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輕辯護及有效辯護要點

案情簡介

作者: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擅長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涉黑涉惡、毒品、新型網路犯罪等

前言

涉稅案件有一個顯著特點,賬目明細浩如煙海,需要大海撈針,極度考驗“內功”。所以,辯護律師必須擁有“快慢結合”的本領——對重點部分慢工出細活,對次要部分蜻蜓點水即可。說起來簡單,但在短時間內就能分辨出孰重孰輕的能力,可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速成的,是需要長時間浸淫在刑事案件中,才能練就的“火眼金睛”。
筆者曾發表過“七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無罪案例看律師有效辯護要點”一文,討論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四大無罪辯護思路——如實代開,掛靠開票,“三流不一致”的合法情形,存疑無罪。筆者將結合團隊成功辦理的緩刑案件,繼續圍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罪輕辯護、有效辯護展開。


辯點05你被“重複計算”了嗎?

不少案件中,由於行為人向他人大量虛開銷項發票後,為了平衡賬目,彌補自身進項發票的不足,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此時,虛開金額到底該如何正確計算?
筆者認為(也經過了司法實踐的認可),由於進項發票、銷項發票是虛開,背後沒有真實的業務交易作為支撐,從本質上來說,行為人壓根不需要對虛開的進項發票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所以,不能把銷項與進項發票上的稅額累加。否則,屬於重複地計算了國家稅款損失,違反了刑法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加重了行為人的刑罰。
正確的做法:以銷項或進項中數額較大的一邊,作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別小瞧這一細緻的辯護要點,曾成功讓二審案件的被告人刑期從十年降低三年。
案例:周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二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認定周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數額有誤,原判將宏某公司的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累加後作為虛開的數額,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原判以數額巨大追究周X刑事責任不當,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的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採納。

辯點06現有證據難以排除雙方存在真實業務

案例:溫X、姜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騙取出口退稅一審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X、姜X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沒有真實業務發生的情況下,以A公司的名義向大連B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36組,金額共計人民幣125675.62元,A公司已申報抵扣稅款人民幣13824.38元。
裁判觀點:被告人溫X、姜X的供述及證人彭某均聲稱雙方存在一定數額的真實業務。現有證據難以排除雙方存在真實業務的可能性,進而無證據證實所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為虛開,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虛開發票犯罪的犯罪數額應當將該部分予以核減。

辯點07缺少受票方相關證據,不能達到證據充分的標準

案例:谷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一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X夥同他人為青島A公司、邯鄲B公司、濟南C公司、濟南D、E公司、棗莊F公司、灤南H紡紗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缺少受票方的相關證人證言或當地稅務機關、司法機關就該部分指控事實對受票單位或相關個人調查處理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認定該部分指控事實的現有證據不足,故對該部分指控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辯點08兩罪變一罪

在一些案件中,檢察院指控當事人,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應當數罪併罰。換言之,若指控全部成立,刑期可謂重上加重,雪上加霜。
筆者向各位讀者引進一個刑法基本概念——牽連犯。筆者曾在承辦某案的辯護意見中明確指出:當事人雖然實施了兩個行為,但兩者之間存在緊密聯絡,不應割裂分開評價。最終成功利用“牽連犯”這一辯點,打掉了指控的“騙取出口退稅罪”,僅判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罪。據此,筆者就將常見的“兩罪變一罪”的辯護思路舉例說明,如下:
(一)與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相牽連
案例:尤某與蔡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一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尤某、汪某在商品的國內銷售環節中,實施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又在商品的出口環節將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請出口退稅,實施假報出口騙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其行為分別已觸犯刑法關於騙取出口退稅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依法應予處罰。但由於其騙取出口退稅行為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之間存在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的牽連關係,根據牽連犯的處斷原則,應擇一重罪處斷。
(二)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相牽連
案例:安某、蔣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即使存在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其購買的目的是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相牽連,兩罪屬於牽連犯關係,不應當數罪併罰。則蔣某、安某不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三)與職務侵佔的行為相牽連
案例:於X等人犯職務侵佔罪等二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在案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X在工作期間,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在與10家商貿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虛假交易後將本單位用於購買裝置的錢款轉入自己或其親屬、朋友的銀行賬戶再轉出,以達到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即上訴人於X以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為目的,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實現職務侵佔的手段行為,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是目的行為,並且兩個行為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形成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對上訴人於X的上述行為以兩罪數罪併罰,不符合法律規定。

辯點09增值稅專用發票已作廢,並未用於抵扣稅款

案例:周X、鄭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詐騙二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經查實,杭州A公司為上饒B公司虛開2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屬實(價稅為171731.94元,稅額為29194.44元),但該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紀某不要,已作廢,並未用於抵扣稅款,原審判決將該29194.44元作為周X、鄭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並上繳國庫不當,本院一併予以糾正。

辯點10如何準確認定“點子費”?

案例:費X等虛開發票罪一審刑事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吳X供稱11家公司透過收取發票金額6%的手續費為前提;被告人周X供稱費X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手續費是6%;被告人易X、王X供稱被告人費X開票金額按照6%至6.5%收取手續費用。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被告人費X、吳X的違法所得可按照實際收款的6%計算,被告人費X、吳X實繳稅額2268066.72元應從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作者: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擅長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涉黑涉惡、毒品、新型網路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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