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溫某具有若干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節。 (一)溫某有自首情節,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根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
四、溫某具有若干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節。
(一)溫某有自首情節,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根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溫某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屬於“自動投案”,且自第一次訊問時就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完全符合自首的認定。
(二)溫某的認罪、悔罪表現明顯。
溫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取保候審期間亦積極配合偵查人員的調查。溫某到案後不存在任何隱瞞事實、虛構事實、虛構供述等妨礙偵查的行為,積極賠償,均足以證明溫某具有悔罪表現。從投資人肖某某的詢問筆錄可看出,2015年9、10月份開始,溫某找多人收取欠款並及時返還投資人。溫某的多次筆錄也可證實其還款的積極意願,作為經濟犯罪的一種,對集資參與人積極賠償或者退出違法所得,也是悔罪態度的體現,在量刑時均可以得到考慮。
(三)溫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險性較小。
在本案發生之前,溫某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是一個正直、誠信、熱情、有正義感之人,所交朋友多、人緣廣、認可度高。儘管其今天所觸犯刑律,究其原因所在,也是受市場經濟的不當環境影響,加之自己受利益的不當引導,一時不謹慎所致。基於溫某初犯、偶犯的這一客觀現實,可以看出溫某的人身危險性較低,適用刑罰懲罰的必要性並不明顯,懇請法官考慮這一情節並從輕適用刑罰。
(四)溫某積極賠償並獲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
黃1、楊1等投資人都出具關於對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溫某的刑事諒解書,並明確表示“本人承諾不再要求追究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實際控制人溫某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因此,考慮到本案中溫某積極賠償並獲取諒解的情況下,應對其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溫某的行為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和宗旨,應當遵循並在本案中予以體現。
2016年9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發了《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依法適用速裁、簡易程式,並透過不起訴、免予刑罰處罰、量刑從寬層面予以從寬處理。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決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發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法[2106]386號,以下簡稱《辦法》),其中重慶在該試點的範圍之內。
在該《辦法》的第四條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本案中溫某雖未適用認罪認罰程式,但對於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條件,同時具有自首、真誠悔罪等諸多法定、酌定情節的溫某而言,應當在對其定罪量刑時體現《決定》的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和宗旨,並且更進一步有效落實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辯護人懇請法院考慮溫某認罪認罰這一情況,對其儘可能的從寬處罰。
六、建議法院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法對被告人溫某宣告緩刑。
第一,被告人溫某犯罪情節較輕。(1)被告人溫某受市場經濟的不當環境影響,一時衝動的突發性犯罪,與社會上那些處心積慮,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節較為輕微,對此法院應區別對待。(2)被告人溫某之前沒有從事過犯罪行為,是初犯。
第二,被告人溫某人身危險性小,不會再犯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並非放火、投毒等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對所居住社群居民的生產、生活不會帶來恐慌、畏懼等不良影響。
第三,溫某是多個企業的負責人,若對其判處較重的刑罰,會嚴重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阻礙當地經濟的發展,也容易導致吸收資金鍊的斷裂,使吸收到的資金難以退賠。所以,從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出發,懇請法院對溫某從輕處罰,讓其今早迴歸企業的生產經營當中,最大程度挽回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辯護人認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於預防犯罪。為了達到此目的,不能僅靠處以刑罰,更要對被告人進行教育。本案中被告人溫某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本人又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且被告人溫某能夠及時退繳費用。此外,溫某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認真悔罪等減輕、從輕情節。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辯護人認為可根據刑法第42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溫某判處緩刑。
懇請審法官充分考慮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並對被告人溫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決。謝謝!
(一)溫某有自首情節,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根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溫某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屬於“自動投案”,且自第一次訊問時就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完全符合自首的認定。
(二)溫某的認罪、悔罪表現明顯。
溫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取保候審期間亦積極配合偵查人員的調查。溫某到案後不存在任何隱瞞事實、虛構事實、虛構供述等妨礙偵查的行為,積極賠償,均足以證明溫某具有悔罪表現。從投資人肖某某的詢問筆錄可看出,2015年9、10月份開始,溫某找多人收取欠款並及時返還投資人。溫某的多次筆錄也可證實其還款的積極意願,作為經濟犯罪的一種,對集資參與人積極賠償或者退出違法所得,也是悔罪態度的體現,在量刑時均可以得到考慮。
(三)溫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險性較小。
在本案發生之前,溫某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是一個正直、誠信、熱情、有正義感之人,所交朋友多、人緣廣、認可度高。儘管其今天所觸犯刑律,究其原因所在,也是受市場經濟的不當環境影響,加之自己受利益的不當引導,一時不謹慎所致。基於溫某初犯、偶犯的這一客觀現實,可以看出溫某的人身危險性較低,適用刑罰懲罰的必要性並不明顯,懇請法官考慮這一情節並從輕適用刑罰。
(四)溫某積極賠償並獲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
黃1、楊1等投資人都出具關於對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溫某的刑事諒解書,並明確表示“本人承諾不再要求追究重慶AA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實際控制人溫某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因此,考慮到本案中溫某積極賠償並獲取諒解的情況下,應對其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溫某的行為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和宗旨,應當遵循並在本案中予以體現。
2016年9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發了《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依法適用速裁、簡易程式,並透過不起訴、免予刑罰處罰、量刑從寬層面予以從寬處理。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決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發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法[2106]386號,以下簡稱《辦法》),其中重慶在該試點的範圍之內。
在該《辦法》的第四條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本案中溫某雖未適用認罪認罰程式,但對於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條件,同時具有自首、真誠悔罪等諸多法定、酌定情節的溫某而言,應當在對其定罪量刑時體現《決定》的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和宗旨,並且更進一步有效落實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辯護人懇請法院考慮溫某認罪認罰這一情況,對其儘可能的從寬處罰。
六、建議法院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法對被告人溫某宣告緩刑。
第一,被告人溫某犯罪情節較輕。(1)被告人溫某受市場經濟的不當環境影響,一時衝動的突發性犯罪,與社會上那些處心積慮,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節較為輕微,對此法院應區別對待。(2)被告人溫某之前沒有從事過犯罪行為,是初犯。
第二,被告人溫某人身危險性小,不會再犯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並非放火、投毒等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對所居住社群居民的生產、生活不會帶來恐慌、畏懼等不良影響。
第三,溫某是多個企業的負責人,若對其判處較重的刑罰,會嚴重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阻礙當地經濟的發展,也容易導致吸收資金鍊的斷裂,使吸收到的資金難以退賠。所以,從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出發,懇請法院對溫某從輕處罰,讓其今早迴歸企業的生產經營當中,最大程度挽回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辯護人認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於預防犯罪。為了達到此目的,不能僅靠處以刑罰,更要對被告人進行教育。本案中被告人溫某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本人又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且被告人溫某能夠及時退繳費用。此外,溫某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認真悔罪等減輕、從輕情節。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辯護人認為可根據刑法第42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溫某判處緩刑。
懇請審法官充分考慮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並對被告人溫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決。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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