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基建辦總經理助理(專業序列),戶籍地重慶市渝中區,現居住於重慶市南岸區。 因涉嫌犯 受賄罪 ,於2…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基建辦總經理助理(專業序列),戶籍地重慶市渝中區,現居住於重慶市南岸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5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渝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6]10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鵬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X及其辯護人蔣偉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以來,被告人劉X在擔任XX公司XX中心機房裝修工程的專案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該專案的工程管理、質量驗收以及款項撥付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三次收受該工程施工方的負責人夏某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50萬元。 具體是:2013年6月,被告人劉X在江北區XX停車場收受夏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5萬元。 2015年9月,被告人劉X在渝北區新牌坊XX城附近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機熊某給予的好處費20萬元。 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劉X在南岸區XX停車場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機熊某給予的好處費15萬元。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劉X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劉X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X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意見。 其辯護人辯稱劉X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全部退贓,其公司出具諒解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XX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 被告人劉X於2001年XX公司工作,屬專業序列的公司員工。 2011年,劉X在XX公司計劃企業部臨時成立的基建辦擔任專案經理。 根據公司檔案規定,劉X不屬於公司管理人員,不需公司黨委討論決定,沒有書面任職檔案,職責是負責該專案在前期、現場施工、工程款撥付和協調工作等。 2013年2月,夏某某等人以重慶XX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建了XX公司XX中心機房裝修工程,被告人劉X擔任該工程的專案經理。 開工不久,夏某某請託劉X給予關照,並表示給予劉X30萬元至50萬元的感謝。 劉X表示同意。 劉X在施工過程中,利用其職務上便利,為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給予了夏某某關照,先後三次收受夏某某所送現金共計50萬元。 具體收受錢財的過程是:1.2013年6月,被告人劉X在江北區XX停車場收受夏某某所送的現金15萬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劉X在渝北區新牌坊XX城附近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機熊某所送的現金20萬元。 3.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劉X在南岸區XX停車場收受夏某某安排其司機熊某所送的現金15萬元。 2016年5月9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偵查指揮中心辦公室以非本案的名義通知劉X到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劉X到達後,偵查指揮中心辦公室指出其存在受賄的情況,劉X拒不承認。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將劉X交給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 同年5月10日,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對劉X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訊問劉X,劉X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 後劉X的家屬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庭審舉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立案決定書。 2.常住人口資訊查詢表。 3.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 5.勞動合同書、黨委會議紀要、《關於張明祥等三人職務任免的通知》、XX公司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證明》。 6.《關於印發《重慶聯通職位管理辦法(試行)》、《重慶聯通職位體系最佳化實施方案》的通知》、《關於印發《重慶聯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XX公司出具的《證明》。 7.證人夏某某、王某1、熊某、唐某某、葛某、王某2、胡某的證言。 8.合同審批單、施工合同、設計變更通知書、工作聯絡單、會議紀要、付款申請單、發票、工程款支付稽核表、支付證書。 9.取款憑條、銀行交易明細。 10.扣押物品清單。 11.被告人劉X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共計5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劉X接到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的通知到案後,拒不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沒有投案的主動性,不是主動到案,不是自首,但劉X在接受訊問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劉X主動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鑑於劉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全部退贓,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其辯護人關於劉X認罪態度好,全部退贓,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採納。 對劉X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劉X犯罪所得50萬元予以追繳(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唐中政 審判員鄢寒秋 人民陪審員王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陳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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