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釋義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罪的犯罪物件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物件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於商品範疇。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採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採購權,滿足行賄人的願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係,二是私人關係,三是職務關係。至於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係,與本人職務無關。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係,為請託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己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絡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係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鑑於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於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並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
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於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後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
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後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並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後,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覆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透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並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後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二,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於,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於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範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佔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於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透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髒交易,將能夠轉移佔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於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於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中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範圍內。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為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
根據199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釋出的決定和命令中關於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後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於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採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採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佣金、資訊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於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後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並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徵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於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立案標準
根據最新的貪汙賄賂解釋,一般情形下,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特殊幾種情形下,數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應追訴。
量刑標準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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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沒幫忙或沒辦成事,還算受賄嗎?
沒幫忙或沒辦成事,還算受賄嗎?
“張律師,我老公就是收了朋友幾萬塊錢,可他根本沒幫人辦事。這怎麼能算受賄?”我問她:“錢是什麼時候收的?對方找他幫忙的事,跟他管的事有沒有關係?”
她愣了一下:“錢是過年收的,事…… 好像是孩子上學。但他沒答應辦,最後也沒辦成。”
這類話張智勇律師在職務犯罪案子裡聽得太多了。家屬總覺得 “沒辦事”“沒收大錢”“只是人情往來” 就能脫罪。但在受賄罪裡,真正決定罪與非罪的,往往不是收沒收錢,而是收錢和職務有沒有沾上關係。
一、“職務之便” 不是抽象概念,而是具體職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這裡的 “職務上的便利” 不是句空話,指的是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實務中最常見的就是兩種情況:
第一種,直接用自己的職權。比如教育局處長管招生,幫人解決入學問題收錢;住建局局長管專案審批,收開發商的錢。這種職務和財物的關聯最直接,風險也最高。
第二種,間接用別人的職權。自己手裡沒有直接審批權,但對辦事的人有領導、管理、制約關係,打個招呼、批個條子就能左右結果。這種情況,照樣屬於 “職務上的便利”。
還要注意別搞混:普通受賄的 “職務便利”,和斡旋受賄的 “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不是一回事。斡旋受賄要求為請託人謀取 “不正當利益”,普通受賄只要求 “為他人謀取利益” 就行。所以我常跟當事人說,別把 “打招呼” 輕描淡寫說成 “幫朋友介紹認識”,關鍵看你這個招呼,有沒有動用手裡的權力資源。
二、“沒辦成事” 不等於 “沒謀利”
很多當事人和家屬都以為,只要事情沒辦成,就不構成受賄。這是最常見的誤判。
根據 2016 年貪汙賄賂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只要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哪怕最後沒辦成,也認定為 “為他人謀取利益”。
什麼叫承諾?不一定非要拍胸脯說 “這事包我身上”。實務裡,明知對方有具體請託事項,還收下對方的財物,通常就會被推定為承諾。比如老闆說希望專案中標,領導收下紅包說 “知道了”“我看看”,只要收錢時清楚對方的請託,就可以認定是承諾謀利。
還有一種情況更隱蔽:履職的時候沒被請託,但事後你明知對方是因為你之前辦的事給你送錢,還收下的,司法解釋也明確,這種情形同樣認定為 “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就是說,先辦事後收錢,只要你心裡清楚這是職務行為的對價,照樣可能構成受賄。
所以 “沒辦成事” 從來不是護身符。關鍵要看:收錢時知不知道這筆錢和職務行為有關,有沒有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的意思表示。
三、人情往來、借款、投資,能不能免責?這是家屬問得最多的問題。先說明白:這些不是一定構罪,但很多時候容易被認定為變相受賄,得看實質。
第一種是真實的人情往來。逢年過節親友之間正常送禮,金額不大,雙方互有往來,通常不認定為受賄。但如果一方是你的管理服務物件,金額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範圍,法院就很可能認定為受賄。
第二種是真實的借款。正常借貸有借條、有約定利息、有實際還款行為和能力,通常不構成受賄。但名為借款、實為受賄,比如沒借條、沒利息、借了十幾年不還,出借方根本沒那麼多出借能力,法院會穿透形式看本質。
第三種是真實的投資。按出資比例分紅、共同承擔風險,屬於正常民事行為。但如果所謂的 “投資” 只出錢不幹活、不擔風險、穩賺不賠,甚至投資款根本就沒進專案賬戶,那就可能被認定為受賄。
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也寫得很清楚:收受財物後,因為自身或者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了掩飾犯罪才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還有一點要拎清:受賄既遂後,哪怕你把收的錢捐出去了、全用在單位公務開支上,只要受賄的故意和行為都已經完成,一般也不影響定罪。別覺得錢沒進自己腰包就不算事,關鍵看收的時候是不是權錢交易的性質。
四、職務犯罪辯護中,常見的幾個突破口
回到實務層面,我們辦這類案子,通常會從這幾個角度摳證據、找空間。
第一,收受財物和職務便利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如果請託的事根本不在當事人職權範圍內,他也沒法透過職務影響結果,那受賄罪的根基就站不住。
第二,收受財物有沒有正當依據。比如是合法的勞動報酬、投資收益、正常借款,只要有紮實的證據支撐,就可以做無罪辯護。
第三,當事人有沒有 “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主觀明知和客觀行為。如果完全是被動收受,既沒承諾、也沒實施、更沒實現任何利益輸送,也可能不構成受賄。
第四,數額和情節有沒有達到入罪標準。根據司法解釋,一般情況下受賄數額三萬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數額在一萬到三萬之間,又有多次索賄、為他人謀不正當利益造成損失、贓款用於非法活動這些較重情節的,同樣構成犯罪。只有金額、情節都沒到入罪線的,才可能只涉及黨紀政務處分,不追究刑事責任。這裡一定要分清:違紀不等於犯罪,這是職務犯罪辯護裡最核心的邊界之一。
五、給家屬和當事人的幾句實在提醒
第一,別把 “我沒辦事” 當成擋箭牌。只要承諾過、利用職務便利施加過影響,即便沒辦成,也可能構成受賄。
第二,別把 “我們是朋友” 掛在嘴邊。朋友之間送禮和職務犯罪之間,往往就差一個 “請託事項” 的距離。
第三,別把 “錢已經退了” 當作免罪金牌。事後退款如果沒有合理原因,反而可能被認定為掩飾犯罪。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旦進入調查程式,如實陳述事實就行,別臨時編造 “人情往來”“借款投資” 的說辭。很多案子最後反而更嚴重,不是因為最初收了那筆錢,而是因為當事人和家屬在調查階段補假借條、編假投資協議,硬生生把 “可能輕判” 做成了 “證據確鑿”。
職務犯罪的邊界,很多時候不在於法條有多複雜,而在於行為人對權力和財物的態度夠不夠清醒。家屬能做的,是幫當事人守住底線:該退的退、該說明的說明、該請律師就請。律師可以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梳理證據、提出辯護意見,但案子最終怎麼定,核心還是看證據能不能把 “職務之便” 和 “財物往來” 牢牢綁在一起。
沒沾上職務便利的話,很多看似危險的財物往來,其實還有辯解空間。但一旦沾了職務便利,再拿人情、借款、投資當理由,就得拿出實打實的證據證明是真實的民事關係。否則,法院通常都會穿透形式,按受賄處理。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退休了再收錢,還算受賄嗎?律師講清“事後受賄”的認定

退休了再收錢,還算受賄嗎?律師講清“事後受賄”的認定
有位女士的丈夫退休前是市局的副局長,退下來兩年多,原來分管領域的一個企業老闆逢年過節都來家裡坐坐,帶點東西,臨走塞個紅包。最近監察機關找上門,說她丈夫退休這幾年收了二十多萬,涉嫌受賄。她有個疑問:人都退了,還能叫受賄?
退休離職、身份變了,收錢辦事的定性自然也跟著變。但既不是一句“退了就不算”能撇清的,也不是“退了也算”一竿子打死,得拆開來看。
一、退休後直接收錢,不是當然構成受賄罪
很多家屬最容易陷的誤區就是:在職時幫了忙,退休後收了錢,這不就是權錢交易?從樸素情理看好像是,但刑法上認定受賄罪,有個硬前提 —— 行為人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正式退休、離職之後,身份就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再掌握職務便利。所以不能單憑退休後收了錢、辦了事,就倒推在職時的行為,直接定受賄罪。
2007 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寫得很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約定在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這裡最關鍵的就是“約定”兩個字。它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根據雙方往來事實能夠推定的默示約定;可以約定具體金額,也可以是形成概括性的回報安排。但如果沒有這個事先約定,僅憑在職時幫過忙、退休後收了錢,通常不能認定受賄罪。這一點實務中把握得很嚴格,不然很容易把正常的感謝、人情往來、勞務報酬甚至民間借貸都一股腦刑事化了。
二、別誤讀:2016 年的“事後收受”規則,不適用於退休情形
有些家屬自己查法條,會看到 2016 年兩高貪汙賄賂解釋第十三條,說“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於是就覺得,只要在職辦了事、退休後收錢,就算受賄。
這其實是典型的誤讀。最高法刑二庭在官方解讀裡明確說過:2016 年這條解釋針對的是在職國家工作人員事後收受財物的情形。對於離職、退休後收的,仍然要以離職前有事先約定為條件。換句話說,2016 年的規定根本沒取消 2007 年意見裡的“事先約定”要件。
所以判斷退休後收錢算不算受賄,核心問題永遠只有一個:在職的時候,有沒有約定過離職後再給錢?
三、退休後靠原影響力辦事收錢,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雖然定受賄罪有“事先約定”這道門檻,但絕不代表退休後收錢就高枕無憂。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就構成這個罪。
說白了,退休後你自己不能直接批條子、簽字了,但你之前的位置、人脈、面子還在。要是憑著這些殘餘影響力,找還在位的同事、下屬給關係戶辦事,還因此收錢,那就很可能踩進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雷區。
它和受賄罪主要差兩點:一是主體不同,離職人員自己就能構成這個罪;二是行為方式不同,它是透過其他在職人員的職務行為辦事,不是自己直接行使職權。
還有個細節要注意: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要求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如果請託人本來就符合政策條件,只是走流程卡了殼,退休幹部居中協調沒有違反公平原則,那也未必構成犯罪。當然實務中“不正當利益”的認定往往很複雜,得結合具體案情看。
四、很多情況只是違紀,甚至只是民事關係
不是所有退休後收錢的行為都能上升到犯罪。
比如,退休幹部為企業提供真實的諮詢、技術服務,簽訂正式合同,按合同約定領取合理報酬,且沒有利用原職務影響力為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這種就是合法的勞務關係,跟犯罪沾不上邊。
再比如,逢年過節收點老部下、老朋友的禮品、小紅包,數額不大,也沒有具體請託事項,不存在權錢交易的對價關係,這通常按違紀處理,不至於追究刑事責任。
還有常見的民間借貸。退休幹部借錢給企業老闆收利息,只要利率合法、有真實的借款用途和還款意願,就不算受賄。但要是沒真實借貸關係,只是打著“借款”的幌子輸送利益,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五、家屬碰到這種事,該怎麼捋清楚?
遇到這類案子,家屬最容易走兩個極端:要麼盲目樂觀,覺得“人都退了能有什麼事”;要麼過度恐慌,覺得“只要收了錢肯定就是受賄”。這兩種心態都不對。
比較理性的做法,是圍繞幾個核心事實去梳理:
第一,退休前有沒有跟請託人提過“退休後再補”這類話?有沒有能對應上的回報安排?這是區分受賄罪與非罪最核心的點。?
第二,退休後辦的事,是怎麼辦成的?是直接動用了原單位的權力,還是找其他在職人員協調的?中間有沒有違規操作??
第三,對方送錢的由頭是什麼?是感謝在職時的幫忙,還是為退休後的某項具體服務付費?有沒有對應的合同、勞務、借貸憑證??
第四,金額、次數、方式符不符合正常人情往來的範圍?有沒有因為收了錢,導致具體事項被違規辦理?
這些問題,可能很多家屬自己捋不清楚。律師在留置階段能做的,就是幫著整理時間線、梳理人物關係、核對每一筆款項的性質,判斷哪些可能涉罪、哪些只是違紀或者民事關係。如果案子已經到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以全面閱卷,從證據層面提出具體的法律意見。
說到底,退休從來不是護身符
退休後收錢辦事算不算受賄,不能一概而論。有事先約定的,可能定受賄;沒有約定但利用原職務影響力謀不正當利益收錢的,可能定利用影響力受賄;既沒約定也沒利用職務影響力的,可能只是違紀甚至正常民事往來。
辦案一般都是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不會只抓著“退休後收錢”這一個事實定性。家屬也別一聽到“受賄”兩個字就先亂了陣腳,關鍵是把事實和法律邊界理清楚。
退休是身份變了,但證明不了之前有沒有權錢交易的約定。真正決定罪與非罪的,從來不是退休,而是收錢的背後,有沒有“權”和“錢”的交換。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家屬收了錢,我自己不知道具體數額,還算受賄嗎?一文講清
這個問題聽著簡單,實則幾乎是受賄案裡最常見的爭議焦點之一。
一、特定關係人收錢,從來不是擋箭牌
法律上有個概念叫"特定關係人"。
根據 2007 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十一條: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為什麼專門劃出這麼一類人?因為現實裡很多受賄,根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自己伸手拿錢,都是透過配偶、子女、情人,甚至信得過的生意夥伴代收。請託人把錢打給這些人,國家工作人員在審批、撥款、工程上給便利。表面看國家工作人員沒碰錢,實際上錢最終還是進了他那一邊的口袋。
所以司法解釋寫得很明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把財物給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這裡的關鍵從來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有沒有數錢,而是他有沒有授意、安排、默許請託人把錢給到特定關係人手裡。
二、三種情形,三種結果
具體到"本人不知道具體數額"這種情況,實務裡大致能分出三種結果。
第一種:主動授意型
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授意請託人把錢給特定關係人。比如他跟工程老闆說:"這事你跟我愛人對接。"或者"以後這種事你直接找她就行。"這種情形下,不管他知不知道具體數字,都直接構成受賄罪。因為整個權錢交易就是他主導的,特定關係人不過是他的收錢通道而已。
第二種:事後默許型
特定關係人揹著國家工作人員收了錢,但事後告訴了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沒要求退還,也沒上交。
根據 2016 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說白了,這種"事後默許",就補上了主觀故意這一環。
第三種:完全不知情型
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係人收錢確實完全不知情,既沒有授意,事後也不知道;或者知道後明確反對,且實際督促退還、上交,只是因為特定關係人的原因沒能退成的。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通常不構成受賄罪。但特定關係人如果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幫請託人謀不正當利益還收了錢,那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不是受賄罪的共犯。
這裡有一條極易被忽略的反向規則:退還、上交必須是及時且出於真實意願的。依 2007 年意見第九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事發之後才補的"退款",通常救不了定性。三、"不知道具體數額",不等於"沒有受賄故意"
很多家屬總把兩個概念混為一談:不知道具體數額,和完全不知道收錢這回事。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收錢這件事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授意過,那確實可能不構成受賄罪。但如果他只是不知道具體金額,明知特定關係人在利用他的職務便利收好處,還照樣給請託人辦事、放任不管,那就很難拿"不知道數額"來否定受賄故意。
受賄罪的故意,本來就不要求行為人精準知道每一筆錢的具體數字——有概括故意即為已足。就像你明知有人給你送禮,就算不知道盒子裡裝的是兩瓶茅臺還是兩萬現金,也不影響你有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司法機關會結合請託事項、雙方關係、資金流向、家庭財產變化、聊天通話記錄這些綜合判斷,推定國家工作人員是不是明知。

四、數額到底怎麼認定?
這是家屬另一個特別關心的問題。如果認定構成受賄,數額是不是一定按特定關係人實際收到的全部金額算?
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授意請託人給特定關係人的,一般來說,國家工作人員要對實際收受的全部數額承擔受賄責任。因為整個交易都是在他安排下完成的,特定關係人收多收少,都沒超出他的概括故意範圍。
如果是特定關係人先收了與職務謀利相關的錢款,事後才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沒退還也沒上交的,通常也按特定關係人實際收受的數額認定。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能拿出證據,證明其中某一部分確實完全不知情,比如妻子私下收的一筆大額款項,全程瞞著他,也沒有證據顯示這筆錢和他的職務行為有關,那辯護時可以就這部分提出異議。當然這種舉證難度很大,得有實打實的證據支撐。
五、這類案子,家屬最容易踩的幾個坑
碰到這種案子,家屬最常見的反應就是忙著替當事人"解釋":"他真不知道數額""他只管工作不管家裡的事""錢都是老婆收的""他倆經濟各自獨立"。這些話聽著像辯護,但如果沒證據撐著,反而容易被辦案機關解讀成"明知卻裝不知道"。
還有一種更危險的做法,就是家屬幫著補借條、改流水、串列埠徑,把收錢說成是借款、投資或者生意往來。這非但改變不了受賄的定性,還可能涉嫌偽造證據、妨害作證,又添新的罪名。
律師在這個階段能做的,是幫家屬和當事人把幾個基本事實捋清楚:
第一,國家工作人員對收錢這件事到底知不知情、有沒有授意;
第二,請託事項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關聯性到底有多強;
第三,資金的流向和最終用途是什麼;
第四,有沒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要求過退還、上交。
把這些事實查清楚了,才能判斷是構成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根本不構成犯罪。
說到底,看的是"心",不是"數"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特定關係人收錢,只是交易的一種形式而已。國家工作人員構不構成犯罪,核心永遠是他有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以及他對特定關係人收財物這件事,有沒有授意、有沒有知情默許。
"不知道具體數額"很多時候是真話,但它通常擋不住受賄罪的認定。真正有用的辯護方向,得在證據和法律適用上下功夫:能不能證明確實不知情、有沒有證據證明曾要求退還、收受的財物是不是全都和職務行為掛鉤。
這類案子最複雜的地方就在於,家庭成員之間的經濟往來和犯罪的邊界,從來不是涇渭分明的。如果家裡有人捲進這類事,建議儘早讓律師介入,等案子到審查起訴階段全面閱卷,把每一筆錢的來龍去脈、每一次請託和辦事的對應關係都理清楚。只有事實捋清楚了,罪名和數額才能爭得準確。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員工收受回扣行為的罪名認定與量刑區分分析
家屬諮詢,說家裡人在國企做採購,常年跟幾家供應商打交道,逢年過節收點 “感謝費”,專案結算時也拿過所謂的 “返點”。現在單位內審查出問題,直接移交給監察機關了。他開口第一句就問:這不就是普通商業回扣嗎?私企也這麼幹啊,怎麼就涉嫌犯罪了?
構不構成犯罪、構成什麼罪,從來不是隻看 “收了錢” 這個動作,核心要看你是什麼身份、手裡握的是什麼職權。
一、身份不同,罪名就可能不同
同樣是收合作供應商的回扣,國企員工和私企員工觸碰到的罪名,真的可能不一樣。
私企員工收回扣,一般對應刑法第 163 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這個罪名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不要求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國企員工的情況就要複雜得多。不是只要在國企上班,收錢就一定定受賄罪。關鍵看這個人是不是在 “從事公務”: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裡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回扣,就適用刑法第 385 條,定受賄罪;如果是不涉及公務的普通崗位,哪怕人在國企,也可能只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所以同樣一筆回扣,國企員工可能面臨受賄的罪名,也可能和私企員工定性一樣,全看他具體承擔什麼職責。還有一種很容易被忽略的情況: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裡從事公務的人,哪怕日常上班在私企、勞動合同跟私企籤,收了回扣也可能按受賄罪處理。身份認定從來不是看工作地點,而是看他實質上是不是代表國有單位在行使管理職權。
二、“從事公務” 四個字,是分水嶺
實務裡家屬最難理解的就是這一點:我家人明明就是個普通辦事員,怎麼就成 “從事公務” 了?
“從事公務” 看的不是單位牌子,是具體職權。一般來說,代表國有單位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崗位,比如管專案審批、資金撥付、招標採購、人事任免的,很容易被認定為從事公務。而純技術崗、普通勞務崗,就算在國企上班,也不必然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就拿採購崗舉例。如果這個崗位能自主選供應商、定採購價、籤合同、拍板驗收付款,那他在經濟往來裡收回扣,基本就是利用公務職務便利,很容易按受賄罪定。如果他只是按上級指令錄訂單、傳檔案,沒有實質決定權,定性自然就不一樣。
這裡張智勇律師還要多說一句,很多人口中的 “國企” 範圍其實很寬,認定標準也有區別:如果是國有獨資、全資企業,裡面從事公務的人員,直接就按國家工作人員論;但如果是國有控股、參股的企業,光在裡面上班還不夠,必須是受國有出資單位正式委派、代表國有投資方行使管理職權的人,才會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少家屬以為只要沾了 “國企” 邊就都按受賄罪算,其實是把範圍想寬了。
這也是為什麼同樣是國企員工、同樣收了錢,最終定什麼罪,得一份份翻任命檔案、崗位職責、會議紀要、簽字許可權,不能一概而論。
三、數額標準已統一,量刑差距仍在罪名
很多家屬最關心的還是量刑。放在以前,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入罪門檻、數額檔次差得不少,但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改了規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現在和受賄罪全面統一,不再適用過去 “按受賄罪數額倍數執行” 的舊規定。
按照現行標準,兩個罪名的數額檔次完全一致:數額較大起點都是 3 萬元,數額巨大是 20 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是 300 萬元。《刑法修正案(十一)》給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增設的第三檔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現在也有了明確的數額參照。
另外也要注意一個特殊入罪門檻:如果存在多次索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或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曾因貪汙受賄受過黨紀政務處分等情形的,數額滿 1 萬元就達到入罪標準。因為現在兩罪標準全面統一,這個特殊規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同樣適用。
但兩者的最高刑依然有本質區別:受賄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當然實務中已經極少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沒有死刑。所以同樣的涉案數額,定性是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期上限的差距依然很大,這也是這類案件最核心的辯護空間。
四、回扣不是 “行業慣例”,法律上有明確說法
很多人把回扣當商業潛規則,覺得大家都這麼幹就沒事。但刑法對回扣的定性很明確。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直接以受賄論處。非國家工作人員同樣如此,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也會構成對應犯罪。
張智勇律師提醒,這裡有兩個關鍵邊界不能亂。第一,必須是 “違反國家規定” 的回扣。如果是單位明文允許、走了正規審批、如實入了公司賬的佣金或折扣,那就不屬於刑法打擊的回扣。第二,必須是 “歸個人所有”。錢如果進了公司賬戶、按公司制度分配使用,性質就完全不同。
實務裡很多爭議就出在這:這筆錢是個人私下拿的,還是單位默許的提成?是進了個人腰包,還是走了公賬用於公務?這些細節往往直接決定罪與非罪。
五、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
不是收回扣就一定是犯罪。
有些情況頂多是違反公司制度、違反廉潔紀律,單位內部處理、給個紀律處分就夠了。比如數額很小、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已經主動上交單位、屬於正常業務提成的,都到不了刑事犯罪的程度。但一旦數額達到入罪標準,又符合利用職務便利、歸個人所有這些要件,性質就從違紀上升到犯罪了。
所以家屬剛接到通知的時候,別先自己嚇自己,需要先把事情拆解開:當事人是什麼身份、在什麼崗位、收了多少錢、錢是怎麼來的、有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有沒有違反國家規定。把這些理清楚,才能判斷事情到底有多嚴重。
六、家屬這個階段能做什麼
第一,先把當事人的崗位職責檔案、任命書、勞動合同、工資構成、專案資料、合同文字、付款記錄這些整理出來。這些是判斷身份、認定職務便利的核心證據,越早梳理清楚越好。
第二,仔細區分哪些錢是個人私下收受的,哪些是公司知情甚至入賬的。如果有部分費用是經過公司同意、走了公賬的,一定要把對應證據保留好,這部分是可以從犯罪數額裡剔除的。
第三,別急著盲目退錢、道歉、隨便籤材料。退贓確實是從輕情節,但退之前得先搞清楚數額認定準不準、行為性質到底是不是犯罪。有時候數額算多了,把正常業務提成也算進去了,匆忙退錢反而坐實了不該認的部分。
第四,如果案件已經進入監察機關調查、當事人被留置,律師雖然不能會見,但可以幫家屬梳理外圍材料、分析法律定性、準備書面情況說明,幫助家屬依法依規表達合理訴求,總比家屬自己瞎碰強。
說到底,關鍵從來不是單位牌子,而是手中的權力。國企還是私企,只是一個判斷起點,真正決定罪名和刑期的,是當事人有沒有公共管理職權、有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涉案數額到底有多大。
我見過私企員工因為收回扣被判重刑的,也見過國企普通職員因為崗位不涉及公務,最終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理的。每個案子都有自己的細節,不能拿 “別人也這麼幹” 往自己身上套。家屬這個階段最該做的,不是四處找關係,也不是急著交材料表態度,而是先把證據和法律關係理清楚 —— 罪名對不對、數額準不準,往往就藏在幾份檔案和幾個數字裡。
—— 張智勇律師 · 職務犯罪辯護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離職後收受財物行為的受賄罪認定與利用影響力受賄邊界分析
老周原先是某市住建局的科長,管了好多年施工審批,2019 年正式退休,徹底離開了體制。2022 年春節,以前他幫過的一個企業老闆上門,放下 20 萬,說就是感謝當年的關照。老周覺得人都退了兩三年,職權也早就交出去了,收這筆錢頂多算人情往來,能有什麼事。結果 2024 年監察機關倒查舊案,這筆錢直接被認定成了受賄。
家屬來找我的時候,第一句話就是:人都退休了,手裡早就沒權了,怎麼還能按受賄算? 答案說簡單也簡單,說複雜也複雜 —— 離職從來不是一道天然的防火牆。
核心分界點:有沒有 “事先約定”
很多人直覺上覺得,受賄罪得是 “利用職務便利”,人都走了、權都交了,哪來的職務便利?這個邏輯聽著沒錯,但法律對離職後收錢這件事,有專門的認定規則。
2007 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寫得很清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好在離職後收對方財物,離職後實際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說白了,法律看的不是你收錢的時候有沒有權,而是 “辦事” 和 “收錢” 這兩件事,有沒有被 “事先約定” 這條線串在一起。有約定,本質就是把權錢交易的收款時間延後了,換了個時間點收錢而已;沒有約定,兩件事就是斷開的。
三種常見情況,結局完全不同
第一種,在職時就有約定,離職後收錢,構成受賄。
這是最典型的情況。在職的時候幫了忙,雙方明裡暗裡說好 “等我退了再說”“等你調走了再感謝”,不管是當面說透的,還是沒挑明但彼此心照不宣的,只要在職時就收錢這件事達成了合意,離職後實際收了,就是受賄。 當然要說明一句:默示約定不是靠單方腦補出來的,得有相應的客觀證據印證雙方的合意,比如過往的交往模式、溝通記錄、謀利和答謝的對應關係等等,不是說對方事後單方面送錢感謝,就等於之前有約定。 江蘇就有過類似案例,繆某在衛健委任職時多次幫企業處理醫保相關事項,老闆提過退休後可以來企業當顧問,繆某當時沒反對。後來他退休後以 “顧問費” 名義收了錢,法院最終認定屬於事先約定,按受賄定罪。
第二種,在職時沒約定,離職後單純收感謝費,一般不構成受賄。
這也是爭議最多的一類。很多人會拿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說事,說履職時沒被請託、事後基於履職事由收錢也算受賄。
但這裡有個關鍵的適用邊界很多人沒搞懂:這條規則管的是在職期間事後收錢的情況 —— 人還在崗位上,當時沒請託,事情辦完後對方送錢感謝,同樣可以認定為他人謀利。 最高法刑二庭在官方解讀裡明確說過,這條規定沒有修改此前的規則,離職後收受財物要定受賄,仍然要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前提。
這恰恰是辯護的核心空間之一。
如果確實在職時從來沒提過、也沒暗示過以後要收錢,純粹是離職多年後對方出於感念主動送的,從法律上講,就不該套到受賄罪裡。
第三種,在職時就開始收,離職後基於同一謀利事項連續收,全部計入受賄總額。
2007 年的意見裡還專門說了這一種:如果是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的部分,全都要計入受賄數額。 很多人以為離職後收的那部分能單獨摘出去,其實不行。只要是基於同一段謀利關係、同一謀利事項持續不間斷地收錢,哪怕中間跨過了離職這個節點,也會整體認定。數額一加總,很可能直接抬升一個量刑檔次。
就算不構成受賄,也可能觸犯另一個罪名
很多家屬以為,只要打不掉受賄罪就沒事了,其實不一定。 刑法裡還有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專門管這種情況: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照樣要定罪。 它和受賄罪的核心區別是:受賄罪是直接用自己手裡的職權辦事,利用影響力受賄是用自己過去的身份、人脈和關係網去撬動別人的職權。人雖然走了,但以前的影響力還在,靠這個幫人辦事收錢,同樣踩刑事紅線。
不構成犯罪,也不代表沒後果
還有一點必須說透:哪怕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也不代表什麼事都沒有,尤其是退休人員。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明確,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退休後有違法行為的,雖然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可以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要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
說白了,刑事上不定罪,紀律上照樣可以追責。錢收了,可能不用坐牢,但退休待遇可能被降、被調。違紀和犯罪是兩條線,不是非黑即白,家屬一定要有這個心理準備。 張智勇律師常說一句話: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反過來也一樣,不構成犯罪,不代表沒有任何後果。
這類案子,辯護的核心抓三點
回到老周的案子,家屬最該問的從來不是 “能不能直接無罪”,而是先把這筆錢歸到哪一類搞清楚。 “有沒有事先約定” 是整個案子的命門。有約定,受賄罪的大框架基本就定了,辯護重點要放在數額認定、具體情節輕重上;沒有約定,就有希望把受賄罪的指控打掉,但也要排查有沒有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可能,或是違紀的風險。
這類案件的辯護核心就三件事:一是有沒有證據證明 “事先約定”,二是收錢和當年的履職事由有沒有直接對應關係,三是有沒有利用原影響力實際幫人辦過事。把這三點查透了,案子的走向基本就清楚了。
很多人栽就栽在 “人都走了,收點錢算什麼” 的僥倖裡。可法律看的從來不是你收錢時在不在位,而是你當年辦事的時候,有沒有把 “日後收錢” 這筆賬算在裡面。權錢交易不會因為換了個時間點,就變成正常人情。—— 張智勇律師 · 職務犯罪辯護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張家豪律師:社保醫保幹部突然被留置,辦案人員到底會查什麼?

張家豪律師:社保醫保幹部突然被留置,辦案人員到底會查什麼?
文 / 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社保醫保系統的幹部突然被留置,辦案人員到底會查哪些方面?
很多家屬以為,調查方向無非是收了幾筆好處費、幫熟人辦了幾個手續。實際上,這類案件查得比大多數家屬想象得更深、更廣。
2026年,醫保基金監管仍處於高壓狀態。國家醫保局明確繼續開展醫保基金管理突出問題專項整治,飛行檢查覆蓋定點醫藥機構、經辦機構、參保人和參保單位。大資料、異常指標、舉報線索和資金流會同時進入調查視野。
張家豪團隊辦理過多起社保醫保領域職務犯罪案件。站在辯護律師角度看,除了明面上的好處費,辦案人員通常還會沿著三條利益鏈向下追。
一、第一條線:違規辦理參保、補繳
職工參保、社保一次性補繳、提前辦理退休均設有法定準入門檻、硬性材料規範與多層級稽核機制,並非可透過人為操作隨意變通。
部分社保經辦人員利用參保錄入、業務初審、最終審批的職務許可權,為不符合法定條件人員違規辦結參保、補繳、養老退休待遇申領業務,並按辦件人數、業務成果收受請託人財物。
家屬普遍存在認知誤區:僅認為只是幫忙疏通辦事流程、收取少量勞務辛苦費,不涉及嚴重刑事犯罪。但司法定性層面存在多重罪名競合:
單純利用職務便利違規操作、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
違規審批行為造成社保基金大額流失、重大經濟損失的,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
事前明知請託人意圖騙取社保基金,仍全程提供稽核放行便利的,甚至將以詐騙罪共犯追責。
同一套違規履職行為,最終定性會根據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崗位權責邊界、基金損失後果產生區分,橫跨違紀、受賄、瀆職、詐騙共犯四類法律評價。
二、第二條線:定點醫院、藥店和中介形成的利益共同體
該鏈條是當前醫保基金專項整治、監察反腐的核心打擊物件。
定點醫院、零售藥店、代辦中介若想透過虛假住院、虛開藥品處方、偽造診療病歷、診療專案串換等手段套取醫保統籌基金,必然需要突破醫保結算、日常稽查、違規處罰、定點資質複核等監管關口,完整利益輸送鏈條通常分工明確:醫藥機構炮製虛假診療業務,視窗經辦人員稽核放行,稽查干部提前通風報信;案發後分管領匯出面協調減輕處罰、保留定點經營資質,各方按照套取的醫保結算資金總額按比例分贓。
此類案件一律按窩串案全鏈條徹查,辦案機關會交叉比對經營者、公職人員的通訊記錄、資金轉賬流水、審批單據、月度異常結算資料,不僅核查涉案人員收受賄賂總額,更會將每一筆贓款與對應的結算批次、現場稽查、行政處罰事項精準對應,固定長期穩定利益捆綁的主觀合意證據。
三、第三條線:審批、經辦和稽核權背後的瀆職與侵佔
基層勞保所、社保所行政層級不高,但部分崗位集參保資訊錄入、業務初審、待遇複核、養老金髮放全流程許可權於一身;若單位內控機制失效、辦公賬號密碼混用,單人即可規避多層交叉稽核。
實務中衍生兩類典型犯罪:一是虛構參保人員資訊、冒用群眾身份資料套取養老金;二是假借代辦社保名義騙取群眾大額代辦資金。
此類案件司法定性的核心難點,在於區分履職過失與刑事故意,關鍵界定標準包含五大維度:稽核疏漏是政策理解偏差、普通工作失誤,還是明知申報材料虛假仍主動放行;違規業務源於單位集體決策,還是個人擅自越權操作;涉案資金流入私人賬戶侵佔,還是用於單位開支填補歷史缺口;基金損失由單人直接違規行為造成,還是制度漏洞、多崗位失職、上級決策多重因素疊加導致。
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貪汙罪、詐騙罪共犯四者定罪標準差異極大,定性一旦偏差,刑期跨度可達數年。

四、社保醫保類職務犯罪天然具備充足辯護空間
很多家屬找到我們時非常慌:“人已經留置,是不是就已經定了?”
我明確告訴大家,社保醫保案件通常業務鏈條長、政策檔案多、資料口徑複雜,恰恰存在大量需要精細審查的邊界。
(一)定性之辯:釐清罪名競合,劃定行為邊界
區分核心爭議:錢款往來屬於受賄還是單位公款侵佔;履職失範構成濫用職權還是疏忽型翫忽職守;涉案人員屬於詐騙共犯,還是僅存在一般性稽核過失;違規操作系單位集體意志,還是個人獨立犯罪行為。
四類罪名對主觀故意、職務便利、客觀行為、危害結果的證明標準完全不同,不能僅以社保基金產生損失,即對全部經辦人員統一歸責定罪。
(二)金額之辯:重構損失核算口徑,精準核減涉案數額
哪些屬於受賄,哪些屬於正常人情往來、勞務報酬或者借款?基金損失如何計算?違規參保人員已經繳納的保費是否應當扣除?已經返還或者追回的待遇如何評價?損失是逐人計算,還是整體計算?
數額認定直接決定量刑檔次,絕非單純財務資料重算,需結合參保政策、繳費憑證、待遇發放記錄、責任主體一一對應拆分。張家豪團隊辦理同類案件中,透過糾正損失計算邏輯,曾將指控500萬元涉案金額核減至100萬元。
(三)量刑情節之辯:挖掘全部法定、酌定從輕事由
有沒有自首、坦白、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事實?退贓退賠是否到位?基金損失是否已經追回?當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組織者、審批者,還是隻執行了其中一個環節?
這些情節都會對最終處理產生實質影響。
五、真正的專業審查,要回到崗位、流程和資金
社保醫保案件不能只看一份處分決定或者一張損失彙總表。
律師團隊需要把崗位職責、審批流程、系統許可權、登入記錄、政策檔案、資金流向和具體人員逐項對應:誰有權初審,誰有權複核,誰實際操作賬號,誰決定放行,誰從中獲利,誰對最終損失具有直接作用。
因此,家裡如果有社保醫保系統人員被留置,先別亂,也別急著把所有問題都認下來。先把可能涉及的罪名摸清楚,把每一筆資金、每一次審批和每一個崗位的責任邊界審紮實。
這類案子看著複雜,真正可辯的點也非常多。找對定性,算準金額,釐清責任,結果往往會與最初預想的完全不同

【本文作者】
張家豪律師,現任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長期專注於職務犯罪有效辯護、重大經濟犯罪及重特大刑事案件。在執業生涯中,張家豪律師曾參與辯護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級受賄案、全國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故意殺人案,以及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等標誌性案件。
張家豪律師以細膩、嚴謹的辦案風格著稱,擅長無罪辯護、證據辯護和程式辯護,善於從龐雜的卷宗材料、資金資料和訴訟程式中精準識別證據矛盾與辯護突破口。依託全國知名刑事律所——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處理上萬件刑事案件的實戰積累,張家豪律師帶領辯護團隊集體研判、協同作戰,已成功辦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併為當事人爭取到無罪、不起訴、緩刑及大幅降檔減刑等有效辯護結果。
收受財物後未實現請託事項的受賄既遂認定與法律分析

辦職務犯罪案子這些年,聽過最多的辯解之一,就是當事人坐在對面一臉委屈地說:錢我是收了,但事根本沒給人家辦成啊。專案沒批下來,職位沒調動成,他要的好處半分沒撈著,怎麼就能定我受賄?
不少人腦子裡的受賄,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賣 —— 事辦成了,錢才算受賄;事沒辦成,交易就沒完成,自然算不上犯罪。這種認知真的坑了不少人。今天張智勇律師就結合實務裡的案例,把這事講清楚:收了錢卻沒辦成事,到底算不算受賄既遂。
一個基建系統的案子,印象挺深。當事人是某單位基建部門的負責人,手裡管著工程專案的招投標。有個做工程的老闆找過來,塞了三百萬現金,想讓他幫忙在接下來的專案裡打個招呼、走走捷徑。他當時沒推辭,把錢收下了,也應承下來會留意。
結果後來專案招標規則調整,那家公司資質卡了線,連入圍都沒進去,事自然也就沒辦成。案發之後,當事人一直覺得委屈:我收了錢不假,但我也沒給他謀到半點好處啊,他錢花了事沒辦成,我這最多算人品不好收錢不辦事,怎麼能算受賄既遂?
最後法院的認定很明確:受賄罪成立,且屬於既遂。沒辦成事,不影響定罪,最多在量刑時酌情考量。
很多人想不通這一點,覺得不公平。其實道理說透了很簡單:受賄罪打擊的從來不是"幫人辦成事",而是"拿權力做交易"。只要你用手裡的職權換了錢,哪怕最後承諾的事沒辦成,受賄的事實就已經成立了。
很多人不知道,法律上說的"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非得等事情落地、對方拿到實惠才算數。承諾、實施、實現,這三個階段佔一個就行。人家帶著明確的事找上門,你明知對方有所請託還把錢收下,這個行為本身就已經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判斷是不是既遂,說白了就看你有沒有實際掌控這筆財物。不一定非得打進你自己的銀行卡,讓對方轉到你親戚朋友名下、指定第三方代收,甚至錢放在你指定的地方你隨時能支取,這些都算實際控制,都構成既遂。
打個不太恰當的比方,這就像你接了個私活,收了人家的預付款,最後活沒幹成。你不能說活沒幹成就不算收了錢,最多是你違約了該退錢,但收錢這個事實是抹不掉的。放在受賄裡也一樣,錢到手了,交易就成了,後面事沒辦成不影響受賄既遂的認定。
實務裡還有幾種容易混淆的情況
第一種是口頭答應辦事,錢還沒拿到手。這種才屬於犯罪未遂 —— 你已經答應做交易了,但財物還沒實際到手,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拿到錢,才是未遂。和"收了錢事沒辦成"完全是兩碼事。
第二種是收了錢,但壓根就沒打算辦事,也沒能力辦。也有人鑽牛角尖,說我收了錢根本就沒想幫他辦,這難道不是詐騙?理論上好像說得通,但實務裡基本不這麼走。只要你坐在那個位置上,手裡有對應的職權,對方給你的錢又和你的職務行為有關聯,定受賄的方向基本跑不掉。至於是不是真的沒打算辦,往往不影響定性。
還有人會問,那我事沒辦成,把錢退回去總沒事了吧?這事真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收了錢當天或者很短時間裡,心裡覺得不妥,主動退回去,或者直接上交單位廉政賬戶、紀檢部門,那確實可能不按犯罪處理。但如果是案發後才退,或者聽說要查了才急著退,那退錢這個行為只能算案發後的退贓,不影響受賄既遂的認定,最多在量刑時從輕考量。
不是收了錢就一定是受賄
當然也不能一竿子打死。不是隻要收了錢就一定是受賄犯罪。
比如逢年過節的小額走動,沒有具體的事相托,更多是人情往來的範疇,大多還在違紀違規的層面,該批評批評,該處分處分,不會輕易動刑事。就算是數額不小的長期往來,如果從頭到尾沒有具體的請託事項,單純所謂的"感情投資",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要直接定受賄也有門檻。
但如果對方帶著明確的請託找上門,數額也達到了刑事立案的標準,你把錢收下了,哪怕最後事沒辦成,也已經踩在了刑事的紅線上。別覺得"事沒辦成"就能當擋箭牌,法律從來不吃這一套。
說回最開始的那個案子,當事人最後還是認了。他之前一直覺得,只要沒給人辦成事,就不算真的受賄,大不了把錢退回去,頂多受個處分。直到拿到判決書才明白,從他收下那三百萬、應下請託的那一刻起,受賄的事實就已經成立了。
很多人在崗位上待久了,可能容易產生一種錯覺:覺得權力是自己手裡的私產,幫不幫忙、辦不辦事全看自己心情,收了錢辦不成大不了退回去,沒什麼大不了。卻忘了,權力從來不是給個人做交易用的。只要你拿它換了錢,不管事辦沒辦成,法律上都已經踩了紅線。
常在河邊走,最忌諱的就是心存僥倖。別以為事沒辦成就能矇混過關,也別覺得退了錢就能一筆勾銷。不該拿的錢,從一開始就別伸手。伸手的那一刻,很多事就已經沒有回頭路了。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合同工、勞務派遣人員收受好處費的法律定性分析

一個挺典型的案子,當事人是區縣某部門的勞務派遣人員,負責視窗材料初審,收了十幾萬好處費幫人走捷徑。到案之後他還轉不過彎,反覆問:"我就是個臨時工,連編制都沒有,怎麼能定我受賄呢?"
這種疑問其實很多。很多在機關、國企上班的合同工、派遣工,都有類似的僥倖:受賄罪那是領導幹部的事,跟我一個打工的沒關係,大不了出事了捲鋪蓋走人。其實這是個特別要命的誤解。法律從來不是看你有沒有編制來定罪的,核心看你手裡乾的活,算不算行使公權力、算不算從事公務。今天張智勇律師就結合辦案的實際尺度,把這事說透,也算給所有在公家單位上班的編外朋友提個醒。
別盯著編制了,定罪看的是你乾的是不是公務
很多人對受賄罪的認知還停留在十幾年前,覺得必須是正式公務員、領導幹部才算數。實際上法律的認定標準從來都是看事不看人 —— 只要你實際在做公共事務管理的工作,手裡握著公權力,哪怕是臨時僱來的,也按國家工作人員對待。
刑法第九十三條寫得很明白,國家工作人員不只是機關裡的正式在編人員,國有公司、事業單位裡從事公務的,還有受委託管公共事的,都算。說白了,判斷標準就一條:你乾的活,是帶管理、監督、審批許可權的公務,還是純幹活拿工錢的勞務。
前兩年就有個很有代表性的判例:一個勞務派遣到交通部門的工作人員,專門負責網約車運輸證的申請材料稽核,前前後後收了四十多萬,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開綠燈。最後法院直接定了受賄罪,理由特別直白:他有沒有編制不重要,他乾的活是行政審批的一環,屬於公共事務管理,那就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也不是所有編外崗位都算。就拿大家熟悉的輔警來說,不是穿上制服就都在這個範圍裡。負責戶籍辦理、執法核查、違規事項初審的,手裡有實打實的管理許可權,那就算;要是隻負責站崗執勤、整理檔案、開車跑腿這種純勤務、純輔助的活,沒有獨立裁量的權力,那就不算從事公務,定不了受賄罪。社群裡的聘用人員也是一個道理,協助政府發救災款、管徵地補償款的,算;只負責打掃衛生、通知個訊息的,不算。
兩類崗位,差的不只是一個罪名
手裡有公共管理權的,收好處就是受賄
常見的比如政務大廳的材料初審崗、執法隊裡有核查權、處罰建議權的輔助崗、國企裡管專案、管採購、管人事的合同工,都屬於這一類。
別看籤的是勞動合同、走的是派遣流程,你手裡的權力是公權力,管的是公共事務。利用這個權力收好處、幫人謀利,就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立案的數額門檻、法定量刑的大框架,和正式編制的公職人員完全一樣,不會單單因為你是合同工就手下留情。
按現行的標準,普通情況累計收夠 3萬 就達到刑事立案線;要是有多次索賄、幫人提拔調整、曾因貪賄受過處分、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還造成了公共財產或國家人民利益損失這類法定情節,1萬 以上就能追責。很多人不當回事,覺得自己手裡那點"初審權""上報權"不算權力,就是舉手之勞。可在法律上,只要你這個環節能決定事情能不能辦、辦得快不快,就算公務職權,收了錢就是權錢交易,沒什麼可辯解的。
純勞務崗位,定不了受賄但不代表沒風險
如果你的工作就是純勞務性質,從頭到尾碰不到審批、執法、資金管理這些核心環節,也沒有任何公共管理許可權,那確實不構成受賄罪。
但別覺得這樣就可以隨便收好處。要是你利用自身崗位的職務便利辦事收錢,數額夠大,可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樣是刑事犯罪,只是由公安機關管轄。要是隻是單純幫人牽線搭橋、撮合行賄受賄,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介紹賄賂,同樣躲不開法律責任。
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單位的專職司機,本職就是開車,沒有任何管理許可權,收了別人的錢幫忙在領導跟前說句話。這種情況定不了受賄罪,也夠不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為他沒有對應的職務便利,大多按介紹賄賂或者違紀處理。但要是國企裡管採購的合同工,那就另說了。說白了,不構成受賄罪,不代表收好處就合法,只是罪名不一樣,踩了線照樣要擔責任。
三個最容易踩的坑,別不當回事
第一個坑:"我就是個臨時工,大不了不幹了"這是我聽過最多的僥倖話。很多編外人員覺得身份就是護身符,出事了最多解除勞動合同,沒什麼大不了的。真要是觸碰了刑事紅線,別說工作保不住,立案、起訴、判刑一步都不會少,案底跟一輩子。法律處罰看的是你做了什麼事,不是你籤的什麼合同,不會因為你是臨時工就從輕發落。
第二個坑:"收點菸酒小紅包,不算什麼大事"這個認知和正式公職人員犯的錯一模一樣。所有禮品、購物卡、消費卡、有價證券,甚至是旅遊安排、房屋裝修這種財產性利益,都會折算成市價累計計算。不是隻有現金才算數,今天收條煙、明天收張卡,零零散散加起來夠了數,一樣要追責。而且受賄罪的門檻真不高,只要你收了錢、答應幫忙,哪怕最後事情沒辦成,也不影響罪名成立。
第三個坑:"我又不是正式的,監察機關管不著我"監察法早就實現公權力全覆蓋了,只要你從事公務、行使公權力,不管是正式還是臨時,都在監察範圍裡。監察法實施條例寫得很清楚,沒編制但在機關裡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樣是監察物件。真涉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照樣可以立案調查。當然,純勞務、不碰公權力的崗位,不在監察範圍內,但這也不是收好處的理由,只是管的部門不一樣而已。
先別慌,違紀不等於犯罪
也別看完就開始焦慮,不是收個三五百的伴手禮、喝人一杯茶就構成犯罪。
如果數額不大、情節也輕,比如單次收個幾百塊的禮品,也沒幫人辦違規的事,大多屬於違紀違規範疇,批評教育、記過、處分也就處理了,不會直接上升到刑事。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這是很明確的一條邊界。
真正要警惕的是溫水煮青蛙。張智勇律師見過太多人,從收一盒茶葉、一條煙開始,覺得都是小事,慢慢膽子越來越大,從收禮品到收紅包,從幾百到幾萬,等反應過來的時候,早就跨過刑事紅線了。
幹刑事辯護這麼多年,見了太多栽在"僥倖"二字上的人。
很多編外人員出事,都不是一開始就想貪,就是覺得"我又不是正式的,沒人會盯著我"。可法律從來不會看你的用工身份下菜碟,只要手裡沾著公權力,就得守廉潔的底線。
編制從來不是免責金牌,臨時工也不是犯罪的擋箭牌。在公家單位上班,哪怕崗位是臨時的,本分也得守牢。不該拿的東西別拿,不該辦的事別辦,看似是規矩,其實是保護你自己。
真等調查詢上門,再說自己不懂法、以為沒事,就太晚了。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索賄與被動收受的定性差異、入罪門檻及量刑差距分析

辦受賄案子久了,常聽到當事人說同一句話:"錢是他主動塞給我的,我沒開口要,這總不能算嚴重吧?"
不少人心裡都有本賬,覺得主動伸手要是一回事,別人硬塞、自己推辭不過收下是另一回事,輕重天差地別。甚至有人抱著僥倖:反正不是我要的,查到了也頂多是違紀。
這話不能說全錯,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確實有輕重之分,但遠沒到 "一個有罪、一個沒事" 的地步。今天張智勇律師就把兩者的定性差異、入罪門檻、量刑差距講明白,也算是給身處權力崗位的人提個醒。
先把定性說透:都叫受賄罪,沒有單獨的"索賄罪"
很多人對這事有個誤解,以為索賄是一個獨立罪名,被動收禮又是另一個。其實不是,刑法裡只有受賄罪這一個罪名,主動索取、被動收受都是受賄的兩種行為方式,最終定性都一樣。
差別只在情節輕重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寫得很直白: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說白了,同一個數額下,主動要的比被動收的,判得更重。
還有一點很多人沒留意:被動收禮要構成受賄,得滿足 "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條件,哪怕只是承諾幫忙也行;但主動索賄不一樣,只要你利用職務便利開口要了,不管有沒有幫對方辦事、事情辦沒辦成,都不影響罪名成立。這也是索賄性質更惡劣的原因 —— 權力主動尋租,比被動接受圍獵的主觀惡性要大得多。
第一道差距:入罪的門檻不一樣
很多人不知道,索賄在刑事立案的門檻上,就比普通被動受賄低一截。
按照現行司法解釋,普通被動受賄數額滿 3萬元,才達到"數額較大"的刑事立案標準;但如果是多次索賄,數額只要滿 1萬元,就屬於法定的"其他較重情節",同樣要追究刑事責任。
舉個最直觀的例子:同樣是累計收了 1.5萬元好處,如果都是逢年過節別人主動送的,沒有主動索要的情節,大機率是按違紀處理,給個處分也就過去了;但如果是多次主動向不同的人索要,加起來在1萬以上,那就已經夠得上刑事立案的標準了。
就是這一道門檻的差別,讓很多本來只需要紀律處理的行為,直接升級成了刑事犯罪。我見過不少當事人栽在這上面,覺得每次要個幾千塊是小事,積少成多就跨過了紅線。
第二道差距:量刑尺度上的從重
到了真正量刑的階段,兩者的差距會體現得更明顯。
"索賄從重處罰"不是一句空話,是法定的量刑情節。同樣的受賄數額、同樣的退贓退賠、同樣的認罪態度,被認定為索賄的,刑期會在對應法定刑區間的基準刑基礎上往上調整。原本有機會往中低檔靠的,可能就往中上限走;原本符合緩刑條件的,適用緩刑的難度會大幅提升。
打個便於理解的比方:同樣收受 10萬元贓款,處於"數額較大"的量刑檔位,全額退贓、認罪認罰的情況下,被動收受的案件,量刑大多在一年半到兩年區間,符合條件的有爭取緩刑的空間;如果被認定為索賄,量刑往往會逼近三年檔,緩刑難度會大很多。
當然這只是實務中的大致尺度,具體案子還要結合有沒有造成損失、有沒有其他從重從輕情節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但可以確定的是,索賄是法定的從重情節,在法院量刑時一定會體現出來。
實務裡最容易混淆的邊界
真正到了辦案階段,爭議最多的不是法律規定,而是到底算索賄還是被動收受。
很多當事人會反覆強調:"我當時推辭了,是他硬放下的。"但法律判斷從來不是聽一面之詞,而是看實質:送錢的動議是誰先發起的,財物的交付是不是行為人主動引導、施壓的結果。
明著開口要錢、直接報數額,當然是典型的索賄。但實務裡更多的索賄是暗示性的,沒有那麼直白。如果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透過刻意拖延審批、故意設定障礙等方式利用職權施壓,迫使對方出於無奈給付財物的,也會被認定為索賄。比如審批時刻意拖著不辦,旁敲側擊說"這事不好辦",甚至故意挑毛病設卡,逼著對方主動"表示表示",只要能印證是權力施壓下的非自願給付,性質就變了。
反過來,如果行賄人事先沒打招呼,主動上門放下財物就走,行為人沒有邀約、暗示,只是沒有及時退回,這種一般按被動收受認定。判斷的核心從來不是嘴上有沒有推辭,而是整個過程中,誰佔據主動。
還有個常見誤區:有人覺得"事後感謝費"肯定是被動的。其實未必。如果事前就約定好"辦成事給好處",哪怕錢是事後才給,本質上也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不算索賄但也不是單純的"被動收禮";如果事前沒有任何約定,行為人正常履職後,對方出於感謝主動送錢,這種才是典型的被動收受。
別拿"被動收"當避風港
說了這麼多差別,不是說被動收禮就沒事。恰恰相反,很多人就是抱著"反正不是我要的"心態,一步步放鬆了警惕。
從紀律層面說,哪怕數額不大、不構成犯罪,收受管理服務物件的禮品禮金,本身就違反廉潔規定,一樣要受處分。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但紀律的紅線也是紅線,踩了同樣要付出代價。
從刑事層面說,只要財物和你的職務許可權形成了對價關係,本質就是權錢交易,主動要和被動收,差別只在量刑輕重,不在罪與非罪。不要覺得"不是我開口要的"就有恃無恐,真等數額攢夠了、事情敗露了,再辯解也晚了。
我見過太多人,從第一次半推半就收下一張購物卡開始,慢慢變得心安理得,從被動等到主動要,從收幾千到收幾萬,等反應過來的時候,早就陷進去了。
很多身處權力崗位的人,總喜歡掂量"怎麼做風險更小":被動收是不是比主動要安全?收禮品是不是比收現金穩妥?化整為零是不是不容易被發現?
可真正的安全,從來不是在違法邊緣試探、找最輕的那種方式。而是從一開始就守住底線,不該拿的東西不拿,不該碰的好處不碰。
索賄也好,被動收禮也罷,本質上都是在拿公權力換私利,只是五十步和百步的區別。真要想平平安安,就別給自己找任何僥倖的理由。
清白兩個字,寫起來簡單,守一輩子難。但守不住的代價,往往比你想象的重得多。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張智勇律師: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區分標準

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時,經常碰到當事人、企業老闆分不清三類中間人涉案行為。同樣是牽線搭橋、託人辦事收好處,有的最後按受賄罪重判,有的單獨定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有的只認定介紹賄賂,量刑差距很大。
不少人簡單把三者歸為"中間人撈好處",忽略了身份、靠什麼關係辦事、拿錢的底層邏輯完全不同。實務裡經常出現定性爭議,甚至一審、二審改變罪名,根源就是沒分清權力影響力、私人關係、單純撮合這三條邊界。
今天張智勇律師來講講三類行為的區分點,順帶梳理日常最容易混淆的場景,同時說清一旦被調查,家屬可以合規梳理哪些材料區分罪名邊界。
一、先理清三類行為最核心的底層區別
三者雖然都存在"三方結構":請託人、中間人、辦事公職人員,但從身份門檻、依靠的影響力、拿錢的主觀目的、法律定性四個維度完全割裂,先給一個直觀區分邏輯:
斡旋受賄:中間人本身是在職國家工作人員,靠自己職務、崗位帶來的權力影響力託其他公職人員辦事,自己直接收下請託人的財物,法律上按受賄罪論處,量刑最重。
利用影響力受賄:中間人不靠自身當下公職權力,依靠和辦事官員的私人親密關係、或是離職前原職權形成的人脈打招呼,私下收財物,單獨成立獨立罪名,不歸屬受賄罪範疇。
介紹賄賂:中間人只做單純牽線、傳話、對接,不自己佔有大額賄賂款,只是促成行賄人和公職人員直接交易,僅情節嚴重才入罪,法定量刑最輕。
二、分維度拆解三類行為完整認定標準
(一)斡旋受賄(刑法第 388 條,屬於受賄罪特殊型別)
身份硬性門檻:中間人必須是在職國家工作人員,普通商人、家屬、離職幹部不能單獨構成本類行為。
依靠的影響力:權力性影響力。不是同學、親友私人交情,而是自身崗位、單位層級帶來的工作關聯,比如同系統不同科室幹部、上下級單位有業務往來的公職人員,憑藉自身職權地位,讓其他公職人員配合辦事。
舉個例項:市局某科室處長,和區縣分管專案副局長無親屬關係,但日常存在業務對接;老闆找到處長,轉交 30 萬請託,處長利用自身市局幹部身份,託區縣副局長放寬專案驗收標準,全程依靠崗位層級帶來的制約聯絡,屬於典型斡旋受賄。
財物歸屬與主觀心態:中間人直接收受、佔有請託人給予的財物,錢歸自己所有;必須是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單純合規辦事收錢不構罪。
關鍵細節:被託辦事的公職人員,不需要知曉中間人收了財物,不影響斡旋受賄成立;若二人事前通謀、共同分贓,直接認定普通受賄共犯,不再評價斡旋受賄。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刑法第 388 條之一,獨立罪名)
身份範圍更廣,分兩類主體,影響力來源不同:
一是在職公職人員的近親屬、關係密切人(配偶、子女、多年摯友、特定關係人),依靠血緣、私交等非權力情感關係;
二是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密切關係人,依靠過去任職職權形成的人脈影響力。
即便中間人本身有公職身份,只要全程只依靠私人親密關係打招呼,不使用自身崗位權力,也定本罪而非斡旋受賄。
依靠的影響力:非權力性私人情感關係 / 離職舊職權人脈,和中間人當下的職務、崗位無關。
例項:某局長妻子,無公職身份,老闆送 25 萬,請她跟丈夫打招呼拿下工程審批;妻子私下收錢,未告知丈夫,依靠夫妻親密關係託人辦事,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
財物歸屬:中間人自行佔有請託人財物;同樣要求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關鍵區分點:如果辦事公職人員知情並默許親屬收錢,雙方形成通謀,直接認定共同受賄,不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
(三)介紹賄賂(刑法第 392 條,輕罪)
身份無限制:普通人、商人、公職人員都能成為主體,沒有身份門檻。
行為本質:純粹居間撮合,只傳遞資訊、對接雙方,不主動利用自身權力、私人關係施壓辦事,只是搭建行賄人和受賄公職人員的溝通渠道。
典型場景:企業老闆認識一名普通生意人,知曉該生意人認識分管審批的科長;老闆託中間人把 10 萬現金轉交給科長,中間人只負責傳話、轉交錢款,一分不留、不從中截留好處,僅起到搭橋作用。
財物心態:中間人不追求佔有賄賂本金,錢款最終全部交給公職人員;本罪依附於行賄行為,僅請託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間人撮合且情節嚴重,才追究刑責;單純為合規事項搭橋送禮,一般不作刑事評價。
入罪門檻更高,處罰更輕:僅情節嚴重才追究刑責,最高刑期三年,遠低於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
三、實務中最容易混淆的 3 類邊界場景
場景 1:中間人既是在職公職人員,又是辦事官員的親友,同時具備兩種影響力
辦案機關優先核查實際依靠哪一種渠道辦成事項:全程主要靠自身崗位層級施壓,定斡旋受賄;有完整證據證實完全只依靠私人交情、從未動用自身職權地位,才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
若無法清晰區分兩種影響力,且中間人具備在職公職身份,擇一重罪按斡旋受賄處理;中間人無公職身份,則直接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
場景 2:中間人撮合過程中,私自扣下一部分賄賂款
分兩種處理:僅少量收取跑腿辛苦費,主要錢款全部轉交公職人員,且該辛苦費並非依託自身與官員密切關係的對價,整體仍評價介紹賄賂;截留大額錢款、該部分錢款是利用私人關係辦事的對價,公職人員對此不知情,截留部分單獨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不再單純按介紹賄賂評價。
場景 3:離職幹部託老同事辦事收錢
離職後不再具備原有在職公職權力,此時依靠過去任職形成的人脈關係打招呼收錢,統一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若在職期間直接利用自身職權地位斡旋、在職時收取財物,才定斡旋受賄;在職時提前約定好處、離職後才收款,依託原職權人脈辦事,仍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
四、三類行為的直觀差異總結
身份限制:斡旋受賄僅限在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為近親屬、密切關係人、離職幹部;介紹賄賂無任何身份限制。
影響力來源:斡旋受賄靠現有職權、工作地位;利用影響力受賄靠私人親友、離職舊職權人脈;介紹賄賂無任何影響力,僅單純搭橋傳話。
財物佔有:斡旋、利用影響力受賄均是中間人自行佔有大額財物;純粹介紹賄賂中間人不佔有賄賂本金,僅可能少量收取無對價的跑腿費。
利益要求:斡旋、利用影響力受賄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介紹賄賂成立的前提同樣是請託人意圖謀取不正當利益。
量刑輕重:斡旋受賄(受賄罪)最重,利用影響力受賄次之,介紹賄賂量刑最輕。
五、被監察機關核查後的穩妥處置思路
一旦因託人辦事、居間轉交錢款被立案核查,不要刪除聊天記錄、隱匿轉賬流水,額外產生不利評價,可以按下面思路梳理材料。
第一,完整整理往來記錄,區分三類關鍵事實:中間人是否具備在職公職身份、託人辦事依靠的是工作職權還是私人交情、有無截留佔有請託人財物,整理聊天記錄、轉賬憑證、辦事溝通書證,輔助辦案機關區分三類罪名邊界,避免單純居間搭橋行為被拔高定性。同時核實中間人、辦事官員是否事前存在分錢通謀,存在通謀則直接評價受賄共犯。
第二,如實說明錢款去向、自身獲利情況,若確實佔有涉案財物,主動足額上繳全部款項,如實供述屬於可考量的從輕情節。
第三,如果涉案公職人員進入留置階段,律師可在外圍幫助家屬梳理全套證據材料,指導家屬依規提交書面情況說明,依法表達合理訴求,釐清中間人僅撮合、未利用權力影響力的客觀事實。
第四,移送檢察院、法院審理階段,可圍繞影響力來源、錢款佔有情況、有無事前通謀提交書面意見,區分違紀行為與刑事犯罪,防止普通居間溝通行為直接認定為重罪。
同樣是在請託人和公職人員之間牽線,三者罪名、量刑差距懸殊,定性的核心從來不是"有沒有中間人",而是三個關鍵點:中間人是否為在職公職人員、辦事依靠權力還是私人關係、中間人是否自行佔有大額賄賂款項、雙方是否事前通謀分贓。
在職幹部依託自身崗位層級託同行辦事、自己收下好處,屬於斡旋受賄,按受賄罪從重評價;家屬、親友、離職幹部依靠私人感情/舊職權人脈託官員辦事、私下收錢,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普通人僅單純傳話轉交錢款、不截留利益,且請託事項存在不正當訴求,才認定介紹賄賂,情節輕微的甚至不作刑事處理;中間人跟辦事官員事前串通分贓,直接統一認定受賄共犯,不再拆分三類罪名。
不管是企業經營者還是公職人員身邊親友,都不能抱有"只是搭個線不礙事"的僥倖心理,不同居間行為對應的法律紅線完全不同,一旦踩線,不僅自身要承擔刑責,還會牽連相關公職人員一併接受調查。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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