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3萬元

判决书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XX,男,住泰興市某街道。因本案於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興化市 看守所 。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XX於200…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XX,男,住泰興市某街道。因本案於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興化市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XX於2008年至2015年1月,先後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12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賄賂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35720元(庭審中更正為125720元)。
被告人曹XX在中共泰興市紀委對其違紀問題調查時,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
為證實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人口資訊證明、任職檔案、泰興某菸酒經營部提貨單、交易明細、案發情況說明等;證人朱某、蔣某、楊某甲、林某、袁某、唐某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曹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X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X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部分事實構成受賄提出異議。具體意見是:
1.起訴指控的部分事實或因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因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不應認定為受賄。
(1)起訴指控的第二起以報銷餐飲費的方式非法收受蔣某20000元,因蔣沒有請託事項,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蔣謀取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
(2)起訴指控的第六起非法收受林某價值32920元菸酒券,被告人亦沒有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是採用斡旋的方式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該項指控亦不能成立。
2.被告人為行賄人打點關係,實際已經送出的菸酒,在指控的受賄總額中應予以扣減。
(1)被告人為涉嫌尋釁滋事的朱某在判處緩刑上謀取利益時,為此事向承辦法官李某甲打招呼,送了價值3000元的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五糧液”酒;
(2)被告人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徐某在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時,為此送給庭長楊某乙一張菸酒券(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五糧液”酒);
(3)被告人為涉嫌職務犯罪的顧某在從輕處理方面謀取利益時,向顧某的監管民警華某打招呼讓其關照,送給華一張香菸券(2條軟“中華”香菸);
(4)被告人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袁某在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時,送給承辦法官葛某兩張香菸券(各2條軟“中華”香菸)。
被告人曹XX另還提出以下幾點辯護意見,要求予以核減:
1.起訴指控的第五起收受袁某賄賂中為其請客花去人民幣2400元;
2.起訴指控的第六起收受林某賄賂中有一張菸酒券送給了民警徐某乙;
3.被告人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其調查後,向袁某的老婆徐某甲退出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五糧液”酒。
此外,被告人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是在紀委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情形下,交代同種罪行的,應以自首論。被告人還具有無前科劣跡、系初犯、主觀惡性小、部分退贓,未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非法利益、沒有干預相關案件實際判決、所收財物大部分為菸酒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辯護人建議,綜合考慮本案各種情節,對被告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主體身份
被告人曹XX於1995年9月被招錄進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國乾性質)。1996年11月至2000年9月任書記員;2000年10月至2007年1月,任助理檢察員;2007年1月至捕前任檢察員。其間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泰興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室主任;2015年8月任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備案表、幹部任免審批表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曹XX亦有供述在卷。
(二)受賄
被告人曹XX於2008年至2015年底,先後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控告申訴檢察科副科長、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10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賄賂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1720餘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曹XX於2008年的一天,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承辦案件的職務便利,為涉嫌尋釁滋事罪的被告人朱某在判處緩刑上謀取利益,在泰興市萬橋路邊糧油店附近非法收受朱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泰檢訴刑訴[2008]202號起訴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等人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8年7月被提起公訴。起訴書署名檢察員曹XX。
(2)書證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朱某於2008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05年左右與曹XX相識,2008年其因尋釁滋事被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其打電話諮詢曹能否判緩刑,並請曹關照一下這個案件,曹答應幫其問一下。後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才得知曹是承辦人,其再次請曹幫忙判緩刑。過了一段時間,其被法院判處緩刑,其打電話將曹約出來,拿了一隻信封給他,內有人民幣1萬元。給錢是認為在其判緩刑上曹幫了忙,至於曹怎麼處置這1萬元,其沒有過問。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於2008年下半年審理了朱某等人的尋釁滋事案,曹XX為朱某打招呼讓其照顧一下,判輕一點,後朱被正常判處緩刑。曹有一天在路上給了其2條軟“中華”香菸和2瓶“五糧液”酒。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因朱某尋釁滋事案,跟法院承辦人李某甲打招呼,請李從寬處理。後朱被判處緩刑。一天朱開車到其居住的區某糧油店附近送給其一隻牛皮紙信封,說是被判了緩刑,表示感謝。其推辭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家開啟一看內裝人民幣1萬元。後其花去3000元買了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送給了李某甲,其餘7000元被其用於個人開支。
二、被告人曹XX於2015年底,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職務便利,承諾為泰興市國稅局工作人員蔣某的親戚楊某在行政處罰方面謀取利益,讓蔣到泰興市某酒店為其結算個人消費的餐飲費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泰興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泰興市宣堡鎮某村某組村民楊某2015年5月因擾亂生產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
(2)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國稅局工作人員,2001年左右,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國稅宣堡分區域性分人員涉嫌瀆職進行初查過程中,其與參與調查的曹XX相識。以後一段時間,偶爾一起吃飯。曹曾先後三次讓其報銷餐飲費。2014年下半年其二哥岳父的兒媳婦因跟鄰居打架被關押於泰興市拘留所,其打電話給曹讓給予關照,能否減去幾天。曹答應關照。2015年底的一天,曹打電話給其說有6000元的餐飲費在某飯店讓其幫助處理,過了幾天其去付了6000元,單據被其撕掉。
(3)證人欒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某酒店的股東,曹XX在2014年和2015年均在其店裡有過消費掛帳,2015年蔣某代曹結過6000元餐費。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和欒某共同經營泰興市某酒店期間,泰興市國稅局的蔣某於2015年底的一天,幫泰興市人民檢察院的曹XX到其店裡結過賒欠的餐費,金額為6000元;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1年其在瀆職侵權檢察科工作,參加辦理泰興市國稅局宣堡分局的一件瀆職案件的初查工作,蔣某牽涉其中,後未被立案。兩人自此認識後,經常在一起吃飯。2010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先後三次請蔣幫助處理或結算餐飲費用,金額分別為10000元、4000元、6000元,計20000元。2015年,蔣某有個親戚關在泰興市拘留所,打電話讓其幫忙看一下,其當時答應了,但後來也沒有過問此事。同時證實,有時也請蔣吃飯,其間在上述時段也先後三次送過香菸給蔣,有2次是2條軟“中華”香菸,有1次是2條“黃金葉”香菸。
三、被告人曹XX於2012年下半年,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及控申科副科長的職務便利,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徐某丈夫楊某甲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12000餘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於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楊某甲賄賂的價值人民幣5000餘元的菸酒券。
2.被告人曹XX於2012年底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楊某甲賄賂的價值人民幣7000餘元的菸酒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007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3月4日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2)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妻子徐某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於2012年9月被關押於泰興市看守所,後透過人介紹認識了曹XX,請曹幫其妻找了律師。2012年11月的一天,曹打電話給其說請人吃飯,其便到飯店附近的一家某菸酒店(某菸酒經營部的別稱,以下同)內花5000元買了4條軟“中華”香菸和4瓶“五糧液”酒,當時沒有拿走,讓曹自己到店裡取,由其處置。2012年底的一天,曹又請其吃飯,其又到某菸酒店訂了6條軟“中華”香菸和6瓶“五糧液”酒,因身上帶的錢不多,其讓曹先到店裡拿,過了一、二天,其到某菸酒店結了7000元菸酒費。兩次送菸酒給曹,都是請曹對其妻的案件予以關心,因為曹在檢察院工作。
(3)證人葛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承辦人,徐是依法被判處緩刑的。沒有人為此案找過他(說情打招呼)。
(4)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於2013年至2015年在法院任刑庭庭長。印象中2013年曹XX為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在審判階段找過他,請其關心。後徐因符合條件被判處緩刑。判決後過了一段時間,曹XX到其辦公室送給其一張某菸酒店的提貨券,上面是兩條軟“中華”香菸,兩瓶“五糧液”酒,菸酒拿回來後經請示領導用於公務接待。
(5)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經營過泰興某菸酒經營部,店面原開在泰興市人民檢察院附屬樓,曹XX經常到店裡買東西便熟悉了,曹有時會介紹人到其店裡買菸酒卡。2013年左右的一天,曹打電話讓其辦幾張菸酒卡(7000多元),後有人過來付的現金,其辦好卡後,通知曹去拿的。
(6)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在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控申科工作期間,約是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一次飯局上認識了徐某的丈夫楊某甲。後楊說其老婆的案件馬上要公訴了,請幫忙找人,準備弄點菸酒表示一下,其便介紹楊到某菸酒店買菸酒,楊問準備幾份,其讓楊買兩份菸酒券(每張券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後其將菸酒券拿走。後其只是與公訴人打了一下招呼,也沒有送菸酒券,以上菸酒券楊某甲花去5000元左右。2012年底一天晚上,其有個飯局想請楊一起吃飯,楊因有事未到場,楊讓其直接到某菸酒店去拿菸酒,回頭他去結帳。其便到某菸酒店拿了香菸券,其中一張給了庭長楊某乙(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
四、被告人曹XX於2013年下半年,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和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被羈押在泰興市看守所涉嫌職務犯罪的被告人顧某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顧某妻子唐某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33000餘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唐某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16000餘元。
2.被告人曹XX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唐某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17000餘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010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顧某因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於2015年4月14日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下半年因其丈夫顧某關押在泰興市看守所,顧託曹XX帶書而與其認識,後請其對顧在生活上關心,在案件處理上幫忙。曹說他在檢察院工作,有這方面的關係,兩人商量送些菸酒給相關人員。曹向其介紹他的朋友經營某菸酒店,可以優惠點。後其到某菸酒店買了4張菸酒卡(8條“黃金葉”香菸,8瓶“五糧液”酒),花去16000餘元,其讓老闆轉交給曹。曹沒有告訴其這些菸酒去向。過了一段時間其主動打電話問曹上次送的菸酒夠不夠,曹又讓其到某菸酒店買4份高檔點的菸酒和1份乾紅(葡萄酒),其便去買了4份菸酒券,每份2條“黃金葉”香菸,2瓶“五糧液”酒,另外還買了1份價值1000元的乾紅(葡萄酒),花去17000餘元,還是把卡放在店裡讓老闆轉交給曹,這些菸酒具體怎麼處理的,曹也沒有告訴其聽。
(3)證人華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顧某關押期間的看守所管教。有一次,駐看守所的檢察官曹XX送給他一張2條香菸的券,讓其對顧某予以關照。
(4)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曹XX從2013年左右開始介紹人到其經營的某菸酒店購買菸酒卡,記憶中金額最大的一筆是2013年8、9月份,帶一個40餘歲的女的到其店裡花1萬多元買了4張菸酒卡,都被曹拿走了。還有一次,還是這個女的到其店裡又買了1萬多元的菸酒卡,菸酒卡其都轉交給了曹。曹怎麼處理這些菸酒卡,其不清楚。但曹有時會拿些菸酒卡抵其個人欠款,有時會到店裡兌換部分錢。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顧某因涉嫌犯罪被關押泰興市看守所期間,其是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室主任,因例行工作談話認識顧,顧讓其找他的妻子唐某帶書,後便與唐認識。2013年下半年一天,唐給其打電話說顧的案件在反貪局,請其找人幫忙。其讓唐到某菸酒店買菸酒卡,唐買了4份菸酒卡讓老闆孟某轉交給了他。4份菸酒卡上含8條“黃金葉”香菸,8瓶十年陳“五糧液”酒,價值16000餘元。後來因感到顧案比較敏感,便沒有幫顧找人打招呼。4份菸酒券放到某菸酒店抵衝了個人的往來。2013年底,顧妻唐某又給其打電話,說顧的案件到了公訴階段,讓其幫助找人,並說還到某菸酒店買券,問其要幾份?其讓唐買3份,另外1份1000元的乾紅(葡萄酒),後唐告訴其買了4份(8條“黃金葉”香菸,8瓶十年陳“五糧液”酒),另外還有1份1000元的張裕乾紅(葡萄酒)。菸酒價值17000餘元。第二次的菸酒中除拿了1份香菸券(2條軟“中華”香菸)給管教華某,讓華在生活上關照顧某外,其餘均被其用於衝抵個人在某菸酒店的開支。
五、被告人曹XX於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節前,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和駐泰興市看守所檢察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被羈押在泰興市看守所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袁某從輕處理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委託他人賄賂的菸酒,合計價值人民幣178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車庫內,非法收受袁某委託翟某賄賂的軟“中華”香菸6條、“五糧液”酒6瓶,價值人民幣7800元。
2.被告人曹XX於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在泰興市某華飯店門前,非法收受袁某委託劉某甲賄賂的黃金葉香菸12條,價值人民幣10000餘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6月被關押於泰興市看守所。後透過律師介紹認識駐所檢察室的曹XX,在找其談話時,曹稱他和公安局、檢察院的人都比較熟悉,可以找人對其案件予以關心,但費用要由其出。其將老婆徐某甲的手機號碼給他,並寫條子給老婆,讓聽曹安排。後因徐不肯出費用而未成。後其又透過看守所管教潘某讓朋友翟某聯絡上曹XX。2014年春節前,曹XX找其談話,告訴其翟某送了大概四、五份菸酒給他(每份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2015年春節前,曹又找其談話,說要找人打招呼,讓準備12條黃金葉香菸。其便讓潘某與其朋友劉某甲聯絡,過了一段時間,潘告訴他劉某甲已將12條香菸送給了曹XX。袁某同時證實,2015年7月曹XX在得知組織上對他進行調查時,退了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浪液”酒給其老婆徐某甲。
(2)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丈夫袁某於2013年6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關押於泰興市看守所。之後某一天曹XX帶著袁某寫的紙條找到她,自我介紹是檢察院的,袁某的案件他可以幫忙。隔了一段時間,袁某用管教潘某的手機打電話給她,說曹XX幫他找人要花錢,讓其想辦法,到時讓翟某與其聯絡。過了兩、三個月,翟某打電話讓其準備菸酒,其花7800元買了6條軟“中華”香菸、6瓶“五糧液”酒交給了翟某,後翟告訴其所有菸酒都給了曹XX。2015年4、5月份潘某及其先後被組織調查,其告訴曹只向組織交代了送2條香菸2瓶酒給曹,不長時間,曹退給其2條香菸2瓶酒。
(3)證人翟某的證言,證實因朋友袁某被刑事拘留,其幫助找人幫忙認識了泰興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工作人員曹XX。2013年8月份一天,曹打電話給其說他跟公安局和檢察院的人關係比較好,可以幫袁疏通關係,但需要打點。其問怎麼安排,曹讓準備4份菸酒。其便轉告袁妻徐某甲。徐準備了4份菸酒(共8條軟“中華”香菸、8瓶“五糧液”酒),後其交給了曹,不知曹如何處理的。2015年5、6月份,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找其瞭解有關人員的問題,曹得知後讓其說話注意點,該說的就說,不該說的不要說。後其就交代送給曹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其他的未說。過了幾天,徐某甲告訴其曹XX退給她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
(4)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在袁某關押於泰興市看守所期間,其是袁的管教,曹XX是駐所檢察室主任。兩人經常找袁例行工作談話。袁告訴其,他請曹幫忙疏通關係。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袁告訴其他的案件到了法院,曹要了6條軟“中華”香菸、6瓶“五糧液”酒,用於打點法院的人。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袁又告訴其,曹讓他準備10條“黃金葉”香菸,請其幫助聯絡朋友劉某甲。後其幫助聯絡劉,劉購買10條“黃金葉”香菸送給了曹。
(5)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袁某的朋友,2014年底袁某透過管教潘某轉告讓其買黃金葉香菸給駐所檢察室主任曹XX,由曹幫助打點關係,後其到泰興市某醫院旁邊一超市買了10條或12條黃金葉香菸券,後在一飯店門前給了曹。
(6)證人葛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法院刑庭工作期間,曾經承辦過袁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發回重審案,此間,駐所檢察室負責人曹XX打過一次電話給其,讓其對袁某儘快判決,其答覆要走完正常程式才能判決。之後不長時間參加曹妻生日晚宴,晚飯結束後,曹給其兩張香菸券,每張券2條軟“中華”香菸。最終袁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與原一審一樣。
(7)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袁某於2013年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羈押於泰興市看守所,其因工作關係找他談話而相識。同年下半年案件進入公訴階段,袁請其幫忙找人打招呼,說讓朋友翟某安排5份菸酒,過了幾天翟將10條軟“中華”香菸、10瓶52度“五糧液”酒送給了其,後這些煙灑被送到了某菸酒店,部分抵了個人往來,部分取了現金,其只是跟案件承辦人和公訴局長口頭打了招呼。2015春節前,袁某案件被髮回重審,袁告訴其承辦人是葛某,請其幫助打招呼,其講與葛較熟,兩人的老婆在一個單位工作,過了一段時間,一個自稱袁某的朋友名叫劉某甲的人打電話給其,說袁某安排了10條“黃金葉”香菸讓其到法院打招呼,其讓弄12條,後劉某甲便交給他3張香菸券,其到泰興市某醫院西邊一家超市提了12條“黃金葉”香菸,其到某菸酒店兌換成某菸酒店的香菸券,其中送了1張4條軟“中華”的香菸券給了葛某。同時其辯稱,認識袁不長時間,其幫助請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吃過一次飯,花去人民幣2400元,袁或其家人未給錢。另外2015年5、6月份,其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調查其違紀問題後,其退給袁某老婆徐某甲2條軟“中華”香菸,2瓶52度“五糧液”酒。
上述庭審出示的證人袁某、徐某甲、翟某等人證言中所反映的第一次送被告人曹XX菸酒數量不完全一致,亦與被告人供述不完全吻合,本院確認徐某甲的證言更具證明力。
六、被告人曹XX於2015年1月,利用擔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的職務便利,為林某僱傭的閆某、張某、黃某在社群矯正調查方面謀取利益,先後2次非法收受林某賄賂的菸酒券,合計價值人民幣3292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於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林某賄賂的香菸券,價值人民幣4960元。
2.被告人曹XX於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非法收受林某賄賂的菸酒券,價值人民幣2796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提供的戶名為林某的“持卡人賬單查詢”明細,證實卡號62×××18持卡人為林某。
(2)書證中國人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細,證實卡號為62×××18的持卡人於2015年1月16日在泰興某菸酒經營部刷卡消費支付4960元,於2015年1月20日在該經營部刷卡消費支付27960元。
(3)書證委託調查函、審前調查表、調查評估意見書、社群矯正宣告書等,證實閆某、張某、黃某因犯尋釁滋事罪,經審前調查,泰興市社群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法院出具評估意見,建議適用非監禁刑,後三人被判處緩刑。
(4)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某易貸有限公司的股東,2014年其公司員工東北人閆某、張某、黃某因尋釁滋事被提起訴訟,其透過朋友認識了泰興市人民檢察院的曹XX。因對閆某三人進行審前調查需要暫住證等手續,曹說他在公檢法混了幾十年,什麼事都好辦,人家都會給面子,審前調查手續他來管。後曹幫三個東北人辦好了暫住證。一天,曹打電話給其說要打點,讓其到某菸酒店去結帳,其便去該店用卡號為62×××18的信用卡刷卡結算掉4960元(8條軟“中華”香菸)。過了一、二天,曹又打電話給其,說還要安排,讓其去結帳,儘管其內心不願意,但又怕報復,只好又到某菸酒店,刷卡結掉27690元,曹怎麼處理的,其不清楚。
(5)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左右曹XX安排一體形較胖的年輕人到其經營的某菸酒店買過兩次菸酒卡,一次交易金額為4960元,一次交易金額為27960元。兩次的菸酒卡都由其交給了曹XX。
(6)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或2015年,曹XX因辦暫住證的事找過他,其說不屬他管,讓找其他人,之後再也沒有聯絡,曹也沒有送過菸酒券給他。
(7)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因為工作關係認識曹XX,曹曾陪林某一起為3個東北人找其辦過暫住證或居住證,辦證是按照規定來的,不需要什麼關照,曹也沒有送給其菸酒或菸酒券。
(8)證人莫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司法局某司法所所長,因工作關係與曹XX認識。閆某、黃某、張某三人涉嫌犯罪,進入審判階段,法院委託其司法所做審前調查,收到委託函後,曹帶林某找過其,其說三人不是本地人,需要辦理暫住證才可以進行社群調查,後來他們提供了三人的暫住證,其所進行了社群調查,向法院提交了同意接受社群矯正的手續。
(9)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泰興市某管理服務中心科長,與時任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副科長的曹XX認識且有工作關係。閆某、黃某、張某三人涉嫌犯罪,法院委託審前調查,曹打電話給其讓調查一下,其說有暫住證才可調查,曹說有,後其讓司法所對三人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束後,其中心認為基本符合社群矯正條件,向法院出具了綜合報告,建議判處非監禁刑。
(10)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初林某手下的3個東北人因涉嫌尋釁滋事被起訴到了法院,審前調查需要暫住證,其便和林某一起到某派出所幫助辦證,本來應是民警劉某乙辦理,因劉不在,委託徐某乙辦的證。辦好後,其對林某說要給人家打招呼,讓林到某菸酒店,買了4張菸酒券,每張2條軟“中華”香菸。後其又陪林某去泰興市社群矯正機構辦理3個東北人的社群矯正手續,其對林說司法局的相關人員還沒有打招呼,要安排一下,兩人又到某菸酒店買了7張菸酒券,其中6張分別為十年陳“五糧液”酒2瓶,“黃金葉”香菸2條,還有1張是“沱牌酒”和“張裕乾紅”,價值共27000多元。這些菸酒除1張2條軟“中華”的香菸券被其送給了徐某乙以外,其餘被其衝減了個人消費往來。
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人口資訊表,證實被告人曹XX的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籍貫、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
(2)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曹XX受賄一案分別由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姜堰區人民檢察院、姜堰區人民法院管轄;
(3)中共泰興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曹XX的到案情況。
被告人曹XX歸案前退給袁某之妻徐某甲2條軟“中華”香菸、2瓶“五糧液”酒(價值2600餘元)。在中共泰興市紀委對其違紀問題調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針對被告人曹XX提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於本案被告人曹XX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還是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問題
刑法第385條和第388條都是關於受賄罪的規定,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均相同。第385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之便是對行為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直接利用,行為人對請託事項的決定權是其職務範圍內的權力,要實現請託事項只須實行其本身的職務行為即可,無須透過他人的職務行為來實現。與職務相關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般的、抽象的職務許可權有關的行為,二是與職務有密切關聯的行為。第388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便利形成的條件意味著對行為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的利用是非直接的,利用的是因其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請託事項的決定權不是其職務範圍內的權力,請託事項的實現要利用他人的職權,謀取的利益也必須是不正當利益。本案被告人曹XX身為檢察官,其在履行公訴人職務時,具有對刑事犯罪案件審查決定是否起訴、出庭支援公訴以及進行訴訟監督的職責;其在駐看守所檢察室履行職務時,具有對看守所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受理在押人員的申訴、控告和舉報,約見在押人員等職責;其在刑事執行檢察科履行職務時,具有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看守所、社群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查辦和預防刑事執行活動中的職務犯罪等方面的職責。本院查明的第一、二、四、五、六起受賄事實中,被告人均是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表現形式,要麼是承諾,要麼是實施,至於是真承諾,還是虛假承諾,是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是否實際謀取到利益,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起訴指控的第三起受賄事實中,被告人時任控申科副科長,雖不直接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但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楊某甲謀取對其妻從輕刑事處罰的利益,顯然為不正當利益,依刑法第388條之規定,應以受賄論處。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這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曹XX讓蔣某代為報銷或結算餐飲費是否構成受賄的問題
被告人曹XX及其辯護人提出曹XX讓蔣某代為報銷或結算餐飲費不構成受賄。經查,被告人曹XX對先後3次讓蔣某代為報銷或結算其個人餐飲消費計20000元的事實供認不諱,且得到了證人周某、欒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佐證。付款人蔣某與曹既非親戚,也非同學、戰友、也沒有正常人情往來,與相關消費更是毫無關聯。被告人身為有一定職務和職權的檢察官,讓他人報支本應由自己承擔的消費費用,是為黨紀和檢察官職業道德所不容。但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為“證據確實、充分”。經庭審查明,2011年底讓蔣報銷的10000元、2014年讓蔣報銷的4000元,儘管事實清楚,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本院不予支援。起訴指控的被告人於2015年底的一天,以報銷餐飲費的形式非法收受蔣某賄賂的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構成受賄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援。
3、關於被告人曹XX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從中送給其他相關人員部分財物或代為請客是否可以從總額中核減的問題
被告人辯稱有幾次收受他人財物後,從中送了部分財物給相關人員,經查,本案相關請託人,在送給被告人財物時均未明確要求轉送哪些人員,被告人收受財物後最終如何處理亦未告知行賄人,而是被告人自行支配。所稱幫袁某請客花去2400元,送給民警徐某乙一張香菸券,均無其他證據佐證。即便存在被告人為涉案請託事項支出一定的費用,亦屬於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這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關於被告人曹XX是否屬以自首論的問題
被告人曹XX的辯護人提出曹XX雖沒有自動投案,但在泰興市紀委找其調查時,不僅交代了紀委已掌握的問題,而且交代大量未掌握的問題。所掌握的收受他人煙酒數額達不到兩高有關司法解釋的立案標準,屬於違紀,其他已掌握的問題不成立,其主動交代範圍外的同種罪行的,應當以自首論。經查,本案中,辦案機關於2016年2月23日對被告人曹XX採取“兩規”調查措施,曹是被動歸案,沒有自動投案。在此之前,紀委已掌握其收受他人現金及菸酒線索,儘管現金問題未被公訴機關指控,但收受其中涉案人員菸酒問題已查屬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精神,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不以自首論,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這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5、關於被告人曹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問題 
被告人曹XX另外還辯稱在案發前退還少部分菸酒給袁某之妻徐某甲,本院認為,雖然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但適用該條款,應當結合刑法關於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準確理解和把握。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受賄罪侵犯的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其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缺乏該要件,則不構成受賄罪。據此,上述司法解釋中關於“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應當是指行為人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且及時退還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收受袁某託人轉送的財物較長一段時間後,在得知有關人員被調查後向袁某之妻徐某甲退出少量菸酒,雖可認定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但不影響對其受賄行為已完成的認定。少量退贓,可在量刑時作為情節予以考慮。
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具有“無前科劣跡、系初犯、主觀惡性小、部分退贓、沒有干預相關案件實際判決、所收財物大部分為菸酒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本院認為,被告人雖具有交代同種較重罪行、無前科劣跡、系初犯等從輕處罰情節,但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司法公信力的危害程度,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不能對社會對司法工作者起到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也不能更好的體現刑罰的價值,故對被告人不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或宣告緩刑。其所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可在量刑幅度範圍內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XX犯受賄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曹XX在被調查後,交代了大部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XX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曹XX在案發前退給行賄人袁某的軟“中華”香菸兩條、“五糧液”酒兩瓶(折價人民幣二千六百元)及其餘未退贓款贓物(計人民幣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均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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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桂林
審判員劉世紅
人民陪審員丁章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卞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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