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5條)的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量刑與辯護要點。

法條 · 刑法第205条更新於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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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無罪辯護|買專票抵進項,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01、背景: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關注焦點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涉稅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其中,引人關注的是:《解釋》第一條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中“採取欺騙、隱瞞手段”的情形之一。這一變化引發了熱議:在新規之下,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俗稱“買專票抵進項”),究竟構成逃稅罪,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
02、新規解讀:“虛抵進項稅額”明確納入逃稅範疇
早在1997年,稅務機關就已對該類行為作出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明確:
“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稅收徵管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這意味著,對於購買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的受票企業,稅務機關應當是按偷稅(即逃稅)行為來處理。
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往往被直接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近年來,司法政策風向發生了顯著變化。《解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將“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列為逃稅罪中的“欺騙、隱瞞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解讀中指出,這一規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於以下三方面考量:
1、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納稅人虛抵進項稅額,如果行為侷限在其應納稅義務範圍內,本質目的仍是逃避納稅義務,應當以逃稅罪論處;但如果抵扣行為超出應納稅範圍,則已經轉化為騙取國家財產的故意,應認定為虛開犯罪。
2、與刑法第204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再採取虛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回所繳稅款的,依然按照逃稅罪處罰。這表明,刑法對逃稅罪的評價標準,始終是“是否逃避納稅義務”。因此,無論是事前少繳,還是事後騙回,核心本質都屬於逃稅。同理,為逃稅而虛開抵扣的行為,雖然形式上有騙抵,但目的仍是為不繳或少繳自身應納稅款,應當評價為逃稅。
3、有利於涵養稅源。對負有納稅義務的市場主體而言,將其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的虛抵行為認定為逃稅,不是對違法的縱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對實體經濟的保護,避免企業因輕微違法被過度懲罰,從而“一案致垮”。
由此,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對不同主體、不同情形的“區別對待”:
• 空殼公司:無實際經營、不發生應稅業務,本就不負納稅義務。一旦從事虛開專票行為,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風險極高。
• 有真實經營的企業:雖然虛抵進項稅額進行虛假申報,只要其行為僅限於少繳、不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就可能直接構成逃稅罪,而不再一律上升為虛開犯罪。
這種政策導向,既回應了刑法體系的邏輯要求,也體現了在打擊違法犯罪與保護實體經濟之間的平衡思路。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
03、虛開罪vs逃稅:區別關鍵在主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雜誌刊登的解讀文章中,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給出了明確標準:
• 虛開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騙取國家稅款,即超出“應納稅義務範圍”,透過虛開抵扣或騙取退稅,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款;
• 逃稅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逃避納稅義務,即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透過虛抵等方式少繳或不繳稅款。
筆者舉例說明:
情形一:空殼公司虛開
A公司無任何實際購銷業務,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同時又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開票費。筆者認為,由於該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實購進,按規定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其卻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嚴重違法,危害了稅收徵管秩序,侵害了國家稅收利益,應構成虛開犯罪。
案例二:實體企業虛抵
B公司為一家正常經營的實體企業,其與交易對方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購銷關係,但因對方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遂透過第三方取得虛開的專票(票面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並據此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在此類情形下,雖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況下接受虛開的專票,形式上符合虛開的客觀表現,但其背後存在真實業務,票面金額亦未虛增,行為的實質是透過不當手段少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因此,其主觀目的並非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納稅義務。依照《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逃稅罪,而非虛開犯罪。
從上述分析可見:判斷買專票抵扣行為構成哪種犯罪,核心在於兩個維度:(1)是否“超過了自身應納稅義務”;(2)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如果只是為了少繳自己該繳的稅(減少了國家稅款徵收入庫,但沒有騙取額外的錢),那就是逃稅行為;如果藉機讓國家額外出了錢(比如本來不該給你的留抵或退稅),那就是騙稅型的虛開犯罪。
 
04、法律後果差異:逃稅罪“先補繳可免刑”,虛開罪無此待遇
逃稅罪的特殊“補救”條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5年內曾因逃稅受刑事處罰或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適用)。
反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並無類似“立案前補繳免刑”的條款。一旦行為被定性為虛開犯罪,即使事後補繳稅款,原則上也要追究刑責,最多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考慮。這是兩罪在制度設計上的一大區別。
05、結語
綜上,在新稅法司法解釋背景下,這一劃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對不同違法行為危害程度的精準打擊和區別對待。對於企業來說,無論法律政策如何變化,**誠信納稅、依法經營**始終是最穩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讀能為企業主和財稅從業者提供清晰的指引:遠離發票違法犯罪的灰色地帶,守住法治底線,方能行穩致遠。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級律師
曾辯護省部級受賄案、曾在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以細膩嚴謹的風格著稱,善於從證據、程式中找到突破點。
張家豪律師全平臺粉絲數上百萬,擁有眾多百萬播放量的短影片,還帶領團隊集體作戰,團隊律師共辦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無罪不起訴緩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國範圍內知名的專注刑事案件的律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經驗豐富、成功案例眾多。
無罪辯護|買專票抵進項,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01、背景: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關注焦點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涉稅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其中,引人關注的是:《解釋》第一條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中“採取欺騙、隱瞞手段”的情形之一。這一變化引發了熱議:在新規之下,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俗稱“買專票抵進項”),究竟構成逃稅罪,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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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規解讀:“虛抵進項稅額”明確納入逃稅範疇
早在1997年,稅務機關就已對該類行為作出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明確:
“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稅收徵管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這意味著,對於購買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的受票企業,稅務機關應當是按偷稅(即逃稅)行為來處理。
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往往被直接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近年來,司法政策風向發生了顯著變化。《解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將“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列為逃稅罪中的“欺騙、隱瞞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解讀中指出,這一規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於以下三方面考量:
1、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納稅人虛抵進項稅額,如果行為侷限在其應納稅義務範圍內,本質目的仍是逃避納稅義務,應當以逃稅罪論處;但如果抵扣行為超出應納稅範圍,則已經轉化為騙取國家財產的故意,應認定為虛開犯罪。
2、與刑法第204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再採取虛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回所繳稅款的,依然按照逃稅罪處罰。這表明,刑法對逃稅罪的評價標準,始終是“是否逃避納稅義務”。因此,無論是事前少繳,還是事後騙回,核心本質都屬於逃稅。同理,為逃稅而虛開抵扣的行為,雖然形式上有騙抵,但目的仍是為不繳或少繳自身應納稅款,應當評價為逃稅。
3、有利於涵養稅源。對負有納稅義務的市場主體而言,將其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的虛抵行為認定為逃稅,不是對違法的縱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對實體經濟的保護,避免企業因輕微違法被過度懲罰,從而“一案致垮”。
由此,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對不同主體、不同情形的“區別對待”:
• 空殼公司:無實際經營、不發生應稅業務,本就不負納稅義務。一旦從事虛開專票行為,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風險極高。
• 有真實經營的企業:雖然虛抵進項稅額進行虛假申報,只要其行為僅限於少繳、不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就可能直接構成逃稅罪,而不再一律上升為虛開犯罪。
這種政策導向,既回應了刑法體系的邏輯要求,也體現了在打擊違法犯罪與保護實體經濟之間的平衡思路。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
03、虛開罪vs逃稅:區別關鍵在主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雜誌刊登的解讀文章中,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給出了明確標準:
• 虛開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騙取國家稅款,即超出“應納稅義務範圍”,透過虛開抵扣或騙取退稅,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款;
• 逃稅罪: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逃避納稅義務,即在“應納稅義務範圍內”透過虛抵等方式少繳或不繳稅款。
筆者舉例說明:
情形一:空殼公司虛開
A公司無任何實際購銷業務,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同時又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開票費。筆者認為,由於該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實購進,按規定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其卻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嚴重違法,危害了稅收徵管秩序,侵害了國家稅收利益,應構成虛開犯罪。
案例二:實體企業虛抵
B公司為一家正常經營的實體企業,其與交易對方之間存在真實的貨物購銷關係,但因對方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遂透過第三方取得虛開的專票(票面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並據此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在此類情形下,雖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況下接受虛開的專票,形式上符合虛開的客觀表現,但其背後存在真實業務,票面金額亦未虛增,行為的實質是透過不當手段少繳自身應負擔的稅款。因此,其主觀目的並非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稅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納稅義務。依照《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逃稅罪,而非虛開犯罪。
從上述分析可見:判斷買專票抵扣行為構成哪種犯罪,核心在於兩個維度:(1)是否“超過了自身應納稅義務”;(2)是否存在真實業務。如果只是為了少繳自己該繳的稅(減少了國家稅款徵收入庫,但沒有騙取額外的錢),那就是逃稅行為;如果藉機讓國家額外出了錢(比如本來不該給你的留抵或退稅),那就是騙稅型的虛開犯罪。
 
04、法律後果差異:逃稅罪“先補繳可免刑”,虛開罪無此待遇
逃稅罪的特殊“補救”條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5年內曾因逃稅受刑事處罰或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適用)。
反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並無類似“立案前補繳免刑”的條款。一旦行為被定性為虛開犯罪,即使事後補繳稅款,原則上也要追究刑責,最多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考慮。這是兩罪在制度設計上的一大區別。
05、結語
綜上,在新稅法司法解釋背景下,這一劃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對不同違法行為危害程度的精準打擊和區別對待。對於企業來說,無論法律政策如何變化,**誠信納稅、依法經營**始終是最穩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讀能為企業主和財稅從業者提供清晰的指引:遠離發票違法犯罪的灰色地帶,守住法治底線,方能行穩致遠。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曾辯護省部級受賄案、曾在全國具有巨大影響力的故意殺人案、CCTV《今日說法》報道的特大集資詐騙案,以細膩嚴謹的風格著稱,善於從證據、程式中找到突破點。
張家豪律師全平臺粉絲數上百萬,擁有眾多百萬播放量的短影片,還帶領團隊集體作戰,團隊律師共辦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無罪不起訴緩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國範圍內知名的專注刑事案件的律所,處理過上萬件刑事案件經驗豐富、成功案例眾多。
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中損失數額如何認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數額,是對行為人量刑的重要依據。騙取國家稅款並且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仍無法追回的,應認定為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追回的被騙稅款,應該從損失數額中扣除。行為人在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時預先繳納的稅款,應在造成國家的損失數額中予以扣除。
如何認定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主體

第一類是有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整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總數上,這種主體實施此種犯罪所佔比例較少,但仍時有發生。
第二類是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此種主體實施本罪有兩種情況,一是為了銷售貨物,為他人開具“大頭小尾”的發票,或者為了多抵扣稅款,在購進貨物時請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種是用本單位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收取“開票費”為條件,到處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牟取暴利。
第三類是不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這些單位和個人,有的透過非法手段,如盜竊、騙取、搶劫、搶奪等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的則透過拾取、他人贈與、他人轉讓等方式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然後虛開,藉以牟利。他們虛開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為了自己虛開以騙稅、偷稅等;有的是為他人虛開以牟取“開票費”等。
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主要行為如何認定

一是開具“大頭小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手段是在開票方存根聯、記帳聯上填寫較小數額,在收票方發票聯、抵扣聯上填寫較大數額,利用二者之差,少記銷項稅額。開票方在納稅時出示記帳聯,數額較小,因而應納稅額也較少;收票方在抵扣稅款時,出示抵扣聯,數額較大,因而抵扣的稅額也較多。這樣開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蝕國家稅款。
二是“拆本使用,單聯填開”發票。開票方把整本發票拆開使用,在自己使用時,存根聯和記帳聯按照商品的實際交易額填寫,開給對方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填寫較大數額,從而使收票方達到多抵扣稅款,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滿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進了自己的銷售。
三是“撕聯填開”發票,即“鴛鴦票”。蓄意抬高出口貨物的進項金額和進項稅額。
四是“對開”,即開票方與受票方互相為對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互為開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環開”,即幾家單位或個人串開,形同環狀。值得注意的是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無論是在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虛開,還是在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虛開,只要達到法律規定的定罪標準,都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關於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透過企業以“高開低徵”的方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認定的答覆
[2004]高檢研發第6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關於稅務機關透過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高開低徵”的方法吸引稅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請示》(蘇檢研請字[2003]第4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不具備條件的小規模納稅人虛報為一般納稅人,並讓其採用“高開低徵”的方法為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於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審計署關於諮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的覆函
【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審計署關於諮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的覆函 
【釋出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函[2001]66號  
【釋出日期】2001.10.17 
【實施日期】2001.10.17 
【效力狀況】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國家審計署:
 
        你署審函[2001]75號《審計署關於諮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地方稅務機關實施“高開低徵”或者“開大徵小”等違規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造成國家稅款重大損失的,對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虛開增值稅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犯罪主體如何認定?可以分為哪幾種?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犯罪主體可分為三種:
    (1)開票者,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
    分為兩種:一為賺取“手續費”為目的,二為增加進項稅額。
    (2)受票者,即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單位和個人。
    分為三種:一是倒買倒賣,二為抵扣稅款,三為用於騙取出口退稅。
    (3)介紹者,即介紹、撮合開票者和受票者的單位和個人。
如何認定虛開增值稅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與偷稅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最終目的,是利用虛開的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或者抵扣稅款。因此,凡是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或者抵扣稅款的,應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論處。對於沒有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而實施了騙取出口退稅或抵扣稅款行為的,則應按照偷稅罪論處。
如何認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判多少年?
《刑法》規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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