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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罪

销赃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更新于 2026-10-2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5.11通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5.11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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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触犯销赃罪能取保候审吗?
根据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 ( 如盗窃得来的物品 ) 构成销赃罪吗?刑法条文如何规定的?

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 ( 如盗窃得来的物品 ) 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 : 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 ; 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 ( 即被害人 ) 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销赃罪的对象是什么?刑法条文如何规定的?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 l4 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刑法条文中销赃罪如何规定的?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销赃罪判多少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无法估价时,销赃数额如何认定为盗窃数额?量大构成销赃罪还能取保候审吗?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盗窃罪赃物数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处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对于既有价格鉴定结论,又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司法机关通常会选择较高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只有销赃数额,而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从而无法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会以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为由,对案件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作为销赃数额,其与赃物的估价数额相比,只能具有三种可能:一是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二是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三是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无论哪一种情况,笔者认为都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首先,当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以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当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时,销赃数额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当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能够作为估价依据,因此,赃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查清,估价数额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决不意味着就可以对行为人放任不管,相反,既然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说明所盗赃物价值至少应该达到销赃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当罪重、罪轻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选择一个较低数额即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中,有一种叫“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我们从逻辑上分析了销赃数额与估价数额所能具有的三种情形,又从法规的角度分析了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得出结论:若赃物无法估价,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周清水 张金环)
取保候审能在销赃罪销赃自用中的使用吗?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销赃罪“情节严重” 情形的司法解释、如何认定
根据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就要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销赃罪的数额高于估价额时还能取保候审吗?
无论销赃数额多少,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均应以法定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数额为准,但当销赃额明显高于估价额时,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盗、销”一条龙作案猖獗、控制盗窃案件的多发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标准。我们知道,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实施了某一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分析判定,而不能以事后处理结果反过来评判先前行为的性质。就盗窃案而言,某一被盗物在作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应该是确定的。对于失主来说,这就是他的经济损失,即行为人因此给失主造成的现实危害。至于行为人又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再行非法处置,销赃给他人,仅是一种盗窃既遂的事后处理行为,完全是另一层面的问题,而与盗窃行为本身并无本质必然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基于某种原因没有当时销赃,而是等到次年销赃,如果此时的销赃额因物价上涨高于估价额的话,那么,盗窃额还能按销赃额来认定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一方面不能准确反映被盗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不出行为人行为当时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解释,不同的行为人盗窃同一价值的物,完全可能会因销赃数额高低之不同,产生截然不同的评判结果。
 
    其次,该规定有悖于公正与效率的执法理念。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销赃数额也是一个问题。在多人作案的情况下,有几名同案人的供认以相互印证销赃额或许会好一些。但若是单人作案,本人也如实供述了销赃的事实,且销赃额确也超过了估价额的,则必须找到收赃人进一步查证,如查证属实的,方能以销赃额定罪。反之,查实不了的,如收赃人下落不明或外逃等情况,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销赃额的多少,则不能定罪。所以,本来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件,因为在事后销赃额的查证上费了很大功夫,却又经常无功而返,不可不说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该规定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人员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办案原则。而作为被执行的法律应该是明确且易操作的。但由于每个盗窃物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使是两个盗窃种类和数量均相类似的案件,也会因行为人智力、阅历、社会经验等个体因素的差异而导致销赃数额的不一,但这与评价行为人盗窃行为本身无关,更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其仅仅是法官量刑时所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因此,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果盗窃额一律按销赃额来认定,由于销赃数额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导致估价额相同、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怪异现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一,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由此可见,“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建议,无论销赃数额多少,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均应以法定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数额为准,但当销赃额明显高于估价额时,应作为法官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这既符合对某一行为的客观评判标准,也有利于惩治当前销赃猖獗的行为。(陈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