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標準
根據相關解釋,私分國有資產10萬元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
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根據相關解釋,私分國有資產10萬元便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常見問題
張智勇律師:集體研究分款的罪質認定——貪汙與私分國有資產界限

張智勇律師:集體分錢不代表不構成貪汙,三類情形依法追責
辦職務犯罪這些年,家屬問得最多的問題裡,肯定有這一個:單位小金庫的錢,大夥分了,到底算貪汙還是私分國有資產?今天張智勇律師就來講講這個問題。
別小看這一個罪名的差別,量刑上差得不是一點半點。同樣是一百萬的數額,定貪汙屬於數額巨大,法定刑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定私分國有資產還在數額較大的區間,大多在三年以下量刑,輕重差了好幾個檔次。也難怪家屬最關心定性,這直接關係到當事人要面對多少年的刑罰。
很多人有個誤區:覺得只要是集體決定分錢,就都是私分。沒這麼簡單。實務裡這個邊界比法條寫的要模糊得多,不少案子檢辯雙方爭到二審,核心爭的就是這一個定性。
先講一個很典型的爭議
前幾年一個國企下屬分公司的案子,很能說明問題。單位負責人跟財務幾個人合計,把一部分邊角營收沒進公賬,找了張私人卡單獨存著,就是常說的 “小金庫”。前前後後攢了一百二十多萬。後來班子開了個會,說大家平時加班多,正經工資待遇又卡得死,決定從小金庫裡拿錢發績效補貼,按職級高低定標準,從總經理到門衛三十多號人都有份。就這麼發了兩年,總共發出去八十多萬。
剛立案調查的時候,監察機關一開始是按涉嫌共同貪汙定性的,說幾個人合謀截留公款、私自侵吞。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提出了定性異議,認為全員發放的這部分應當定私分國有資產 —— 畢竟是班子集體研究的,覆蓋全體員工,單位內部人人都知道,不是少數人偷偷往自己兜裡揣。
最後檢察院採納了這個意見,把全員發放的八十多萬改成了私分國有資產,但另外一筆只有班子五個人私下分的三十多萬,還是按貪汙認了。
同一個小金庫裡的錢,就因為分法不同,定了兩個不一樣的罪名。
首先要看:是單位的意思,還是幾個人的私心
很多人覺得兩罪的區別就是分的人多人少,這是表象,根子上是意志主體完全不同。
私分國有資產本質上是單位犯罪,錢是以單位的名義分下去的。可能是班子集體開會拍的板,也可能是主要負責人按單位老慣例定的 —— 但有個前提,得是負責人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出發點是給單位全體成員謀福利。要是打著單位的旗號,實際只為少數人撈好處,那再怎麼包裝,也還是個人意志,算不得單位行為。
貪汙就不一樣了,它是自然人犯罪,是個人利用手裡的職權把公款揣進自己腰包。哪怕兩三個人搭夥幹,那也是共同貪汙,體現的是這幾個人的私利,不是單位的意思。
實務裡判斷這個,不能光看有沒有會議記錄。有的案子雖然走了個開會的過場,參會的就那兩三個分錢的人,其他員工全矇在鼓裡,那本質還是少數人自己決定自己拿錢,算不得單位意志。
反過來,有些單位沒什麼正式的會議紀要,但多少年都是這麼操作的,年底從小金庫拿錢發福利,財務有造表、人人簽字領錢,全單位都心知肚明,這種反而更符合單位行為的特徵。所以看卷的時候,我們不會死摳形式,得往深了挖:決策是怎麼出來的?多少人知情?分配是對著所有人的,還是隻圍著決策層轉的?
還有一個直觀標準:敞亮的,還是藏著掖著的
這是實踐裡非常好用的一個判斷維度。
私分國有資產這件事,對外肯定是違規的,違反財經紀律,但在單位內部往往是半公開甚至公開的。發錢有統一標準,有造冊,有簽字,財務那裡哪怕是賬外賬,也有一筆明白賬。大家都知道這筆錢是幹嘛的,領得明明白白。
貪汙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一定是藏著掖著的。行為人會想盡辦法把賬做平,虛開發票、虛列支出、收入不入賬,怎麼能掩蓋資金去向怎麼來。除了參與的那幾個人,旁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存在。
這裡特別說一種容易混淆的情況:有些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套出錢來只在班子內部私分,下面員工一概不知。這種情況別看有 “集體研究” 的殼子,本質還是少數人利用職權共同侵吞公款。今年 5月新施行的貪汙賄賂犯罪司法解釋就明確了,這種情況直接按貪汙罪處理,定不了私分。
說白了,私分是 “大家拿”,貪汙是 “少數人偷偷拿”。這個 “大家” 不是說必須一個不差,但至少得覆蓋單位的多數或者絕大多數成員。就領導幾個人分,哪怕開了十次會,也是貪汙。
實務裡幾個經常扯不清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小金庫本身違法,是不是就直接按貪汙算?
當然不是。設立小金庫是違反財經紀律的事,但違紀不等於犯罪,更不等於天然就是貪汙。小金庫裡的錢,性質上還是公款、國有資產,關鍵看你拿它幹嘛了。用於單位公務招待、日常開支的,可能就是個違紀問題;集體分給多數員工的,才可能觸碰到私分國有資產;只有少數人偷偷據為己有的,才是貪汙。
很多家屬一聽見 “小金庫” 三個字就腿軟,覺得天塌了,其實沒必要。真正出刑事問題的,不是設小金庫這個行為本身,是後面分錢的方式出了格。
第二個問題:按職級分錢,領導拿得多,會不會就變成貪汙?
不一定。私分國有資產不要求所有人拿得一模一樣,現實裡也不可能這樣。大多單位都是按職務、工齡、貢獻來定標準,領導多拿一點,普通員工少拿一點,很正常。只要分配規則是公開的、對著所有人的,就不能因為領導拿得多就直接往貪汙上靠。
真正有問題的,是領導在公開的分配方案之外,私下又多拿了一筆沒別人知道的錢。這種情況就得分開算:公開發放的部分按私分,私下多佔的部分按貪汙,分別定罪量刑。
第三個問題:只是一個部門內部分錢,算不算私分國有資產?
這個問題爭議最大。比如單位下面的一個業務部,十幾二十個人,部門負責人把部門截留的錢分給所有人。這種算不算單位意志?
實務裡沒有一刀切的答案,得結合三個點看:一是部門對這筆資金有沒有實際的管理支配權,二是分配是不是以部門名義、在部門內部公開進行,三是有沒有覆蓋部門絕大多數成員。如果只是負責人一個人拍板,沒經過部門集體商議,哪怕人人都分到了,也未必能認定私分;但如果是部門集體研究、規則公開、全員覆蓋,不少案件也會按私分國有資產處理。這個邊界非常細,沒有統一答案,只能逐案摳證據。
辯護爭定性,最終靠的是證據
碰到這類案子,辯護的重頭戲往往就在定性上。把貪汙辯成私分,對當事人的量刑影響是實實在在的。但這不是靠嘴硬就能成的,得拿證據說話。
比如要找會議記錄、班子成員的證言,證明決策是集體形成的,不是某個人獨斷專行;要找發放表、簽字冊、銀行流水,證明分配覆蓋了多少人,有沒有普遍性;要找普通員工的證言,證明大家都知情,不是秘密操作。反過來,控方要定貪汙,也得拿出證據證明行為是隱蔽的、只有少數人知情、少數人受益。
當然也不是所有案子都能往私分上靠。那種就兩三個人私下把小金庫的錢分了,其他人毫不知情的,本來就是貪汙,硬辯沒有意義。辯護得站在事實和證據上,不能為了辯而辯。
也提醒家屬一句,別覺得定了私分就沒事了。私分國有資產也是刑事犯罪,按現在的標準,20 萬就達到刑事追責的數額標準,數額到 200 萬以上就算數額巨大,最高能判七年。只是和貪汙比起來,整體量刑輕一個檔次。而且這個罪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普通領了錢的員工一般不會按犯罪處理,配合退繳款項通常不會有刑事風險。
小金庫這種事,很多都是歷史遺留問題。早些年財經制度沒那麼嚴,不少單位為了發獎金、搞招待、處理些不好走賬的開支,設個賬外賬幾乎是心照不宣的事。
但時代不一樣了,監管越來越嚴,以前可能算違紀的事,現在說不定就要追究刑事責任。當然,追責也要實事求是,是什麼性質就定什麼罪,不能一碰到小金庫分錢就都按最重的貪汙來算。
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集體私分也不當然等於貪汙。這個邊界既需要司法機關準確把握,也需要辯護把事實和法律講透。
對還在崗位上的人來說,最穩妥的辦法從來不是琢磨怎麼分錢不被發現,而是從一開始就不碰小金庫、不搞賬外賬。合規這兩個字,聽著老生常談,真等出事了才知道,是最管用的護身符。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單位私設小金庫發錢,是違規還是犯罪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罪,常被戲稱為“好心辦壞事”的罪名。通常發生在國有單位設立“小金庫”,並以獎金、福利名義分發給職工的場景中。
張智勇律師提醒,這類案件最可怕的地方在於,容易被錯誤定性為“貪汙罪”。要知道,貪汙罪最高可判死刑,而私分國有資產罪最高刑期為七年。辯護的核心,就是守住“私分”的底線,避免滑向“貪汙”的深淵。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一、 定性之辯:集體私分 VS 結夥貪汙
這是生與死的界限。
私分國有資產罪:必須體現“單位意志”和“普遍受惠”。即經過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且分發的物件是全體或大多數職工。
貪汙罪:體現的是個人意志。如果是幾個領導私下商量,把公款分了,普通職工不知情也沒份,那就是共同貪汙。
如果蒐集到會議記錄、分款清單、職工證言,證明分錢是“為了單位職工利益”且“公開或半公開進行”的。這一性質被法院採納,那麼量刑將大幅下降。
二、 物件之辯:資產屬性與單位性質
並非所有單位都能構成此罪。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單位”。
隨著國企混改的推進,很多企業的股權結構複雜。
改制企業:如果單位已經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國有資本不再佔控股地位,那麼該單位資產就不完全屬於“國有資產”,私分行為可能不構成此罪,而屬於違反財經紀律。
資金來源:如果私分的資金完全來源於單位合法的自有經營利潤(非截留的國家專項資金),且已完稅,這屬於企業自主分配權範疇,律師應堅決做無罪辯護。
三、 人員之辯:誰是直接責任人?
本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普通職工拿了錢通常只需退繳,不追究刑責。
對於涉案的中層幹部或財務人員,律師會重點辯護其“執行者”身份:他們只是聽命行事,沒有決策權,不應被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
結語
從“貪汙”到“私分”,雖然都是涉財犯罪,但法律評價截然不同。精準的定性辯護,是私分國有資產案件的核心。如果您面臨此類指控,可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釐清單位與個人的責任邊界。

作者簡介: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及首席合夥人,深耕刑事辯護領域29年,領銜創辦了西南地區首家專注刑事辯護的專業律師事務所。作為刑辯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專家,他身兼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委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重慶市法學會常務理事等多項重要職務,並屢獲殊榮,先後被授予“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市十佳律師”、“重慶市優秀律師”及“重慶最佳刑事辯護律師”稱號,連續兩屆斬獲“重慶經典刑事案例”獎項。
張智勇律師堅持“實務與理論並重”,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兼職碩導,結合二十餘年辦案經驗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與《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系統梳理了職務犯罪辯護策略與監察留置法律痛點。他專注於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詐騙犯罪等重大疑難案件辯護,親自代理各類刑案500件以上,獲得十餘件無罪結果,累計帶領、指導團隊辦理各類刑案辯護5000件以上。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汙罪的界限,能夠取保候審嗎?
(1)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的主體只是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共同貪汙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並且還可以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共同貪汙主觀意志是幾個貪汙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主觀意志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
(3)客觀要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而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也就是人人有份,並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共同貪汙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共同貪汙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共同貪汙的公共財物是歸幾個共同貪汙人,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
(4)犯罪物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物件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汙罪的犯罪物件是公共財物,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由於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物兩者的交叉關係,就使得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也存在交叉關係,即在國有單位中決定或主管的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上,並且自己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此時可謂是一行為同時觸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可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也可定為貪汙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於公共財產的“混合性資產”,則不能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只能定為貪汙罪。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能有機會取保候審。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透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三、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汙;造成國家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四、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五、改制後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如何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表現形式
刑法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首先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釋出的決定和命令。,“違反國家規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在實踐中也有爭議。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可以根據國家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不與國家頒佈的原則相牴觸,並經過國家權力機關認可登記的,就可以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行為的認定依據,否則不能作為認定依據。
所謂“集體私分給個人”,大多數觀點將其理解為: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分配給本單位全體職工或絕大多數職工。但也有觀點認為,集體私分應該是指單位的成員都參與私分。照此種觀點在私分國有資產時,只要單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員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很明顯這種觀點是對“集體”一詞作出機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種觀點,私分國有資產罪很難認定。不能機械地認為“集體”就是一個單位中的全體成員,“集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針對於個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為一個大集體中的小集體。從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要件看,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在此應當注意到“集體私分”是一個有歧義的片語,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給多數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數人私分,而且現實中典型且危害較大的大部分是國有資產被多數人私分的情況。多數學者認為只有私分給單位每個成員或絕大部分成員才能說是私分行為。
此“個人”可以指單位中大多數,也可以指少數人甚至1個人。這種解釋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從語義上講,“集體私分給個人”並不能排除“個人”包括個別人;“集體”是分配者(亦即單位), “個人”是分得財物者。這樣,“集體私分給個人”就不再具有歧義,“個人”強調了個體的獨立性,換句話說指一個一個的人。所以從字面上看,無論如何也不能推匯出“個人”必然是大多數人。第二,從立法的意圖上看,“個人”應當包括個別人。既然該罪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那麼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別人與私分給大多數人在侵害國家的財產所有權方面沒有任何的區別。有人認為私分給個別人是貪汙行為,其實,這是一個誤解,貪汙罪是建立在個別人自己私自私分給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單位私分給個別人。所以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當包括分給個別人。第三,從實踐中看,單位將私分國有資產罪分給個別人是客觀存在的。例如,某大學為了引進博士,給每個博士提供數十萬元的個人住房,違反國家規定高額髮給生活及崗位津貼,這種私分行為毫無疑問侵害了國家的財產所有權,其危害性並不亞於分給多數人。私分國有資產罪沒有理由不包括這種情形。綜合上述,只要是違反了國家規定,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研究後私分給個人,不管其採取的是什麼樣的集體私分名目,包括獎金、工資、福利、分紅等,均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這樣才能體現出刑法保護國有資產,打擊犯罪的力度。
刑法條文中本罪違反國家規定的前提條件
我國的國有資產管理是90年代才真正提上議事日程,目前尚還未形成系統的法律法規體系,醞釀多年的《國有資產法》至今沒有頒佈實施,特別是涉及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的法律可以說是空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釋出的決定和命令中有關國有資產管理使用和保護方面的各項規定。因此,設立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目的在於強化國有資產保護,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經濟的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予以懲處”。本案中,開縣就業局截留門市租金和舊辦公樓的出租收入,未入單位財務帳,而是轉入單位自設小金庫後,採用發補貼等名目形式進行集體私分,從而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其行為應屬於我國刑法調整的範圍。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汙犯罪的界限如何認定
(2)主觀方面不同。共同貪汙主觀意志是幾個貪汙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主觀意志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
(3)客觀要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而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也就是人人有份,並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共同貪汙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共同貪汙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共同貪汙的公共財物是歸幾個共同貪汙人,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
(4)犯罪物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物件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汙罪的犯罪物件是公共財物,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由於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物兩者的交叉關係,就使得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也存在交叉關係,即在國有單位中決定或主管的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上,並且自己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此時可謂是一行為同時觸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可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也可定為貪汙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於公共財產的“混合性資產”,則不能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只能定為貪汙罪。
如何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
所謂國有資產,包括依法經由上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國有資產。例如稅務機關掌握著的納稅人依法上交國家的稅款等等。國家對單位的財經分配,有一整套宏觀管理制度,例如對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國有企業,凡實行承包經營者,國家均試行資金分帳制度:將該企業掌握的資金分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其中,凡國家資金,不得用作企業職工集體福利基金或用作職工獎勵獎金等。否則,即屬違背國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不法行為,其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者,更進一步地侵犯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數額較大者,即構成本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能夠取保候審嗎?
私分國有資產罪概念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度的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中均未規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一般是按違反財經紀律或財政法規處理。但是近年來,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現象已經相當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數額動輒數十萬、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據報載:深圳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於1993年3月一次集體私分國有資產即達1706萬元。私分國有資產對國民經濟的危害十分嚴重,已引起廣大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立法機關在新《刑法》中專條規定了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從而結束了司法實踐中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案件無法可依的局面,對進一步加強國有資產的保護和管理具有重要意義。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以來,全國檢察機關查處的此類案件卻屈指可數。面對有些地方和部門私分國有資產行為愈演愈烈的現狀,檢察機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貪汙罪、賄賂罪、挪用公款罪,由於規定為犯罪時間較早,檢察機關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最高司法機關也先後釋出了許多司法解釋,查處起來駕輕就熟,但私分國有資產罪規定為犯罪時間較短,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認真分析研究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司法認定很有現實意義。
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刑法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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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十一)私分國有資產案(第396條第1款)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刑法條文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
(二)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法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應當注意的是,對這裡所謂數額較大。原則上應理解為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總額較大,而非指每一個人所分數額 較大。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本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確定故意。如疏忽大意 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節嚴重者,可按有關瀆職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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