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finition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
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
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中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根据199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Filing threshold
根据最新的贪污贿赂解释,一般情形下,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特殊几种情形下,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也应追诉。
量刑标准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Tell us in 1 minute, a lawyer will call back
FAQ
没帮忙或没办成事,还算受贿吗?
没帮忙或没办成事,还算受贿吗?
“张律师,我老公就是收了朋友几万块钱,可他根本没帮人办事。这怎么能算受贿?”我问她:“钱是什么时候收的?对方找他帮忙的事,跟他管的事有没有关系?”
她愣了一下:“钱是过年收的,事…… 好像是孩子上学。但他没答应办,最后也没办成。”
这类话张智勇律师在职务犯罪案子里听得太多了。家属总觉得 “没办事”“没收大钱”“只是人情往来” 就能脱罪。但在受贿罪里,真正决定罪与非罪的,往往不是收没收钱,而是收钱和职务有没有沾上关系。
一、“职务之便” 不是抽象概念,而是具体职权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这里的 “职务上的便利” 不是句空话,指的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实务中最常见的就是两种情况:
第一种,直接用自己的职权。比如教育局处长管招生,帮人解决入学问题收钱;住建局局长管项目审批,收开发商的钱。这种职务和财物的关联最直接,风险也最高。
第二种,间接用别人的职权。自己手里没有直接审批权,但对办事的人有领导、管理、制约关系,打个招呼、批个条子就能左右结果。这种情况,照样属于 “职务上的便利”。
还要注意别搞混:普通受贿的 “职务便利”,和斡旋受贿的 “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不是一回事。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 “不正当利益”,普通受贿只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 就行。所以我常跟当事人说,别把 “打招呼” 轻描淡写说成 “帮朋友介绍认识”,关键看你这个招呼,有没有动用手里的权力资源。
二、“没办成事” 不等于 “没谋利”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都以为,只要事情没办成,就不构成受贿。这是最常见的误判。
根据 2016 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哪怕最后没办成,也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什么叫承诺?不一定非要拍胸脯说 “这事包我身上”。实务里,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还收下对方的财物,通常就会被推定为承诺。比如老板说希望项目中标,领导收下红包说 “知道了”“我看看”,只要收钱时清楚对方的请托,就可以认定是承诺谋利。
还有一种情况更隐蔽:履职的时候没被请托,但事后你明知对方是因为你之前办的事给你送钱,还收下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这种情形同样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先办事后收钱,只要你心里清楚这是职务行为的对价,照样可能构成受贿。
所以 “没办成事” 从来不是护身符。关键要看:收钱时知不知道这笔钱和职务行为有关,有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
三、人情往来、借款、投资,能不能免责?这是家属问得最多的问题。先说明白:这些不是一定构罪,但很多时候容易被认定为变相受贿,得看实质。
第一种是真实的人情往来。逢年过节亲友之间正常送礼,金额不大,双方互有往来,通常不认定为受贿。但如果一方是你的管理服务对象,金额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围,法院就很可能认定为受贿。
第二种是真实的借款。正常借贷有借条、有约定利息、有实际还款行为和能力,通常不构成受贿。但名为借款、实为受贿,比如没借条、没利息、借了十几年不还,出借方根本没那么多出借能力,法院会穿透形式看本质。
第三种是真实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红、共同承担风险,属于正常民事行为。但如果所谓的 “投资” 只出钱不干活、不担风险、稳赚不赔,甚至投资款根本就没进项目账户,那就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也写得很清楚:收受财物后,因为自身或者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还有一点要拎清:受贿既遂后,哪怕你把收的钱捐出去了、全用在单位公务开支上,只要受贿的故意和行为都已经完成,一般也不影响定罪。别觉得钱没进自己腰包就不算事,关键看收的时候是不是权钱交易的性质。
四、职务犯罪辩护中,常见的几个突破口
回到实务层面,我们办这类案子,通常会从这几个角度抠证据、找空间。
第一,收受财物和职务便利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请托的事根本不在当事人职权范围内,他也没法通过职务影响结果,那受贿罪的根基就站不住。
第二,收受财物有没有正当依据。比如是合法的劳动报酬、投资收益、正常借款,只要有扎实的证据支撑,就可以做无罪辩护。
第三,当事人有没有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如果完全是被动收受,既没承诺、也没实施、更没实现任何利益输送,也可能不构成受贿。
第四,数额和情节有没有达到入罪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数额在一万到三万之间,又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不正当利益造成损失、赃款用于非法活动这些较重情节的,同样构成犯罪。只有金额、情节都没到入罪线的,才可能只涉及党纪政务处分,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一定要分清:违纪不等于犯罪,这是职务犯罪辩护里最核心的边界之一。
五、给家属和当事人的几句实在提醒
第一,别把 “我没办事” 当成挡箭牌。只要承诺过、利用职务便利施加过影响,即便没办成,也可能构成受贿。
第二,别把 “我们是朋友” 挂在嘴边。朋友之间送礼和职务犯罪之间,往往就差一个 “请托事项” 的距离。
第三,别把 “钱已经退了” 当作免罪金牌。事后退款如果没有合理原因,反而可能被认定为掩饰犯罪。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旦进入调查程序,如实陈述事实就行,别临时编造 “人情往来”“借款投资” 的说辞。很多案子最后反而更严重,不是因为最初收了那笔钱,而是因为当事人和家属在调查阶段补假借条、编假投资协议,硬生生把 “可能轻判” 做成了 “证据确凿”。
职务犯罪的边界,很多时候不在于法条有多复杂,而在于行为人对权力和财物的态度够不够清醒。家属能做的,是帮当事人守住底线:该退的退、该说明的说明、该请律师就请。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梳理证据、提出辩护意见,但案子最终怎么定,核心还是看证据能不能把 “职务之便” 和 “财物往来” 牢牢绑在一起。
没沾上职务便利的话,很多看似危险的财物往来,其实还有辩解空间。但一旦沾了职务便利,再拿人情、借款、投资当理由,就得拿出实打实的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民事关系。否则,法院通常都会穿透形式,按受贿处理。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退休了再收钱,还算受贿吗?律师讲清“事后受贿”的认定

退休了再收钱,还算受贿吗?律师讲清“事后受贿”的认定
有位女士的丈夫退休前是市局的副局长,退下来两年多,原来分管领域的一个企业老板逢年过节都来家里坐坐,带点东西,临走塞个红包。最近监察机关找上门,说她丈夫退休这几年收了二十多万,涉嫌受贿。她有个疑问:人都退了,还能叫受贿?
退休离职、身份变了,收钱办事的定性自然也跟着变。但既不是一句“退了就不算”能撇清的,也不是“退了也算”一竿子打死,得拆开来看。
一、退休后直接收钱,不是当然构成受贿罪
很多家属最容易陷的误区就是:在职时帮了忙,退休后收了钱,这不就是权钱交易?从朴素情理看好像是,但刑法上认定受贿罪,有个硬前提 ——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正式退休、离职之后,身份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再掌握职务便利。所以不能单凭退休后收了钱、办了事,就倒推在职时的行为,直接定受贿罪。
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写得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最关键的就是“约定”两个字。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根据双方往来事实能够推定的默示约定;可以约定具体金额,也可以是形成概括性的回报安排。但如果没有这个事先约定,仅凭在职时帮过忙、退休后收了钱,通常不能认定受贿罪。这一点实务中把握得很严格,不然很容易把正常的感谢、人情往来、劳务报酬甚至民间借贷都一股脑刑事化了。
二、别误读:2016 年的“事后收受”规则,不适用于退休情形
有些家属自己查法条,会看到 2016 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说“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是就觉得,只要在职办了事、退休后收钱,就算受贿。
这其实是典型的误读。最高法刑二庭在官方解读里明确说过:2016 年这条解释针对的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对于离职、退休后收的,仍然要以离职前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换句话说,2016 年的规定根本没取消 2007 年意见里的“事先约定”要件。
所以判断退休后收钱算不算受贿,核心问题永远只有一个:在职的时候,有没有约定过离职后再给钱?
三、退休后靠原影响力办事收钱,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虽然定受贿罪有“事先约定”这道门槛,但绝不代表退休后收钱就高枕无忧。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就构成这个罪。
说白了,退休后你自己不能直接批条子、签字了,但你之前的位置、人脉、面子还在。要是凭着这些残余影响力,找还在位的同事、下属给关系户办事,还因此收钱,那就很可能踩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雷区。
它和受贿罪主要差两点:一是主体不同,离职人员自己就能构成这个罪;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它是通过其他在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办事,不是自己直接行使职权。
还有个细节要注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请托人本来就符合政策条件,只是走流程卡了壳,退休干部居中协调没有违反公平原则,那也未必构成犯罪。当然实务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往往很复杂,得结合具体案情看。
四、很多情况只是违纪,甚至只是民事关系
不是所有退休后收钱的行为都能上升到犯罪。
比如,退休干部为企业提供真实的咨询、技术服务,签订正式合同,按合同约定领取合理报酬,且没有利用原职务影响力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就是合法的劳务关系,跟犯罪沾不上边。
再比如,逢年过节收点老部下、老朋友的礼品、小红包,数额不大,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这通常按违纪处理,不至于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常见的民间借贷。退休干部借钱给企业老板收利息,只要利率合法、有真实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意愿,就不算受贿。但要是没真实借贷关系,只是打着“借款”的幌子输送利益,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五、家属碰到这种事,该怎么捋清楚?
遇到这类案子,家属最容易走两个极端:要么盲目乐观,觉得“人都退了能有什么事”;要么过度恐慌,觉得“只要收了钱肯定就是受贿”。这两种心态都不对。
比较理性的做法,是围绕几个核心事实去梳理:
第一,退休前有没有跟请托人提过“退休后再补”这类话?有没有能对应上的回报安排?这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最核心的点。?
第二,退休后办的事,是怎么办成的?是直接动用了原单位的权力,还是找其他在职人员协调的?中间有没有违规操作??
第三,对方送钱的由头是什么?是感谢在职时的帮忙,还是为退休后的某项具体服务付费?有没有对应的合同、劳务、借贷凭证??
第四,金额、次数、方式符不符合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有没有因为收了钱,导致具体事项被违规办理?
这些问题,可能很多家属自己捋不清楚。律师在留置阶段能做的,就是帮着整理时间线、梳理人物关系、核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判断哪些可能涉罪、哪些只是违纪或者民事关系。如果案子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全面阅卷,从证据层面提出具体的法律意见。
说到底,退休从来不是护身符
退休后收钱办事算不算受贿,不能一概而论。有事先约定的,可能定受贿;没有约定但利用原职务影响力谋不正当利益收钱的,可能定利用影响力受贿;既没约定也没利用职务影响力的,可能只是违纪甚至正常民事往来。
办案一般都是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不会只抓着“退休后收钱”这一个事实定性。家属也别一听到“受贿”两个字就先乱了阵脚,关键是把事实和法律边界理清楚。
退休是身份变了,但证明不了之前有没有权钱交易的约定。真正决定罪与非罪的,从来不是退休,而是收钱的背后,有没有“权”和“钱”的交换。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家属收了钱,我自己不知道具体数额,还算受贿吗?一文讲清
这个问题听着简单,实则几乎是受贿案里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特定关系人收钱,从来不是挡箭牌
法律上有个概念叫"特定关系人"。
根据 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一条: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为什么专门划出这么一类人?因为现实里很多受贿,根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伸手拿钱,都是通过配偶、子女、情人,甚至信得过的生意伙伴代收。请托人把钱打给这些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拨款、工程上给便利。表面看国家工作人员没碰钱,实际上钱最终还是进了他那一边的口袋。
所以司法解释写得很明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把财物给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关键从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有没有数钱,而是他有没有授意、安排、默许请托人把钱给到特定关系人手里。
二、三种情形,三种结果
具体到"本人不知道具体数额"这种情况,实务里大致能分出三种结果。
第一种:主动授意型
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授意请托人把钱给特定关系人。比如他跟工程老板说:"这事你跟我爱人对接。"或者"以后这种事你直接找她就行。"这种情形下,不管他知不知道具体数字,都直接构成受贿罪。因为整个权钱交易就是他主导的,特定关系人不过是他的收钱通道而已。
第二种:事后默许型
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但事后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没要求退还,也没上交。
根据 2016 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说白了,这种"事后默许",就补上了主观故意这一环。
第三种:完全不知情型
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钱确实完全不知情,既没有授意,事后也不知道;或者知道后明确反对,且实际督促退还、上交,只是因为特定关系人的原因没能退成的。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不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如果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帮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还收了钱,那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不是受贿罪的共犯。
这里有一条极易被忽略的反向规则:退还、上交必须是及时且出于真实意愿的。依 2007 年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事发之后才补的"退款",通常救不了定性。三、"不知道具体数额",不等于"没有受贿故意"
很多家属总把两个概念混为一谈:不知道具体数额,和完全不知道收钱这回事。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收钱这件事从头到尾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授意过,那确实可能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他只是不知道具体金额,明知特定关系人在利用他的职务便利收好处,还照样给请托人办事、放任不管,那就很难拿"不知道数额"来否定受贿故意。
受贿罪的故意,本来就不要求行为人精准知道每一笔钱的具体数字——有概括故意即为已足。就像你明知有人给你送礼,就算不知道盒子里装的是两瓶茅台还是两万现金,也不影响你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司法机关会结合请托事项、双方关系、资金流向、家庭财产变化、聊天通话记录这些综合判断,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明知。

四、数额到底怎么认定?
这是家属另一个特别关心的问题。如果认定构成受贿,数额是不是一定按特定关系人实际收到的全部金额算?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授意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的,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要对实际收受的全部数额承担受贿责任。因为整个交易都是在他安排下完成的,特定关系人收多收少,都没超出他的概括故意范围。
如果是特定关系人先收了与职务谋利相关的钱款,事后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没退还也没上交的,通常也按特定关系人实际收受的数额认定。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能拿出证据,证明其中某一部分确实完全不知情,比如妻子私下收的一笔大额款项,全程瞒着他,也没有证据显示这笔钱和他的职务行为有关,那辩护时可以就这部分提出异议。当然这种举证难度很大,得有实打实的证据支撑。
五、这类案子,家属最容易踩的几个坑
碰到这种案子,家属最常见的反应就是忙着替当事人"解释":"他真不知道数额""他只管工作不管家里的事""钱都是老婆收的""他俩经济各自独立"。这些话听着像辩护,但如果没证据撑着,反而容易被办案机关解读成"明知却装不知道"。
还有一种更危险的做法,就是家属帮着补借条、改流水、串口径,把收钱说成是借款、投资或者生意往来。这非但改变不了受贿的定性,还可能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又添新的罪名。
律师在这个阶段能做的,是帮家属和当事人把几个基本事实捋清楚: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对收钱这件事到底知不知情、有没有授意;
第二,请托事项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关联性到底有多强;
第三,资金的流向和最终用途是什么;
第四,有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要求过退还、上交。
把这些事实查清楚了,才能判断是构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根本不构成犯罪。
说到底,看的是"心",不是"数"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特定关系人收钱,只是交易的一种形式而已。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构成犯罪,核心永远是他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及他对特定关系人收财物这件事,有没有授意、有没有知情默许。
"不知道具体数额"很多时候是真话,但它通常挡不住受贿罪的认定。真正有用的辩护方向,得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上下功夫:能不能证明确实不知情、有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退还、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全都和职务行为挂钩。
这类案子最复杂的地方就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犯罪的边界,从来不是泾渭分明的。如果家里有人卷进这类事,建议尽早让律师介入,等案子到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把每一笔钱的来龙去脉、每一次请托和办事的对应关系都理清楚。只有事实捋清楚了,罪名和数额才能争得准确。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员工收受回扣行为的罪名认定与量刑区分分析
家属咨询,说家里人在国企做采购,常年跟几家供应商打交道,逢年过节收点 “感谢费”,项目结算时也拿过所谓的 “返点”。现在单位内审查出问题,直接移交给监察机关了。他开口第一句就问:这不就是普通商业回扣吗?私企也这么干啊,怎么就涉嫌犯罪了?
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从来不是只看 “收了钱” 这个动作,核心要看你是什么身份、手里握的是什么职权。
一、身份不同,罪名就可能不同
同样是收合作供应商的回扣,国企员工和私企员工触碰到的罪名,真的可能不一样。
私企员工收回扣,一般对应刑法第 163 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个罪名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要求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企员工的情况就要复杂得多。不是只要在国企上班,收钱就一定定受贿罪。关键看这个人是不是在 “从事公务”: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里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回扣,就适用刑法第 385 条,定受贿罪;如果是不涉及公务的普通岗位,哪怕人在国企,也可能只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所以同样一笔回扣,国企员工可能面临受贿的罪名,也可能和私企员工定性一样,全看他具体承担什么职责。还有一种很容易被忽略的情况: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里从事公务的人,哪怕日常上班在私企、劳动合同跟私企签,收了回扣也可能按受贿罪处理。身份认定从来不是看工作地点,而是看他实质上是不是代表国有单位在行使管理职权。
二、“从事公务” 四个字,是分水岭
实务里家属最难理解的就是这一点:我家人明明就是个普通办事员,怎么就成 “从事公务” 了?
“从事公务” 看的不是单位牌子,是具体职权。一般来说,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岗位,比如管项目审批、资金拨付、招标采购、人事任免的,很容易被认定为从事公务。而纯技术岗、普通劳务岗,就算在国企上班,也不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就拿采购岗举例。如果这个岗位能自主选供应商、定采购价、签合同、拍板验收付款,那他在经济往来里收回扣,基本就是利用公务职务便利,很容易按受贿罪定。如果他只是按上级指令录订单、传文件,没有实质决定权,定性自然就不一样。
这里张智勇律师还要多说一句,很多人口中的 “国企” 范围其实很宽,认定标准也有区别:如果是国有独资、全资企业,里面从事公务的人员,直接就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果是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光在里面上班还不够,必须是受国有出资单位正式委派、代表国有投资方行使管理职权的人,才会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少家属以为只要沾了 “国企” 边就都按受贿罪算,其实是把范围想宽了。
这也是为什么同样是国企员工、同样收了钱,最终定什么罪,得一份份翻任命文件、岗位职责、会议纪要、签字权限,不能一概而论。
三、数额标准已统一,量刑差距仍在罪名
很多家属最关心的还是量刑。放在以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数额档次差得不少,但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改了规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现在和受贿罪全面统一,不再适用过去 “按受贿罪数额倍数执行” 的旧规定。
按照现行标准,两个罪名的数额档次完全一致:数额较大起点都是 3 万元,数额巨大是 2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 300 万元。《刑法修正案(十一)》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增设的第三档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现在也有了明确的数额参照。
另外也要注意一个特殊入罪门槛:如果存在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或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曾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等情形的,数额满 1 万元就达到入罪标准。因为现在两罪标准全面统一,这个特殊规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同样适用。
但两者的最高刑依然有本质区别: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当然实务中已经极少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没有死刑。所以同样的涉案数额,定性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上限的差距依然很大,这也是这类案件最核心的辩护空间。
四、回扣不是 “行业惯例”,法律上有明确说法
很多人把回扣当商业潜规则,觉得大家都这么干就没事。但刑法对回扣的定性很明确。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直接以受贿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如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会构成对应犯罪。
张智勇律师提醒,这里有两个关键边界不能乱。第一,必须是 “违反国家规定” 的回扣。如果是单位明文允许、走了正规审批、如实入了公司账的佣金或折扣,那就不属于刑法打击的回扣。第二,必须是 “归个人所有”。钱如果进了公司账户、按公司制度分配使用,性质就完全不同。
实务里很多争议就出在这:这笔钱是个人私下拿的,还是单位默许的提成?是进了个人腰包,还是走了公账用于公务?这些细节往往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五、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
不是收回扣就一定是犯罪。
有些情况顶多是违反公司制度、违反廉洁纪律,单位内部处理、给个纪律处分就够了。比如数额很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已经主动上交单位、属于正常业务提成的,都到不了刑事犯罪的程度。但一旦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又符合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所有这些要件,性质就从违纪上升到犯罪了。
所以家属刚接到通知的时候,别先自己吓自己,需要先把事情拆解开:当事人是什么身份、在什么岗位、收了多少钱、钱是怎么来的、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把这些理清楚,才能判断事情到底有多严重。
六、家属这个阶段能做什么
第一,先把当事人的岗位职责文件、任命书、劳动合同、工资构成、项目资料、合同文本、付款记录这些整理出来。这些是判断身份、认定职务便利的核心证据,越早梳理清楚越好。
第二,仔细区分哪些钱是个人私下收受的,哪些是公司知情甚至入账的。如果有部分费用是经过公司同意、走了公账的,一定要把对应证据保留好,这部分是可以从犯罪数额里剔除的。
第三,别急着盲目退钱、道歉、随便签材料。退赃确实是从轻情节,但退之前得先搞清楚数额认定准不准、行为性质到底是不是犯罪。有时候数额算多了,把正常业务提成也算进去了,匆忙退钱反而坐实了不该认的部分。
第四,如果案件已经进入监察机关调查、当事人被留置,律师虽然不能会见,但可以帮家属梳理外围材料、分析法律定性、准备书面情况说明,帮助家属依法依规表达合理诉求,总比家属自己瞎碰强。
说到底,关键从来不是单位牌子,而是手中的权力。国企还是私企,只是一个判断起点,真正决定罪名和刑期的,是当事人有没有公共管理职权、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涉案数额到底有多大。
我见过私企员工因为收回扣被判重刑的,也见过国企普通职员因为岗位不涉及公务,最终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的。每个案子都有自己的细节,不能拿 “别人也这么干” 往自己身上套。家属这个阶段最该做的,不是四处找关系,也不是急着交材料表态度,而是先把证据和法律关系理清楚 —— 罪名对不对、数额准不准,往往就藏在几份文件和几个数字里。
—— 张智勇律师 · 职务犯罪辩护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的受贿罪认定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边界分析
老周原先是某市住建局的科长,管了好多年施工审批,2019 年正式退休,彻底离开了体制。2022 年春节,以前他帮过的一个企业老板上门,放下 20 万,说就是感谢当年的关照。老周觉得人都退了两三年,职权也早就交出去了,收这笔钱顶多算人情往来,能有什么事。结果 2024 年监察机关倒查旧案,这笔钱直接被认定成了受贿。
家属来找我的时候,第一句话就是:人都退休了,手里早就没权了,怎么还能按受贿算? 答案说简单也简单,说复杂也复杂 —— 离职从来不是一道天然的防火墙。
核心分界点:有没有 “事先约定”
很多人直觉上觉得,受贿罪得是 “利用职务便利”,人都走了、权都交了,哪来的职务便利?这个逻辑听着没错,但法律对离职后收钱这件事,有专门的认定规则。
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写得很清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好在离职后收对方财物,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说白了,法律看的不是你收钱的时候有没有权,而是 “办事” 和 “收钱” 这两件事,有没有被 “事先约定” 这条线串在一起。有约定,本质就是把权钱交易的收款时间延后了,换了个时间点收钱而已;没有约定,两件事就是断开的。
三种常见情况,结局完全不同
第一种,在职时就有约定,离职后收钱,构成受贿。
这是最典型的情况。在职的时候帮了忙,双方明里暗里说好 “等我退了再说”“等你调走了再感谢”,不管是当面说透的,还是没挑明但彼此心照不宣的,只要在职时就收钱这件事达成了合意,离职后实际收了,就是受贿。 当然要说明一句:默示约定不是靠单方脑补出来的,得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印证双方的合意,比如过往的交往模式、沟通记录、谋利和答谢的对应关系等等,不是说对方事后单方面送钱感谢,就等于之前有约定。 江苏就有过类似案例,缪某在卫健委任职时多次帮企业处理医保相关事项,老板提过退休后可以来企业当顾问,缪某当时没反对。后来他退休后以 “顾问费” 名义收了钱,法院最终认定属于事先约定,按受贿定罪。
第二种,在职时没约定,离职后单纯收感谢费,一般不构成受贿。
这也是争议最多的一类。很多人会拿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说事,说履职时没被请托、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钱也算受贿。
但这里有个关键的适用边界很多人没搞懂:这条规则管的是在职期间事后收钱的情况 —— 人还在岗位上,当时没请托,事情办完后对方送钱感谢,同样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利。 最高法刑二庭在官方解读里明确说过,这条规定没有修改此前的规则,离职后收受财物要定受贿,仍然要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前提。
这恰恰是辩护的核心空间之一。
如果确实在职时从来没提过、也没暗示过以后要收钱,纯粹是离职多年后对方出于感念主动送的,从法律上讲,就不该套到受贿罪里。
第三种,在职时就开始收,离职后基于同一谋利事项连续收,全部计入受贿总额。
2007 年的意见里还专门说了这一种:如果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的部分,全都要计入受贿数额。 很多人以为离职后收的那部分能单独摘出去,其实不行。只要是基于同一段谋利关系、同一谋利事项持续不间断地收钱,哪怕中间跨过了离职这个节点,也会整体认定。数额一加总,很可能直接抬升一个量刑档次。
就算不构成受贿,也可能触犯另一个罪名
很多家属以为,只要打不掉受贿罪就没事了,其实不一定。 刑法里还有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专门管这种情况: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照样要定罪。 它和受贿罪的核心区别是:受贿罪是直接用自己手里的职权办事,利用影响力受贿是用自己过去的身份、人脉和关系网去撬动别人的职权。人虽然走了,但以前的影响力还在,靠这个帮人办事收钱,同样踩刑事红线。
不构成犯罪,也不代表没后果
还有一点必须说透:哪怕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也不代表什么事都没有,尤其是退休人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虽然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可以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要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说白了,刑事上不定罪,纪律上照样可以追责。钱收了,可能不用坐牢,但退休待遇可能被降、被调。违纪和犯罪是两条线,不是非黑即白,家属一定要有这个心理准备。 张智勇律师常说一句话: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反过来也一样,不构成犯罪,不代表没有任何后果。
这类案子,辩护的核心抓三点
回到老周的案子,家属最该问的从来不是 “能不能直接无罪”,而是先把这笔钱归到哪一类搞清楚。 “有没有事先约定” 是整个案子的命门。有约定,受贿罪的大框架基本就定了,辩护重点要放在数额认定、具体情节轻重上;没有约定,就有希望把受贿罪的指控打掉,但也要排查有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可能,或是违纪的风险。
这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就三件事:一是有没有证据证明 “事先约定”,二是收钱和当年的履职事由有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三是有没有利用原影响力实际帮人办过事。把这三点查透了,案子的走向基本就清楚了。
很多人栽就栽在 “人都走了,收点钱算什么” 的侥幸里。可法律看的从来不是你收钱时在不在位,而是你当年办事的时候,有没有把 “日后收钱” 这笔账算在里面。权钱交易不会因为换了个时间点,就变成正常人情。—— 张智勇律师 · 职务犯罪辩护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张家豪律师:社保医保干部突然被留置,办案人员到底会查什么?

张家豪律师:社保医保干部突然被留置,办案人员到底会查什么?
文 / 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社保医保系统的干部突然被留置,办案人员到底会查哪些方面?
很多家属以为,调查方向无非是收了几笔好处费、帮熟人办了几个手续。实际上,这类案件查得比大多数家属想象得更深、更广。
2026年,医保基金监管仍处于高压状态。国家医保局明确继续开展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飞行检查覆盖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大数据、异常指标、举报线索和资金流会同时进入调查视野。
张家豪团队办理过多起社保医保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站在辩护律师角度看,除了明面上的好处费,办案人员通常还会沿着三条利益链向下追。
一、第一条线:违规办理参保、补缴
职工参保、社保一次性补缴、提前办理退休均设有法定准入门槛、硬性材料规范与多层级审核机制,并非可通过人为操作随意变通。
部分社保经办人员利用参保录入、业务初审、最终审批的职务权限,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人员违规办结参保、补缴、养老退休待遇申领业务,并按办件人数、业务成果收受请托人财物。
家属普遍存在认知误区:仅认为只是帮忙疏通办事流程、收取少量劳务辛苦费,不涉及严重刑事犯罪。但司法定性层面存在多重罪名竞合:
单纯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违规审批行为造成社保基金大额流失、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
事前明知请托人意图骗取社保基金,仍全程提供审核放行便利的,甚至将以诈骗罪共犯追责。
同一套违规履职行为,最终定性会根据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岗位权责边界、基金损失后果产生区分,横跨违纪、受贿、渎职、诈骗共犯四类法律评价。
二、第二条线:定点医院、药店和中介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该链条是当前医保基金专项整治、监察反腐的核心打击对象。
定点医院、零售药店、代办中介若想通过虚假住院、虚开药品处方、伪造诊疗病历、诊疗项目串换等手段套取医保统筹基金,必然需要突破医保结算、日常稽查、违规处罚、定点资质复核等监管关口,完整利益输送链条通常分工明确:医药机构炮制虚假诊疗业务,窗口经办人员审核放行,稽查干部提前通风报信;案发后分管领导出面协调减轻处罚、保留定点经营资质,各方按照套取的医保结算资金总额按比例分赃。
此类案件一律按窝串案全链条彻查,办案机关会交叉比对经营者、公职人员的通讯记录、资金转账流水、审批单据、月度异常结算数据,不仅核查涉案人员收受贿赂总额,更会将每一笔赃款与对应的结算批次、现场稽查、行政处罚事项精准对应,固定长期稳定利益捆绑的主观合意证据。
三、第三条线:审批、经办和审核权背后的渎职与侵占
基层劳保所、社保所行政层级不高,但部分岗位集参保信息录入、业务初审、待遇复核、养老金发放全流程权限于一身;若单位内控机制失效、办公账号密码混用,单人即可规避多层交叉审核。
实务中衍生两类典型犯罪:一是虚构参保人员信息、冒用群众身份资料套取养老金;二是假借代办社保名义骗取群众大额代办资金。
此类案件司法定性的核心难点,在于区分履职过失与刑事故意,关键界定标准包含五大维度:审核疏漏是政策理解偏差、普通工作失误,还是明知申报材料虚假仍主动放行;违规业务源于单位集体决策,还是个人擅自越权操作;涉案资金流入私人账户侵占,还是用于单位开支填补历史缺口;基金损失由单人直接违规行为造成,还是制度漏洞、多岗位失职、上级决策多重因素叠加导致。
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诈骗罪共犯四者定罪标准差异极大,定性一旦偏差,刑期跨度可达数年。

四、社保医保类职务犯罪天然具备充足辩护空间
很多家属找到我们时非常慌:“人已经留置,是不是就已经定了?”
我明确告诉大家,社保医保案件通常业务链条长、政策文件多、数据口径复杂,恰恰存在大量需要精细审查的边界。
(一)定性之辩:厘清罪名竞合,划定行为边界
区分核心争议:钱款往来属于受贿还是单位公款侵占;履职失范构成滥用职权还是疏忽型玩忽职守;涉案人员属于诈骗共犯,还是仅存在一般性审核过失;违规操作系单位集体意志,还是个人独立犯罪行为。
四类罪名对主观故意、职务便利、客观行为、危害结果的证明标准完全不同,不能仅以社保基金产生损失,即对全部经办人员统一归责定罪。
(二)金额之辩:重构损失核算口径,精准核减涉案数额
哪些属于受贿,哪些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劳务报酬或者借款?基金损失如何计算?违规参保人员已经缴纳的保费是否应当扣除?已经返还或者追回的待遇如何评价?损失是逐人计算,还是整体计算?
数额认定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绝非单纯财务数据重算,需结合参保政策、缴费凭证、待遇发放记录、责任主体一一对应拆分。张家豪团队办理同类案件中,通过纠正损失计算逻辑,曾将指控500万元涉案金额核减至100万元。
(三)量刑情节之辩:挖掘全部法定、酌定从轻事由
有没有自首、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退赃退赔是否到位?基金损失是否已经追回?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者、审批者,还是只执行了其中一个环节?
这些情节都会对最终处理产生实质影响。
五、真正的专业审查,要回到岗位、流程和资金
社保医保案件不能只看一份处分决定或者一张损失汇总表。
律师团队需要把岗位职责、审批流程、系统权限、登录记录、政策文件、资金流向和具体人员逐项对应:谁有权初审,谁有权复核,谁实际操作账号,谁决定放行,谁从中获利,谁对最终损失具有直接作用。
因此,家里如果有社保医保系统人员被留置,先别乱,也别急着把所有问题都认下来。先把可能涉及的罪名摸清楚,把每一笔资金、每一次审批和每一个岗位的责任边界审扎实。
这类案子看着复杂,真正可辩的点也非常多。找对定性,算准金额,厘清责任,结果往往会与最初预想的完全不同

【本文作者】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有效辩护、重大经济犯罪及重特大刑事案件。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受贿案、全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标志性案件。
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善于从庞杂的卷宗材料、资金数据和诉讼程序中精准识别证据矛盾与辩护突破口。依托全国知名刑事律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处理上万件刑事案件的实战积累,张家豪律师带领辩护团队集体研判、协同作战,已成功办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缓刑及大幅降档减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收受财物后未实现请托事项的受贿既遂认定与法律分析

办职务犯罪案子这些年,听过最多的辩解之一,就是当事人坐在对面一脸委屈地说:钱我是收了,但事根本没给人家办成啊。项目没批下来,职位没调动成,他要的好处半分没捞着,怎么就能定我受贿?
不少人脑子里的受贿,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 —— 事办成了,钱才算受贿;事没办成,交易就没完成,自然算不上犯罪。这种认知真的坑了不少人。今天张智勇律师就结合实务里的案例,把这事讲清楚:收了钱却没办成事,到底算不算受贿既遂。
一个基建系统的案子,印象挺深。当事人是某单位基建部门的负责人,手里管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有个做工程的老板找过来,塞了三百万现金,想让他帮忙在接下来的项目里打个招呼、走走捷径。他当时没推辞,把钱收下了,也应承下来会留意。
结果后来项目招标规则调整,那家公司资质卡了线,连入围都没进去,事自然也就没办成。案发之后,当事人一直觉得委屈:我收了钱不假,但我也没给他谋到半点好处啊,他钱花了事没办成,我这最多算人品不好收钱不办事,怎么能算受贿既遂?
最后法院的认定很明确:受贿罪成立,且属于既遂。没办成事,不影响定罪,最多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很多人想不通这一点,觉得不公平。其实道理说透了很简单:受贿罪打击的从来不是"帮人办成事",而是"拿权力做交易"。只要你用手里的职权换了钱,哪怕最后承诺的事没办成,受贿的事实就已经成立了。
很多人不知道,法律上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非得等事情落地、对方拿到实惠才算数。承诺、实施、实现,这三个阶段占一个就行。人家带着明确的事找上门,你明知对方有所请托还把钱收下,这个行为本身就已经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判断是不是既遂,说白了就看你有没有实际掌控这笔财物。不一定非得打进你自己的银行卡,让对方转到你亲戚朋友名下、指定第三方代收,甚至钱放在你指定的地方你随时能支取,这些都算实际控制,都构成既遂。
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这就像你接了个私活,收了人家的预付款,最后活没干成。你不能说活没干成就不算收了钱,最多是你违约了该退钱,但收钱这个事实是抹不掉的。放在受贿里也一样,钱到手了,交易就成了,后面事没办成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实务里还有几种容易混淆的情况
第一种是口头答应办事,钱还没拿到手。这种才属于犯罪未遂 —— 你已经答应做交易了,但财物还没实际到手,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拿到钱,才是未遂。和"收了钱事没办成"完全是两码事。
第二种是收了钱,但压根就没打算办事,也没能力办。也有人钻牛角尖,说我收了钱根本就没想帮他办,这难道不是诈骗?理论上好像说得通,但实务里基本不这么走。只要你坐在那个位置上,手里有对应的职权,对方给你的钱又和你的职务行为有关联,定受贿的方向基本跑不掉。至于是不是真的没打算办,往往不影响定性。
还有人会问,那我事没办成,把钱退回去总没事了吧?这事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收了钱当天或者很短时间里,心里觉得不妥,主动退回去,或者直接上交单位廉政账户、纪检部门,那确实可能不按犯罪处理。但如果是案发后才退,或者听说要查了才急着退,那退钱这个行为只能算案发后的退赃,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最多在量刑时从轻考量。
不是收了钱就一定是受贿
当然也不能一竿子打死。不是只要收了钱就一定是受贿犯罪。
比如逢年过节的小额走动,没有具体的事相托,更多是人情往来的范畴,大多还在违纪违规的层面,该批评批评,该处分处分,不会轻易动刑事。就算是数额不小的长期往来,如果从头到尾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单纯所谓的"感情投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要直接定受贿也有门槛。
但如果对方带着明确的请托找上门,数额也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你把钱收下了,哪怕最后事没办成,也已经踩在了刑事的红线上。别觉得"事没办成"就能当挡箭牌,法律从来不吃这一套。
说回最开始的那个案子,当事人最后还是认了。他之前一直觉得,只要没给人办成事,就不算真的受贿,大不了把钱退回去,顶多受个处分。直到拿到判决书才明白,从他收下那三百万、应下请托的那一刻起,受贿的事实就已经成立了。
很多人在岗位上待久了,可能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觉得权力是自己手里的私产,帮不帮忙、办不办事全看自己心情,收了钱办不成大不了退回去,没什么大不了。却忘了,权力从来不是给个人做交易用的。只要你拿它换了钱,不管事办没办成,法律上都已经踩了红线。
常在河边走,最忌讳的就是心存侥幸。别以为事没办成就能蒙混过关,也别觉得退了钱就能一笔勾销。不该拿的钱,从一开始就别伸手。伸手的那一刻,很多事就已经没有回头路了。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收受好处费的法律定性分析

一个挺典型的案子,当事人是区县某部门的劳务派遣人员,负责窗口材料初审,收了十几万好处费帮人走捷径。到案之后他还转不过弯,反复问:"我就是个临时工,连编制都没有,怎么能定我受贿呢?"
这种疑问其实很多。很多在机关、国企上班的合同工、派遣工,都有类似的侥幸:受贿罪那是领导干部的事,跟我一个打工的没关系,大不了出事了卷铺盖走人。其实这是个特别要命的误解。法律从来不是看你有没有编制来定罪的,核心看你手里干的活,算不算行使公权力、算不算从事公务。今天张智勇律师就结合办案的实际尺度,把这事说透,也算给所有在公家单位上班的编外朋友提个醒。
别盯着编制了,定罪看的是你干的是不是公务
很多人对受贿罪的认知还停留在十几年前,觉得必须是正式公务员、领导干部才算数。实际上法律的认定标准从来都是看事不看人 —— 只要你实际在做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手里握着公权力,哪怕是临时雇来的,也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刑法第九十三条写得很明白,国家工作人员不只是机关里的正式在编人员,国有公司、事业单位里从事公务的,还有受委托管公共事的,都算。说白了,判断标准就一条:你干的活,是带管理、监督、审批权限的公务,还是纯干活拿工钱的劳务。
前两年就有个很有代表性的判例:一个劳务派遣到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网约车运输证的申请材料审核,前前后后收了四十多万,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开绿灯。最后法院直接定了受贿罪,理由特别直白:他有没有编制不重要,他干的活是行政审批的一环,属于公共事务管理,那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也不是所有编外岗位都算。就拿大家熟悉的辅警来说,不是穿上制服就都在这个范围里。负责户籍办理、执法核查、违规事项初审的,手里有实打实的管理权限,那就算;要是只负责站岗执勤、整理档案、开车跑腿这种纯勤务、纯辅助的活,没有独立裁量的权力,那就不算从事公务,定不了受贿罪。社区里的聘用人员也是一个道理,协助政府发救灾款、管征地补偿款的,算;只负责打扫卫生、通知个消息的,不算。
两类岗位,差的不只是一个罪名
手里有公共管理权的,收好处就是受贿
常见的比如政务大厅的材料初审岗、执法队里有核查权、处罚建议权的辅助岗、国企里管项目、管采购、管人事的合同工,都属于这一类。
别看签的是劳动合同、走的是派遣流程,你手里的权力是公权力,管的是公共事务。利用这个权力收好处、帮人谋利,就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立案的数额门槛、法定量刑的大框架,和正式编制的公职人员完全一样,不会单单因为你是合同工就手下留情。
按现行的标准,普通情况累计收够 3万 就达到刑事立案线;要是有多次索贿、帮人提拔调整、曾因贪贿受过处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造成了公共财产或国家人民利益损失这类法定情节,1万 以上就能追责。很多人不当回事,觉得自己手里那点"初审权""上报权"不算权力,就是举手之劳。可在法律上,只要你这个环节能决定事情能不能办、办得快不快,就算公务职权,收了钱就是权钱交易,没什么可辩解的。
纯劳务岗位,定不了受贿但不代表没风险
如果你的工作就是纯劳务性质,从头到尾碰不到审批、执法、资金管理这些核心环节,也没有任何公共管理权限,那确实不构成受贿罪。
但别觉得这样就可以随便收好处。要是你利用自身岗位的职务便利办事收钱,数额够大,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样是刑事犯罪,只是由公安机关管辖。要是只是单纯帮人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受贿,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介绍贿赂,同样躲不开法律责任。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单位的专职司机,本职就是开车,没有任何管理权限,收了别人的钱帮忙在领导跟前说句话。这种情况定不了受贿罪,也够不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他没有对应的职务便利,大多按介绍贿赂或者违纪处理。但要是国企里管采购的合同工,那就另说了。说白了,不构成受贿罪,不代表收好处就合法,只是罪名不一样,踩了线照样要担责任。
三个最容易踩的坑,别不当回事
第一个坑:"我就是个临时工,大不了不干了"这是我听过最多的侥幸话。很多编外人员觉得身份就是护身符,出事了最多解除劳动合同,没什么大不了的。真要是触碰了刑事红线,别说工作保不住,立案、起诉、判刑一步都不会少,案底跟一辈子。法律处罚看的是你做了什么事,不是你签的什么合同,不会因为你是临时工就从轻发落。
第二个坑:"收点烟酒小红包,不算什么大事"这个认知和正式公职人员犯的错一模一样。所有礼品、购物卡、消费卡、有价证券,甚至是旅游安排、房屋装修这种财产性利益,都会折算成市价累计计算。不是只有现金才算数,今天收条烟、明天收张卡,零零散散加起来够了数,一样要追责。而且受贿罪的门槛真不高,只要你收了钱、答应帮忙,哪怕最后事情没办成,也不影响罪名成立。
第三个坑:"我又不是正式的,监察机关管不着我"监察法早就实现公权力全覆盖了,只要你从事公务、行使公权力,不管是正式还是临时,都在监察范围里。监察法实施条例写得很清楚,没编制但在机关里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样是监察对象。真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照样可以立案调查。当然,纯劳务、不碰公权力的岗位,不在监察范围内,但这也不是收好处的理由,只是管的部门不一样而已。
先别慌,违纪不等于犯罪
也别看完就开始焦虑,不是收个三五百的伴手礼、喝人一杯茶就构成犯罪。
如果数额不大、情节也轻,比如单次收个几百块的礼品,也没帮人办违规的事,大多属于违纪违规范畴,批评教育、记过、处分也就处理了,不会直接上升到刑事。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这是很明确的一条边界。
真正要警惕的是温水煮青蛙。张智勇律师见过太多人,从收一盒茶叶、一条烟开始,觉得都是小事,慢慢胆子越来越大,从收礼品到收红包,从几百到几万,等反应过来的时候,早就跨过刑事红线了。
干刑事辩护这么多年,见了太多栽在"侥幸"二字上的人。
很多编外人员出事,都不是一开始就想贪,就是觉得"我又不是正式的,没人会盯着我"。可法律从来不会看你的用工身份下菜碟,只要手里沾着公权力,就得守廉洁的底线。
编制从来不是免责金牌,临时工也不是犯罪的挡箭牌。在公家单位上班,哪怕岗位是临时的,本分也得守牢。不该拿的东西别拿,不该办的事别办,看似是规矩,其实是保护你自己。
真等调查找上门,再说自己不懂法、以为没事,就太晚了。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索贿与被动收受的定性差异、入罪门槛及量刑差距分析

办受贿案子久了,常听到当事人说同一句话:"钱是他主动塞给我的,我没开口要,这总不能算严重吧?"
不少人心里都有本账,觉得主动伸手要是一回事,别人硬塞、自己推辞不过收下是另一回事,轻重天差地别。甚至有人抱着侥幸:反正不是我要的,查到了也顶多是违纪。
这话不能说全错,两者在法律评价上确实有轻重之分,但远没到 "一个有罪、一个没事" 的地步。今天张智勇律师就把两者的定性差异、入罪门槛、量刑差距讲明白,也算是给身处权力岗位的人提个醒。
先把定性说透:都叫受贿罪,没有单独的"索贿罪"
很多人对这事有个误解,以为索贿是一个独立罪名,被动收礼又是另一个。其实不是,刑法里只有受贿罪这一个罪名,主动索取、被动收受都是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最终定性都一样。
差别只在情节轻重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写得很直白: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说白了,同一个数额下,主动要的比被动收的,判得更重。
还有一点很多人没留意:被动收礼要构成受贿,得满足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条件,哪怕只是承诺帮忙也行;但主动索贿不一样,只要你利用职务便利开口要了,不管有没有帮对方办事、事情办没办成,都不影响罪名成立。这也是索贿性质更恶劣的原因 —— 权力主动寻租,比被动接受围猎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第一道差距:入罪的门槛不一样
很多人不知道,索贿在刑事立案的门槛上,就比普通被动受贿低一截。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普通被动受贿数额满 3万元,才达到"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但如果是多次索贿,数额只要满 1万元,就属于法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
举个最直观的例子:同样是累计收了 1.5万元好处,如果都是逢年过节别人主动送的,没有主动索要的情节,大概率是按违纪处理,给个处分也就过去了;但如果是多次主动向不同的人索要,加起来在1万以上,那就已经够得上刑事立案的标准了。
就是这一道门槛的差别,让很多本来只需要纪律处理的行为,直接升级成了刑事犯罪。我见过不少当事人栽在这上面,觉得每次要个几千块是小事,积少成多就跨过了红线。
第二道差距:量刑尺度上的从重
到了真正量刑的阶段,两者的差距会体现得更明显。
"索贿从重处罚"不是一句空话,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同样的受贿数额、同样的退赃退赔、同样的认罪态度,被认定为索贿的,刑期会在对应法定刑区间的基准刑基础上往上调整。原本有机会往中低档靠的,可能就往中上限走;原本符合缓刑条件的,适用缓刑的难度会大幅提升。
打个便于理解的比方:同样收受 10万元赃款,处于"数额较大"的量刑档位,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动收受的案件,量刑大多在一年半到两年区间,符合条件的有争取缓刑的空间;如果被认定为索贿,量刑往往会逼近三年档,缓刑难度会大很多。
当然这只是实务中的大致尺度,具体案子还要结合有没有造成损失、有没有其他从重从轻情节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但可以确定的是,索贿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在法院量刑时一定会体现出来。
实务里最容易混淆的边界
真正到了办案阶段,争议最多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到底算索贿还是被动收受。
很多当事人会反复强调:"我当时推辞了,是他硬放下的。"但法律判断从来不是听一面之词,而是看实质:送钱的动议是谁先发起的,财物的交付是不是行为人主动引导、施压的结果。
明着开口要钱、直接报数额,当然是典型的索贿。但实务里更多的索贿是暗示性的,没有那么直白。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通过刻意拖延审批、故意设置障碍等方式利用职权施压,迫使对方出于无奈给付财物的,也会被认定为索贿。比如审批时刻意拖着不办,旁敲侧击说"这事不好办",甚至故意挑毛病设卡,逼着对方主动"表示表示",只要能印证是权力施压下的非自愿给付,性质就变了。
反过来,如果行贿人事先没打招呼,主动上门放下财物就走,行为人没有邀约、暗示,只是没有及时退回,这种一般按被动收受认定。判断的核心从来不是嘴上有没有推辞,而是整个过程中,谁占据主动。
还有个常见误区:有人觉得"事后感谢费"肯定是被动的。其实未必。如果事前就约定好"办成事给好处",哪怕钱是事后才给,本质上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算索贿但也不是单纯的"被动收礼";如果事前没有任何约定,行为人正常履职后,对方出于感谢主动送钱,这种才是典型的被动收受。
别拿"被动收"当避风港
说了这么多差别,不是说被动收礼就没事。恰恰相反,很多人就是抱着"反正不是我要的"心态,一步步放松了警惕。
从纪律层面说,哪怕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本身就违反廉洁规定,一样要受处分。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但纪律的红线也是红线,踩了同样要付出代价。
从刑事层面说,只要财物和你的职务权限形成了对价关系,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主动要和被动收,差别只在量刑轻重,不在罪与非罪。不要觉得"不是我开口要的"就有恃无恐,真等数额攒够了、事情败露了,再辩解也晚了。
我见过太多人,从第一次半推半就收下一张购物卡开始,慢慢变得心安理得,从被动等到主动要,从收几千到收几万,等反应过来的时候,早就陷进去了。
很多身处权力岗位的人,总喜欢掂量"怎么做风险更小":被动收是不是比主动要安全?收礼品是不是比收现金稳妥?化整为零是不是不容易被发现?
可真正的安全,从来不是在违法边缘试探、找最轻的那种方式。而是从一开始就守住底线,不该拿的东西不拿,不该碰的好处不碰。
索贿也好,被动收礼也罢,本质上都是在拿公权力换私利,只是五十步和百步的区别。真要想平平安安,就别给自己找任何侥幸的理由。
清白两个字,写起来简单,守一辈子难。但守不住的代价,往往比你想象的重得多。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张智勇律师: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区分标准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经常碰到当事人、企业老板分不清三类中间人涉案行为。同样是牵线搭桥、托人办事收好处,有的最后按受贿罪重判,有的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有的只认定介绍贿赂,量刑差距很大。
不少人简单把三者归为"中间人捞好处",忽略了身份、靠什么关系办事、拿钱的底层逻辑完全不同。实务里经常出现定性争议,甚至一审、二审改变罪名,根源就是没分清权力影响力、私人关系、单纯撮合这三条边界。
今天张智勇律师来讲讲三类行为的区分点,顺带梳理日常最容易混淆的场景,同时说清一旦被调查,家属可以合规梳理哪些材料区分罪名边界。
一、先理清三类行为最核心的底层区别
三者虽然都存在"三方结构":请托人、中间人、办事公职人员,但从身份门槛、依靠的影响力、拿钱的主观目的、法律定性四个维度完全割裂,先给一个直观区分逻辑:
斡旋受贿:中间人本身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靠自己职务、岗位带来的权力影响力托其他公职人员办事,自己直接收下请托人的财物,法律上按受贿罪论处,量刑最重。
利用影响力受贿:中间人不靠自身当下公职权力,依靠和办事官员的私人亲密关系、或是离职前原职权形成的人脉打招呼,私下收财物,单独成立独立罪名,不归属受贿罪范畴。
介绍贿赂:中间人只做单纯牵线、传话、对接,不自己占有大额贿赂款,只是促成行贿人和公职人员直接交易,仅情节严重才入罪,法定量刑最轻。
二、分维度拆解三类行为完整认定标准
(一)斡旋受贿(刑法第 388 条,属于受贿罪特殊类型)
身份硬性门槛:中间人必须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商人、家属、离职干部不能单独构成本类行为。
依靠的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不是同学、亲友私人交情,而是自身岗位、单位层级带来的工作关联,比如同系统不同科室干部、上下级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公职人员,凭借自身职权地位,让其他公职人员配合办事。
举个实例:市局某科室处长,和区县分管项目副局长无亲属关系,但日常存在业务对接;老板找到处长,转交 30 万请托,处长利用自身市局干部身份,托区县副局长放宽项目验收标准,全程依靠岗位层级带来的制约联系,属于典型斡旋受贿。
财物归属与主观心态:中间人直接收受、占有请托人给予的财物,钱归自己所有;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纯合规办事收钱不构罪。
关键细节:被托办事的公职人员,不需要知晓中间人收了财物,不影响斡旋受贿成立;若二人事前通谋、共同分赃,直接认定普通受贿共犯,不再评价斡旋受贿。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法第 388 条之一,独立罪名)
身份范围更广,分两类主体,影响力来源不同:
一是在职公职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配偶、子女、多年挚友、特定关系人),依靠血缘、私交等非权力情感关系;
二是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密切关系人,依靠过去任职职权形成的人脉影响力。
即便中间人本身有公职身份,只要全程只依靠私人亲密关系打招呼,不使用自身岗位权力,也定本罪而非斡旋受贿。
依靠的影响力:非权力性私人情感关系 / 离职旧职权人脉,和中间人当下的职务、岗位无关。
实例:某局长妻子,无公职身份,老板送 25 万,请她跟丈夫打招呼拿下工程审批;妻子私下收钱,未告知丈夫,依靠夫妻亲密关系托人办事,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财物归属:中间人自行占有请托人财物;同样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键区分点:如果办事公职人员知情并默许亲属收钱,双方形成通谋,直接认定共同受贿,不再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三)介绍贿赂(刑法第 392 条,轻罪)
身份无限制:普通人、商人、公职人员都能成为主体,没有身份门槛。
行为本质:纯粹居间撮合,只传递信息、对接双方,不主动利用自身权力、私人关系施压办事,只是搭建行贿人和受贿公职人员的沟通渠道。
典型场景:企业老板认识一名普通生意人,知晓该生意人认识分管审批的科长;老板托中间人把 10 万现金转交给科长,中间人只负责传话、转交钱款,一分不留、不从中截留好处,仅起到搭桥作用。
财物心态:中间人不追求占有贿赂本金,钱款最终全部交给公职人员;本罪依附于行贿行为,仅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中间人撮合且情节严重,才追究刑责;单纯为合规事项搭桥送礼,一般不作刑事评价。
入罪门槛更高,处罚更轻:仅情节严重才追究刑责,最高刑期三年,远低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三、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 3 类边界场景
场景 1:中间人既是在职公职人员,又是办事官员的亲友,同时具备两种影响力
办案机关优先核查实际依靠哪一种渠道办成事项:全程主要靠自身岗位层级施压,定斡旋受贿;有完整证据证实完全只依靠私人交情、从未动用自身职权地位,才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若无法清晰区分两种影响力,且中间人具备在职公职身份,择一重罪按斡旋受贿处理;中间人无公职身份,则直接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场景 2:中间人撮合过程中,私自扣下一部分贿赂款
分两种处理:仅少量收取跑腿辛苦费,主要钱款全部转交公职人员,且该辛苦费并非依托自身与官员密切关系的对价,整体仍评价介绍贿赂;截留大额钱款、该部分钱款是利用私人关系办事的对价,公职人员对此不知情,截留部分单独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不再单纯按介绍贿赂评价。
场景 3:离职干部托老同事办事收钱
离职后不再具备原有在职公职权力,此时依靠过去任职形成的人脉关系打招呼收钱,统一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若在职期间直接利用自身职权地位斡旋、在职时收取财物,才定斡旋受贿;在职时提前约定好处、离职后才收款,依托原职权人脉办事,仍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四、三类行为的直观差异总结
身份限制:斡旋受贿仅限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为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离职干部;介绍贿赂无任何身份限制。
影响力来源:斡旋受贿靠现有职权、工作地位;利用影响力受贿靠私人亲友、离职旧职权人脉;介绍贿赂无任何影响力,仅单纯搭桥传话。
财物占有:斡旋、利用影响力受贿均是中间人自行占有大额财物;纯粹介绍贿赂中间人不占有贿赂本金,仅可能少量收取无对价的跑腿费。
利益要求:斡旋、利用影响力受贿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成立的前提同样是请托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量刑轻重:斡旋受贿(受贿罪)最重,利用影响力受贿次之,介绍贿赂量刑最轻。
五、被监察机关核查后的稳妥处置思路
一旦因托人办事、居间转交钱款被立案核查,不要删除聊天记录、隐匿转账流水,额外产生不利评价,可以按下面思路梳理材料。
第一,完整整理往来记录,区分三类关键事实:中间人是否具备在职公职身份、托人办事依靠的是工作职权还是私人交情、有无截留占有请托人财物,整理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办事沟通书证,辅助办案机关区分三类罪名边界,避免单纯居间搭桥行为被拔高定性。同时核实中间人、办事官员是否事前存在分钱通谋,存在通谋则直接评价受贿共犯。
第二,如实说明钱款去向、自身获利情况,若确实占有涉案财物,主动足额上缴全部款项,如实供述属于可考量的从轻情节。
第三,如果涉案公职人员进入留置阶段,律师可在外围帮助家属梳理全套证据材料,指导家属依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厘清中间人仅撮合、未利用权力影响力的客观事实。
第四,移送检察院、法院审理阶段,可围绕影响力来源、钱款占有情况、有无事前通谋提交书面意见,区分违纪行为与刑事犯罪,防止普通居间沟通行为直接认定为重罪。
同样是在请托人和公职人员之间牵线,三者罪名、量刑差距悬殊,定性的核心从来不是"有没有中间人",而是三个关键点:中间人是否为在职公职人员、办事依靠权力还是私人关系、中间人是否自行占有大额贿赂款项、双方是否事前通谋分赃。
在职干部依托自身岗位层级托同行办事、自己收下好处,属于斡旋受贿,按受贿罪从重评价;家属、亲友、离职干部依靠私人感情/旧职权人脉托官员办事、私下收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普通人仅单纯传话转交钱款、不截留利益,且请托事项存在不正当诉求,才认定介绍贿赂,情节轻微的甚至不作刑事处理;中间人跟办事官员事前串通分赃,直接统一认定受贿共犯,不再拆分三类罪名。
不管是企业经营者还是公职人员身边亲友,都不能抱有"只是搭个线不碍事"的侥幸心理,不同居间行为对应的法律红线完全不同,一旦踩线,不仅自身要承担刑责,还会牵连相关公职人员一并接受调查。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Related cases
张家豪律师:职务犯罪一审判18年,二审成功发回重审
张家豪律师:职务犯罪一审判18年,二审成功发回重审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最近,我们收到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家属默默关注了我们两年多。从当事人被留置、移送审查起诉,到一审走完庭审全…
公立医院院长被纪委留置,受贿240万轻判5年
案例来源:张家豪律师团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公立医院院长黄院长(化名)因 受贿罪 被提起公诉,指控受贿金额高达近240万元。黄院长对全部事实予以认可,且缺乏法定减轻情节。根据常规司法实践,该案的量刑预期在8年左右的重刑区间。 …
张智勇辩护的贵州原副省长李再勇职务案宣判
2024年8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贵州省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李再勇受贿、 滥用职权 一案,对被告人李再勇以 受贿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
张智勇辩护的贵州原副省长李再勇职务案宣判
2024年8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贵州省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李再勇受贿、 滥用职权 一案,对被告人李再勇以 受贿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
贵州政协原副主席周建琨重庆宣判!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贵州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周建琨受贿一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 律师 及同所 张家豪 律师 担任周建琨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建琨及其辩…
贵州政协原副主席周建琨重庆宣判!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贵州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周建琨受贿一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 律师 及同所 张家豪 律师 担任周建琨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建琨及其辩…
Related laws
Related documents
龙某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云,男,汉族,高中文化,劳动合同制工人,安化县高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会计,住安化县高明乡适龙村。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 罪、 受贿罪 ,于2011年4月…
被告人冯某通过微信红包受贿,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拘役并缓刑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汉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文职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 受贿罪 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 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山东**律…
法院副院长与老公共同受贿40余万元,分别以受贿罪获刑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01年12月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2003年12月任威海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下称民二庭)庭长,2006年…
某法院副院长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执行两年有期徒刑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中,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大学文化,2001年至捕前任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
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住泰兴市某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 看守所 。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于200…
李某某受贿罪一案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2000)嘉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山东济南,大学文化,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1997年4月后任嘉兴市水产局副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