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判决书

公訴機關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範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 詐騙罪 ,於2017年9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轉逮捕。 現羈押於鄂州市第一 看守所 。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公訴刑訴[2018]4…

公訴機關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範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7年9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轉逮捕。
現羈押於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公訴刑訴[20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範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於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X霄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範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範某某冒用武漢A機械化拆遷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陳某簽訂協議,約定將該公司承接的武漢B集團公司C鋼鐵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固定資產拆遷專案所得的耐X磚賣給陳某。
次日,範某某收取陳某預付貨款人民幣3萬元,後用於個人消費。
陳某發現無法取得耐X磚後,多次要求範某某退款。
範某某改變聯絡方式,躲避退還貨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範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戶籍資訊、到案經過、耐X磚買賣協議書、收條、證明材料、固定資產拆除協議影印件、產權交易合同影印件、發還清單等;證人宋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訊問同步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範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範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範某某的違法所得,應予退賠被害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範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罰金須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範某某退賠被害人陳某人民幣三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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