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溫某涉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一案溫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溫某的辯護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出席法庭為被告人溫某提供辯護。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辯護人的總意見為:…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溫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溫某的辯護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出席法庭為被告人溫某提供辯護。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辯護人的總意見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該案與其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不同,溫某將所得金額均用於合法經營,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金額,涉案情節輕微,本案的危害性整體較小,應當從寬處罰。此外,溫某具有自首等多個減輕和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整體上符合宣告緩刑的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懇請法官綜合考慮,對溫某判處緩刑。
具體事實與理由分述如下:
一、該案某公司屬於合法註冊的公司,成立宗旨在於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中介服務,符合個體網路借貸機構的中介性質,與其他典型的非吸案件具有明顯的差異性,法院在量刑時應當區別對待。
2015年7月18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聯合釋出《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意見第八條詳細介紹相關借貸內容,網路借貸包括個體網路借貸(即P2P網路借貸)和網路小額貸款。個體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透過網際網路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在個體網路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範。個體網路借貸要堅持平臺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資訊互動、撮合、資信評估等中介服務。
在網路借貸已經被上述多部門給予認可並鼓勵的背景下,具有與此性質完全一致的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A公司)進行借貸雙方的居間服務,提供相關資訊並達成撮合服務,同樣應當得以認可,整體仍然具有民間借貸的性質。證據卷中毛某、陳某某、何某等借款人的詢問筆錄及鑑定意見、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均能證明AA公司為借款人與投資人之間提供中介服務。儘管其現在涉嫌犯罪,但是這一特定的現實背景與行為方式,卻與其他非吸公司具有實質性的差異。
此外,提請法院注意的是AA公司在為出資人提供資訊諮詢的過程中,會有“風控”人員去核實客戶貸款的抵押物是否真實,且出資人在投資過程中有較大的選擇自由,經營流程符合我國現如今針對民間借貸的具體政策方針。正是基於AA居間服務的目的,懇請法官考慮到本案與其他非吸案件的差異性,在本案的量刑層面予以最大程度的從寬考慮。
二、AA公司前期從事的居間借貸業務過程中具有較好的規範性認識,前期款項也基本都已經還清,儘管後面部分款項未能兌現,但是與其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比較來看,本案的危害性整體較小,屬於情節輕微,這一事實應當作為量刑從輕情節予以考慮。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從重慶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關於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意見書》)內容來看,AA公司退還投資人投資款及利息計3,344.80萬元。其中有376.70萬元系溫某直接銀行轉賬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給投資者。基於司法解釋的已有規定,也應當作為量刑部分予以考慮。
三、起訴書認定的實際吸收資金數額失實。
起訴書認定溫某實際吸收的資金共計5497.10萬元,這一數字與實際數額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根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劉某的詢問筆錄顯示“我投過的,註冊了一個賬戶,我還用我老婆的身份註冊了一個賬戶,都已經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劉某作為AA公司的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兩人的投資並非透過社會公開宣傳吸收到的集資款,因沒有影響到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為犯罪金額。
其二,部分線下投資金額不能作為吸收金額的總額。根據莫莫莫等人的“重慶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看,乙方(借款人)為重慶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該部分費用的確用於乙方的經營週轉。《鑑定意見書》亦顯示莫莫莫、田某某、譚某某、黃某某等16人的借款方為“XX建築”。以上線下借款的途徑及用途與其他金額有本質的區別,應將其看作甲乙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亦不能作為犯罪金額。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溫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溫某的辯護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出席法庭為被告人溫某提供辯護。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辯護人的總意見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該案與其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不同,溫某將所得金額均用於合法經營,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金額,涉案情節輕微,本案的危害性整體較小,應當從寬處罰。此外,溫某具有自首等多個減輕和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整體上符合宣告緩刑的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懇請法官綜合考慮,對溫某判處緩刑。
具體事實與理由分述如下:
一、該案某公司屬於合法註冊的公司,成立宗旨在於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中介服務,符合個體網路借貸機構的中介性質,與其他典型的非吸案件具有明顯的差異性,法院在量刑時應當區別對待。
2015年7月18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聯合釋出《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意見第八條詳細介紹相關借貸內容,網路借貸包括個體網路借貸(即P2P網路借貸)和網路小額貸款。個體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透過網際網路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在個體網路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範。個體網路借貸要堅持平臺功能,為投資方和融資方提供資訊互動、撮合、資信評估等中介服務。
在網路借貸已經被上述多部門給予認可並鼓勵的背景下,具有與此性質完全一致的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A公司)進行借貸雙方的居間服務,提供相關資訊並達成撮合服務,同樣應當得以認可,整體仍然具有民間借貸的性質。證據卷中毛某、陳某某、何某等借款人的詢問筆錄及鑑定意見、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均能證明AA公司為借款人與投資人之間提供中介服務。儘管其現在涉嫌犯罪,但是這一特定的現實背景與行為方式,卻與其他非吸公司具有實質性的差異。
此外,提請法院注意的是AA公司在為出資人提供資訊諮詢的過程中,會有“風控”人員去核實客戶貸款的抵押物是否真實,且出資人在投資過程中有較大的選擇自由,經營流程符合我國現如今針對民間借貸的具體政策方針。正是基於AA居間服務的目的,懇請法官考慮到本案與其他非吸案件的差異性,在本案的量刑層面予以最大程度的從寬考慮。
二、AA公司前期從事的居間借貸業務過程中具有較好的規範性認識,前期款項也基本都已經還清,儘管後面部分款項未能兌現,但是與其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比較來看,本案的危害性整體較小,屬於情節輕微,這一事實應當作為量刑從輕情節予以考慮。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從重慶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關於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意見書》)內容來看,AA公司退還投資人投資款及利息計3,344.80萬元。其中有376.70萬元系溫某直接銀行轉賬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給投資者。基於司法解釋的已有規定,也應當作為量刑部分予以考慮。
三、起訴書認定的實際吸收資金數額失實。
起訴書認定溫某實際吸收的資金共計5497.10萬元,這一數字與實際數額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根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劉某的詢問筆錄顯示“我投過的,註冊了一個賬戶,我還用我老婆的身份註冊了一個賬戶,都已經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劉某作為AA公司的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兩人的投資並非透過社會公開宣傳吸收到的集資款,因沒有影響到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為犯罪金額。
其二,部分線下投資金額不能作為吸收金額的總額。根據莫莫莫等人的“重慶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看,乙方(借款人)為重慶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該部分費用的確用於乙方的經營週轉。《鑑定意見書》亦顯示莫莫莫、田某某、譚某某、黃某某等16人的借款方為“XX建築”。以上線下借款的途徑及用途與其他金額有本質的區別,應將其看作甲乙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亦不能作為犯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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