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ling threshold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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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冒用别人名义签合同,就一定构成诈骗吗?
当事人王某开了家建材公司,为了多接工程,私刻了某大型国企的公章,拿国企名义跟发包方签了供货合同。前面一部分货都正常供了,后来赶上市场价格波动,王某实在供不上了,发包方直接报警,警方以合同诈骗罪立了案。

家属特别委屈:他确实冒用了别人名义,可货也发了、活也干了,怎么就成诈骗了?
这个问题其实特别有代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确实规定了“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条文摆在这里,不代表所有冒用名义的行为都直接入罪。合同诈骗罪还得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这些核心条件。司法实务里,一模一样的行为,有的判了合同诈骗,有的只按民事纠纷处理,差别到底在哪?
一、冒用名义只是行为的“形”,不是定罪的“根”
很多人对合同诈骗罪的理解都停在表面:只要用了别人的名字、别人的章、别人的资质签合同,就是诈骗。这个理解太粗糙了。
张智勇律师提醒:《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类情形,本质上是提示哪些行为方式更容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冒用他人名义”本身只是个客观行为,它只能说明合同主体是假的,不等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履约。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这些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举个例子,甲没有资质,借乙公司的名义跟丙签合同,签完之后积极组织生产、按时交货,赚的也是合理利润。这种情况下,丙虽然是和“名义上的乙公司”签的合同,但交易实际完成了,丙的合同目的也实现了,很难说甲有非法占有目的。乙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追究甲的民事责任,丙也可基于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或就实际损失向行为人主张赔偿,走的通常都是民事途径。
反过来,如果甲冒用乙公司名义签合同,收了货款直接跑路,或者根本就没打算生产,把货款全拿去个人挥霍了,那就是另一回事了。这时候,冒用名义就不再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而是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
所以家属看案子,别只盯着“他用了别人的名字”这一点,得看这个名字背后,行为人到底是什么心态。
二、非法占有目的,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那条线
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通俗说,就是在签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根本没打算履行合同,或者明知自己没那个履约能力,靠虚构主体、冒用名义的方式骗对方的钱。这个目的产生的时间点特别关键:必须是签约时或者履约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不是合同履行失败之后才萌生的。
实务里怎么判断?家属可从这几个方向去整理材料:
第一,签约时有没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不是看签约时账户里有多少钱,而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实际的生产、供货、服务能力。比如一个皮包公司,无经营场地、无设备、无从业人员,却签了份大额供货合同,收了预付款也没组织任何生产,这就很值得怀疑。但张智勇律师得特别说一句,签约时资金紧张、后续经营失败,不等于没有履约能力。很多民营企业都是攥着紧巴巴的资金接单的,只要签了合同之后在积极履约,就不能简单倒推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签约后的钱去了哪里。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收了对方的预付款、货款、定金之后,钱是用来买原材料、发工资、组织生产,还是用来还个人债务、买房买车、赌博挥霍、转移隐匿?前者是经营行为,后者才接近侵占。
第三,有没有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里,行为人通常是完全不履约,或者象征性地履约一点点。比如收了五十万货款,只发了几千块钱的货,或者发的货根本不符合约定。但判断的关键不是履约比例,而是签约时到底有没有履约意愿。如果签约时就没打算履约,哪怕后来有少量交货,也可能构成诈骗;如果签约时有履约意愿,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只是后来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全部履行,通常不宜认定为诈骗。
第四,事后态度怎么样。经营失败之后,行为人是积极协商、想办法补救、努力筹钱,还是直接失联、拉黑对方、销毁账册、转移财产?前者是民事违约后的正常反应,后者才是逃避返还义务的典型表现。
三、被冒用名义的人知不知情,也很关键
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还有种容易被忽略的情形:被冒用的人其实知道,甚至是默许的。
比如,A公司长期允许B个人借用A公司名义对外揽业务,B也以A公司名义跟好几个客户签过合同,A公司事后也认可,也收过管理费。这种情况下,虽然合同上签的是A公司的名字,但实际上是种内部挂靠、借用资质或者授权不明的经营关系。对方如果因此受了损失,通常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如果被冒用单位事前通谋、不仅知情,还与行为人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同骗取对方财物,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共犯,不能一概而论。
还有种情况,行为人和被冒用单位之间有合作关系,虽然这次签合同没有明确授权,但基于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这就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冒用单位发生效力,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四、容易被误判的几种情形
实务里,有几个情形最容易被公安机关误认定为合同诈骗,家属要格外注意:
一是资质挂靠。建筑、商贸行业里,挂靠经营太普遍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合同,如果实际履行了合同,一般按民事挂靠关系处理——尽管挂靠行为可能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但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没履约,也要看是被挂靠单位管理问题,还是挂靠人从一开始就没想履约。
二是员工越权签约。公司员工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跟客户签合同,收了钱之后挪作他用。这种情况要区分:是公司整体参与了欺诈,还是员工个人行为。如果是后者,可能涉及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而不是合同诈骗。
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故。签了合同之后,因为市场变化、原材料涨价、下游客户违约这些原因,导致没法继续履约。只要签约时不是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事后也没有逃避责任,通常不构成合同诈骗。
五、家属能做些什么
如果家里有人因为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被刑事立案,别一上来就想着“托关系”,先把基础事实理清楚。
第一步,把合同、付款凭证、发货单据、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这些材料全部整理出来。重点是证明行为人签约时有没有履约能力、签约后有没有实际履约、资金去向是什么、事后有没有逃避责任。
第二步,找一找有没有能够证明被冒用单位知情、默许或者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直接动摇“冒用”的认定。
第三步,及时跟律师说明案件细节。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空间其实很大,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办案人员眼里可能有不同定性。专业人士介入得越早,越能防止案件在侦查初期就被“定死”。
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确实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红线上。但红线之上还有条更细的线,那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这个目的,可能只是民事欺诈、无权代理或者挂靠纠纷;有了这个目的,才会进入合同诈骗罪的评价范围。
家属遇到这类案件,最怕的就是只看“用了谁的名义”,忽略了“为什么用、用了之后干了什么”。把后面这两个问题说清楚,很多案子才有回转的余地。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各地一样吗?律师讲清认定尺度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各地一样吗?律师讲清认定尺度
两个案件。一个在浙江,当事人称被人以虚构工程项目的名义骗走八万块,公安审查后认为属于民事合同违约,没刑事立案。另一个在西部某省,差不多的案情,涉案六万,证据链条完整,公安按合同诈骗立了案。
家属特别不解:都是合同纠纷引发的,为什么有的地方按刑事立案,有的地方不管?是不是各地立案标准不一样?
其实这里面有个很常见的认知误区:立案追诉的入门门槛全国是统一的,但量刑档次标准、执法尺度的把握,确实存在地区差异。
一、立案门槛全国统一,但量刑标准各地有差别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很多人以为它的数额标准和普通诈骗一样各省自己定,其实不是。
首先说立案追诉标准,这是入罪的最低门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个标准是全国统一的,不存在有的地方一万、有的地方八千的情况,只要定性为合同诈骗、金额满两万,理论上都达到了立案门槛。
那差异到底在哪?在量刑档次上,也就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2011年“两高”出台的诈骗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普通诈骗罪,明确了三千到一万为数额较大、三万到十万为数额巨大、五十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授权各省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而合同诈骗罪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的量刑数额司法解释,实务中多数省份在量刑数额档次上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标准逻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地的量刑档次标准;也有部分省份出台了专门规定,并不完全照搬普通诈骗。
简单说:能不能立案,全国看同一个门槛 —— 二万元;判三年以上还是十年以上,各地的数额线可能不一样。经济发达地区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更高,欠发达地区相对低一些,这是法律框架内的正常差异。
刚才说的浙江那个八万没立案的案子,根本不是金额不够 —— 八万早就远超二万元的立案线了,核心原因是办案机关认为案件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民事违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很多家属容易把“没立案”等同于“金额不够”,其实大多时候问题出在定性和证据上。
二、除了数额,定性和证据才是立案的关键
很多人总觉得“钱数够了就该立案”,其实远不是这么回事。合同诈骗罪能不能立案,数额只是基础门槛,更核心的是能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
这里张智勇律师还要澄清一点:普通诈骗罪里那些从严情节,比如诈骗弱势群体、公益款物之类,不能直接套到合同诈骗罪上。合同诈骗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情节考量更多围绕合同履约能力、资金用途、市场风险这些因素,和普通侵犯财产类的诈骗评价逻辑不一样。
反过来,哪怕金额够了二万元,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本质上就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经营风险,公安机关也不会立案。刑事立案的核心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只要有损失、有口头承诺没兑现,就都能算诈骗。
所以家属问“我们这边多少钱能立案”,我一般先不说数字,先问案情本身。数字是死的,定性才是活的,也是最容易产生分歧的地方。

三、为什么看似同样的案子,有的立有的不立
很多家属纠结“同案不同立”,觉得不公平。其实抛开个案证据差异,背后通常是这几个原因:
第一,涉案金额的认定口径不同。同样一笔钱,有的按合同总金额算,有的按被害人实际损失算,有的扣除了已归还部分。算法不一样,认定下来的涉案金额就不同,能不能踩到二万元的门槛、能不能上更高的量刑档次,结果自然不一样。
第二,民刑边界的执法把握不同。有的地区商业活跃,合同纠纷多,办案机关对刑事介入民事纠纷的尺度卡得严,只要有真实交易、有履约行为,就倾向于走民事途径。有的地区对这类犯罪打击力度大,证据基本到位就倾向于立案。这不是法律标准不统一,是执法裁量权范围内的正常差异。
第三,证据完备程度不同。有些案子被害人只拿着一张欠条就来报案,聊天记录丢了、履约过程说不清、对方身份都核实不了,证据链缺环太多,公安就算想立也没法往下查。而有些案子虚假合同、转账记录、沟通记录一应俱全,定性清晰,立案自然顺畅。
第四,罪名适用本身有争议。有些案子到底是合同诈骗、普通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无权代理,本身就处于边界地带。不同办案人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尺度不完全一致,就会出现处理结果的差异。
四、家属遇到这类事,别只盯着金额
遇到疑似合同诈骗的情况,家属不要上来就只问“当地立案标准是多少”。二万元的立案追诉门槛全国统一,纠结数字意义不大,更该做的是这几件事:
首先,完整固定证据。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对方身份材料、履约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全部整理保存好。证据越完整,越方便办案机关判断案件性质,也越能避免被当成民事纠纷推掉。
其次,算清楚实际损失。哪些是合同项下的款项,哪些是其他往来款,哪些已经归还,自己先捋明白。金额算得越清晰,和律师、办案人员沟通效率就越高。
第三,别轻易下结论说“金额不够立不了案”。没立案大概率不是金额的问题,是定性或证据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虚构身份、虚构项目、收钱后转移挥霍失联,哪怕金额刚过二万元,也完全符合立案条件。
第四,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也有救济途径。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这些都是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不要轻易放弃。
五、立案标准的地区差异,对辩护有什么影响
站在辩护的角度,这种地区差异同样重要,直接影响辩护策略的选择。
如果案件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当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更高,涉案金额刚好卡在档次临界点附近,辩护人可以重点梳理金额认定问题,比如扣除已归还部分、剔除正常交易部分、排除重复计算,争取把金额降到更低的量刑档次。
如果案件发生在标准较低的地区,单纯打金额的空间就小了,就要更多从定性角度切入:到底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没有虚构核心事实?证据链是否完整?
不同的司法环境,对应不同的辩护思路。这也是为什么同类案件在不同地方,辩护的侧重点往往不一样。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说复杂也复杂,说简单也简单。
复杂在执法尺度和定性判断总有差异,简单在核心规则从来没变:能不能入罪,本质上就看三件事 —— 有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核心事实,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金额有没有达到法定门槛。
家属与其纠结“为什么别的地方立了我们这没立”,不如把精力花在整理证据、梳理事实上面。标准是人执行的,但证据和事实,才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根本。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保证金、预付款要不回来,算合同诈骗还是普通纠纷?一文讲清区别
做工程分包的老周去年就栽了这么个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项目总包负责人的老王,俩人签完分包合同,老周按约定打了八十万保证金。合同说好三个月进场,他连工人设备都提前张罗妥当了。结果三个月推六个月,六个月拖到九个月,老周跑现场一看,那块地连根桩都没打,再一细查,老王连总包合同都没拿到。
老周当即去报警,结果警方初查说更像经济纠纷,没立案。老周急得不行:钱都被他骗走了,怎么还不是诈骗?
其实这类工程领域的保证金纠纷,最容易两边都钻牛角尖:交钱的咬定对方是诈骗,收钱的觉得自己就是运气不好生意黄了。但性质到底算什么,从来不是看最后钱有没有还上,得看根子上是不是骗局。
钱没退回来,不等于就是诈骗
同样是项目黄了、保证金退不回,本质可能天差地别。 一种是真的合同诈骗。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履约,项目是编的、资质是假的,说白了就是冲着保证金来的。钱一到手要么挥霍转移,要么直接失联。 另一种就是普通商事纠纷。项目真实存在,签约时双方都想把事做成,只是后来因为资金链断了、政策调整、业主方违约、手续卡壳这些客观原因,最终没做成。钱一时退不出来,但对方从始至终没有骗钱的念头。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核心要件就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重点永远不是结果,而是签合同的时候怎么想的、收了钱之后怎么做的。
判断性质,先捋清三件事
实务里碰到这类咨询,我们一般会让当事人先回答三个问题,答案出来了,性质基本也就清楚了。 第一个,项目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 有没有真实的工程项目?对方到底有没有发包、分包的资格?施工许可、土地手续、总包合同这些核心文件到底有没有?如果项目本身就是凭空编的,或者对方明明不具备发包、分包的资质权限,虚构总包身份对外收钱,本质上就属于虚构履约能力骗取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嫌疑就非常大。 这里张智勇律师也得说清楚边界:有些情况是项目确实存在,但对方夸大了自己的履约能力,比如明明只有分包权限却吹成总包,明明项目体量很小却说成大工程,收了超出份额的保证金。只要这笔钱确实用在了项目相关的开销上,最终是因为客观原因没做成,一般还是按民事纠纷处理,不会直接认定为诈骗。
第二个,对方到底有没有履约的意愿和行动。 签完合同之后,对方是在跑手续、对接业主、推进前期工作,还是从头到尾没任何实际动作,只会找借口拖延?是真的遇到了客观障碍,还是纯粹在编理由拖时间?履约意愿不能听嘴上怎么说,得看实际干了什么。
第三个,钱到底用到哪儿去了。
保证金、预付款是不是真的用在了合同约定的地方?比如付前期费用、买材料、跑手续。如果钱一到账就被转去赌博、还债、个人高消费,甚至拆东墙补西墙去填别的窟窿,又说不出合理用途,那 “经营失败” 的说法就站不住脚。
这几种情况,一定要多加小心
结合这么多年的办案经验,有几个典型的危险信号,碰到了就别再傻傻等了。
一是项目手续明显不全,却全靠 “关系” 画饼。嘴上说 “有人好办事”“很快就能批下来”,实际上土地、规划、施工许可一样都没有,这种项目大概率根本就开不了工。
二是签约主体不对劲。不是总包却冒充总包,或者公司刚成立、没任何过往工程业绩,就敢接大项目收大额保证金。
三是收钱后理由越换越多。进场时间一推再推,每次都有新借口:业主改方案、资金没到位、领导在审批,拖得越久风险越高。
四是资金去向说不清。对方始终不正面说保证金用在哪了,或者钱一到账就被快速转走、取现,跟项目完全没关系。
交了钱的一方,该怎么把钱追回来?
如果你是交保证金的一方,发现项目迟迟动不了,对方一直在推脱,别死等,主动做三步。
第一步,先把所有证据固定好。合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对方承诺进场或者退款的录音、文字,全都留好。这些东西不管是打民事官司还是刑事报案,都是核心依据。
第二步,去核实项目的真实情况。到住建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业主单位去查,项目到底有没有立项、审批到哪一步、发包主体到底是谁。很多时候对方嘴里的 “正在办”,其实根本就没启动。
第三步,判断走民事还是刑事,也可以两条腿走路。
如果项目真实存在,对方也确实在推进,只是暂时遇到困难,那优先走民事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先把对方的账户、资产封住。如果项目根本就是虚构的,对方收了钱就挥霍、失联,那就直接去公安机关报案。
很多人问能不能刑民同时走?实务中是可以同步启动的,但心里要清楚程序边界:你可以一边报案一边去法院起诉做保全,但如果公安机关正式刑事立案了,民事诉讼通常会依法中止审理,等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不过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通常可继续维持效力,具体以法院裁定为准,这一点很多人没留意到。
被控告诈骗的一方,怎么证明自己不是骗?
如果你是收保证金的一方,项目因为客观原因黄了,对方报警说你诈骗,这时候别乱,核心就是把 “经营失败” 和 “存心诈骗” 区分开。
重点准备三方面的证据:
第一,证明你签约的时候有履约条件和意愿。比如项目的批文、你跟业主的合同、前期对接的沟通记录、为项目已经支出的各项成本凭证。这些东西能证明你不是空手套白狼。
第二,证明资金没有被你非法占有。把保证金、预付款的去向一笔一笔理清楚,哪些付了前期费用、哪些买了材料、哪些发了人工。财务乱一点不可怕,可怕的是钱去哪了说不清楚。
第三,证明你没有逃避责任。有没有主动跟对方说明情况?有没有提出过退款方案?有没有过部分退款?有没有积极协商解决方案?这些行为都是否定 “非法占有目的” 的关键。
工程项目做黄了很正常,法律罚的是从一开始就没想履约、靠骗钱赚钱的人,不是正常做生意亏了的经营者。
工程领域的保证金纠纷,最容易被情绪带偏。交钱的觉得自己被骗了,收钱的觉得对方不懂行业规矩。但法律从来不看情绪,只看证据。 项目是真是假、有没有实际履约行动、钱花在了什么地方,这三条就是区分合同诈骗和商事纠纷的核心线。 不管你是想报案追钱,还是被控告了要自证,先把合同、资金流水、沟通记录这三类材料理清楚。事实理清楚了,性质自然就清楚了。

【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9年来代理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云南原省委常委政协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以及国企、私企人员等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办理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重庆企业家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让多人无罪释放。张智勇律师只做刑事案件,擅长职务辩护,行贿,经济犯罪、程序辩护等各类刑案,不畏强权,敢于发声,始终秉持正义至上的执业原则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带领团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万件,数百件取保不起诉判决无罪案例,为众多当事人实现了无罪释放,赢得了委托人的广泛信赖与高度认可。
大额经营性欠款与诈骗罪的罪与非罪辩护要点

张智勇律师:千万负债无力偿还不等于诈骗,核心看主观占有目的
做刑辩这么多年,我见过最容易踩坑的定罪误区,就是"结果倒推"—— 只要企业最后欠了大钱、资金链断了、票据出了敞口,就直接往合同诈骗上靠。尤其是涉及厂商银、保兑仓这类复杂供应链模式的,一旦出了大额损失,很多人第一反应不是走民事诉讼,是想办法走刑事,仿佛只要把人抓了,钱就能追回来。
可司法实践远没有这么简单。商事交易的风险和刑事诈骗的边界,从来不是"欠了多少钱"就能定义的。今天张智勇律师拆解的这份山东东营中院的生效无罪判决,刚好把这条边界讲得透彻又务实。案子案号是(2017)鲁05刑初10号,这是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此前该案曾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作出过有罪判决,后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另提出应定骗取票据承兑罪,法院亦未采纳。两项罪名叠加量刑预期极重。但法院没有被几千万的欠款数字带偏,拉通近十年的完整交易链条逐项审查,最终判决两项罪名均不成立,高某无罪。
看似"铁证"的指控:几千万欠款还不上,不是诈骗是什么?
案子的背景,是轮胎行业非常普遍的供应链合作模式。高某控制的公司是轮胎经销商,和上游大型轮胎企业有近十年的合作往来,日常交易采用行业常见的厂商银、保兑仓模式。简单说,这是银行、上游厂家、经销商三方联动的票据融资模式:经销商先缴纳保证金,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上游厂家,货权由银行管控或委托第三方监管,厂家配合银行的发货指令发货,经销商后续补缴保证金、分批赎货,本质是用银行信用放大经销商的采购能力。
合作前期一直运转顺畅,直到后期行业下行、经销商经营承压,资金链开始紧张,风险彻底暴露。检察机关的指控分为两部分,对应两个罪名:
一是保兑仓业务形成了 5473万元的银行承兑敞口无法偿还,控方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逻辑是高某明知公司经营恶化、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通过厂商银、保兑仓协议套取银行承兑汇票,还让供货方背书退回部分汇票自行使用,最终造成巨额资金缺口。
二是拖欠货款期间继续提货,控方单独指控为诈骗罪。控方查明,当时公司已经欠了上游近 4000万元货款,高某却仍用 2000万元承兑汇票要求厂家继续发货,提走了价值 579万余元的货物。当然,这只是控方的指控逻辑,实际上该笔交易同样基于双方长期的轮胎购销合同关系,本质仍属合同履行范畴。
乍一听这组数字,很多人都会先入为主:欠了几千万还不上,票也兑不了,还在欠着巨款的时候继续提货,这不就是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骗货骗钱吗?不少家属刚拿到起诉意见时,也常常被巨额涉案金额吓慌,觉得事实清楚、数额巨大,肯定脱不了干系。
可法院的审理思路,恰恰跳出了"看结果定罪"的惯性。
法院逐层击穿指控:不能拿最终欠款,倒推一开始就是诈骗
东营中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指控的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整份判决最有价值的地方,就是没有孤立地盯着最后几笔欠款、几笔汇票下结论,而是把近十年的完整交易背景、商业模式、行为细节全部纳入考量,每一层说理都踩在了罪与非罪的核心分界线上。
十年合作、四亿交易额:不能把最后一段欠款单独"切出来"定罪
法院首先查明了一个最容易被忽略、却最关键的基础事实:高某的公司和上游轮胎厂从 2009 年就开始合作,多年来轮胎购销业务持续稳定开展,累计交易总金额超过4亿元,上游厂家已经收回的货款就达到3.99亿元。
这组数据的分量,远超过几千万的欠款数字。刑事诈骗的本质是无中生有、空手套白狼,靠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但本案里,双方是实打实的长期商事伙伴,有持续的供货、有稳定的回款、有定期的对账,是完整且真实的生意往来。
当然,这不是说只要有长期合作就永远不可能构成诈骗。如果后期企业已经彻底丧失履约能力,又刻意隐瞒真相继续大额套货套款,即便有多年合作基础,也可能就后期行为追责。但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已经产生了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在没有这个证据的情况下,单独把合作末期的几笔欠款拎出来定罪,本质就是用结果倒推主观,不符合刑事定罪的基本逻辑。
操作偏离协议:是双方交易惯例,不是单方秘密欺骗
很多人会觉得,不按保兑仓协议约定使用承兑汇票、私自背书退回挪用,本身就是欺骗。但法院没有把"不按合同办事"和"刑事诈骗"直接画等号。
厂商银、保兑仓这类三方模式,书面协议往往设计得严谨周密,但在真实的商业合作里,出于效率、信任、灵活周转的考虑,双方常常会对操作方式做口头调整,这是行业里非常普遍的现象。
判决里明确点明:双方在长期合作中,确实存在不完全按照书面协议操作的情况,部分承兑汇票被背书退回、部分资金使用方式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但这些做法不是高某一方偷偷摸摸搞的小动作,而是多年合作里一直存在的常态。最核心的一点是,上游供货方对这些操作方式并非不知情、更不是被蒙在鼓里。
这里也要划清边界:不是所有偏离协议的操作都只是民事违约。如果是一方伪造材料、瞒着对方和银行套取票据挪作私用,哪怕有合作基础,也可能触碰刑事红线。但本案里,既然对方知情、默许,甚至是双方默认形成的交易习惯,那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前提。这种偏离书面协议的行为,最多构成民事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远远达不到刑事诈骗的认定标准。
经营困难≠丧失履约能力,不能靠负债推定非法占有
控方反复强调"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没有履约能力",这也是很多同类案件的常见指控逻辑。但法院给出了非常克制的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企业当时的全部资产、负债、经营能力和资金流向。
很多人会问,欠了几千万还不上,难道不算没有履约能力?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阶段性资金链紧张,和彻底丧失履约能力、明知还不上还恶意举债,完全是两码事。做企业的人都懂,尤其是重流通的商贸行业,靠票据和账期周转是日常操作,账面有大额负债很正常,不代表企业没有资产、没有盈利能力。
要认定合同诈骗,必须证明行为人在签约、拿货的那一刻,就压根没有履约的意愿,纯粹是想把货物、票据据为己有。而在企业仍有资产、仍在经营、账目又无法完整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负债数额就推定非法占有,显然达不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主动偿债、协商抵债:没想赖账跑路,何来非法占有
判断主观心态,最靠谱的不是嘴上怎么说,而是出事之后怎么做。法院最终认定无罪,还有一个重要依据:债务风险暴露后,高某并没有失联跑路、转移资产,反而一直在积极处理债务。
在案证据显示,高某一方筹措了 2000万元承兑汇票主动偿还部分欠款,还提出用名下土地等资产协商抵偿债务。虽然这些方案最终没有彻底填平全部欠款,供货方也没有完全接受,但这些动作本身,已经足够说明他的主观心态 —— 不是想把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是在经营遇困后,仍在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承担责任。
一心诈骗的人,得手后只会忙着转移财产、销声匿迹;只有真正做生意的人,哪怕走到资金链断裂的地步,也会主动面对、协商偿债。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选择,对应的正是民事违约和刑事诈骗的本质区别。
最该警醒的认知:别把商事风险,装进刑事的笼子
这个案子之所以值得拿出来反复讲,是因为它戳中了大量企业涉诈骗案件的通病:用最终的损失结果定性,忽略了完整的交易背景和商事规则。
现实中,但凡涉及大额货款、票据融资、供应链合作的坏账,很多债权人第一反应不是走民事诉讼,是去刑事报案,觉得抓人施压回款更快。可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来不是商业风险的兜底工具。正常的市场交易本就有盈有亏,履约失败、资金链断裂、票据出现敞口,大多都是商业风险的范畴,该起诉起诉,该清算清算,不能随便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当然边界也要讲透:不是所有企业欠款都不算诈骗。如果从一开始就虚构资质、虚构项目,签合同纯粹是为了骗货骗钱,得手后立刻转移资产、失联跑路,那当然要按诈骗追责。但只要双方有长期真实的交易基础,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只是因为市场下行、经营恶化导致还不上钱,那就该停留在商事纠纷的层面。
张智勇律师也常给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提务实建议:遇到这类指控,千万别只盯着被指控的那几笔订单、那几张汇票辩解,一定要把完整的交易链条系统整理出来 —— 历年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付款流水、承兑汇票背书记录、三方合作协议、双方沟通的函件记录等等。很多案子能拨开迷雾,不是靠嘴说"我不是诈骗",是靠把一整套完整的生意过程摆出来,证明这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与经营风险,而非处心积虑的刑事诈骗。
说到底,几千万的欠款也好,巨额票据敞口也罢,都只是最终的结果。而判断是不是刑事诈骗,从来不能只看结果,要看清整个过程:交易是不是真实的,履约是不是积极的,出事之后是躲还是扛。
商业的归商业,刑事的归刑事,守住这条边界,既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也是对刑法底线的坚守。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大额经营性欠款与诈骗罪的罪与非罪辩护要点

张智勇律师:千万负债无力偿还不等于诈骗,核心看主观占有目的
做刑辩这么多年,我见过最容易踩坑的定罪误区,就是"结果倒推"—— 只要企业最后欠了大钱、资金链断了、票据出了敞口,就直接往合同诈骗上靠。尤其是涉及厂商银、保兑仓这类复杂供应链模式的,一旦出了大额损失,很多人第一反应不是走民事诉讼,是想办法走刑事,仿佛只要把人抓了,钱就能追回来。
可司法实践远没有这么简单。商事交易的风险和刑事诈骗的边界,从来不是"欠了多少钱"就能定义的。今天张智勇律师拆解的这份山东东营中院的生效无罪判决,刚好把这条边界讲得透彻又务实。案子案号是(2017)鲁05刑初10号,这是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此前该案曾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作出过有罪判决,后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另提出应定骗取票据承兑罪,法院亦未采纳。两项罪名叠加量刑预期极重。但法院没有被几千万的欠款数字带偏,拉通近十年的完整交易链条逐项审查,最终判决两项罪名均不成立,高某无罪。
看似"铁证"的指控:几千万欠款还不上,不是诈骗是什么?
案子的背景,是轮胎行业非常普遍的供应链合作模式。高某控制的公司是轮胎经销商,和上游大型轮胎企业有近十年的合作往来,日常交易采用行业常见的厂商银、保兑仓模式。简单说,这是银行、上游厂家、经销商三方联动的票据融资模式:经销商先缴纳保证金,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上游厂家,货权由银行管控或委托第三方监管,厂家配合银行的发货指令发货,经销商后续补缴保证金、分批赎货,本质是用银行信用放大经销商的采购能力。
合作前期一直运转顺畅,直到后期行业下行、经销商经营承压,资金链开始紧张,风险彻底暴露。检察机关的指控分为两部分,对应两个罪名:
一是保兑仓业务形成了 5473万元的银行承兑敞口无法偿还,控方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逻辑是高某明知公司经营恶化、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通过厂商银、保兑仓协议套取银行承兑汇票,还让供货方背书退回部分汇票自行使用,最终造成巨额资金缺口。
二是拖欠货款期间继续提货,控方单独指控为诈骗罪。控方查明,当时公司已经欠了上游近 4000万元货款,高某却仍用 2000万元承兑汇票要求厂家继续发货,提走了价值 579万余元的货物。当然,这只是控方的指控逻辑,实际上该笔交易同样基于双方长期的轮胎购销合同关系,本质仍属合同履行范畴。
乍一听这组数字,很多人都会先入为主:欠了几千万还不上,票也兑不了,还在欠着巨款的时候继续提货,这不就是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骗货骗钱吗?不少家属刚拿到起诉意见时,也常常被巨额涉案金额吓慌,觉得事实清楚、数额巨大,肯定脱不了干系。
可法院的审理思路,恰恰跳出了"看结果定罪"的惯性。
法院逐层击穿指控:不能拿最终欠款,倒推一开始就是诈骗
东营中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指控的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整份判决最有价值的地方,就是没有孤立地盯着最后几笔欠款、几笔汇票下结论,而是把近十年的完整交易背景、商业模式、行为细节全部纳入考量,每一层说理都踩在了罪与非罪的核心分界线上。
十年合作、四亿交易额:不能把最后一段欠款单独"切出来"定罪
法院首先查明了一个最容易被忽略、却最关键的基础事实:高某的公司和上游轮胎厂从 2009 年就开始合作,多年来轮胎购销业务持续稳定开展,累计交易总金额超过4亿元,上游厂家已经收回的货款就达到3.99亿元。
这组数据的分量,远超过几千万的欠款数字。刑事诈骗的本质是无中生有、空手套白狼,靠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但本案里,双方是实打实的长期商事伙伴,有持续的供货、有稳定的回款、有定期的对账,是完整且真实的生意往来。
当然,这不是说只要有长期合作就永远不可能构成诈骗。如果后期企业已经彻底丧失履约能力,又刻意隐瞒真相继续大额套货套款,即便有多年合作基础,也可能就后期行为追责。但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已经产生了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在没有这个证据的情况下,单独把合作末期的几笔欠款拎出来定罪,本质就是用结果倒推主观,不符合刑事定罪的基本逻辑。
操作偏离协议:是双方交易惯例,不是单方秘密欺骗
很多人会觉得,不按保兑仓协议约定使用承兑汇票、私自背书退回挪用,本身就是欺骗。但法院没有把"不按合同办事"和"刑事诈骗"直接画等号。
厂商银、保兑仓这类三方模式,书面协议往往设计得严谨周密,但在真实的商业合作里,出于效率、信任、灵活周转的考虑,双方常常会对操作方式做口头调整,这是行业里非常普遍的现象。
判决里明确点明:双方在长期合作中,确实存在不完全按照书面协议操作的情况,部分承兑汇票被背书退回、部分资金使用方式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但这些做法不是高某一方偷偷摸摸搞的小动作,而是多年合作里一直存在的常态。最核心的一点是,上游供货方对这些操作方式并非不知情、更不是被蒙在鼓里。
这里也要划清边界:不是所有偏离协议的操作都只是民事违约。如果是一方伪造材料、瞒着对方和银行套取票据挪作私用,哪怕有合作基础,也可能触碰刑事红线。但本案里,既然对方知情、默许,甚至是双方默认形成的交易习惯,那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前提。这种偏离书面协议的行为,最多构成民事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远远达不到刑事诈骗的认定标准。
经营困难≠丧失履约能力,不能靠负债推定非法占有
控方反复强调"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没有履约能力",这也是很多同类案件的常见指控逻辑。但法院给出了非常克制的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企业当时的全部资产、负债、经营能力和资金流向。
很多人会问,欠了几千万还不上,难道不算没有履约能力?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阶段性资金链紧张,和彻底丧失履约能力、明知还不上还恶意举债,完全是两码事。做企业的人都懂,尤其是重流通的商贸行业,靠票据和账期周转是日常操作,账面有大额负债很正常,不代表企业没有资产、没有盈利能力。
要认定合同诈骗,必须证明行为人在签约、拿货的那一刻,就压根没有履约的意愿,纯粹是想把货物、票据据为己有。而在企业仍有资产、仍在经营、账目又无法完整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负债数额就推定非法占有,显然达不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主动偿债、协商抵债:没想赖账跑路,何来非法占有
判断主观心态,最靠谱的不是嘴上怎么说,而是出事之后怎么做。法院最终认定无罪,还有一个重要依据:债务风险暴露后,高某并没有失联跑路、转移资产,反而一直在积极处理债务。
在案证据显示,高某一方筹措了 2000万元承兑汇票主动偿还部分欠款,还提出用名下土地等资产协商抵偿债务。虽然这些方案最终没有彻底填平全部欠款,供货方也没有完全接受,但这些动作本身,已经足够说明他的主观心态 —— 不是想把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是在经营遇困后,仍在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承担责任。
一心诈骗的人,得手后只会忙着转移财产、销声匿迹;只有真正做生意的人,哪怕走到资金链断裂的地步,也会主动面对、协商偿债。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选择,对应的正是民事违约和刑事诈骗的本质区别。
最该警醒的认知:别把商事风险,装进刑事的笼子
这个案子之所以值得拿出来反复讲,是因为它戳中了大量企业涉诈骗案件的通病:用最终的损失结果定性,忽略了完整的交易背景和商事规则。
现实中,但凡涉及大额货款、票据融资、供应链合作的坏账,很多债权人第一反应不是走民事诉讼,是去刑事报案,觉得抓人施压回款更快。可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来不是商业风险的兜底工具。正常的市场交易本就有盈有亏,履约失败、资金链断裂、票据出现敞口,大多都是商业风险的范畴,该起诉起诉,该清算清算,不能随便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当然边界也要讲透:不是所有企业欠款都不算诈骗。如果从一开始就虚构资质、虚构项目,签合同纯粹是为了骗货骗钱,得手后立刻转移资产、失联跑路,那当然要按诈骗追责。但只要双方有长期真实的交易基础,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只是因为市场下行、经营恶化导致还不上钱,那就该停留在商事纠纷的层面。
张智勇律师也常给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提务实建议:遇到这类指控,千万别只盯着被指控的那几笔订单、那几张汇票辩解,一定要把完整的交易链条系统整理出来 —— 历年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付款流水、承兑汇票背书记录、三方合作协议、双方沟通的函件记录等等。很多案子能拨开迷雾,不是靠嘴说"我不是诈骗",是靠把一整套完整的生意过程摆出来,证明这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与经营风险,而非处心积虑的刑事诈骗。
说到底,几千万的欠款也好,巨额票据敞口也罢,都只是最终的结果。而判断是不是刑事诈骗,从来不能只看结果,要看清整个过程:交易是不是真实的,履约是不是积极的,出事之后是躲还是扛。
商业的归商业,刑事的归刑事,守住这条边界,既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也是对刑法底线的坚守。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套路运”诈骗怎么辩?解析无罪与罪轻辩护思路

重庆电动车租赁“套路运”案件的无罪与罪轻辩护思路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近年来,随着同城物流配送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一类被称为“套路运”或“套路加盟”的涉案经营模式,在全国多地引发刑事争议。在重庆地区,此类案件也逐渐成为刑事追诉的高频类型。办案机关通常认为,涉案公司往往以物流公司、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名义,以“高薪保障”、“稳定货源”为诱饵,吸引求职司机租赁或贷款购买新能源货车。随后,案件争议往往集中在合同设置、履约安排、货源供给及退费处理等环节,押金、加盟费或车辆租金的性质也成为罪与非罪审查的重点。
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常常面临三大核心争议:这究竟是正常的民事违约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在司法审查中,如何精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是刑事犯罪,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今天,张家豪律师将结合典型判例,对上述核心法律问题进行详尽、客观、专业的剖析。
一、先看审查重点:“套路运”案件不能只看有合同、没退款
“套路运”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现罪与非罪争议,是因为它通常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司机是否交了钱、公司是否退了款,也不能只看双方是否签过合同,而要先围绕行为性质做实质审查。
第一,审查宣传内容是否虚假,货源是否真实。涉案公司通常会在招聘平台发布高薪信息,并宣传自有车辆、自建仓库、稳定货运专线等资源。张家豪律师认为,这些宣传内容是否完全虚假,公司是否实际具备部分货源,是否履行过部分派单义务,业务人员对真实货源情况是否明知,以及司机作出财产处分时是否主要基于这些宣传内容。
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没有稳定货源的情况下,仍向不特定公众作出“高薪保底”“稳定货源”的承诺,可能超出一般商业夸大范围。但如果公司确实存在一定货源、部分司机实际跑单、部分合同曾经履行,就不能简单把经营宣传中的夸大表达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第二,审查合同设置是否割裂责任,还是具有真实业务分工。办案机关通常会关注涉案方是否通过服务公司、租赁公司、物流点等主体,分别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新能源车辆租赁合同》《合作运输协议》,并设置较重的违约金条款。
这可能被指控为人为制造责任壁垒、规避退费义务;但张家豪律师认为,不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分工,车辆租赁、居间服务、货运合作是否具有独立对价,司机签约时是否清楚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不能仅因合同数量较多,就当然认定为诈骗工具。
第三,审查履约障碍是否人为制造。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和客观履约能力。司机收入不及预期,可能源于市场波动、司机个人原因、货运行情变化,也可能源于普通经营管理问题,这些都不应当然进入刑事评价。
只有在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方故意安排难以完成的大件重货、超载单、长途单,甚至与货场人员串通设置履约障碍,迫使司机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再以“司机违约”为由扣留押金、保证金或加盟费时,才可能进一步评价为人为设置履约死局。
第四,审查退费争议和资金去向是否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退费困难本身并不等于诈骗,经营失败也不能直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张家豪律师认为,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收取的押金、保证金、服务费、租金等款项,最终是否进入公司经营、车辆租赁、货源采购、司机服务、场地运营或员工薪酬,还是被少数人员以“提成”“利润”等名义迅速分配。
如果款项主要用于真实经营支出,就应当在主观故意和涉案金额认定中充分评价;如果确有部分款项流向异常,也要进一步区分公司组织者、管理者、普通销售、行政、财务等不同人员的主观明知和责任边界,不能把公司整体风险简单转嫁给所有涉案人员。
二、核心法律争议:为什么应当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
在查阅多起“套路运”案件时,我们会发现,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评价为普通诈骗罪,有的案件则更接近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路径。张家豪律师认为,对于围绕车辆租赁、货运合作、居间服务展开的案件,不能简单绕开合同关系,直接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而应当优先审查其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第一,从行为载体看,涉案行为通常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套路运”案件中,司机支付押金、保证金、租金、服务费,往往并非基于单纯的口头承诺,而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作运输协议》等书面合同安排。涉案款项的收取、车辆交付、货运安排、违约责任和退款争议,均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密切相关。
因此,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涉案方存在虚假宣传、设置履约障碍、利用违约条款扣留款项等行为,也应当首先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借合同形式骗取财物,而不是直接脱离合同关系评价为普通诈骗。
第二,从保护法益看,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市场交易属性。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它不仅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保护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套路运”案件的外观,恰恰是物流运输、车辆租赁、居间服务等市场交易活动。即便办案机关认为这种交易具有虚假性,也不能否认行为表现主要依附于合同结构展开。如果案件争议集中在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违约责任是否被滥用、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那么它就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审查特征。
第三,从辩护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方向更有利于精细化审查罪与非罪。把案件放在合同诈骗罪框架下审查,并不意味着当然认罪。相反,它更有利于辩护人围绕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和主观故意展开审查。
辩护人应重点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过;车辆是否真实交付;是否存在真实货源对接;司机是否实际跑单并取得收入;合同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对价;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未能继续履行是否源于市场风险、经营失败或双方履约争议。
如果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真实经营基础,部分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司机实际获得服务或车辆使用利益,那么案件就不能简单评价为“一开始就虚构事实骗钱”。即便存在履约瑕疵、退费纠纷或者宣传夸大,也应当优先考虑民事违约、行政监管、合同诈骗罪中的罪轻辩护,或者数额核减问题,而不是直接以普通诈骗罪作整体评价。
第四,从数额认定看,合同关系中的真实对价应当被剥离。“套路运”案件中,涉案金额往往由押金、保证金、首月租金、服务费、车辆租赁费用等构成。如果按普通诈骗罪整体评价,容易出现将全部资金往来“一锅端”计入诈骗数额的问题。
但在合同诈骗罪审查框架下,辩护人更应当强调真实对价的剥离:已经交付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的货运派单、司机实际跑单收益、车辆折旧与运营成本等,均应当结合证据进行核减。
因此,张家豪律师认为,“套路运”案件不能机械地认为“有合同也不影响诈骗罪”,更不能因为存在司机损失就直接跳过合同关系。只要涉案行为主要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违约和退款展开,就应当充分论证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可能,并进一步从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主观故意和数额核减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空间。
三、量刑情节与证据精细化审查
1.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主从犯的精准认定)。“套路运”案件通常呈现出明显的公司化、团伙化特征,内部层级分明。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严格区分组织策划者(如老板、核心股东)与普通从业者(如底层销售、普通行政、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2.涉案犯罪金额的剥离。当事人在运营过程中,确实向部分司机提供了具有实际商业价值的真实物流派单,或者司机在使用车辆期间确实产生了正常的租赁折旧,这部分具有真实对价的合法金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申请专项审计报告,坚决主张从犯罪总额中予以剥离核减。
3.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有效推进。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合理的诉讼策略往往能为当事人带来最实质的量刑收益。在诸多生效案例中,大量嫌疑人到案后选择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嫌疑人,办案机关均会依法建议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释明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家属代为退赔,以此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缓刑或大幅度降档量刑的最优结果。
结语:
“套路运”案件往往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事实关系复杂,涉案人员层级较多,既可能存在刑事诈骗,也可能存在民事违约、经营失败或普通员工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案件标签,更要回到证据本身,审查行为链条是否闭合、主观明知是否充分、涉案金额是否准确、不同人员责任是否被区分评价。
对于身陷其中的涉案人员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既不能盲目认为“有合同就一定是民事纠纷”,也不能因为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运”就放弃辩护。应当第一时间通过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围绕货源真实性、履约能力、合同实际履行、资金流向、主观明知、主从犯地位及涉案金额等问题进行精细化审查,厘清责任边界,依法争取无罪、罪轻或从宽处理的空间。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深耕职务犯罪有效辩护与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高官受贿案、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众多标志性案件。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及程序辩护,在庞杂的卷宗中进行精细化审查,精准识别证据瑕疵。
依托全国知名的刑事律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张家豪律师带领其辩护团队集体作战,已成功办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缓刑及大幅降档减刑的有效辩护结果。
“套路运”诈骗怎么辩?解析无罪与罪轻辩护思路

重庆电动车租赁“套路运”案件的无罪与罪轻辩护思路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近年来,随着同城物流配送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一类被称为“套路运”或“套路加盟”的涉案经营模式,在全国多地引发刑事争议。在重庆地区,此类案件也逐渐成为刑事追诉的高频类型。办案机关通常认为,涉案公司往往以物流公司、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名义,以“高薪保障”、“稳定货源”为诱饵,吸引求职司机租赁或贷款购买新能源货车。随后,案件争议往往集中在合同设置、履约安排、货源供给及退费处理等环节,押金、加盟费或车辆租金的性质也成为罪与非罪审查的重点。
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常常面临三大核心争议:这究竟是正常的民事违约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在司法审查中,如何精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是刑事犯罪,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今天,张家豪律师将结合典型判例,对上述核心法律问题进行详尽、客观、专业的剖析。
一、先看审查重点:“套路运”案件不能只看有合同、没退款
“套路运”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现罪与非罪争议,是因为它通常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司机是否交了钱、公司是否退了款,也不能只看双方是否签过合同,而要先围绕行为性质做实质审查。
第一,审查宣传内容是否虚假,货源是否真实。涉案公司通常会在招聘平台发布高薪信息,并宣传自有车辆、自建仓库、稳定货运专线等资源。张家豪律师认为,这些宣传内容是否完全虚假,公司是否实际具备部分货源,是否履行过部分派单义务,业务人员对真实货源情况是否明知,以及司机作出财产处分时是否主要基于这些宣传内容。
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没有稳定货源的情况下,仍向不特定公众作出“高薪保底”“稳定货源”的承诺,可能超出一般商业夸大范围。但如果公司确实存在一定货源、部分司机实际跑单、部分合同曾经履行,就不能简单把经营宣传中的夸大表达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第二,审查合同设置是否割裂责任,还是具有真实业务分工。办案机关通常会关注涉案方是否通过服务公司、租赁公司、物流点等主体,分别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新能源车辆租赁合同》《合作运输协议》,并设置较重的违约金条款。
这可能被指控为人为制造责任壁垒、规避退费义务;但张家豪律师认为,不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分工,车辆租赁、居间服务、货运合作是否具有独立对价,司机签约时是否清楚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不能仅因合同数量较多,就当然认定为诈骗工具。
第三,审查履约障碍是否人为制造。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和客观履约能力。司机收入不及预期,可能源于市场波动、司机个人原因、货运行情变化,也可能源于普通经营管理问题,这些都不应当然进入刑事评价。
只有在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方故意安排难以完成的大件重货、超载单、长途单,甚至与货场人员串通设置履约障碍,迫使司机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再以“司机违约”为由扣留押金、保证金或加盟费时,才可能进一步评价为人为设置履约死局。
第四,审查退费争议和资金去向是否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退费困难本身并不等于诈骗,经营失败也不能直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张家豪律师认为,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收取的押金、保证金、服务费、租金等款项,最终是否进入公司经营、车辆租赁、货源采购、司机服务、场地运营或员工薪酬,还是被少数人员以“提成”“利润”等名义迅速分配。
如果款项主要用于真实经营支出,就应当在主观故意和涉案金额认定中充分评价;如果确有部分款项流向异常,也要进一步区分公司组织者、管理者、普通销售、行政、财务等不同人员的主观明知和责任边界,不能把公司整体风险简单转嫁给所有涉案人员。
二、核心法律争议:为什么应当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
在查阅多起“套路运”案件时,我们会发现,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评价为普通诈骗罪,有的案件则更接近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路径。张家豪律师认为,对于围绕车辆租赁、货运合作、居间服务展开的案件,不能简单绕开合同关系,直接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而应当优先审查其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第一,从行为载体看,涉案行为通常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套路运”案件中,司机支付押金、保证金、租金、服务费,往往并非基于单纯的口头承诺,而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作运输协议》等书面合同安排。涉案款项的收取、车辆交付、货运安排、违约责任和退款争议,均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密切相关。
因此,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涉案方存在虚假宣传、设置履约障碍、利用违约条款扣留款项等行为,也应当首先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借合同形式骗取财物,而不是直接脱离合同关系评价为普通诈骗。
第二,从保护法益看,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市场交易属性。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它不仅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保护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套路运”案件的外观,恰恰是物流运输、车辆租赁、居间服务等市场交易活动。即便办案机关认为这种交易具有虚假性,也不能否认行为表现主要依附于合同结构展开。如果案件争议集中在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违约责任是否被滥用、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那么它就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审查特征。
第三,从辩护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方向更有利于精细化审查罪与非罪。把案件放在合同诈骗罪框架下审查,并不意味着当然认罪。相反,它更有利于辩护人围绕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和主观故意展开审查。
辩护人应重点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过;车辆是否真实交付;是否存在真实货源对接;司机是否实际跑单并取得收入;合同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对价;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未能继续履行是否源于市场风险、经营失败或双方履约争议。
如果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真实经营基础,部分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司机实际获得服务或车辆使用利益,那么案件就不能简单评价为“一开始就虚构事实骗钱”。即便存在履约瑕疵、退费纠纷或者宣传夸大,也应当优先考虑民事违约、行政监管、合同诈骗罪中的罪轻辩护,或者数额核减问题,而不是直接以普通诈骗罪作整体评价。
第四,从数额认定看,合同关系中的真实对价应当被剥离。“套路运”案件中,涉案金额往往由押金、保证金、首月租金、服务费、车辆租赁费用等构成。如果按普通诈骗罪整体评价,容易出现将全部资金往来“一锅端”计入诈骗数额的问题。
但在合同诈骗罪审查框架下,辩护人更应当强调真实对价的剥离:已经交付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的货运派单、司机实际跑单收益、车辆折旧与运营成本等,均应当结合证据进行核减。
因此,张家豪律师认为,“套路运”案件不能机械地认为“有合同也不影响诈骗罪”,更不能因为存在司机损失就直接跳过合同关系。只要涉案行为主要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违约和退款展开,就应当充分论证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可能,并进一步从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主观故意和数额核减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空间。
三、量刑情节与证据精细化审查
1.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主从犯的精准认定)。“套路运”案件通常呈现出明显的公司化、团伙化特征,内部层级分明。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严格区分组织策划者(如老板、核心股东)与普通从业者(如底层销售、普通行政、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2.涉案犯罪金额的剥离。当事人在运营过程中,确实向部分司机提供了具有实际商业价值的真实物流派单,或者司机在使用车辆期间确实产生了正常的租赁折旧,这部分具有真实对价的合法金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申请专项审计报告,坚决主张从犯罪总额中予以剥离核减。
3.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有效推进。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合理的诉讼策略往往能为当事人带来最实质的量刑收益。在诸多生效案例中,大量嫌疑人到案后选择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嫌疑人,办案机关均会依法建议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释明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家属代为退赔,以此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缓刑或大幅度降档量刑的最优结果。
结语:
“套路运”案件往往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事实关系复杂,涉案人员层级较多,既可能存在刑事诈骗,也可能存在民事违约、经营失败或普通员工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案件标签,更要回到证据本身,审查行为链条是否闭合、主观明知是否充分、涉案金额是否准确、不同人员责任是否被区分评价。
对于身陷其中的涉案人员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既不能盲目认为“有合同就一定是民事纠纷”,也不能因为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运”就放弃辩护。应当第一时间通过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围绕货源真实性、履约能力、合同实际履行、资金流向、主观明知、主从犯地位及涉案金额等问题进行精细化审查,厘清责任边界,依法争取无罪、罪轻或从宽处理的空间。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深耕职务犯罪有效辩护与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高官受贿案、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众多标志性案件。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及程序辩护,在庞杂的卷宗中进行精细化审查,精准识别证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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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那么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
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合同诈骗罪判多少年
刑法对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档。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如何认定?
一。罪名定义及共同点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二,二罪的区别:
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三.二罪的区别之犯罪客观方面:
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四.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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