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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贓罪

銷贓罪的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量刑與辯護要點。

更新於 2026-10-22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5.11透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裝置、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量刑標準

《刑法》第312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5.11透過)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裝置、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裝置、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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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觸犯銷贓罪能取保候審嗎?
根據司法解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 ( 如盜竊得來的物品 ) 構成銷贓罪嗎?刑法條文如何規定的?

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 ( 如盜竊得來的物品 ) 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通則》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 : 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 ; 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 ( 即被害人 ) 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銷贓罪的物件是什麼?刑法條文如何規定的?
本罪的物件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物件。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盜竊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個獨立的窩藏贓物罪了。其次,這種物品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例如,未滿 l4 週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贓物,儘管這種行為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此外,中國人在本國因犯罪而免於刑事處罰的或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犯罪而沒有適用刑罰的,由於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舊是贓物。  
刑法條文中銷贓罪如何規定的?
銷贓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代為銷售的行為代為銷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將贓物賣給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買進贓物再賣出以及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行為。   
與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贓物進行銷售或者收買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銷贓罪判多少年
第三百一十二條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是構成本罪的主觀要件“犯罪所得的贓物”是指透過盜竊、搶劫、詐騙、貪汙等犯罪獲取的公私財物包括金錢、物品等“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是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要件這四種行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構成本罪“窩藏”是指將贓物隱藏起來不讓他人發現或替犯罪人儲存贓物使司法機關不能獲取“轉移”是指將贓物轉移到他處以使偵查機關不能查獲“收購”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贓物個人為自己使用而買贓的不構成本罪“代為銷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將贓物賣出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實踐中需注意以下三點:1、犯罪團伙、集團在犯罪中進行分工負責窩贓、銷贓的應以該犯罪的共犯論處而不應以本罪處罰如盜竊汽車集團中有的人專門竊車、有的人專門銷車對他們都應以盜竊罪處罰2、犯罪行為人本人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處罰而不再以本條規定進行數罪併罰之所以這樣處理是把犯罪和窩贓或銷贓看做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對窩贓、銷贓行為不再另處處理只有為別人窩贓、銷贓的才構成本罪3、行為人與盜竊、詐騙、搶劫、搶奪、貪汙、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後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事後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本條追究刑事責任。   
 
無法估價時,銷贓數額如何認定為盜竊數額?量大構成銷贓罪還能取保候審嗎?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盜竊罪贓物數額的計算方法,該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在處理盜竊案件過程中,對於既有價格鑑定結論,又有銷贓數額的情況下,依據該司法解釋,司法機關通常會選擇較高數額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對於只有銷贓數額,而贓物已經滅失,又無相關票據予以印證,從而無法對贓物進行估價的情況下,司法機關通常會以事實不清,無法認定盜竊數額為由,對案件作無罪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
 
    作為銷贓數額,其與贓物的估價數額相比,只能具有三種可能:一是銷贓數額高於估價數額,二是銷贓數額等於估價數額,三是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無論哪一種情況,筆者認為都可以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首先,當銷贓數額高於估價數額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理所當然地應以銷贓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不是以估價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其次,當銷贓數額等於估價數額時,銷贓數額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損失數額,將銷贓數額作為定案依據符合公平原則。最後,當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該以估價數額作為定案依據,但是,由於贓物已經滅失,又無相關票據能夠作為估價依據,因此,贓物的實際價值已經無法查清,估價數額實際上已經不可能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但是這種情況下決不意味著就可以對行為人放任不管,相反,既然銷贓數額低於估價數額,說明所盜贓物價值至少應該達到銷贓數額。根據疑罪從輕的原則,當罪重、罪輕存在疑問時,應該按照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處理,因此,這種情況下,我們仍然可以選擇一個較低數額即銷贓數額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刑法的解釋方法中,有一種叫“當然解釋”的解釋方法,所謂當然解釋是指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範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內的一種解釋方法。我們從邏輯上分析了銷贓數額與估價數額所能具有的三種情形,又從法規的角度分析了銷贓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理論依據,因此,我們完全可以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當然解釋的角度得出結論:若贓物無法估價,可以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罪的定案依據。 (周清水 張金環)
取保候審能在銷贓罪銷贓自用中的使用嗎?
買贓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一)一次買受贓物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多次買贓累計數額巨大的;  
    (三)曾因盜竊、銷贓、窩贓等財產型犯罪被判處過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四)曾因盜竊、銷贓、窩贓被勞動教養解教後三年內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處罰後一年內又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贓物而向其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  
銷贓罪“情節嚴重” 情形的司法解釋、如何認定
根據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一條規定,只要行為人明知是盜竊、搶奪、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即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就要判處行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如何認定銷贓罪中的“明知”
認定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銷贓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具體分析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銷售工業原材料、半成品或生產裝置的;  
    (二)低價成交市場緊俏商品或來路不明的貴重耐用消費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國家指定專門機構經銷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銷贓罪的數額高於估價額時還能取保候審嗎?
無論銷贓數額多少,對盜竊數額的認定均應以法定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數額為準,但當銷贓額明顯高於估價額時,應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筆者認為,該解釋的出臺對於打擊“盜、銷”一條龍作案猖獗、控制盜竊案件的多發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上述規定的合理性值得質疑。
 
    首先,該規定不符合對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標準。我們知道,評價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應根據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實施了某一刑法構成要件的行為來分析判定,而不能以事後處理結果反過來評判先前行為的性質。就盜竊案而言,某一被盜物在作案當時當地的市場價值應該是確定的。對於失主來說,這就是他的經濟損失,即行為人因此給失主造成的現實危害。至於行為人又將盜竊而來的贓物再行非法處置,銷贓給他人,僅是一種盜竊既遂的事後處理行為,完全是另一層面的問題,而與盜竊行為本身並無本質必然的因果關係。若行為人將盜竊而來的贓物基於某種原因沒有當時銷贓,而是等到次年銷贓,如果此時的銷贓額因物價上漲高於估價額的話,那麼,盜竊額還能按銷贓額來認定嗎?顯然,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盜竊額按銷贓額認定,一方面不能準確反映被盜物本身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不出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解釋,不同的行為人盜竊同一價值的物,完全可能會因銷贓數額高低之不同,產生截然不同的評判結果。
 
    其次,該規定有悖於公正與效率的執法理念。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銷贓數額也是一個問題。在多人作案的情況下,有幾名同案人的供認以相互印證銷贓額或許會好一些。但若是單人作案,本人也如實供述了銷贓的事實,且銷贓額確也超過了估價額的,則必須找到收贓人進一步查證,如查證屬實的,方能以銷贓額定罪。反之,查實不了的,如收贓人下落不明或外逃等情況,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銷贓額的多少,則不能定罪。所以,本來是一個簡單明瞭的案件,因為在事後銷贓額的查證上費了很大功夫,卻又經常無功而返,不可不說是司法資源的浪費。
 
    再次,該規定不利於執法的統一,有損於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司法人員所應遵循的一個基本辦案原則。而作為被執行的法律應該是明確且易操作的。但由於每個盜竊物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即使是兩個盜竊種類和數量均相類似的案件,也會因行為人智力、閱歷、社會經驗等個體因素的差異而導致銷贓數額的不一,但這與評價行為人盜竊行為本身無關,更不應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構罪的決定性因素,而其僅僅是法官量刑時所考慮的一個酌定情節。因此,在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的情況下,如果盜竊額一律按銷贓額來認定,由於銷贓數額本身的不確定性,勢必會導致估價額相同、處理結果卻完全不同的怪異現象,從而導致執法的不一,損害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由此可見,“銷贓額高於估價額,盜竊額按銷贓額認定”的規定不盡合理。筆者建議,無論銷贓數額多少,對盜竊數額的認定均應以法定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數額為準,但當銷贓額明顯高於估價額時,應作為法官量刑時的一個酌定情節,這既符合對某一行為的客觀評判標準,也有利於懲治當前銷贓猖獗的行為。(陳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