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基建办总经理助理(专业序列),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 受贿罪 ,于2…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基建办总经理助理(专业序列),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X在担任XX公司XX中心机房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质量验收以及款项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工程施工方的负责人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万元。   具体是:2013年6月,被告人刘X在江北区XX停车场收受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刘X在渝北区新牌坊XX城附近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南岸区XX停车场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刘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刘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其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被告人刘X于2001年XX公司工作,属专业序列的公司员工。   2011年,刘X在XX公司计划企业部临时成立的基建办担任项目经理。   根据公司文件规定,刘X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不需公司党委讨论决定,没有书面任职文件,职责是负责该项目在前期、现场施工、工程款拨付和协调工作等。   2013年2月,夏某某等人以重庆XX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XX公司XX中心机房装修工程,被告人刘X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开工不久,夏某某请托刘X给予关照,并表示给予刘X30万元至50万元的感谢。   刘X表示同意。   刘X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为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了夏某某关照,先后三次收受夏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   具体收受钱财的过程是:1.2013年6月,被告人刘X在江北区XX停车场收受夏某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刘X在渝北区新牌坊XX城附近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南岸区XX停车场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机熊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016年5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以非本案的名义通知刘X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刘X到达后,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指出其存在受贿的情况,刘X拒不承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将刘X交给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同年5月1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刘X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讯问刘X,刘X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后刘X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   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5.劳动合同书、党委会议纪要、《关于张明祥等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   6.《关于印发《重庆联通职位管理办法(试行)》、《重庆联通职位体系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重庆联通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XX公司出具的《证明》。   7.证人夏某某、王某1、熊某、唐某某、葛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   8.合同审批单、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单、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支付证书。   9.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   10.扣押物品清单。   11.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刘X接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是主动到案,不是自首,但刘X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关于刘X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刘X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X犯罪所得50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中政 审判员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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