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中,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於遼寧省鳳城市,滿族,大學文化,2001年至捕前任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於…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中,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於遼寧省鳳城市,滿族,大學文化,2001年至捕前任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於2015年5月25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寬丹東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於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寬刑初第00355號刑事判決,並於當日公開宣告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過審閱本案材料,審查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李某某,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期間,經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李某某任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期間,在其主管的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徇情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裁判,使得盧某、費某某、李某三名被告人重罪輕判,期間收受周某某等人給予的感謝費共計20000元。2006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後主管執行、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汪某某等人給予的財物共計1016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徇私枉法事實
1、2011年3月,鳳城市公安局交警盧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後,為逃避刑事責任,同意其親屬王某剛為其頂罪,並立攻守同盟,造成公安機關錯將王某剛列為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並刑事拘留的事實。公安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後,以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王某剛涉嫌包庇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王某剛涉嫌包庇罪向鳳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時任鳳城市人民法院院長鞠某某(已另案起訴)受盧某父親盧某詩的請託,對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以保留公職。後在鞠某某的安排下,時任主管刑庭的副院長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按照法律規定,盧某數罪併罰不應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卻因徇情同意擬判處盧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並簽發了判處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妨害作證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免予刑事處罰的刑事判決書,致使盧某重罪輕判。
該案於2015年8月18日經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抗訴,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對原審被告人盧某改判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2、2011年6月間,費某某先後三次從其任爆破員的寬甸滿族自治縣灌水鎮大陽溝煤礦盜竊雷管125枚、炸藥400餘管(約50千克),將其中雷管120枚、炸藥330管(每管約150克)賣給韓某君用於開採自家無合法手續的煤礦。2012年11月14日,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對費某某、韓某君提起公訴,並書面建議對費某某判處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案件被告人費某某妻子宮某君找到其親屬大連匯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司機姜某勝找人幫忙,對費某某判處緩刑,並湊集20000元給姜某勝作為打點費用,姜某勝隨即找到其公司總經理汪某某幫忙,後汪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請求對費某某判處緩刑,李某某表示事情難度大,同意幫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費某某系盜竊爆炸物後出售,且情節嚴重,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徇私情安排刑庭拿出對費某某判處緩刑的意見。李某某簽發了由審判員潘某某按其意見擬定、庭長佟某智(已另案起訴)稽核的刑事判決書審批稿,決定以“為生產、生活需要買賣爆炸物”為由判處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該案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姜某勝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用於日常花銷。
3、2014年9月16日,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法院將原營口監獄副監獄長李某受賄罪、徇私舞弊假釋罪一案指定鳳城市人民法院審判。
鳳城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訴時,認定李某利用其任營口監獄副監獄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330000元及價值152400元的物品,並徇私舞弊,對不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予以釋放的事實,並書面建議對李某數罪併罰,判處十年至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該院民事審判二庭庭長周某某(已另案起訴)受案件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李某1委託其同事史某義的請託,要求對李某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周某某與史某義系大學同學而應允,遂分別找到主審本案的審判員成某均(已另案起訴)、刑庭庭長佟某智、院長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說情。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周某某、史某義吃請後,又收受了周某某代李某1給予的大米、河蟹,其明知李某犯數罪,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卻在受人請託的情況下,徇私、徇情為使李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夥同佟某智、成某均均拿出數罪併罰,擬判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意見後,向鞠某某進行彙報,在得到鞠某某明確表示同意後,又按照該院相關規定,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彙報,中院認為量刑過低,李某某等人向鞠某某轉達該意見後,鞠某某表示堅持對李某判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意見,李某某為徇私情,在明知量刑不當的情況下,仍同意合議庭按該意見執行並簽發了刑事判決書。在該案宣判後,李某某收受了周某某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用於日常花銷。
(二)受賄事實
1、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受大連匯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臨時負責人汪某某的請託,在其公司申請的先於執行一案中給予提供便利條件,加大執行力度,事後非法收受汪某某給予的感謝費20000元。
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受時任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庭庭長王某林的請託,在王某林的朋友彭某紅所在的丹東市信羽仁政礦業有限公司異地執行案件中給予提供便利條件,加大執行力度,事後非法收受彭某紅透過王某林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副庭長主管審判監督庭的職務上的便利,在審理鳳城市農村商業銀行清貸案件中給予關照,審理案件300餘件,為該行追回貸款數百萬元。事後於2012年初至2014年初先後三次非法收受該行行長鄧某明及法律事務部主任唐某飛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4000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時任鳳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局長李某文的請託,在該單位科員唐某九職務犯罪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事後非法收受唐某九透過李某文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0000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同事張某群的請託,在張某群的朋友譚某宏非法拘禁一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判處緩刑,事後非法收受張某群為表示感謝給予的一根價值27600元的金條。
6、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秦某勝的請託,在秦某勝的朋友即時任鳳城市民族宗教事務局局長藺某君私分國有資產一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對藺某君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事後非法收受秦某勝給予的感謝費20000元。
三、其他事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後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案發後,涉案贓款94000元已被追繳,涉案贓物1根27600元的金條已被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予懲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亦應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偵查機關調查過程中如實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又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故對其所犯受賄罪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因能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數罪,應依法數罪併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與他人共同犯罪,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交納);對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現金人民幣七萬四千元、價值人民幣二萬七千六百元的金條一根及徇私枉法犯罪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納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偵查機關違法取證,非法證據應予排除;2、原判認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請求從輕處罰。
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即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幹部履歷表、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鞠某某、佟某智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上訴人李某某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於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偵查機關違法取證,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上訴理由,經查,其提出的偵查機關違法取證未提供明確的線索指向,原審期間也並未提出,且原判採信的證據均系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證據,其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認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其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予懲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予數罪併罰。其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與他人共同犯罪,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處罰。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偵查機關調查過程中如實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又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其所犯受賄罪系自首,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以及法律規定,以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對李某某定罪處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文峰
審判員劉加榮
審判員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丹梅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中,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於遼寧省鳳城市,滿族,大學文化,2001年至捕前任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於2015年5月25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寬丹東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於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寬刑初第00355號刑事判決,並於當日公開宣告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過審閱本案材料,審查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李某某,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期間,經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李某某任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期間,在其主管的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徇情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裁判,使得盧某、費某某、李某三名被告人重罪輕判,期間收受周某某等人給予的感謝費共計20000元。2006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後主管執行、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汪某某等人給予的財物共計1016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徇私枉法事實
1、2011年3月,鳳城市公安局交警盧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後,為逃避刑事責任,同意其親屬王某剛為其頂罪,並立攻守同盟,造成公安機關錯將王某剛列為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並刑事拘留的事實。公安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後,以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王某剛涉嫌包庇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王某剛涉嫌包庇罪向鳳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時任鳳城市人民法院院長鞠某某(已另案起訴)受盧某父親盧某詩的請託,對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以保留公職。後在鞠某某的安排下,時任主管刑庭的副院長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按照法律規定,盧某數罪併罰不應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卻因徇情同意擬判處盧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並簽發了判處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妨害作證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免予刑事處罰的刑事判決書,致使盧某重罪輕判。
該案於2015年8月18日經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抗訴,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對原審被告人盧某改判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2、2011年6月間,費某某先後三次從其任爆破員的寬甸滿族自治縣灌水鎮大陽溝煤礦盜竊雷管125枚、炸藥400餘管(約50千克),將其中雷管120枚、炸藥330管(每管約150克)賣給韓某君用於開採自家無合法手續的煤礦。2012年11月14日,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對費某某、韓某君提起公訴,並書面建議對費某某判處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案件被告人費某某妻子宮某君找到其親屬大連匯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司機姜某勝找人幫忙,對費某某判處緩刑,並湊集20000元給姜某勝作為打點費用,姜某勝隨即找到其公司總經理汪某某幫忙,後汪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請求對費某某判處緩刑,李某某表示事情難度大,同意幫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費某某系盜竊爆炸物後出售,且情節嚴重,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徇私情安排刑庭拿出對費某某判處緩刑的意見。李某某簽發了由審判員潘某某按其意見擬定、庭長佟某智(已另案起訴)稽核的刑事判決書審批稿,決定以“為生產、生活需要買賣爆炸物”為由判處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該案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姜某勝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用於日常花銷。
3、2014年9月16日,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法院將原營口監獄副監獄長李某受賄罪、徇私舞弊假釋罪一案指定鳳城市人民法院審判。
鳳城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訴時,認定李某利用其任營口監獄副監獄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330000元及價值152400元的物品,並徇私舞弊,對不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予以釋放的事實,並書面建議對李某數罪併罰,判處十年至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該案在鳳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該院民事審判二庭庭長周某某(已另案起訴)受案件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李某1委託其同事史某義的請託,要求對李某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周某某與史某義系大學同學而應允,遂分別找到主審本案的審判員成某均(已另案起訴)、刑庭庭長佟某智、院長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說情。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周某某、史某義吃請後,又收受了周某某代李某1給予的大米、河蟹,其明知李某犯數罪,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卻在受人請託的情況下,徇私、徇情為使李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夥同佟某智、成某均均拿出數罪併罰,擬判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意見後,向鞠某某進行彙報,在得到鞠某某明確表示同意後,又按照該院相關規定,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彙報,中院認為量刑過低,李某某等人向鞠某某轉達該意見後,鞠某某表示堅持對李某判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意見,李某某為徇私情,在明知量刑不當的情況下,仍同意合議庭按該意見執行並簽發了刑事判決書。在該案宣判後,李某某收受了周某某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用於日常花銷。
(二)受賄事實
1、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受大連匯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臨時負責人汪某某的請託,在其公司申請的先於執行一案中給予提供便利條件,加大執行力度,事後非法收受汪某某給予的感謝費20000元。
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受時任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庭庭長王某林的請託,在王某林的朋友彭某紅所在的丹東市信羽仁政礦業有限公司異地執行案件中給予提供便利條件,加大執行力度,事後非法收受彭某紅透過王某林給予的感謝費1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副庭長主管審判監督庭的職務上的便利,在審理鳳城市農村商業銀行清貸案件中給予關照,審理案件300餘件,為該行追回貸款數百萬元。事後於2012年初至2014年初先後三次非法收受該行行長鄧某明及法律事務部主任唐某飛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4000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時任鳳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局長李某文的請託,在該單位科員唐某九職務犯罪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事後非法收受唐某九透過李某文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0000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同事張某群的請託,在張某群的朋友譚某宏非法拘禁一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判處緩刑,事後非法收受張某群為表示感謝給予的一根價值27600元的金條。
6、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鳳城市法院副院長主管刑事審判職務上的便利,受秦某勝的請託,在秦某勝的朋友即時任鳳城市民族宗教事務局局長藺某君私分國有資產一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照顧,對藺某君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事後非法收受秦某勝給予的感謝費20000元。
三、其他事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後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案發後,涉案贓款94000元已被追繳,涉案贓物1根27600元的金條已被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予懲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亦應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偵查機關調查過程中如實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又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故對其所犯受賄罪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因能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數罪,應依法數罪併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與他人共同犯罪,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交納);對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現金人民幣七萬四千元、價值人民幣二萬七千六百元的金條一根及徇私枉法犯罪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納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偵查機關違法取證,非法證據應予排除;2、原判認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請求從輕處罰。
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即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幹部履歷表、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鞠某某、佟某智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上訴人李某某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於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偵查機關違法取證,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上訴理由,經查,其提出的偵查機關違法取證未提供明確的線索指向,原審期間也並未提出,且原判採信的證據均系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證據,其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認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其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夥同他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予懲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予數罪併罰。其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與他人共同犯罪,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處罰。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偵查機關調查過程中如實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又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受賄的犯罪事實,其所犯受賄罪系自首,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以及法律規定,以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對李某某定罪處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文峰
審判員劉加榮
審判員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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