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標準
根據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 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法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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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冒用別人名義籤合同,就一定構成詐騙嗎?
當事人王某開了家建材公司,為了多接工程,私刻了某大型國企的公章,拿國企名義跟發包方簽了供貨合同。前面一部分貨都正常供了,後來趕上市場價格波動,王某實在供不上了,發包方直接報警,警方以合同詐騙罪立了案。

家屬特別委屈:他確實冒用了別人名義,可貨也發了、活也幹了,怎麼就成詐騙了?
這個問題其實特別有代表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確實規定了“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條文擺在這裡,不代表所有冒用名義的行為都直接入罪。合同詐騙罪還得滿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這些核心條件。司法實務裡,一模一樣的行為,有的判了合同詐騙,有的只按民事糾紛處理,差別到底在哪?
一、冒用名義只是行為的“形”,不是定罪的“根”
很多人對合同詐騙罪的理解都停在表面:只要用了別人的名字、別人的章、別人的資質籤合同,就是詐騙。這個理解太粗糙了。
張智勇律師提醒:《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列舉的五類情形,本質上是提示哪些行為方式更容易推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冒用他人名義”本身只是個客觀行為,它只能說明合同主體是假的,不等於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沒打算履約。這裡的“他人”,既包括其他公司、企業這些單位,也包括自然人。
舉個例子,甲沒有資質,借乙公司的名義跟丙籤合同,簽完之後積極組織生產、按時交貨,賺的也是合理利潤。這種情況下,丙雖然是和“名義上的乙公司”籤的合同,但交易實際完成了,丙的合同目的也實現了,很難說甲有非法佔有目的。乙公司當然可以依法追究甲的民事責任,丙也可基於欺詐主張撤銷合同,或就實際損失向行為人主張賠償,走的通常都是民事途徑。
反過來,如果甲冒用乙公司名義籤合同,收了貨款直接跑路,或者根本就沒打算生產,把貨款全拿去個人揮霍了,那就是另一回事了。這時候,冒用名義就不再是普通的民事欺詐,而是合同詐騙的客觀表現。
所以家屬看案子,別隻盯著“他用了別人的名字”這一點,得看這個名字背後,行為人到底是什麼心態。
二、非法佔有目的,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那條線
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無權代理、表見代理最大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
什麼是非法佔有目的?通俗說,就是在籤合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根本沒打算履行合同,或者明知自己沒那個履約能力,靠虛構主體、冒用名義的方式騙對方的錢。這個目的產生的時間點特別關鍵:必須是簽約時或者履約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不是合同履行失敗之後才萌生的。
實務裡怎麼判斷?家屬可從這幾個方向去整理材料:
第一,簽約時有沒有履約能力。履約能力不是看簽約時賬戶裡有多少錢,而是看行為人有沒有實際的生產、供貨、服務能力。比如一個皮包公司,無經營場地、無裝置、無從業人員,卻簽了份大額供貨合同,收了預付款也沒組織任何生產,這就很值得懷疑。但張智勇律師得特別說一句,簽約時資金緊張、後續經營失敗,不等於沒有履約能力。很多民營企業都是攥著緊巴巴的資金接單的,只要簽了合同之後在積極履約,就不能簡單倒推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簽約後的錢去了哪裡。這是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最直接的證據之一。收了對方的預付款、貨款、定金之後,錢是用來買原材料、發工資、組織生產,還是用來還個人債務、買房買車、賭博揮霍、轉移隱匿?前者是經營行為,後者才接近侵佔。
第三,有沒有實際履約行為。合同詐騙裡,行為人通常是完全不履約,或者象徵性地履約一點點。比如收了五十萬貨款,只發了幾千塊錢的貨,或者發的貨根本不符合約定。但判斷的關鍵不是履約比例,而是簽約時到底有沒有履約意願。如果簽約時就沒打算履約,哪怕後來有少量交貨,也可能構成詐騙;如果簽約時有履約意願,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只是後來因為客觀原因沒能全部履行,通常不宜認定為詐騙。
第四,事後態度怎麼樣。經營失敗之後,行為人是積極協商、想辦法補救、努力籌錢,還是直接失聯、拉黑對方、銷燬賬冊、轉移財產?前者是民事違約後的正常反應,後者才是逃避返還義務的典型表現。
三、被冒用名義的人知不知情,也很關鍵
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還有種容易被忽略的情形:被冒用的人其實知道,甚至是默許的。
比如,A公司長期允許B個人借用A公司名義對外攬業務,B也以A公司名義跟好幾個客戶簽過合同,A公司事後也認可,也收過管理費。這種情況下,雖然合同上籤的是A公司的名字,但實際上是種內部掛靠、借用資質或者授權不明的經營關係。對方如果因此受了損失,通常優先透過民事途徑解決。但如果被冒用單位事前通謀、不僅知情,還與行為人共同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共同騙取對方財物,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共犯,不能一概而論。
還有種情況,行為人和被冒用單位之間有合作關係,雖然這次籤合同沒有明確授權,但基於雙方過往的交易習慣,且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享有代理權。這就可能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被冒用單位發生效力,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
四、容易被誤判的幾種情形
實務裡,有幾個情形最容易被公安機關誤認定為合同詐騙,家屬要格外注意:
一是資質掛靠。建築、商貿行業裡,掛靠經營太普遍了。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籤合同,如果實際履行了合同,一般按民事掛靠關係處理——儘管掛靠行為可能違反行業管理規定,但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如果沒履約,也要看是被掛靠單位管理問題,還是掛靠人從一開始就沒想履約。
二是員工越權簽約。公司員工未經授權,以公司名義跟客戶籤合同,收了錢之後挪作他用。這種情況要區分:是公司整體參與了欺詐,還是員工個人行為。如果是後者,可能涉及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而不是合同詐騙。
三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變故。簽了合同之後,因為市場變化、原材料漲價、下游客戶違約這些原因,導致沒法繼續履約。只要簽約時不是完全沒有履約能力,事後也沒有逃避責任,通常不構成合同詐騙。
五、家屬能做些什麼
如果家裡有人因為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被刑事立案,別一上來就想著“託關係”,先把基礎事實理清楚。
第一步,把合同、付款憑證、發貨單據、聊天記錄、銀行流水這些材料全部整理出來。重點是證明行為人簽約時有沒有履約能力、簽約後有沒有實際履約、資金去向是什麼、事後有沒有逃避責任。
第二步,找一找有沒有能夠證明被冒用單位知情、默許或者存在掛靠關係的證據。這些證據可以直接動搖“冒用”的認定。
第三步,及時跟律師說明案件細節。合同詐騙罪的認定空間其實很大,同樣的行為在不同辦案人員眼裡可能有不同定性。專業人士介入得越早,越能防止案件在偵查初期就被“定死”。
冒用他人名義籤合同,確實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紅線上。但紅線之上還有條更細的線,那就是非法佔有目的。沒有這個目的,可能只是民事欺詐、無權代理或者掛靠糾紛;有了這個目的,才會進入合同詐騙罪的評價範圍。
家屬遇到這類案件,最怕的就是隻看“用了誰的名義”,忽略了“為什麼用、用了之後幹了什麼”。把後面這兩個問題說清楚,很多案子才有迴轉的餘地。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合同詐騙罪立案標準各地一樣嗎?律師講清認定尺度

合同詐騙罪立案標準各地一樣嗎?律師講清認定尺度
兩個案件。一個在浙江,當事人稱被人以虛構工程專案的名義騙走八萬塊,公安審查後認為屬於民事合同違約,沒刑事立案。另一個在西部某省,差不多的案情,涉案六萬,證據鏈條完整,公安按合同詐騙立了案。
家屬特別不解:都是合同糾紛引發的,為什麼有的地方按刑事立案,有的地方不管?是不是各地立案標準不一樣?
其實這裡面有個很常見的認知誤區:立案追訴的入門門檻全國是統一的,但量刑檔次標準、執法尺度的把握,確實存在地區差異。
一、立案門檻全國統一,但量刑標準各地有差別
合同詐騙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很多人以為它的數額標準和普通詐騙一樣各省自己定,其實不是。
首先說立案追訴標準,這是入罪的最低門檻,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明確規定:合同詐騙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這個標準是全國統一的,不存在有的地方一萬、有的地方八千的情況,只要定性為合同詐騙、金額滿兩萬,理論上都達到了立案門檻。
那差異到底在哪?在量刑檔次上,也就是“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
2011年“兩高”出臺的詐騙司法解釋,針對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普通詐騙罪,明確了三千到一萬為數額較大、三萬到十萬為數額巨大、五十萬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同時授權各省結合本地經濟水平在幅度內確定具體標準。而合同詐騙罪至今沒有全國統一的量刑數額司法解釋,實務中多數省份在量刑數額檔次上參照普通詐騙罪的標準邏輯,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地的量刑檔次標準;也有部分省份出臺了專門規定,並不完全照搬普通詐騙。
簡單說:能不能立案,全國看同一個門檻 —— 二萬元;判三年以上還是十年以上,各地的數額線可能不一樣。經濟發達地區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更高,欠發達地區相對低一些,這是法律框架內的正常差異。
剛才說的浙江那個八萬沒立案的案子,根本不是金額不夠 —— 八萬早就遠超二萬元的立案線了,核心原因是辦案機關認為案件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民事違約,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很多家屬容易把“沒立案”等同於“金額不夠”,其實大多時候問題出在定性和證據上。
二、除了數額,定性和證據才是立案的關鍵
很多人總覺得“錢數夠了就該立案”,其實遠不是這麼回事。合同詐騙罪能不能立案,數額只是基礎門檻,更核心的是能不能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財物”。
這裡張智勇律師還要澄清一點:普通詐騙罪裡那些從嚴情節,比如詐騙弱勢群體、公益款物之類,不能直接套到合同詐騙罪上。合同詐騙屬於擾亂市場秩序類犯罪,情節考量更多圍繞合同履約能力、資金用途、市場風險這些因素,和普通侵犯財產類的詐騙評價邏輯不一樣。
反過來,哪怕金額夠了二萬元,如果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者本質上就是普通的民事違約、經營風險,公安機關也不會立案。刑事立案的核心標準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是只要有損失、有口頭承諾沒兌現,就都能算詐騙。
所以家屬問“我們這邊多少錢能立案”,我一般先不說數字,先問案情本身。數字是死的,定性才是活的,也是最容易產生分歧的地方。

三、為什麼看似同樣的案子,有的立有的不立
很多家屬糾結“同案不同立”,覺得不公平。其實拋開個案證據差異,背後通常是這幾個原因:
第一,涉案金額的認定口徑不同。同樣一筆錢,有的按合同總金額算,有的按被害人實際損失算,有的扣除了已歸還部分。演算法不一樣,認定下來的涉案金額就不同,能不能踩到二萬元的門檻、能不能上更高的量刑檔次,結果自然不一樣。
第二,民刑邊界的執法把握不同。有的地區商業活躍,合同糾紛多,辦案機關對刑事介入民事糾紛的尺度卡得嚴,只要有真實交易、有履約行為,就傾向於走民事途徑。有的地區對這類犯罪打擊力度大,證據基本到位就傾向於立案。這不是法律標準不統一,是執法裁量權範圍內的正常差異。
第三,證據完備程度不同。有些案子被害人只拿著一張欠條就來報案,聊天記錄丟了、履約過程說不清、對方身份都核實不了,證據鏈缺環太多,公安就算想立也沒法往下查。而有些案子虛假合同、轉賬記錄、溝通記錄一應俱全,定性清晰,立案自然順暢。
第四,罪名適用本身有爭議。有些案子到底是合同詐騙、普通詐騙,還是民事欺詐、無權代理,本身就處於邊界地帶。不同辦案人員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尺度不完全一致,就會出現處理結果的差異。
四、家屬遇到這類事,別隻盯著金額
遇到疑似合同詐騙的情況,家屬不要上來就只問“當地立案標準是多少”。二萬元的立案追訴門檻全國統一,糾結數字意義不大,更該做的是這幾件事:
首先,完整固定證據。合同、付款憑證、聊天記錄、通話錄音、對方身份材料、履約過程中的往來檔案,全部整理儲存好。證據越完整,越方便辦案機關判斷案件性質,也越能避免被當成民事糾紛推掉。
其次,算清楚實際損失。哪些是合同項下的款項,哪些是其他往來款,哪些已經歸還,自己先捋明白。金額算得越清晰,和律師、辦案人員溝通效率就越高。
第三,別輕易下結論說“金額不夠立不了案”。沒立案大機率不是金額的問題,是定性或證據的問題。如果有證據證明對方虛構身份、虛構專案、收錢後轉移揮霍失聯,哪怕金額剛過二萬元,也完全符合立案條件。
第四,如果公安機關不予立案,也有救濟途徑。可以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核,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這些都是法律賦予的程式性權利,不要輕易放棄。
五、立案標準的地區差異,對辯護有什麼影響
站在辯護的角度,這種地區差異同樣重要,直接影響辯護策略的選擇。
如果案件發生在經濟發達地區,當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更高,涉案金額剛好卡在檔次臨界點附近,辯護人可以重點梳理金額認定問題,比如扣除已歸還部分、剔除正常交易部分、排除重複計算,爭取把金額降到更低的量刑檔次。
如果案件發生在標準較低的地區,單純打金額的空間就小了,就要更多從定性角度切入:到底是民事違約還是刑事詐騙?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有沒有虛構核心事實?證據鏈是否完整?
不同的司法環境,對應不同的辯護思路。這也是為什麼同類案件在不同地方,辯護的側重點往往不一樣。
合同詐騙罪的立案標準,說複雜也複雜,說簡單也簡單。
複雜在執法尺度和定性判斷總有差異,簡單在核心規則從來沒變:能不能入罪,本質上就看三件事 —— 有沒有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虛構核心事實,有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涉案金額有沒有達到法定門檻。
家屬與其糾結“為什麼別的地方立了我們這沒立”,不如把精力花在整理證據、梳理事實上面。標準是人執行的,但證據和事實,才是決定案件走向的根本。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保證金、預付款要不回來,算合同詐騙還是普通糾紛?一文講清區別
做工程分包的老周去年就栽了這麼個坑。經朋友介紹認識了自稱專案總包負責人的老王,倆人簽完分包合同,老周按約定打了八十萬保證金。合同說好三個月進場,他連工人裝置都提前張羅妥當了。結果三個月推六個月,六個月拖到九個月,老周跑現場一看,那塊地連根樁都沒打,再一細查,老王連總包合同都沒拿到。
老周當即去報警,結果警方初查說更像經濟糾紛,沒立案。老周急得不行:錢都被他騙走了,怎麼還不是詐騙?
其實這類工程領域的保證金糾紛,最容易兩邊都鑽牛角尖:交錢的咬定對方是詐騙,收錢的覺得自己就是運氣不好生意黃了。但性質到底算什麼,從來不是看最後錢有沒有還上,得看根子上是不是騙局。
錢沒退回來,不等於就是詐騙
同樣是專案黃了、保證金退不回,本質可能天差地別。 一種是真的合同詐騙。從一開始就沒打算履約,專案是編的、資質是假的,說白了就是衝著保證金來的。錢一到手要麼揮霍轉移,要麼直接失聯。 另一種就是普通商事糾紛。專案真實存在,簽約時雙方都想把事做成,只是後來因為資金鍊斷了、政策調整、業主方違約、手續卡殼這些客觀原因,最終沒做成。錢一時退不出來,但對方從始至終沒有騙錢的念頭。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核心要件就是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重點永遠不是結果,而是籤合同的時候怎麼想的、收了錢之後怎麼做的。
判斷性質,先捋清三件事
實務裡碰到這類諮詢,我們一般會讓當事人先回答三個問題,答案出來了,性質基本也就清楚了。 第一個,專案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 有沒有真實的工程專案?對方到底有沒有發包、分包的資格?施工許可、土地手續、總包合同這些核心檔案到底有沒有?如果專案本身就是憑空編的,或者對方明明不具備發包、分包的資質許可權,虛構總包身份對外收錢,本質上就屬於虛構履約能力騙取財物,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情形,嫌疑就非常大。 這裡張智勇律師也得說清楚邊界:有些情況是專案確實存在,但對方誇大了自己的履約能力,比如明明只有分包許可權卻吹成總包,明明專案體量很小卻說成大工程,收了超出份額的保證金。只要這筆錢確實用在了專案相關的開銷上,最終是因為客觀原因沒做成,一般還是按民事糾紛處理,不會直接認定為詐騙。
第二個,對方到底有沒有履約的意願和行動。 簽完合同之後,對方是在跑手續、對接業主、推進前期工作,還是從頭到尾沒任何實際動作,只會找藉口拖延?是真的遇到了客觀障礙,還是純粹在編理由拖時間?履約意願不能聽嘴上怎麼說,得看實際幹了什麼。
第三個,錢到底用到哪兒去了。
保證金、預付款是不是真的用在了合同約定的地方?比如付前期費用、買材料、跑手續。如果錢一到賬就被轉去賭博、還債、個人高消費,甚至拆東牆補西牆去填別的窟窿,又說不出合理用途,那 “經營失敗” 的說法就站不住腳。
這幾種情況,一定要多加小心
結合這麼多年的辦案經驗,有幾個典型的危險訊號,碰到了就別再傻傻等了。
一是專案手續明顯不全,卻全靠 “關係” 畫餅。嘴上說 “有人好辦事”“很快就能批下來”,實際上土地、規劃、施工許可一樣都沒有,這種專案大機率根本就開不了工。
二是簽約主體不對勁。不是總包卻冒充總包,或者公司剛成立、沒任何過往工程業績,就敢接大專案收大額保證金。
三是收錢後理由越換越多。進場時間一推再推,每次都有新藉口:業主改方案、資金沒到位、領導在審批,拖得越久風險越高。
四是資金去向說不清。對方始終不正面說保證金用在哪了,或者錢一到賬就被快速轉走、取現,跟專案完全沒關係。
交了錢的一方,該怎麼把錢追回來?
如果你是交保證金的一方,發現專案遲遲動不了,對方一直在推脫,別死等,主動做三步。
第一步,先把所有證據固定好。合同、轉賬憑證、聊天記錄、對方承諾進場或者退款的錄音、文字,全都留好。這些東西不管是打民事官司還是刑事報案,都是核心依據。
第二步,去核實專案的真實情況。到住建部門、自然資源部門、業主單位去查,專案到底有沒有立項、審批到哪一步、發包主體到底是誰。很多時候對方嘴裡的 “正在辦”,其實根本就沒啟動。
第三步,判斷走民事還是刑事,也可以兩條腿走路。
如果專案真實存在,對方也確實在推進,只是暫時遇到困難,那優先走民事訴訟,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先把對方的賬戶、資產封住。如果專案根本就是虛構的,對方收了錢就揮霍、失聯,那就直接去公安機關報案。
很多人問能不能刑民同時走?實務中是可以同步啟動的,但心裡要清楚程式邊界:你可以一邊報案一邊去法院起訴做保全,但如果公安機關正式刑事立案了,民事訴訟通常會依法中止審理,等刑事程式終結後再恢復。不過已經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通常可繼續維持效力,具體以法院裁定為準,這一點很多人沒留意到。
被控告詐騙的一方,怎麼證明自己不是騙?
如果你是收保證金的一方,專案因為客觀原因黃了,對方報警說你詐騙,這時候別亂,核心就是把 “經營失敗” 和 “存心詐騙” 區分開。
重點準備三方面的證據:
第一,證明你簽約的時候有履約條件和意願。比如專案的批文、你跟業主的合同、前期對接的溝通記錄、為專案已經支出的各項成本憑證。這些東西能證明你不是空手套白狼。
第二,證明資金沒有被你非法佔有。把保證金、預付款的去向一筆一筆理清楚,哪些付了前期費用、哪些買了材料、哪些發了人工。財務亂一點不可怕,可怕的是錢去哪了說不清楚。
第三,證明你沒有逃避責任。有沒有主動跟對方說明情況?有沒有提出過退款方案?有沒有過部分退款?有沒有積極協商解決方案?這些行為都是否定 “非法佔有目的” 的關鍵。
工程專案做黃了很正常,法律罰的是從一開始就沒想履約、靠騙錢賺錢的人,不是正常做生意虧了的經營者。
工程領域的保證金糾紛,最容易被情緒帶偏。交錢的覺得自己被騙了,收錢的覺得對方不懂行業規矩。但法律從來不看情緒,只看證據。 專案是真是假、有沒有實際履約行動、錢花在了什麼地方,這三條就是區分合同詐騙和商事糾紛的核心線。 不管你是想報案追錢,還是被控告了要自證,先把合同、資金流水、溝通記錄這三類材料理清楚。事實理清楚了,性質自然就清楚了。

【作者簡介】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執業29年來代理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雲南原省委常委政協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以及國企、私企人員等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辦理了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重慶企業家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讓多人無罪釋放。張智勇律師只做刑事案件,擅長職務辯護,行賄,經濟犯罪、程式辯護等各類刑案,不畏強權,敢於發聲,始終秉持正義至上的執業原則積極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帶領團隊辦理各類刑事案件近萬件,數百件取保不起訴判決無罪案例,為眾多當事人實現了無罪釋放,贏得了委託人的廣泛信賴與高度認可。
大額經營性欠款與詐騙罪的罪與非罪辯護要點

張智勇律師:千萬負債無力償還不等於詐騙,核心看主觀佔有目的
做刑辯這麼多年,我見過最容易踩坑的定罪誤區,就是"結果倒推"—— 只要企業最後欠了大錢、資金鍊斷了、票據出了敞口,就直接往合同詐騙上靠。尤其是涉及廠商銀、保兌倉這類複雜供應鏈模式的,一旦出了大額損失,很多人第一反應不是走民事訴訟,是想辦法走刑事,彷彿只要把人抓了,錢就能追回來。
可司法實踐遠沒有這麼簡單。商事交易的風險和刑事詐騙的邊界,從來不是"欠了多少錢"就能定義的。今天張智勇律師拆解的這份山東東營中院的生效無罪判決,剛好把這條邊界講得透徹又務實。案子案號是(2017)魯05刑初10號,這是該案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後的一審判決:此前該案曾以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作出過有罪判決,後高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重審中,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另提出應定騙取票據承兌罪,法院亦未採納。兩項罪名疊加量刑預期極重。但法院沒有被幾千萬的欠款數字帶偏,拉通近十年的完整交易鏈條逐項審查,最終判決兩項罪名均不成立,高某無罪。
看似"鐵證"的指控:幾千萬欠款還不上,不是詐騙是什麼?
案子的背景,是輪胎行業非常普遍的供應鏈合作模式。高某控制的公司是輪胎經銷商,和上游大型輪胎企業有近十年的合作往來,日常交易採用行業常見的廠商銀、保兌倉模式。簡單說,這是銀行、上游廠家、經銷商三方聯動的票據融資模式:經銷商先繳納保證金,銀行開出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給上游廠家,貨權由銀行管控或委託第三方監管,廠家配合銀行的發貨指令發貨,經銷商後續補繳保證金、分批贖貨,本質是用銀行信用放大經銷商的採購能力。
合作前期一直運轉順暢,直到後期行業下行、經銷商經營承壓,資金鍊開始緊張,風險徹底暴露。檢察機關的指控分為兩部分,對應兩個罪名:
一是保兌倉業務形成了 5473萬元的銀行承兌敞口無法償還,控方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其邏輯是高某明知公司經營惡化、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仍透過廠商銀、保兌倉協議套取銀行承兌匯票,還讓供貨方背書退回部分匯票自行使用,最終造成鉅額資金缺口。
二是拖欠貨款期間繼續提貨,控方單獨指控為詐騙罪。控方查明,當時公司已經欠了上游近 4000萬元貨款,高某卻仍用 2000萬元承兌匯票要求廠家繼續發貨,提走了價值 579萬餘元的貨物。當然,這只是控方的指控邏輯,實際上該筆交易同樣基於雙方長期的輪胎購銷合同關係,本質仍屬合同履行範疇。
乍一聽這組數字,很多人都會先入為主:欠了幾千萬還不上,票也兌不了,還在欠著鉅款的時候繼續提貨,這不就是典型的拆東牆補西牆、騙貨騙錢嗎?不少家屬剛拿到起訴意見時,也常常被鉅額涉案金額嚇慌,覺得事實清楚、數額巨大,肯定脫不了干係。
可法院的審理思路,恰恰跳出了"看結果定罪"的慣性。
法院逐層擊穿指控:不能拿最終欠款,倒推一開始就是詐騙
東營中院審理後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高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指控的兩項罪名均不能成立。整份判決最有價值的地方,就是沒有孤立地盯著最後幾筆欠款、幾筆匯票下結論,而是把近十年的完整交易背景、商業模式、行為細節全部納入考量,每一層說理都踩在了罪與非罪的核心分界線上。
十年合作、四億交易額:不能把最後一段欠款單獨"切出來"定罪
法院首先查明瞭一個最容易被忽略、卻最關鍵的基礎事實:高某的公司和上游輪胎廠從 2009 年就開始合作,多年來輪胎購銷業務持續穩定開展,累計交易總金額超過4億元,上游廠家已經收回的貨款就達到3.99億元。
這組資料的分量,遠超過幾千萬的欠款數字。刑事詐騙的本質是無中生有、空手套白狼,靠虛構事實騙取對方財物;但本案裡,雙方是實打實的長期商事夥伴,有持續的供貨、有穩定的回款、有定期的對賬,是完整且真實的生意往來。
當然,這不是說只要有長期合作就永遠不可能構成詐騙。如果後期企業已經徹底喪失履約能力,又刻意隱瞞真相繼續大額套貨套款,即便有多年合作基礎,也可能就後期行為追責。但前提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當時已經產生了明確的非法佔有故意。在沒有這個證據的情況下,單獨把合作末期的幾筆欠款拎出來定罪,本質就是用結果倒推主觀,不符合刑事定罪的基本邏輯。
操作偏離協議:是雙方交易慣例,不是單方秘密欺騙
很多人會覺得,不按保兌倉協議約定使用承兌匯票、私自背書退回挪用,本身就是欺騙。但法院沒有把"不按合同辦事"和"刑事詐騙"直接畫等號。
廠商銀、保兌倉這類三方模式,書面協議往往設計得嚴謹周密,但在真實的商業合作裡,出於效率、信任、靈活週轉的考慮,雙方常常會對操作方式做口頭調整,這是行業裡非常普遍的現象。
判決裡明確點明:雙方在長期合作中,確實存在不完全按照書面協議操作的情況,部分承兌匯票被背書退回、部分資金使用方式與協議約定不一致,但這些做法不是高某一方偷偷摸摸搞的小動作,而是多年合作裡一直存在的常態。最核心的一點是,上游供貨方對這些操作方式並非不知情、更不是被矇在鼓裡。
這裡也要劃清邊界:不是所有偏離協議的操作都只是民事違約。如果是一方偽造材料、瞞著對方和銀行套取票據挪作私用,哪怕有合作基礎,也可能觸碰刑事紅線。但本案裡,既然對方知情、默許,甚至是雙方預設形成的交易習慣,那就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前提。這種偏離書面協議的行為,最多構成民事違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可,遠遠達不到刑事詐騙的認定標準。
經營困難≠喪失履約能力,不能靠負債推定非法佔有
控方反覆強調"公司經營狀況惡化、沒有履約能力",這也是很多同類案件的常見指控邏輯。但法院給出了非常剋制的判斷:現有證據不足以全面反映企業當時的全部資產、負債、經營能力和資金流向。
很多人會問,欠了幾千萬還不上,難道不算沒有履約能力?這裡要區分兩個概念:階段性資金鍊緊張,和徹底喪失履約能力、明知還不上還惡意舉債,完全是兩碼事。做企業的人都懂,尤其是重流通的商貿行業,靠票據和賬期週轉是日常操作,賬面有大額負債很正常,不代表企業沒有資產、沒有盈利能力。
要認定合同詐騙,必須證明行為人在簽約、拿貨的那一刻,就壓根沒有履約的意願,純粹是想把貨物、票據據為己有。而在企業仍有資產、仍在經營、賬目又無法完整核實的情況下,僅憑負債數額就推定非法佔有,顯然達不到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主動償債、協商抵債:沒想賴賬跑路,何來非法佔有
判斷主觀心態,最靠譜的不是嘴上怎麼說,而是出事之後怎麼做。法院最終認定無罪,還有一個重要依據:債務風險暴露後,高某並沒有失聯跑路、轉移資產,反而一直在積極處理債務。
在案證據顯示,高某一方籌措了 2000萬元承兌匯票主動償還部分欠款,還提出用名下土地等資產協商抵償債務。雖然這些方案最終沒有徹底填平全部欠款,供貨方也沒有完全接受,但這些動作本身,已經足夠說明他的主觀心態 —— 不是想把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己有,而是在經營遇困後,仍在積極想辦法解決問題、承擔責任。
一心詐騙的人,得手後只會忙著轉移財產、銷聲匿跡;只有真正做生意的人,哪怕走到資金鍊斷裂的地步,也會主動面對、協商償債。這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選擇,對應的正是民事違約和刑事詐騙的本質區別。
最該警醒的認知:別把商事風險,裝進刑事的籠子
這個案子之所以值得拿出來反覆講,是因為它戳中了大量企業涉詐騙案件的通病:用最終的損失結果定性,忽略了完整的交易背景和商事規則。
現實中,但凡涉及大額貨款、票據融資、供應鏈合作的壞賬,很多債權人第一反應不是走民事訴訟,是去刑事報案,覺得抓人施壓回款更快。可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後一道防線,從來不是商業風險的兜底工具。正常的市場交易本就有盈有虧,履約失敗、資金鍊斷裂、票據出現敞口,大多都是商業風險的範疇,該起訴起訴,該清算清算,不能隨便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當然邊界也要講透:不是所有企業欠款都不算詐騙。如果從一開始就虛構資質、虛構專案,籤合同純粹是為了騙貨騙錢,得手後立刻轉移資產、失聯跑路,那當然要按詐騙追責。但只要雙方有長期真實的交易基礎,有真實的履約行為,只是因為市場下行、經營惡化導致還不上錢,那就該停留在商事糾紛的層面。
張智勇律師也常給同類案件的當事人和家屬提務實建議:遇到這類指控,千萬別隻盯著被指控的那幾筆訂單、那幾張匯票辯解,一定要把完整的交易鏈條系統整理出來 —— 歷年的購銷合同、發貨單、對賬單、付款流水、承兌匯票背書記錄、三方合作協議、雙方溝通的函件記錄等等。很多案子能撥開迷霧,不是靠嘴說"我不是詐騙",是靠把一整套完整的生意過程擺出來,證明這是正常的商業往來與經營風險,而非處心積慮的刑事詐騙。
說到底,幾千萬的欠款也好,鉅額票據敞口也罷,都只是最終的結果。而判斷是不是刑事詐騙,從來不能只看結果,要看清整個過程:交易是不是真實的,履約是不是積極的,出事之後是躲還是扛。
商業的歸商業,刑事的歸刑事,守住這條邊界,既是對市場交易秩序的保護,也是對刑法底線的堅守。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大額經營性欠款與詐騙罪的罪與非罪辯護要點

張智勇律師:千萬負債無力償還不等於詐騙,核心看主觀佔有目的
做刑辯這麼多年,我見過最容易踩坑的定罪誤區,就是"結果倒推"—— 只要企業最後欠了大錢、資金鍊斷了、票據出了敞口,就直接往合同詐騙上靠。尤其是涉及廠商銀、保兌倉這類複雜供應鏈模式的,一旦出了大額損失,很多人第一反應不是走民事訴訟,是想辦法走刑事,彷彿只要把人抓了,錢就能追回來。
可司法實踐遠沒有這麼簡單。商事交易的風險和刑事詐騙的邊界,從來不是"欠了多少錢"就能定義的。今天張智勇律師拆解的這份山東東營中院的生效無罪判決,剛好把這條邊界講得透徹又務實。案子案號是(2017)魯05刑初10號,這是該案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後的一審判決:此前該案曾以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作出過有罪判決,後高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重審中,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另提出應定騙取票據承兌罪,法院亦未採納。兩項罪名疊加量刑預期極重。但法院沒有被幾千萬的欠款數字帶偏,拉通近十年的完整交易鏈條逐項審查,最終判決兩項罪名均不成立,高某無罪。
看似"鐵證"的指控:幾千萬欠款還不上,不是詐騙是什麼?
案子的背景,是輪胎行業非常普遍的供應鏈合作模式。高某控制的公司是輪胎經銷商,和上游大型輪胎企業有近十年的合作往來,日常交易採用行業常見的廠商銀、保兌倉模式。簡單說,這是銀行、上游廠家、經銷商三方聯動的票據融資模式:經銷商先繳納保證金,銀行開出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給上游廠家,貨權由銀行管控或委託第三方監管,廠家配合銀行的發貨指令發貨,經銷商後續補繳保證金、分批贖貨,本質是用銀行信用放大經銷商的採購能力。
合作前期一直運轉順暢,直到後期行業下行、經銷商經營承壓,資金鍊開始緊張,風險徹底暴露。檢察機關的指控分為兩部分,對應兩個罪名:
一是保兌倉業務形成了 5473萬元的銀行承兌敞口無法償還,控方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其邏輯是高某明知公司經營惡化、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仍透過廠商銀、保兌倉協議套取銀行承兌匯票,還讓供貨方背書退回部分匯票自行使用,最終造成鉅額資金缺口。
二是拖欠貨款期間繼續提貨,控方單獨指控為詐騙罪。控方查明,當時公司已經欠了上游近 4000萬元貨款,高某卻仍用 2000萬元承兌匯票要求廠家繼續發貨,提走了價值 579萬餘元的貨物。當然,這只是控方的指控邏輯,實際上該筆交易同樣基於雙方長期的輪胎購銷合同關係,本質仍屬合同履行範疇。
乍一聽這組數字,很多人都會先入為主:欠了幾千萬還不上,票也兌不了,還在欠著鉅款的時候繼續提貨,這不就是典型的拆東牆補西牆、騙貨騙錢嗎?不少家屬剛拿到起訴意見時,也常常被鉅額涉案金額嚇慌,覺得事實清楚、數額巨大,肯定脫不了干係。
可法院的審理思路,恰恰跳出了"看結果定罪"的慣性。
法院逐層擊穿指控:不能拿最終欠款,倒推一開始就是詐騙
東營中院審理後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高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指控的兩項罪名均不能成立。整份判決最有價值的地方,就是沒有孤立地盯著最後幾筆欠款、幾筆匯票下結論,而是把近十年的完整交易背景、商業模式、行為細節全部納入考量,每一層說理都踩在了罪與非罪的核心分界線上。
十年合作、四億交易額:不能把最後一段欠款單獨"切出來"定罪
法院首先查明瞭一個最容易被忽略、卻最關鍵的基礎事實:高某的公司和上游輪胎廠從 2009 年就開始合作,多年來輪胎購銷業務持續穩定開展,累計交易總金額超過4億元,上游廠家已經收回的貨款就達到3.99億元。
這組資料的分量,遠超過幾千萬的欠款數字。刑事詐騙的本質是無中生有、空手套白狼,靠虛構事實騙取對方財物;但本案裡,雙方是實打實的長期商事夥伴,有持續的供貨、有穩定的回款、有定期的對賬,是完整且真實的生意往來。
當然,這不是說只要有長期合作就永遠不可能構成詐騙。如果後期企業已經徹底喪失履約能力,又刻意隱瞞真相繼續大額套貨套款,即便有多年合作基礎,也可能就後期行為追責。但前提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當時已經產生了明確的非法佔有故意。在沒有這個證據的情況下,單獨把合作末期的幾筆欠款拎出來定罪,本質就是用結果倒推主觀,不符合刑事定罪的基本邏輯。
操作偏離協議:是雙方交易慣例,不是單方秘密欺騙
很多人會覺得,不按保兌倉協議約定使用承兌匯票、私自背書退回挪用,本身就是欺騙。但法院沒有把"不按合同辦事"和"刑事詐騙"直接畫等號。
廠商銀、保兌倉這類三方模式,書面協議往往設計得嚴謹周密,但在真實的商業合作裡,出於效率、信任、靈活週轉的考慮,雙方常常會對操作方式做口頭調整,這是行業裡非常普遍的現象。
判決裡明確點明:雙方在長期合作中,確實存在不完全按照書面協議操作的情況,部分承兌匯票被背書退回、部分資金使用方式與協議約定不一致,但這些做法不是高某一方偷偷摸摸搞的小動作,而是多年合作裡一直存在的常態。最核心的一點是,上游供貨方對這些操作方式並非不知情、更不是被矇在鼓裡。
這裡也要劃清邊界:不是所有偏離協議的操作都只是民事違約。如果是一方偽造材料、瞞著對方和銀行套取票據挪作私用,哪怕有合作基礎,也可能觸碰刑事紅線。但本案裡,既然對方知情、默許,甚至是雙方預設形成的交易習慣,那就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前提。這種偏離書面協議的行為,最多構成民事違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可,遠遠達不到刑事詐騙的認定標準。
經營困難≠喪失履約能力,不能靠負債推定非法佔有
控方反覆強調"公司經營狀況惡化、沒有履約能力",這也是很多同類案件的常見指控邏輯。但法院給出了非常剋制的判斷:現有證據不足以全面反映企業當時的全部資產、負債、經營能力和資金流向。
很多人會問,欠了幾千萬還不上,難道不算沒有履約能力?這裡要區分兩個概念:階段性資金鍊緊張,和徹底喪失履約能力、明知還不上還惡意舉債,完全是兩碼事。做企業的人都懂,尤其是重流通的商貿行業,靠票據和賬期週轉是日常操作,賬面有大額負債很正常,不代表企業沒有資產、沒有盈利能力。
要認定合同詐騙,必須證明行為人在簽約、拿貨的那一刻,就壓根沒有履約的意願,純粹是想把貨物、票據據為己有。而在企業仍有資產、仍在經營、賬目又無法完整核實的情況下,僅憑負債數額就推定非法佔有,顯然達不到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主動償債、協商抵債:沒想賴賬跑路,何來非法佔有
判斷主觀心態,最靠譜的不是嘴上怎麼說,而是出事之後怎麼做。法院最終認定無罪,還有一個重要依據:債務風險暴露後,高某並沒有失聯跑路、轉移資產,反而一直在積極處理債務。
在案證據顯示,高某一方籌措了 2000萬元承兌匯票主動償還部分欠款,還提出用名下土地等資產協商抵償債務。雖然這些方案最終沒有徹底填平全部欠款,供貨方也沒有完全接受,但這些動作本身,已經足夠說明他的主觀心態 —— 不是想把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己有,而是在經營遇困後,仍在積極想辦法解決問題、承擔責任。
一心詐騙的人,得手後只會忙著轉移財產、銷聲匿跡;只有真正做生意的人,哪怕走到資金鍊斷裂的地步,也會主動面對、協商償債。這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選擇,對應的正是民事違約和刑事詐騙的本質區別。
最該警醒的認知:別把商事風險,裝進刑事的籠子
這個案子之所以值得拿出來反覆講,是因為它戳中了大量企業涉詐騙案件的通病:用最終的損失結果定性,忽略了完整的交易背景和商事規則。
現實中,但凡涉及大額貨款、票據融資、供應鏈合作的壞賬,很多債權人第一反應不是走民事訴訟,是去刑事報案,覺得抓人施壓回款更快。可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後一道防線,從來不是商業風險的兜底工具。正常的市場交易本就有盈有虧,履約失敗、資金鍊斷裂、票據出現敞口,大多都是商業風險的範疇,該起訴起訴,該清算清算,不能隨便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當然邊界也要講透:不是所有企業欠款都不算詐騙。如果從一開始就虛構資質、虛構專案,籤合同純粹是為了騙貨騙錢,得手後立刻轉移資產、失聯跑路,那當然要按詐騙追責。但只要雙方有長期真實的交易基礎,有真實的履約行為,只是因為市場下行、經營惡化導致還不上錢,那就該停留在商事糾紛的層面。
張智勇律師也常給同類案件的當事人和家屬提務實建議:遇到這類指控,千萬別隻盯著被指控的那幾筆訂單、那幾張匯票辯解,一定要把完整的交易鏈條系統整理出來 —— 歷年的購銷合同、發貨單、對賬單、付款流水、承兌匯票背書記錄、三方合作協議、雙方溝通的函件記錄等等。很多案子能撥開迷霧,不是靠嘴說"我不是詐騙",是靠把一整套完整的生意過程擺出來,證明這是正常的商業往來與經營風險,而非處心積慮的刑事詐騙。
說到底,幾千萬的欠款也好,鉅額票據敞口也罷,都只是最終的結果。而判斷是不是刑事詐騙,從來不能只看結果,要看清整個過程:交易是不是真實的,履約是不是積極的,出事之後是躲還是扛。
商業的歸商業,刑事的歸刑事,守住這條邊界,既是對市場交易秩序的保護,也是對刑法底線的堅守。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套路運”詐騙怎麼辯?解析無罪與罪輕辯護思路

重慶電動車租賃“套路運”案件的無罪與罪輕辯護思路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近年來,隨著同城物流配送和新能源汽車租賃行業的蓬勃發展,一類被稱為“套路運”或“套路加盟”的涉案經營模式,在全國多地引發刑事爭議。在重慶地區,此類案件也逐漸成為刑事追訴的高頻型別。辦案機關通常認為,涉案公司往往以物流公司、供應鏈管理公司的名義,以“高薪保障”、“穩定貨源”為誘餌,吸引求職司機租賃或貸款購買新能源貨車。隨後,案件爭議往往集中在合同設定、履約安排、貨源供給及退費處理等環節,押金、加盟費或車輛租金的性質也成為罪與非罪審查的重點。
在司法實務中,此類案件常常面臨三大核心爭議:這究竟是正常的民事違約糾紛,還是刑事詐騙犯罪?在司法審查中,如何精準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如果是刑事犯罪,應當定性為普通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今天,張家豪律師將結合典型判例,對上述核心法律問題進行詳盡、客觀、專業的剖析。
一、先看審查重點:“套路運”案件不能只看有合同、沒退款
“套路運”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現罪與非罪爭議,是因為它通常披著合同、租賃、貨運合作等商業外觀。站在辯護人角度,不能只看司機是否交了錢、公司是否退了款,也不能只看雙方是否簽過合同,而要先圍繞行為性質做實質審查。
第一,審查宣傳內容是否虛假,貨源是否真實。涉案公司通常會在招聘平臺釋出高薪資訊,並宣傳自有車輛、自建倉庫、穩定貨運專線等資源。張家豪律師認為,這些宣傳內容是否完全虛假,公司是否實際具備部分貨源,是否履行過部分派單義務,業務人員對真實貨源情況是否明知,以及司機作出財產處分時是否主要基於這些宣傳內容。
如果行為人在明知沒有穩定貨源的情況下,仍向不特定公眾作出“高薪保底”“穩定貨源”的承諾,可能超出一般商業誇大範圍。但如果公司確實存在一定貨源、部分司機實際跑單、部分合同曾經履行,就不能簡單把經營宣傳中的誇大表達直接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
第二,審查合同設定是否割裂責任,還是具有真實業務分工。辦案機關通常會關注涉案方是否透過服務公司、租賃公司、物流點等主體,分別簽訂《居間服務合同》《新能源車輛租賃合同》《合作運輸協議》,並設定較重的違約金條款。
這可能被指控為人為製造責任壁壘、規避退費義務;但張家豪律師認為,不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分工,車輛租賃、居間服務、貨運合作是否具有獨立對價,司機簽約時是否清楚合同主體和權利義務,不能僅因合同數量較多,就當然認定為詐騙工具。
第三,審查履約障礙是否人為製造。區分民事違約與刑事詐騙,關鍵在於公司是否具有真實履約意願和客觀履約能力。司機收入不及預期,可能源於市場波動、司機個人原因、貨執行情變化,也可能源於普通經營管理問題,這些都不應當然進入刑事評價。
只有在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方故意安排難以完成的大件重貨、超載單、長途單,甚至與貨場人員串通設定履約障礙,迫使司機無法完成運輸任務,再以“司機違約”為由扣留押金、保證金或加盟費時,才可能進一步評價為人為設定履約死局。
第四,審查退費爭議和資金去向是否能證明非法佔有目的。退費困難本身並不等於詐騙,經營失敗也不能直接倒推非法佔有目的。張家豪律師認為,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收取的押金、保證金、服務費、租金等款項,最終是否進入公司經營、車輛租賃、貨源採購、司機服務、場地運營或員工薪酬,還是被少數人員以“提成”“利潤”等名義迅速分配。
如果款項主要用於真實經營支出,就應當在主觀故意和涉案金額認定中充分評價;如果確有部分款項流向異常,也要進一步區分公司組織者、管理者、普通銷售、行政、財務等不同人員的主觀明知和責任邊界,不能把公司整體風險簡單轉嫁給所有涉案人員。
二、核心法律爭議:為什麼應當往合同詐騙罪方向辯護?
在查閱多起“套路運”案件時,我們會發現,司法機關對案件定性並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評價為普通詐騙罪,有的案件則更接近合同詐騙罪的審查路徑。張家豪律師認為,對於圍繞車輛租賃、貨運合作、居間服務展開的案件,不能簡單繞開合同關係,直接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而應當優先審查其是否屬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制範圍。
第一,從行為載體看,涉案行為通常發生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合同詐騙罪的核心特徵之一,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套路運”案件中,司機支付押金、保證金、租金、服務費,往往並非基於單純的口頭承諾,而是基於《車輛租賃合同》《居間服務合同》《合作運輸協議》等書面合同安排。涉案款項的收取、車輛交付、貨運安排、違約責任和退款爭議,均與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密切相關。
因此,如果辦案機關認為涉案方存在虛假宣傳、設定履約障礙、利用違約條款扣留款項等行為,也應當首先審查這些行為是否發生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是否屬於借合同形式騙取財物,而不是直接脫離合同關係評價為普通詐騙。
第二,從保護法益看,案件本身具有明顯的市場交易屬性。合同詐騙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它不僅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也保護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場交易秩序。
“套路運”案件的外觀,恰恰是物流運輸、車輛租賃、居間服務等市場交易活動。即便辦案機關認為這種交易具有虛假性,也不能否認行為表現主要依附於合同結構展開。如果案件爭議集中在合同主體是否真實、合同義務是否履行、違約責任是否被濫用、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那麼它就具有明顯的合同詐騙審查特徵。
第三,從辯護角度看,合同詐騙罪方向更有利於精細化審查罪與非罪。把案件放在合同詐騙罪框架下審查,並不意味著當然認罪。相反,它更有利於辯護人圍繞合同真實性、履行情況、對價關係和主觀故意展開審查。
辯護人應重點審查:合同是否真實存在並實際履行過;車輛是否真實交付;是否存在真實貨源對接;司機是否實際跑單並取得收入;合同義務是否具有獨立對價;違約責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據;未能繼續履行是否源於市場風險、經營失敗或雙方履約爭議。
如果上述事實能夠證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真實經營基礎,部分合同已經履行,部分司機實際獲得服務或車輛使用利益,那麼案件就不能簡單評價為“一開始就虛構事實騙錢”。即便存在履約瑕疵、退費糾紛或者宣傳誇大,也應當優先考慮民事違約、行政監管、合同詐騙罪中的罪輕辯護,或者數額核減問題,而不是直接以普通詐騙罪作整體評價。
第四,從數額認定看,合同關係中的真實對價應當被剝離。“套路運”案件中,涉案金額往往由押金、保證金、首月租金、服務費、車輛租賃費用等構成。如果按普通詐騙罪整體評價,容易出現將全部資金往來“一鍋端”計入詐騙數額的問題。
但在合同詐騙罪審查框架下,辯護人更應當強調真實對價的剝離:已經交付車輛的使用價值、已經提供的居間服務、已經完成的貨運派單、司機實際跑單收益、車輛折舊與運營成本等,均應當結合證據進行核減。
因此,張家豪律師認為,“套路運”案件不能機械地認為“有合同也不影響詐騙罪”,更不能因為存在司機損失就直接跳過合同關係。只要涉案行為主要圍繞合同訂立、履行、違約和退款展開,就應當充分論證合同詐騙罪的適用可能,並進一步從合同真實性、履行情況、對價關係、主觀故意和數額核減等方面,為當事人爭取罪輕甚至無罪的辯護空間。
三、量刑情節與證據精細化審查
1.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區分(主從犯的精準認定)。“套路運”案件通常呈現出明顯的公司化、團伙化特徵,內部層級分明。在定罪量刑時,必須嚴格區分組織策劃者(如老闆、核心股東)與普通從業者(如底層銷售、普通行政、財務人員)的刑事責任。
2.涉案犯罪金額的剝離。當事人在運營過程中,確實向部分司機提供了具有實際商業價值的真實物流派單,或者司機在使用車輛期間確實產生了正常的租賃折舊,這部分具有真實對價的合法金額,辯護律師應當透過申請專項審計報告,堅決主張從犯罪總額中予以剝離核減。
3.認罪認罰與退贓退賠的有效推進。在證據較為充分的案件中,合理的訴訟策略往往能為當事人帶來最實質的量刑收益。在諸多生效案例中,大量嫌疑人到案後選擇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對於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並積極向被害人退賠違法所得的嫌疑人,辦案機關均會依法建議從寬處罰。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應當充分釋明法律後果,積極促成家屬代為退賠,以此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緩刑或大幅度降檔量刑的最優結果。
結語:
“套路運”案件往往披著合同、租賃、貨運合作等商業外觀,事實關係複雜,涉案人員層級較多,既可能存在刑事詐騙,也可能存在民事違約、經營失敗或普通員工責任邊界不清的問題。站在辯護人角度,不能只看案件標籤,更要回到證據本身,審查行為鏈條是否閉合、主觀明知是否充分、涉案金額是否準確、不同人員責任是否被區分評價。
對於身陷其中的涉案人員及其家屬,在案件發生後,既不能盲目認為“有合同就一定是民事糾紛”,也不能因為案件被定性為“套路運”就放棄辯護。應當第一時間透過專業刑事律師介入,圍繞貨源真實性、履約能力、合同實際履行、資金流向、主觀明知、主從犯地位及涉案金額等問題進行精細化審查,釐清責任邊界,依法爭取無罪、罪輕或從寬處理的空間。

張家豪律師,現任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深耕職務犯罪有效辯護與重特大經濟犯罪案件領域。在執業生涯中,張家豪律師曾參與辯護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級高官受賄案、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以及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等眾多標誌性案件。張家豪律師以細膩嚴謹的辦案風格著稱,擅長無罪辯護及程式辯護,在龐雜的卷宗中進行精細化審查,精準識別證據瑕疵。
依託全國知名的刑事律所——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實戰經驗豐富),張家豪律師帶領其辯護團隊集體作戰,已成功辦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併為當事人爭取到無罪、不起訴、緩刑及大幅降檔減刑的有效辯護結果。
“套路運”詐騙怎麼辯?解析無罪與罪輕辯護思路

重慶電動車租賃“套路運”案件的無罪與罪輕辯護思路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近年來,隨著同城物流配送和新能源汽車租賃行業的蓬勃發展,一類被稱為“套路運”或“套路加盟”的涉案經營模式,在全國多地引發刑事爭議。在重慶地區,此類案件也逐漸成為刑事追訴的高頻型別。辦案機關通常認為,涉案公司往往以物流公司、供應鏈管理公司的名義,以“高薪保障”、“穩定貨源”為誘餌,吸引求職司機租賃或貸款購買新能源貨車。隨後,案件爭議往往集中在合同設定、履約安排、貨源供給及退費處理等環節,押金、加盟費或車輛租金的性質也成為罪與非罪審查的重點。
在司法實務中,此類案件常常面臨三大核心爭議:這究竟是正常的民事違約糾紛,還是刑事詐騙犯罪?在司法審查中,如何精準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如果是刑事犯罪,應當定性為普通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今天,張家豪律師將結合典型判例,對上述核心法律問題進行詳盡、客觀、專業的剖析。
一、先看審查重點:“套路運”案件不能只看有合同、沒退款
“套路運”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現罪與非罪爭議,是因為它通常披著合同、租賃、貨運合作等商業外觀。站在辯護人角度,不能只看司機是否交了錢、公司是否退了款,也不能只看雙方是否簽過合同,而要先圍繞行為性質做實質審查。
第一,審查宣傳內容是否虛假,貨源是否真實。涉案公司通常會在招聘平臺釋出高薪資訊,並宣傳自有車輛、自建倉庫、穩定貨運專線等資源。張家豪律師認為,這些宣傳內容是否完全虛假,公司是否實際具備部分貨源,是否履行過部分派單義務,業務人員對真實貨源情況是否明知,以及司機作出財產處分時是否主要基於這些宣傳內容。
如果行為人在明知沒有穩定貨源的情況下,仍向不特定公眾作出“高薪保底”“穩定貨源”的承諾,可能超出一般商業誇大範圍。但如果公司確實存在一定貨源、部分司機實際跑單、部分合同曾經履行,就不能簡單把經營宣傳中的誇大表達直接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
第二,審查合同設定是否割裂責任,還是具有真實業務分工。辦案機關通常會關注涉案方是否透過服務公司、租賃公司、物流點等主體,分別簽訂《居間服務合同》《新能源車輛租賃合同》《合作運輸協議》,並設定較重的違約金條款。
這可能被指控為人為製造責任壁壘、規避退費義務;但張家豪律師認為,不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分工,車輛租賃、居間服務、貨運合作是否具有獨立對價,司機簽約時是否清楚合同主體和權利義務,不能僅因合同數量較多,就當然認定為詐騙工具。
第三,審查履約障礙是否人為製造。區分民事違約與刑事詐騙,關鍵在於公司是否具有真實履約意願和客觀履約能力。司機收入不及預期,可能源於市場波動、司機個人原因、貨執行情變化,也可能源於普通經營管理問題,這些都不應當然進入刑事評價。
只有在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方故意安排難以完成的大件重貨、超載單、長途單,甚至與貨場人員串通設定履約障礙,迫使司機無法完成運輸任務,再以“司機違約”為由扣留押金、保證金或加盟費時,才可能進一步評價為人為設定履約死局。
第四,審查退費爭議和資金去向是否能證明非法佔有目的。退費困難本身並不等於詐騙,經營失敗也不能直接倒推非法佔有目的。張家豪律師認為,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收取的押金、保證金、服務費、租金等款項,最終是否進入公司經營、車輛租賃、貨源採購、司機服務、場地運營或員工薪酬,還是被少數人員以“提成”“利潤”等名義迅速分配。
如果款項主要用於真實經營支出,就應當在主觀故意和涉案金額認定中充分評價;如果確有部分款項流向異常,也要進一步區分公司組織者、管理者、普通銷售、行政、財務等不同人員的主觀明知和責任邊界,不能把公司整體風險簡單轉嫁給所有涉案人員。
二、核心法律爭議:為什麼應當往合同詐騙罪方向辯護?
在查閱多起“套路運”案件時,我們會發現,司法機關對案件定性並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評價為普通詐騙罪,有的案件則更接近合同詐騙罪的審查路徑。張家豪律師認為,對於圍繞車輛租賃、貨運合作、居間服務展開的案件,不能簡單繞開合同關係,直接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而應當優先審查其是否屬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制範圍。
第一,從行為載體看,涉案行為通常發生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合同詐騙罪的核心特徵之一,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套路運”案件中,司機支付押金、保證金、租金、服務費,往往並非基於單純的口頭承諾,而是基於《車輛租賃合同》《居間服務合同》《合作運輸協議》等書面合同安排。涉案款項的收取、車輛交付、貨運安排、違約責任和退款爭議,均與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密切相關。
因此,如果辦案機關認為涉案方存在虛假宣傳、設定履約障礙、利用違約條款扣留款項等行為,也應當首先審查這些行為是否發生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是否屬於借合同形式騙取財物,而不是直接脫離合同關係評價為普通詐騙。
第二,從保護法益看,案件本身具有明顯的市場交易屬性。合同詐騙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它不僅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也保護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場交易秩序。
“套路運”案件的外觀,恰恰是物流運輸、車輛租賃、居間服務等市場交易活動。即便辦案機關認為這種交易具有虛假性,也不能否認行為表現主要依附於合同結構展開。如果案件爭議集中在合同主體是否真實、合同義務是否履行、違約責任是否被濫用、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那麼它就具有明顯的合同詐騙審查特徵。
第三,從辯護角度看,合同詐騙罪方向更有利於精細化審查罪與非罪。把案件放在合同詐騙罪框架下審查,並不意味著當然認罪。相反,它更有利於辯護人圍繞合同真實性、履行情況、對價關係和主觀故意展開審查。
辯護人應重點審查:合同是否真實存在並實際履行過;車輛是否真實交付;是否存在真實貨源對接;司機是否實際跑單並取得收入;合同義務是否具有獨立對價;違約責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據;未能繼續履行是否源於市場風險、經營失敗或雙方履約爭議。
如果上述事實能夠證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真實經營基礎,部分合同已經履行,部分司機實際獲得服務或車輛使用利益,那麼案件就不能簡單評價為“一開始就虛構事實騙錢”。即便存在履約瑕疵、退費糾紛或者宣傳誇大,也應當優先考慮民事違約、行政監管、合同詐騙罪中的罪輕辯護,或者數額核減問題,而不是直接以普通詐騙罪作整體評價。
第四,從數額認定看,合同關係中的真實對價應當被剝離。“套路運”案件中,涉案金額往往由押金、保證金、首月租金、服務費、車輛租賃費用等構成。如果按普通詐騙罪整體評價,容易出現將全部資金往來“一鍋端”計入詐騙數額的問題。
但在合同詐騙罪審查框架下,辯護人更應當強調真實對價的剝離:已經交付車輛的使用價值、已經提供的居間服務、已經完成的貨運派單、司機實際跑單收益、車輛折舊與運營成本等,均應當結合證據進行核減。
因此,張家豪律師認為,“套路運”案件不能機械地認為“有合同也不影響詐騙罪”,更不能因為存在司機損失就直接跳過合同關係。只要涉案行為主要圍繞合同訂立、履行、違約和退款展開,就應當充分論證合同詐騙罪的適用可能,並進一步從合同真實性、履行情況、對價關係、主觀故意和數額核減等方面,為當事人爭取罪輕甚至無罪的辯護空間。
三、量刑情節與證據精細化審查
1.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區分(主從犯的精準認定)。“套路運”案件通常呈現出明顯的公司化、團伙化特徵,內部層級分明。在定罪量刑時,必須嚴格區分組織策劃者(如老闆、核心股東)與普通從業者(如底層銷售、普通行政、財務人員)的刑事責任。
2.涉案犯罪金額的剝離。當事人在運營過程中,確實向部分司機提供了具有實際商業價值的真實物流派單,或者司機在使用車輛期間確實產生了正常的租賃折舊,這部分具有真實對價的合法金額,辯護律師應當透過申請專項審計報告,堅決主張從犯罪總額中予以剝離核減。
3.認罪認罰與退贓退賠的有效推進。在證據較為充分的案件中,合理的訴訟策略往往能為當事人帶來最實質的量刑收益。在諸多生效案例中,大量嫌疑人到案後選擇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對於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並積極向被害人退賠違法所得的嫌疑人,辦案機關均會依法建議從寬處罰。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應當充分釋明法律後果,積極促成家屬代為退賠,以此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緩刑或大幅度降檔量刑的最優結果。
結語:
“套路運”案件往往披著合同、租賃、貨運合作等商業外觀,事實關係複雜,涉案人員層級較多,既可能存在刑事詐騙,也可能存在民事違約、經營失敗或普通員工責任邊界不清的問題。站在辯護人角度,不能只看案件標籤,更要回到證據本身,審查行為鏈條是否閉合、主觀明知是否充分、涉案金額是否準確、不同人員責任是否被區分評價。
對於身陷其中的涉案人員及其家屬,在案件發生後,既不能盲目認為“有合同就一定是民事糾紛”,也不能因為案件被定性為“套路運”就放棄辯護。應當第一時間透過專業刑事律師介入,圍繞貨源真實性、履約能力、合同實際履行、資金流向、主觀明知、主從犯地位及涉案金額等問題進行精細化審查,釐清責任邊界,依法爭取無罪、罪輕或從寬處理的空間。

張家豪律師,現任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深耕職務犯罪有效辯護與重特大經濟犯罪案件領域。在執業生涯中,張家豪律師曾參與辯護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級高官受賄案、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以及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等眾多標誌性案件。張家豪律師以細膩嚴謹的辦案風格著稱,擅長無罪辯護及程式辯護,在龐雜的卷宗中進行精細化審查,精準識別證據瑕疵。
依託全國知名的刑事律所——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實戰經驗豐富),張家豪律師帶領其辯護團隊集體作戰,已成功辦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併為當事人爭取到無罪、不起訴、緩刑及大幅降檔減刑的有效辯護結果。
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之間的界限如何認定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而合同詐騙罪往往與民事欺詐行為交織在一起,那麼如何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之間的界限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顯得非常重要。
主觀目的不同。民事欺詐是為了用於經營,藉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透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欺詐的內容與手段不同。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透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合同的民事欺詐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騙取受欺詐方的信任。
欺詐財物的數額不同;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同。民事欺詐的客體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欺詐方騙來的合同定金、預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債的表現物;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作為犯罪物件的公私財物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
欺詐的法律後果不同。民事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使之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引起訴訟,則由民事欺詐方對其欺詐行為的後果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合同詐騙罪是嚴重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行為人對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要負擔雙重的法律責任,不但要負刑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損失,還要負擔民事責任。
?欺詐適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詐雖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處在一定的限度內,故仍由民法規範調整;而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為目的,觸犯刑律,應受到刑罰處罰,故由刑法規範調整。
合同詐騙罪判多少年
刑法對利用簽訂或者履行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的處刑規定為三檔。第一檔刑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檔刑為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三檔刑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區分,如何認定?
一。罪名定義及共同點
根據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而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係,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是包容競合的法條競合關係,因此二者有許多共同點:諸如二者都是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
二,二罪的區別:
1、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這也是為什麼詐騙罪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於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三.二罪的區別之犯罪客觀方面:
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採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於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因此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於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
四.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
在於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說,是否是以合同這種交易的形式為名進行的,只要正確地把握什麼是“合同”,那麼二者的界限就很明顯了。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定為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而不能僅以有合同出現就定合同詐騙罪,該“合同”必須是真正意義上的合同。所謂真正的合同必須要符合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及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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