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雲,男,漢族,高中文化,勞動合同制工人,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副主任兼會計,住安化縣高明鄉適龍村。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 罪、 受賄罪 ,於2011年4月…
文號: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雲,男,漢族,高中文化,勞動合同制工人,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副主任兼會計,住安化縣高明鄉適龍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林,漢族,初中文化,勞動合同制工人,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出納,住安化縣高明鄉青豐村一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被告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於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龍某雲、龔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龍某雲、龔某林分別利用擔任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副主任兼會計、出納的職務便利,將20萬元公款先後兩次借給何某於進行營利活動,收取17 000元利息進行私分。其中,龍某雲分得贓款8 000元,龔某林分得贓款9 000元。2006年,龍某雲接受高某輝所經營的公司乾股3萬元,在經營過程中給予關照及協調關係。2008年至2009年,高某輝以股權分紅的形式送給龍某雲24 000元。案發後,龍某雲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龔某林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龍某雲、龔某林犯罪事實有證人何某於、王某志、康某忠、趙某明、高某輝等人的證言,龍某雲、龔某林的供述,經營管理協議書、取款憑證、記賬憑證、現金收入憑單、存摺影印件、戶籍證明、勞動合同制工人審批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龍某雲、龔某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龍某雲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共同犯挪用公款罪中,龍某雲、龔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龍某雲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龍某雲、龔某林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龍某雲、龔某林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龍某雲違法所得一萬五千元,沒收龔某林違法所得一萬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龍某雲提出,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他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只構成挪用資金罪,且系從犯,情節顯著輕微;經濟發展辦的公款是存在龔某林的個人賬戶上,他和龔所挪用的20萬元是否全部為公款,事情不清,證據不足;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輝謀取利益,所收受的2.4萬元是高某輝給予的補償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構成受賄罪;他在偵查機關立案前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綜上,他請求二審改判其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龔某林提出,經濟發展辦的公款存在其個人賬戶上,原判應查清除了原有的28萬元公款外,該賬戶的其他存款也是公款,否則就不能直接認定所挪用的20萬都是公款;原判對他提交的證據沒有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違法;他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在與安化縣勞動局的勞動合同屆滿後實施的,不具有經濟發展辦的出納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安化縣高明鄉企業管理辦公室(下稱企業辦)為高明鄉人民政府組辦的事業單位,2007年企業辦被撤銷,其公益性管理職能併入高明鄉政府內設機構經濟發展辦公室(下稱經濟發展辦)。上訴人龍某雲於2007年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起擔任經濟發展辦常務副主任兼會計。上訴人龔某林自1998年起擔任企業辦出納,後仍在經濟發展辦擔任原職。2009年3月至11月,龍某雲、龔某林利用其職務便利,先後兩次私自將經濟發展辦20萬元公款借給高明鄉龍興鎢業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何某於用於購買原材料,共獲取私利17 000元。2008年至2009年,龍某雲還利用職務便利,為安化縣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謀取利益,收受高某輝“乾股”分紅24 0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挪用公款罪
2009年2月25日,高明鄉經濟發展辦與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簽訂協議書,將鄉集體企業蓮花石錳礦承包給康、王等人。康、王等人依照約定於同年3月17日將28萬元承包款轉入上訴人龔某林在高明鄉農村信用社的賬戶中。2009年3月25日,安化縣龍興鎢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某於找龔某林借20萬元用於購買原材料,並承諾支付2%的月息。龔某林答應想辦法。之後,龔某林將此事告訴上訴人龍某雲,並提議從經濟發展辦收取的蓮花石錳礦承包款中拿20萬元出借,所得利息歸其二人所有。龍某雲表示同意,並讓龔某林具體辦理。當日,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將20萬元從龔的賬戶轉入何某於在該信用社的賬戶。同年5月12日,何某於透過轉賬歸還了所借的20萬元,並向龔某林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龍某雲、龔某林各分得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何某於再次以購買原材料為由,以月息2分找龔某林借錢。龔某林又將此事告訴龍某雲,並提議仍將何某於已歸還的錳礦承包款出借,所得利息歸其二人所有。龍某雲表示同意。當月25日,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將20萬元轉入何某於的賬戶。同年9月,何某於先歸還2萬元現金,並於11月15日和30日,以轉賬的方式歸還了剩餘的18萬元,並支付11 000元利息。事後,龔某林分贓得款6 000元,龍某雲分贓得款5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龍某雲的供述
龍某雲供稱,2004年,他在高明鄉企業辦上班,2007年起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企業辦改成經濟發展辦後,由他擔任副主任兼任會計,負責全盤工作。企業辦的公款存放在龔某林個人在高明信用社的賬戶上。2009年3月中旬,經濟發展辦收到康某忠等人支付的蓮花石錳礦承包費28萬元。之後,龔某林提出龍興鎢業有限責任公司何某於想借錢購買材料,龔提出從所收的錳礦承包費中拿20萬元借給何,月息2分,龔與他從中得利息錢。他同意了。大概在5月中旬,龔某林在他辦公室給了他3 000元,說是何某于歸還了20萬,並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龔與他每人分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龔某林又提出將企業辦那20萬元公款借給何某於購買材料,利息和以前一樣。他同意了。到9月底,龔某林給了他5 000元利息。他和龔某林出借公款給何某於的事,別的人都不知道,所得利息也被他和龔分掉沒有入企業辦的帳。
(2)上訴人龔某林的供述
龔某林供稱,自1998年起,他擔任高明鄉企業辦(後改為經濟發展辦)出納,2009年3月,高明鄉企業辦收到蓮花石錳礦28萬承包款。3月25日,龍興鎢業公司的老闆何某於以月息2分找他借20萬元用於購買材料。由於他沒錢,就想到從28萬元錳礦承包款中拿錢借給何。他將此想法告訴了龍某雲,龍某雲表示同意。當日,他在高明信用社轉了20萬給何某於。5月中旬,何某於轉了20萬到他的賬上作為還款,還給了他6 000元的利息,他分給龍某雲3 000元。6月中旬,何某於又找他借錢,他告訴何企業辦有公款,他沒錢,要借只能從公款裡借。何堅持要借,他就告訴了龍某雲,龍某雲表示同意。之後,他到高明信用社將20萬轉到何的賬上。9月至11月,何某于歸還了錢,並給了11 000元利息,他給了龍某雲5 000元。
(3)證人王某志、康某忠的證言,證明他們於2009年承包了高明鄉蓮花石錳礦。3月,他們向高明鄉經濟發展辦繳納了28萬元承包費,錢存到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的賬上。
(4)證人何某於的證言,證明2009年3月他以月息2分向龔某林借20萬元,5月歸還並支付6 000元的利息;6月份他又向龔某林借20萬元,9月先還了2萬元現金,11月轉賬歸還了餘款,並支付11 000元利息。
(5)證人趙某明、毛某泉的證言,證明他們是經濟發展辦的主任、分管領導,龍某雲、龔某林將公款借給何某於的事情沒有向他們彙報。
(6)《關於蓮花石錳礦經營管理等問題的協議書》、記賬憑證、現金收入憑單、收款收據、康某忠取款憑證、龔某林存款憑證、活期儲蓄存摺影印件(明細),證明2009年2月25日,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與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簽訂協議,將高明鄉集體企業蓮花石錳礦承包給康、王等人,並於3月17日,由龔某林收取承包款28萬元,存入龔個人信用社賬戶。
(7)龔某林、何某於農村信用社存、取款憑證、活期儲蓄存摺影印件(明細),證明2009年3月25日,龔某林透過轉賬將20萬元存入何某於的賬戶;5月12日,何某於透過轉賬,歸還了此筆20萬元;6月15日,龔某林又透過轉賬將20萬元存入何某於的賬戶,11月15日,30日,何某於分別轉了8萬元、11.1萬元到龔某林賬上。
2、受賄罪
2006年初,安化縣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為讓龍某雲在企業辦對其予以關照,邀請龍某雲投資入股3萬元到其公司,但並未要龍某雲出資,也未辦理股權登記。之後,龍某雲利用其擔任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的便利,幫助高某輝協調關係,在政府部門爭取發展便利。2008年至2009年,龍某雲兩次共收取高某輝以股權分紅的名義所送的現金24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龍某雲的供述。龍某雲供稱,2006年,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希望與他搞好關係,在企業辦不為難高,為高的公司出面協調關係、處理糾紛,送給他3萬元乾股。2008年底,高某輝在他家送給他18 000元,稱是入股分紅,2009年底,在高某輝公司門口附近,高又給他6 000元分紅。他作為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出面幫高某輝處理糾紛,協調與地方群眾的關係,幫高某輝在政府及上級部門爭取了一些公司發展的便利。
(2)證人高某輝的證言,證明他為得到龍某雲的關照,於2006年在他經營的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安排了3萬元的乾股給龍某雲。2008年至2009年,他以分紅的名義送給龍某雲24 000元。其實,他就是想以入股分紅的名義送錢給龍某雲,以尋求龍某雲的關照。龍某雲在擔任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期間,出面幫他協調和處理一些關係,另外也幫他處理鄰里糾紛。
案發後,上訴人龍某雲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龍某雲在被傳喚到案後,主動交待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上訴人龔某林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龍某雲向偵查機關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龔某林向偵查機關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發案情況說明,證明2011年4月14日,上訴人龍某雲因涉嫌受賄接受辦案機關調查,期間,龍某雲主動交代了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龔某林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2)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通知書,證明上訴人龍某雲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上訴人龔某林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
證明全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1)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的戶籍證明、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審批表,證明了龍、龔兩上訴人的個人資訊,以及龍、龔二人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身份。
(2)安化縣高明鄉人民政府證明、中共高明鄉委員會檔案,證明上訴人龍某雲於2004年在高明鄉企業辦工作,2007年至2008年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至2010年,上訴人龍某雲擔任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常務副主任。1990年至2011年,龔某林為經濟發展辦工作人員。
(3)安化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2007】13號,證明2007年撤銷鄉鎮企業管理辦公室,其公益性管理職能併入鄉鎮內設機構“經濟發展辦公室”。
(4)中共安化縣委辦公室檔案【2006】8號關於印發《安化縣鄉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安化縣鄉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證明經濟發展辦公室系鄉鎮機關工作機構,其職能主要是承擔經濟發展規劃的制定和落實,產業指導和管理,負責招商引資、發展鄉鎮企業,負責農村資源開發、集體資產管理以及協調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5)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高明鄉企業辦為高明鄉人民政府組辦的事業單位,其業務範圍為鄉鎮企業統計、會計、經營管理及相關社會服務。
上述證據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私自挪用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龍某雲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龍某雲、龔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龍某雲即犯挪用公款罪,又犯受賄罪,應數罪併罰。龍某雲歸案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龔某林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龍某雲、龔某林在案發前歸還所挪用的公款,案發後能退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提出,他們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體構成要件的意見,本院認為,龍某雲、龔某林系安化縣高明鄉鄉政府下屬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依法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對龍某雲、龔某林提出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龍某雲、龔某林上訴提出所挪用的20萬中不全是公款的意見,經查,龍某雲、龔某林多次對其合謀挪用經濟發展辦所收取的蓮花石錳礦承包管理費的事實供認不諱,二上訴人供述較為一致,二人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明確,事後亦將所得利息佔為己有,足以認定龍某雲、龔某林為牟取私利而挪用公款。在共同將公款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過程中,由龍某雲同意,龔某林具體實施,事後二人分贓數量相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對龍、龔二人上訴提出他們是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龍某雲上訴提出他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輝謀取利益,所收受的2.4萬元是高某輝給予的補償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龍某雲在未實際出資入股的情況下收受高某輝給予的入股紅利,利用其職權便利,為高某輝的企業謀取利益,對於該事實,高、龍二人均供認不諱,足以認定。關於龔某林上訴提出原判對他提交的證據沒有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違法的意見,經查,龔某林在原審提交了其賬戶利息單,以證明龍某雲、龔某林所挪用的20萬元不全是公款,本院認為,龔所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龍某雲、龔某林二人均多次一致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實,原判雖未對該證據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龍某雲、龔某林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關於龍某雲上訴提出對於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的意見,經查,龍某雲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偵查機關立案調查,在調查過程中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該上訴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和上訴人龍某雲犯受賄罪、上訴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對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沒收違法所得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喻 寧
代理審判員 李 楊 亞
代理審判員 鄒 雋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 軍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雲,男,漢族,高中文化,勞動合同制工人,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副主任兼會計,住安化縣高明鄉適龍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於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林,漢族,初中文化,勞動合同制工人,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出納,住安化縣高明鄉青豐村一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於2011年4月16日被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被告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於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龍某雲、龔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審查,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龍某雲、龔某林分別利用擔任安化縣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副主任兼會計、出納的職務便利,將20萬元公款先後兩次借給何某於進行營利活動,收取17 000元利息進行私分。其中,龍某雲分得贓款8 000元,龔某林分得贓款9 000元。2006年,龍某雲接受高某輝所經營的公司乾股3萬元,在經營過程中給予關照及協調關係。2008年至2009年,高某輝以股權分紅的形式送給龍某雲24 000元。案發後,龍某雲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龔某林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龍某雲、龔某林犯罪事實有證人何某於、王某志、康某忠、趙某明、高某輝等人的證言,龍某雲、龔某林的供述,經營管理協議書、取款憑證、記賬憑證、現金收入憑單、存摺影印件、戶籍證明、勞動合同制工人審批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龍某雲、龔某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龍某雲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共同犯挪用公款罪中,龍某雲、龔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龍某雲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龍某雲、龔某林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龍某雲、龔某林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龍某雲違法所得一萬五千元,沒收龔某林違法所得一萬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龍某雲提出,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他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只構成挪用資金罪,且系從犯,情節顯著輕微;經濟發展辦的公款是存在龔某林的個人賬戶上,他和龔所挪用的20萬元是否全部為公款,事情不清,證據不足;他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輝謀取利益,所收受的2.4萬元是高某輝給予的補償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構成受賄罪;他在偵查機關立案前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綜上,他請求二審改判其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龔某林提出,經濟發展辦的公款存在其個人賬戶上,原判應查清除了原有的28萬元公款外,該賬戶的其他存款也是公款,否則就不能直接認定所挪用的20萬都是公款;原判對他提交的證據沒有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違法;他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在與安化縣勞動局的勞動合同屆滿後實施的,不具有經濟發展辦的出納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安化縣高明鄉企業管理辦公室(下稱企業辦)為高明鄉人民政府組辦的事業單位,2007年企業辦被撤銷,其公益性管理職能併入高明鄉政府內設機構經濟發展辦公室(下稱經濟發展辦)。上訴人龍某雲於2007年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起擔任經濟發展辦常務副主任兼會計。上訴人龔某林自1998年起擔任企業辦出納,後仍在經濟發展辦擔任原職。2009年3月至11月,龍某雲、龔某林利用其職務便利,先後兩次私自將經濟發展辦20萬元公款借給高明鄉龍興鎢業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何某於用於購買原材料,共獲取私利17 000元。2008年至2009年,龍某雲還利用職務便利,為安化縣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謀取利益,收受高某輝“乾股”分紅24 0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挪用公款罪
2009年2月25日,高明鄉經濟發展辦與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簽訂協議書,將鄉集體企業蓮花石錳礦承包給康、王等人。康、王等人依照約定於同年3月17日將28萬元承包款轉入上訴人龔某林在高明鄉農村信用社的賬戶中。2009年3月25日,安化縣龍興鎢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某於找龔某林借20萬元用於購買原材料,並承諾支付2%的月息。龔某林答應想辦法。之後,龔某林將此事告訴上訴人龍某雲,並提議從經濟發展辦收取的蓮花石錳礦承包款中拿20萬元出借,所得利息歸其二人所有。龍某雲表示同意,並讓龔某林具體辦理。當日,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將20萬元從龔的賬戶轉入何某於在該信用社的賬戶。同年5月12日,何某於透過轉賬歸還了所借的20萬元,並向龔某林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龍某雲、龔某林各分得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何某於再次以購買原材料為由,以月息2分找龔某林借錢。龔某林又將此事告訴龍某雲,並提議仍將何某於已歸還的錳礦承包款出借,所得利息歸其二人所有。龍某雲表示同意。當月25日,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將20萬元轉入何某於的賬戶。同年9月,何某於先歸還2萬元現金,並於11月15日和30日,以轉賬的方式歸還了剩餘的18萬元,並支付11 000元利息。事後,龔某林分贓得款6 000元,龍某雲分贓得款5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龍某雲的供述
龍某雲供稱,2004年,他在高明鄉企業辦上班,2007年起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企業辦改成經濟發展辦後,由他擔任副主任兼任會計,負責全盤工作。企業辦的公款存放在龔某林個人在高明信用社的賬戶上。2009年3月中旬,經濟發展辦收到康某忠等人支付的蓮花石錳礦承包費28萬元。之後,龔某林提出龍興鎢業有限責任公司何某於想借錢購買材料,龔提出從所收的錳礦承包費中拿20萬元借給何,月息2分,龔與他從中得利息錢。他同意了。大概在5月中旬,龔某林在他辦公室給了他3 000元,說是何某于歸還了20萬,並支付了6 000元的利息,龔與他每人分3 000元。2009年6月中旬,龔某林又提出將企業辦那20萬元公款借給何某於購買材料,利息和以前一樣。他同意了。到9月底,龔某林給了他5 000元利息。他和龔某林出借公款給何某於的事,別的人都不知道,所得利息也被他和龔分掉沒有入企業辦的帳。
(2)上訴人龔某林的供述
龔某林供稱,自1998年起,他擔任高明鄉企業辦(後改為經濟發展辦)出納,2009年3月,高明鄉企業辦收到蓮花石錳礦28萬承包款。3月25日,龍興鎢業公司的老闆何某於以月息2分找他借20萬元用於購買材料。由於他沒錢,就想到從28萬元錳礦承包款中拿錢借給何。他將此想法告訴了龍某雲,龍某雲表示同意。當日,他在高明信用社轉了20萬給何某於。5月中旬,何某於轉了20萬到他的賬上作為還款,還給了他6 000元的利息,他分給龍某雲3 000元。6月中旬,何某於又找他借錢,他告訴何企業辦有公款,他沒錢,要借只能從公款裡借。何堅持要借,他就告訴了龍某雲,龍某雲表示同意。之後,他到高明信用社將20萬轉到何的賬上。9月至11月,何某于歸還了錢,並給了11 000元利息,他給了龍某雲5 000元。
(3)證人王某志、康某忠的證言,證明他們於2009年承包了高明鄉蓮花石錳礦。3月,他們向高明鄉經濟發展辦繳納了28萬元承包費,錢存到龔某林在高明鄉信用社的賬上。
(4)證人何某於的證言,證明2009年3月他以月息2分向龔某林借20萬元,5月歸還並支付6 000元的利息;6月份他又向龔某林借20萬元,9月先還了2萬元現金,11月轉賬歸還了餘款,並支付11 000元利息。
(5)證人趙某明、毛某泉的證言,證明他們是經濟發展辦的主任、分管領導,龍某雲、龔某林將公款借給何某於的事情沒有向他們彙報。
(6)《關於蓮花石錳礦經營管理等問題的協議書》、記賬憑證、現金收入憑單、收款收據、康某忠取款憑證、龔某林存款憑證、活期儲蓄存摺影印件(明細),證明2009年2月25日,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公室與康某忠、王某志等人簽訂協議,將高明鄉集體企業蓮花石錳礦承包給康、王等人,並於3月17日,由龔某林收取承包款28萬元,存入龔個人信用社賬戶。
(7)龔某林、何某於農村信用社存、取款憑證、活期儲蓄存摺影印件(明細),證明2009年3月25日,龔某林透過轉賬將20萬元存入何某於的賬戶;5月12日,何某於透過轉賬,歸還了此筆20萬元;6月15日,龔某林又透過轉賬將20萬元存入何某於的賬戶,11月15日,30日,何某於分別轉了8萬元、11.1萬元到龔某林賬上。
2、受賄罪
2006年初,安化縣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為讓龍某雲在企業辦對其予以關照,邀請龍某雲投資入股3萬元到其公司,但並未要龍某雲出資,也未辦理股權登記。之後,龍某雲利用其擔任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的便利,幫助高某輝協調關係,在政府部門爭取發展便利。2008年至2009年,龍某雲兩次共收取高某輝以股權分紅的名義所送的現金24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龍某雲的供述。龍某雲供稱,2006年,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輝希望與他搞好關係,在企業辦不為難高,為高的公司出面協調關係、處理糾紛,送給他3萬元乾股。2008年底,高某輝在他家送給他18 000元,稱是入股分紅,2009年底,在高某輝公司門口附近,高又給他6 000元分紅。他作為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出面幫高某輝處理糾紛,協調與地方群眾的關係,幫高某輝在政府及上級部門爭取了一些公司發展的便利。
(2)證人高某輝的證言,證明他為得到龍某雲的關照,於2006年在他經營的金鑫礦冶有限責任公司安排了3萬元的乾股給龍某雲。2008年至2009年,他以分紅的名義送給龍某雲24 000元。其實,他就是想以入股分紅的名義送錢給龍某雲,以尋求龍某雲的關照。龍某雲在擔任企業辦主任、經濟發展辦副主任期間,出面幫他協調和處理一些關係,另外也幫他處理鄰里糾紛。
案發後,上訴人龍某雲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龍某雲在被傳喚到案後,主動交待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上訴人龔某林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龍某雲向偵查機關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龔某林向偵查機關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發案情況說明,證明2011年4月14日,上訴人龍某雲因涉嫌受賄接受辦案機關調查,期間,龍某雲主動交代了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龔某林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2)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通知書,證明上訴人龍某雲退繳違法所得83 000元,上訴人龔某林退繳違法所得26 000元。
證明全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1)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的戶籍證明、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審批表,證明了龍、龔兩上訴人的個人資訊,以及龍、龔二人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身份。
(2)安化縣高明鄉人民政府證明、中共高明鄉委員會檔案,證明上訴人龍某雲於2004年在高明鄉企業辦工作,2007年至2008年擔任企業辦主任,2008年至2010年,上訴人龍某雲擔任高明鄉經濟發展辦常務副主任。1990年至2011年,龔某林為經濟發展辦工作人員。
(3)安化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檔案【2007】13號,證明2007年撤銷鄉鎮企業管理辦公室,其公益性管理職能併入鄉鎮內設機構“經濟發展辦公室”。
(4)中共安化縣委辦公室檔案【2006】8號關於印發《安化縣鄉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安化縣鄉鎮機構改革實施方案》,證明經濟發展辦公室系鄉鎮機關工作機構,其職能主要是承擔經濟發展規劃的制定和落實,產業指導和管理,負責招商引資、發展鄉鎮企業,負責農村資源開發、集體資產管理以及協調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5)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高明鄉企業辦為高明鄉人民政府組辦的事業單位,其業務範圍為鄉鎮企業統計、會計、經營管理及相關社會服務。
上述證據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私自挪用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龍某雲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龍某雲、龔某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龍某雲即犯挪用公款罪,又犯受賄罪,應數罪併罰。龍某雲歸案後主動向偵查機關交代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龔某林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龍某雲、龔某林在案發前歸還所挪用的公款,案發後能退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提出,他們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體構成要件的意見,本院認為,龍某雲、龔某林系安化縣高明鄉鄉政府下屬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依法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對龍某雲、龔某林提出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龍某雲、龔某林上訴提出所挪用的20萬中不全是公款的意見,經查,龍某雲、龔某林多次對其合謀挪用經濟發展辦所收取的蓮花石錳礦承包管理費的事實供認不諱,二上訴人供述較為一致,二人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明確,事後亦將所得利息佔為己有,足以認定龍某雲、龔某林為牟取私利而挪用公款。在共同將公款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過程中,由龍某雲同意,龔某林具體實施,事後二人分贓數量相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對龍、龔二人上訴提出他們是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龍某雲上訴提出他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輝謀取利益,所收受的2.4萬元是高某輝給予的補償款和借款利息,他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龍某雲在未實際出資入股的情況下收受高某輝給予的入股紅利,利用其職權便利,為高某輝的企業謀取利益,對於該事實,高、龍二人均供認不諱,足以認定。關於龔某林上訴提出原判對他提交的證據沒有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違法的意見,經查,龔某林在原審提交了其賬戶利息單,以證明龍某雲、龔某林所挪用的20萬元不全是公款,本院認為,龔所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龍某雲、龔某林二人均多次一致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實,原判雖未對該證據作出是否採信的說明,程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龍某雲、龔某林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關於龍某雲上訴提出對於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的意見,經查,龍某雲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偵查機關立案調查,在調查過程中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該上訴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和上訴人龍某雲犯受賄罪、上訴人龔某林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對上訴人龍某雲、龔某林沒收違法所得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龍某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喻 寧
代理審判員 李 楊 亞
代理審判員 鄒 雋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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