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单位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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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7年12月22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一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法院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5年12月22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月8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 2014年12月11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我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向蒲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同年1月8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4月8日被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蒲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一某、曹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曹一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其未参与事前预谋,对站上免费放行车辆不知情,也未具体实施因受贿而放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量刑与本案贺某某、郑某某、单某某相比,量刑过重;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退赔全部涉案赃款,请二审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发回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韶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霍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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