,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形式进行集体私分,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其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的界限如何认定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
(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在国有单位中决定或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此时可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的想像竞合犯,可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可定为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公共财产的“混合性资产”,则不能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只能定为贪污罪。
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能够取保候审吗?

私分国有资产罪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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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法条文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 较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 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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