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女,漢族,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文職人員,住臨沂市蘭山區。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 受賄罪 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 取保候審 。 辯護人李*,山東**律…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女,漢族,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文職人員,住臨沂市蘭山區。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6〕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利用在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車輛駕管業務的職務便利,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為神某強等人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和插隊辦理業務提供幫助,收受神某強等人所送現金381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馮某收受崔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19100元,為其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提供幫助。
2、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神某強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600元,為其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插隊辦理業務等提供幫助。
3、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王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李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5、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張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29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6、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陳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2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電子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款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馮某認罪,無辯解。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已贓款,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某利用在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車輛駕管業務的職務便利,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為崔某、神某強、王某、李某、張某、陳某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或插隊辦理業務等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所送現金共計38100元。
被告人馮某的親屬於2016年6月20日到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上繳案款5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崔某、神某強、王某、李某、張某、陳某的證言,書證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河東區人民檢察院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山東省非稅收入票據、戶籍資訊查詢、任職情況說明、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涉嫌未繳費辦理臨牌清單、技術協助工作說明、賬號資訊、交易記錄,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並上繳國庫,因公訴機關追繳的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應由公訴機關處理。被告人馮某如實供述行賄人向其行賄的事實並使行賄人受到法律追究,因該行為在法律和事實上與其受賄密切關聯,不屬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也不屬提供重要線索,所以不是立功,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的意見不成立,其他意見成立。鑑於被告人馮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併到所在社群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於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馮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38100元予以沒收,由公訴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魯殿印
人民陪審員邵珠信
人民陪審員孫欽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曲寶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女,漢族,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文職人員,住臨沂市蘭山區。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6〕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利用在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車輛駕管業務的職務便利,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為神某強等人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和插隊辦理業務提供幫助,收受神某強等人所送現金381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馮某收受崔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19100元,為其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提供幫助。
2、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神某強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600元,為其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插隊辦理業務等提供幫助。
3、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王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李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4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5、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張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29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6、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馮某收受陳某透過微信紅包和轉賬方式所送的2500元,為其插隊辦理新車登記業務提供幫助。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電子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款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馮某認罪,無辯解。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已贓款,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某利用在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車輛駕管業務的職務便利,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為崔某、神某強、王某、李某、張某、陳某違規辦理車輛臨時號牌或插隊辦理業務等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所送現金共計38100元。
被告人馮某的親屬於2016年6月20日到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上繳案款5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崔某、神某強、王某、李某、張某、陳某的證言,書證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河東區人民檢察院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山東省非稅收入票據、戶籍資訊查詢、任職情況說明、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涉嫌未繳費辦理臨牌清單、技術協助工作說明、賬號資訊、交易記錄,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並上繳國庫,因公訴機關追繳的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應由公訴機關處理。被告人馮某如實供述行賄人向其行賄的事實並使行賄人受到法律追究,因該行為在法律和事實上與其受賄密切關聯,不屬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也不屬提供重要線索,所以不是立功,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的意見不成立,其他意見成立。鑑於被告人馮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併到所在社群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於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馮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38100元予以沒收,由公訴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魯殿印
人民陪審員邵珠信
人民陪審員孫欽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曲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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