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山東省濱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2001年12月任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威海中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2003年12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下稱民二庭)庭長,2006年…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山東省濱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2001年12月任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威海中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2003年12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下稱民二庭)庭長,2006年5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二庭庭長、副縣級審判員,2007年8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威海中院黨組成員、副院長,2013年6月至案發任威海市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賄罪於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東營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2005年至2010年山東**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2010年至今無固定職業。涉嫌犯受賄罪於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濱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濱檢公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治發、代理檢察員王超、張豔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均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月27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同日決定延期審理,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2月27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同日決定恢復審理。因案情疑難、複雜,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於某某直接或夥同其丈夫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於某某先後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案件訴訟方面提供幫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違法過問、干預其他審判人員辦理案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和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叢某甲、威海順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天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姜某乙、宮某、山東省榮成市崖頭鎮河南村民委員會(下稱河南村)現金、房屋、金條等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33.223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夥同於某某以訴訟代理費為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16.963萬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33.223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共同受賄共計116.963萬元。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對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於某某辯稱:1.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叢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取的3萬元是正常的代理費用。2.在河南村與榮成市萬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案件中,沒有讓承辦人照顧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3.威海市寶威漁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與北京市惠寶來漁具有限公司(下稱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姜某乙對送錢時間、地點、過程證言不正確,鋼琴鑑定價值高。4.在叢某乙與阿利姆糾紛案中,沒有收到叢某甲、叢某乙的6萬元。5.在山東同大有限公司(下稱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件中,證人宮某證言與事實不符,宮某送給她2萬元及金條是禮尚往來。6.順天源公司案件中收取的是代理費用,她未找一、二審承辦人要求照顧順天源公司,該案一、二審的判決是正當合法的,沒有給順天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7.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糾紛案中,姜某乙所送2萬元是因和姜某乙合夥開公司不成,姜某乙補償的錢,她沒有過問該案。
於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送給於某某的3萬元是劉某某正常代理費,於某某在民事案件處理中沒有任何違法違規的行為。2.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與河南村溝通案件思路後,又轉委託孫某出庭,是事後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未給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不客觀。3.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鋼琴價值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權利,支付鋼琴款額及鋼琴價值存疑,不應認定,民事判決處理並無不當。4.叢某乙與阿利姆民事案件中,於某某沒有過問該案件,證人尹某證言不應採信,該指控證據不足。5.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中,宮某送給於某某2萬元是因於某某搬家、金條亦是中秋節的禮尚往來,並非因為案件請託事項,指控收受的金條也無客觀證據證實價值。6.在順天源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準備訴訟材料、確定代理思路,並轉委託宮某代為出庭,是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沒有為順天源公司承諾、實施和實現任何請託事項。順天源公司也未獲得不正當利益。7.在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糾紛案中,指控的2萬元,是雙方合作投資公司未果的補償。8.於某某檢舉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嚴重職務犯罪的線索,已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並已立案,屬重大立功表現,對於某某可減輕處罰。9.於某某參與或者介入辦理的案件沒有枉法裁判的錯誤判決,沒有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求對於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順天源公司與威海旭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糾紛案、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均是正常收取的代理費行為;涉河南村案件中的房屋鑑定報告鑑定價值過高。
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的3萬元是劉某某收取的代理費,並非和於某某共同受賄。2.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件中,於某某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和便利條件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未發生物權轉移,鑑定報告選擇市場法鑑定房屋價值不正確。3.順天源公司案件中,順天源公司訴訟請求得到一、二審支援,是因為委託代理人的工作及查明的事實,於某某沒有為順天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數額是劉某某正常收取代理費行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06年7月至2011年,被告人於某某單獨或夥同其丈夫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於某某先後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案件訴訟方面提供幫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過問其他審判人員辦理的案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叢某甲、姜某乙、宮某、河南村現金、房屋、金條等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28.16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夥同於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4.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6年7月,叢某甲因與韓國人南某某因加工合同產生糾紛在威海中院進行民事訴訟。期間,時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的被告人於某某為叢某甲提供幫助。在叢某甲勝訴收回全部服裝加工費用後,於某某、劉某某以收取代理費的名義收受叢某甲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外初字第12號原告叢某甲訴被告南某某加工服裝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審批表、民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邊控物件通知書、限制出境決定書、審理報告、民事判決書、合議庭評議筆錄等卷宗材料,證實該案叢某甲代理人為山東正原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某,於某某作為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參與該案的討論並發表意見,簽發該案被告南某某限制出境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的情況。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叢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她和叢某乙透過文登市整骨醫院的王某找到劉某甲聯絡到於某某,後她和從麗燕將材料給於某某看後並請她多幫忙,於某某表示案子是民二庭管轄,會並盡力幫忙,推薦劉某某作為代理人,劉某某提出案子勝訴後要按照案件標的額的20%收取代理費並簽訂了風險代理合同,因考慮劉某某是於某某介紹,還需要於某某幫助就答應。於某某讓她辦理了立案等手續,案件開庭前劉某某又讓她和孫某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案件執行完後,她和叢某乙到威海中院,自己到於某某辦公室將3萬元給於某某,主要是於某某幫了忙,劉某某基本沒起作用,所以她把3萬元給於某某,名義上是付劉某某的代理費,實際是感謝於某某的幫助。
②證人叢某乙(叢某甲妹妹)證言,證實內容與叢某甲的證言一致,並證實案件執行完後,她和叢某甲到威海中院,她在樓下等著,從麗英將3萬元給於某某的情況。
③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王某的兩個朋友要和韓國人打官司,她將於某某電話給王某,讓她們找於某某的情況。
④證人王某(文登整骨醫院職工)證言,證實2006年,叢某甲、叢某乙因韓國人欠她們服裝加工費她透過劉某甲把於某某的電話給叢某甲、叢某乙的情況。
⑤證人孫某(原山東正原律師事務所律師)證言,證實,2006年劉某某稱文登的親戚,與韓國人加工服裝發生糾紛,她和叢某甲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案件如何處理不清楚。在辨認授權委託書及(2006)威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後,稱是她代理的案子,叢某甲、劉某某沒有給她代理費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她在民二庭任庭長時,叢某甲、叢某乙找到她,她稱案子在民二庭審理按程式辦,並介紹了劉某某作代理人收費20%。在辨認威海中院民事訴訟一審卷宗2006年威民二外初字第12號,及發文稿紙及邊控物件通知書後稱,是她簽發的。其供述還稱瞭解該民事案件後,認為勝訴沒有問題,也是她讓劉某某代理的原因。叢某甲姐妹勝訴後,在她辦公室將3萬元用信封裝著給的她,說是給劉某某的代理費並表示感謝,她收下的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2006年於某某電話稱叢某甲在威海中院打官司,讓他代理,他告訴叢某甲、叢某乙案件勝訴後按標的20%收代理費,於某某安排二人辦理的立案手續。後他叢某甲和孫某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再沒和叢某甲、叢某乙見過面,後於某某告訴他案子已辦好,叢某甲給了3萬元錢。其供述還稱叢某甲、叢某乙把3萬元送給於某某,是感謝於某某幫助她們打贏了官司。
2.2006年9月,萬美公司與河南村因房屋買賣合同發生民事糾紛,萬美公司將河南村訴至威海中院。在案件審理期間,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形成的職務便利,向主審法官要求照顧河南村一方,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2009年3月,於某某、劉某某虛構劉某某收取河南村代理費的名義收受河南村價值11.3萬元房屋四間。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房屋照片三張,證實河南村送給於某某房屋四間情況。
(2)書證
①以房抵債協議書一份,證實該協議主要內容為“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採取風限代理,代理費取整數140萬元的10%,河南村委所有的房屋四間作價12萬元抵頂給劉某某,差額部分以現金支付”。
②河南村委會轉賬記賬憑證,證實河南村在2009年3月31日賬目中以“與萬美糾紛案律師代理費”的名義對12萬元予以記賬。
③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民一初字第50號民事訴訟一審卷宗,證實2006年9月,萬美公司與河南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在威海中院審理,萬美公司要求河南村返還挖掘機並賠償經濟損失140萬元,河南村反訴稱要求萬美公司支付租金522396元及利息。2008年3月10日威海中院駁回雙方訴訟請求。
④榮成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山東省威榮價鑑字(2014)G107號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認證)結論書及說明,證實涉案四間房屋經市場法鑑定價值為11.3萬元,對該四間房屋採取市場法鑑定是基於同村有交易例項,存在增值因素。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上半年,河南村有官司在威海市中院審理,他受鞠某所託與劉某某、於某某到過河南村討論過此案,於某某答應看看,他沒說讓劉某某代理這個案件。
②證人鞠某證言,證實2006年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訴河南村,為打贏官司,他透過劉某乙找到於某某幫忙,於某某說盡力幫助,後在訴訟過程中找過於某某四五次,很感謝於某某。想找劉某某代理,但於某某、劉某某不同意,劉某某介紹孫某代理並簽訂授權委託書;2009年3月,為感謝於某某,將村裡的四間房屋送給於某某,後於某某、劉某某兩人到河南村委拿出早寫好的協議書,他簽了字又蓋上村委公章。在辨認以房抵款協議書後稱是該協議,後在村委賬上處理了四間房屋,因沒有房產證沒辦理其他手續。
③證人孫某證言,證實劉某某讓她代理河南村在威海中院的官司,並與河南村簽訂授權委託書;在辨認授權委託書後稱是她與河南村簽訂的,後鞠某就拿出資料,和她商量開庭的事,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和劉某某溝透過案情,劉某某也沒有給過他材料,這個案子都是她和當事人接觸情況。
④證人彭某證言,證實2006年河南村跟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透過劉某乙找到威海市中院於某某的情況。
⑤證人姜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萬美公司與河南村在威海中院打過官司,在辨認以房抵款協議書稱是他在這份協議書上蓋的章,蓋章時有一男一女在場,他不認識,該協議書與村裡的官司有關,四間房屋沒有土地證、房產證,也沒支付協議書中的2萬元給於某某和劉某某,所以沒有記入應付賬。
⑥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06年她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審理過萬美公司與河南村之間的房屋買賣糾紛案,在案件審理時,時任民二庭庭長於某某找她要求關照河南村的情況。
⑦證人於某證言,證實2009年上半年,於某某、劉某某帶他去河南村去看四間平房,他裝修後一直閒置。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①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證實2006年鞠某透過劉某乙找她,稱有案子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審理,主審法官是張某,在辨認威海中院(2006)威民一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後稱是該案,她找到張某說河南村有道理就支援一下,河南村最終勝訴。2009年初鞠某說給她河南村的四間房子,作價12萬元,四間房子沒有任何手續,後來送給於某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06年河南村和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要求他代理,他以於某某在威海中院工作推辭,推薦了孫某律師,對該案後期進展不清楚也未參與。2009年3月,於某某和他說河南村要給他們四間房子,讓他以代理費的名義寫份合同,後他和於某某到河南村找到鞠某簽字並蓋章,將四間平房鑰匙拿走,房子送給於某的情況。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於某某利用其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的職務便利,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的糾紛一案中為寶威公司提供幫助,先後收受姜某乙所送現金3萬元及由姜某乙為其支付購買鋼琴款1.1萬元,共計4.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鋼琴照片,證實姜某乙給於某某購買鋼琴情況。
(2)書證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初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審委會筆錄、審理報告,證實惠寶來公司將寶威公司以委託加工合同糾紛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將寶威公司資金140萬元凍結,後威海中院以惠寶來公司不能提供證據為由駁回訴訟請求事實。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姜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惠寶來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訴寶威公司,案件在民二庭審理,他透過苗某找到於某某的電話號碼和地址,讓常某備好3萬元,到於某某租住的威海市一中附近的房子,給於某某3萬元,他只告訴了常某,後來官司贏了後,對方沒有上訴,在辨認威海中院(2006)威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稱是該案,送錢原因是為確保案子勝訴。後他和於某某到琴行買鋼琴,他付了鋼琴款3萬元,包括鋼琴本身的錢及鋼琴培訓費用。
②證人常某證言,證實她知道於某某是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後來是副院長,2006年因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在威海中院有糾紛,姜某乙說找於某某,讓她準備3萬元,於某某當時住在一中後邊,聽姜某乙說把錢送給於某某,於某某答應幫忙,她還聽姜某乙說和於某某去看鋼琴的情況。
③證人苗某證言,證實2006年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發生糾紛,他告訴姜某乙找於某某,並幫姜某乙要到於某某的聯絡方式和家庭住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06年或2007年她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時,姜某乙有案子在民二庭,姜某乙給她送了3萬元,她推辭後收下了。2007年姜某乙知道她要給女兒買鋼琴,主動要幫忙選琴,價格1.1萬元,姜某乙付了琴款。
4.2007年12月,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職務便利,在叢某乙與阿利姆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為叢某乙提供幫助,後在其辦公室收受叢某甲所送現金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號立案審批表、民事訴狀、限制出境決定書、撤訴申請、民事裁定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審理報告卷宗材料,證實2007年叢某乙以加工合同糾紛將阿利姆起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出境,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叢某乙撤回起訴的訴訟過程。
②山東高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威海中院函等材料,證實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限制出境及解除,山東高院請求山東省公安廳協助的過程。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07年下半年,於某某告訴他,叢某甲、叢某乙要起訴巴基斯坦商人,追討服裝加工費讓他代理,但叢某甲、叢某乙從沒找他,後於某某回家給他6萬元,並說是叢某甲、叢某乙給的,二人為感謝於某某給的錢,這個錢與其他家庭收入放在一起。
②證人叢某乙證言,證實2007年阿利姆欠她服裝加工費,她和叢某甲到於某某辦公室介紹案件,並說幫忙打贏官司會感謝,把案子的相關證據材料交給於某某,在威海中院辦理了起訴手續,因辦理限制出境手續還需要到濟南,於某某讓她安排人去濟南辦理限制出境手續,她安排尹某去找的於某某。後阿利姆就主動協商支付了加工費,她就撤回起訴。後她和叢某甲到威海中院辦公室給的於某某,6萬元。這次沒有聘請代理人,只是讓於某某幫忙,所以感謝於某某。
③證人叢某甲證言,證實內容與叢某乙證言內容一致,並辨認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後,稱是該案件。
④證人尹某證言,證實2007叢某乙安排他到威海中院找於某某,於某某給他個密封檔案袋,他送到山東高院由門衛轉交的情況。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07年,叢某甲、叢某乙又有案子找她,她讓按程式辦理,開庭前二人和對方當事人調解撤訴處理,後二人給她6萬元,並說了感謝的話情況。
5.2011年,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向宮某承諾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為同大公司提供幫助,於2011年6月在其辦公室收受宮某所送現金2萬元,2011年中秋節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宮某所送金條50克,價值人民幣1.7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山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下稱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威海中院(2011)威民一終第912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7月25日文登法院駁回同大公司對林某某返還原物糾紛的訴訟請求,後同大公司上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2012年5月21日判決撤銷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並判決林某某向同大公司返還房屋所有權證。
②中國黃金價格,證實2011年9月29日,基礎金價340元,零售價352元,回購價338元,2011年9月12日基礎金價383.8元,零售價395.8元,回購價381.8元,2011年中秋節是9月12日,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確認最低金價為352元。
③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涉案金條經查詢未果。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宮某證言,證實2011年3月,他岳父的同大公司有案件在文登法院審理,他認為二審時會在於某某分管的庭審理。2011年6月,他到於某某的辦公室說了案情,希望於某某能提供幫助,用信封裝了2萬元給於某某,於某某表示會盡量幫忙。一審判決同大公司敗訴後,2011年中秋節他又到於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根50克的金條,希望能照顧同大公司,於某某表示會盡量幫忙。後二審判決同大公司勝訴,2萬元和金條沒有退給他。
②證人劉某丙證言,證實2011年中秋節,宮某因她父親的官司將一根50克金條送給法院的人。
(3)被告人供述
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11年,宮某在其辦公室說宮某岳父的案子在文登法院審理,無論輸贏都要二審,希望她幫忙,用大信封裝著20000元給她,她推辭後收下;2011年的中秋節,宮某又到她辦公室給她一根50克重的紀念金條。
本院認為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叢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取的3萬元是正常的代理費用”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送給於某某的3萬元是劉某某正常代理費,於某某在民事案件處理中沒有任何違法違規的行為”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是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的3萬元是劉某某收取的代理費,並非和於某某共同受賄”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作為劉某某妻子,在明知案件在其所在的民二庭審理的情況下,仍為劉某某介紹案件,於某某為案件審理提供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也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迴避,於某某、劉某某獲得3萬元並非基於劉某某的勞動,而是因於某某給叢某甲、叢某乙提供的幫助,收受該3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行為,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案件中,沒有讓承辦人照顧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與河南村溝通案件思路後,又轉委託孫某出庭,是事後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未給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不客觀”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件中,於某某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和便利條件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未發生物權轉移,鑑定報告選擇市場法鑑定房屋價值不正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鞠某、劉某乙證言及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供述相互印劉某某拒絕為河南村在該案中代理的事實,鞠某證言還證實以房頂債協議是虛假的,是為給於某某四間房屋才簽訂該協議,張某證言、於某某供述證實於某某過問該案的事實,在案件未做出裁判結果前,於某某過問案件行為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性,屬於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於某某、劉某某在事後收受河南村四間房屋的行為屬於共同受賄,公訴機關提交的四間房屋價值鑑定結論書由價格權威部門所作出,應予採納,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姜某乙對送錢時間、地點、過程證言不正確,鋼琴鑑定價值高”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鋼琴價值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權利,支付鋼琴款額及鋼琴價值存疑,不應認定,民事判決處理並無不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明知姜某乙送3萬元系因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的民事案件請託,仍予收受,該事實有證人姜某乙證言及於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認定為受賄行為。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公訴機關提供鋼琴價值為1.3萬元的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權利,屬程式違法,對該鑑定報告不予採納,於某某親筆供詞證實鋼琴款為1.1萬元,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鋼琴實際支付價值認定為1.1萬元,對於某某提出的鋼琴價值認定高的辯解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鑑定報告未按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其餘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叢某乙與阿利姆糾紛案中,沒有收到叢某甲、叢某乙的6萬元”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叢某乙與阿利姆民事案件中,於某某沒有過問該案件,證人尹某證言不應採信,該指控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叢某甲、叢某乙、劉某某、尹某證言,及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能夠證實於某某在此案中為叢某乙提供幫助,並收受6萬元的事實,偵查機關對證人尹某證言取得過程合法,應予採信,對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件中,證人宮某證言與事實不符,宮某送給她2萬元及金條是禮尚往來”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中,宮某送給於某某2萬元是因於某某搬家、金條亦是中秋節的禮尚往來,並非因為案件請託事項,指控收受的金條也無客觀證據證實價值”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宮某找到於某某為同大公司請託,並以搬家為由送給於某某2萬元及2011年中秋送金條的事實,有其證言及於某某供述相印證,黃金價值屬於能夠公開查明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中國黃金價格能夠客觀公正的反映在2011年中秋節期間的黃金價格,對黃金價格能夠認定。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另查明,於某某在偵查期間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還有經庭審質證、認證以下綜合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交辦函,證實本案由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交由榮成市反瀆職侵權局查辦。
②榮成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的立案情況。
③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對劉某某訊問的過程。
④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對於某某訊問情況的說明,證實對於某某的訊問過程。
⑤威海市環翠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證明,證實於某某、劉某某是夫妻關係。
⑥中共威海市委組織部威組任(2013)9號任免通知、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任(2013)4號任免通知,證實於某某於2013年6月14日任威海市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副主任,不再擔任威海中院黨組成員。
⑦威海中院出具的於某某履歷證明,證實於某某1989年7月任威海中院書記員,2001年12月任該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2003年12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2006年5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副縣級審判員,2007年8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中共威海中院黨組成員、威海中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正縣級審判員。任副院長期間主管商事審判工作、涉外民商事和審判監督工作,分管民事審判第二庭、民事審判第四庭、審判監督庭。
⑧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北溝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二份,證實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⑨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二份,證實劉某某在2005年至2010年在該所工作,繳費方式是每年交納固定管理費,所代理案件費用也是自行向當事人收取。
⑩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證明、榮成市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一份、補充立案決定書二份,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榮檢反貪移訴(2014)9號起訴意見書,證實於某某檢舉威海衛大廈改制過程中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隱匿國有資產,涉嫌貪汙行為。2013年12月9日,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已對威海衛大廈股東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貪汙罪立案偵查。
(2)證人證言
證人杜某證言,證實劉某某在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擔任執業律師,有自己的固定案源,每年向所裡交納固定管理費用,在交完固定費用後,其代理的案子、代理何種案件、多大標的案件,所裡不再過問,劉某某在工作期間代理案子、收取代理費情況並不掌握。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證實於某某檢舉威海衛大廈股東隱匿國有資產的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他每年向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裡交納固定管理費用,自己負責案源,自行收取代理費。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於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供述及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明及立案決定書、補充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證實於某某檢舉揭發威海衛大廈股東有侵吞國有資產情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對威海大廈股東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貪汙罪立案偵查,上述人員涉嫌貪汙犯罪,經查屬實,於某某的檢舉行為屬於立功表現,不屬於重大立功表現。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順天源公司與旭斌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先後在威海中院和山東高院進行審理。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採取向兩級法院主審法官打招呼,由劉某某為順天源公司風險代理的手段,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現金及房屋,共計101.9630萬元的事實。經查,順天源公司委託劉某某作為順天源公司代理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順天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在委託劉某某作為代理人時知道劉某某與於某某是夫妻關係,劉某某收受代理費用行為是基於其與順天源公司簽訂的風險代理合同,屬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行為。並且劉某某在律師事務所屬於交納固定費用後,代理的案件不需要再向律師事務所交納費用拿提成,劉某某雖轉委託宮某作為委託代理人出庭,但劉某某也負責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相關代理案件的法律觀點,付出相關勞動,收受費用並未超越代理合同約定範圍,故該起指控,不應認定為二人共同受賄犯罪。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在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為寶威公司提供幫助。2013年2月8日,寶威公司經理姜某乙為表示感謝,透過劉某某賬戶打款方式給於某某2萬元。後被告人於某某為掩飾犯罪,要求與姜某乙簽訂書面協議欲證實該款系投資補償的事實。經查證人姜某乙在偵查階段證言稱所送2萬元是其與於某某、劉某某合夥成立公司不成的部分補償,其在起訴階段證言稱,這2萬元是因國耀機械廠案件表示的心意。前後兩份證言矛盾,且於某某供述對上述指控予以否認,對於某某收受該2萬元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或夥同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於某某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於某某受賄數額為28.16萬元,劉某某參與共同受賄14.3萬元,於某某、劉某某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於某某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從屬地位,系從犯,對其依法可減輕處罰。因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共同受賄犯罪發生在2009年3月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被告人劉某某減輕處罰適用法律,應適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於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受賄贓款28.16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彬
審判員胡秀琴
審判員張耀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範群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山東省濱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2001年12月任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威海中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2003年12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下稱民二庭)庭長,2006年5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二庭庭長、副縣級審判員,2007年8月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威海中院黨組成員、副院長,2013年6月至案發任威海市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賄罪於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東營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2005年至2010年山東**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2010年至今無固定職業。涉嫌犯受賄罪於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濱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濱檢公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治發、代理檢察員王超、張豔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均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月27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同日決定延期審理,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2月27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同日決定恢復審理。因案情疑難、複雜,經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於某某直接或夥同其丈夫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於某某先後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案件訴訟方面提供幫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違法過問、干預其他審判人員辦理案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和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叢某甲、威海順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天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姜某乙、宮某、山東省榮成市崖頭鎮河南村民委員會(下稱河南村)現金、房屋、金條等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33.223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夥同於某某以訴訟代理費為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16.963萬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133.223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共同受賄共計116.963萬元。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對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於某某辯稱:1.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叢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取的3萬元是正常的代理費用。2.在河南村與榮成市萬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案件中,沒有讓承辦人照顧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3.威海市寶威漁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與北京市惠寶來漁具有限公司(下稱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姜某乙對送錢時間、地點、過程證言不正確,鋼琴鑑定價值高。4.在叢某乙與阿利姆糾紛案中,沒有收到叢某甲、叢某乙的6萬元。5.在山東同大有限公司(下稱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件中,證人宮某證言與事實不符,宮某送給她2萬元及金條是禮尚往來。6.順天源公司案件中收取的是代理費用,她未找一、二審承辦人要求照顧順天源公司,該案一、二審的判決是正當合法的,沒有給順天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7.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糾紛案中,姜某乙所送2萬元是因和姜某乙合夥開公司不成,姜某乙補償的錢,她沒有過問該案。
於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送給於某某的3萬元是劉某某正常代理費,於某某在民事案件處理中沒有任何違法違規的行為。2.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與河南村溝通案件思路後,又轉委託孫某出庭,是事後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未給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不客觀。3.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鋼琴價值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權利,支付鋼琴款額及鋼琴價值存疑,不應認定,民事判決處理並無不當。4.叢某乙與阿利姆民事案件中,於某某沒有過問該案件,證人尹某證言不應採信,該指控證據不足。5.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中,宮某送給於某某2萬元是因於某某搬家、金條亦是中秋節的禮尚往來,並非因為案件請託事項,指控收受的金條也無客觀證據證實價值。6.在順天源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準備訴訟材料、確定代理思路,並轉委託宮某代為出庭,是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沒有為順天源公司承諾、實施和實現任何請託事項。順天源公司也未獲得不正當利益。7.在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糾紛案中,指控的2萬元,是雙方合作投資公司未果的補償。8.於某某檢舉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嚴重職務犯罪的線索,已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並已立案,屬重大立功表現,對於某某可減輕處罰。9.於某某參與或者介入辦理的案件沒有枉法裁判的錯誤判決,沒有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求對於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順天源公司與威海旭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糾紛案、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均是正常收取的代理費行為;涉河南村案件中的房屋鑑定報告鑑定價值過高。
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的3萬元是劉某某收取的代理費,並非和於某某共同受賄。2.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件中,於某某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和便利條件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未發生物權轉移,鑑定報告選擇市場法鑑定房屋價值不正確。3.順天源公司案件中,順天源公司訴訟請求得到一、二審支援,是因為委託代理人的工作及查明的事實,於某某沒有為順天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數額是劉某某正常收取代理費行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06年7月至2011年,被告人於某某單獨或夥同其丈夫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於某某先後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案件訴訟方面提供幫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過問其他審判人員辦理的案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叢某甲、姜某乙、宮某、河南村現金、房屋、金條等財物,摺合人民幣共計28.16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夥同於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4.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6年7月,叢某甲因與韓國人南某某因加工合同產生糾紛在威海中院進行民事訴訟。期間,時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的被告人於某某為叢某甲提供幫助。在叢某甲勝訴收回全部服裝加工費用後,於某某、劉某某以收取代理費的名義收受叢某甲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外初字第12號原告叢某甲訴被告南某某加工服裝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審批表、民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邊控物件通知書、限制出境決定書、審理報告、民事判決書、合議庭評議筆錄等卷宗材料,證實該案叢某甲代理人為山東正原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某,於某某作為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參與該案的討論並發表意見,簽發該案被告南某某限制出境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的情況。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叢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她和叢某乙透過文登市整骨醫院的王某找到劉某甲聯絡到於某某,後她和從麗燕將材料給於某某看後並請她多幫忙,於某某表示案子是民二庭管轄,會並盡力幫忙,推薦劉某某作為代理人,劉某某提出案子勝訴後要按照案件標的額的20%收取代理費並簽訂了風險代理合同,因考慮劉某某是於某某介紹,還需要於某某幫助就答應。於某某讓她辦理了立案等手續,案件開庭前劉某某又讓她和孫某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案件執行完後,她和叢某乙到威海中院,自己到於某某辦公室將3萬元給於某某,主要是於某某幫了忙,劉某某基本沒起作用,所以她把3萬元給於某某,名義上是付劉某某的代理費,實際是感謝於某某的幫助。
②證人叢某乙(叢某甲妹妹)證言,證實內容與叢某甲的證言一致,並證實案件執行完後,她和叢某甲到威海中院,她在樓下等著,從麗英將3萬元給於某某的情況。
③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王某的兩個朋友要和韓國人打官司,她將於某某電話給王某,讓她們找於某某的情況。
④證人王某(文登整骨醫院職工)證言,證實2006年,叢某甲、叢某乙因韓國人欠她們服裝加工費她透過劉某甲把於某某的電話給叢某甲、叢某乙的情況。
⑤證人孫某(原山東正原律師事務所律師)證言,證實,2006年劉某某稱文登的親戚,與韓國人加工服裝發生糾紛,她和叢某甲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案件如何處理不清楚。在辨認授權委託書及(2006)威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後,稱是她代理的案子,叢某甲、劉某某沒有給她代理費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她在民二庭任庭長時,叢某甲、叢某乙找到她,她稱案子在民二庭審理按程式辦,並介紹了劉某某作代理人收費20%。在辨認威海中院民事訴訟一審卷宗2006年威民二外初字第12號,及發文稿紙及邊控物件通知書後稱,是她簽發的。其供述還稱瞭解該民事案件後,認為勝訴沒有問題,也是她讓劉某某代理的原因。叢某甲姐妹勝訴後,在她辦公室將3萬元用信封裝著給的她,說是給劉某某的代理費並表示感謝,她收下的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2006年於某某電話稱叢某甲在威海中院打官司,讓他代理,他告訴叢某甲、叢某乙案件勝訴後按標的20%收代理費,於某某安排二人辦理的立案手續。後他叢某甲和孫某簽訂授權委託書並出庭。再沒和叢某甲、叢某乙見過面,後於某某告訴他案子已辦好,叢某甲給了3萬元錢。其供述還稱叢某甲、叢某乙把3萬元送給於某某,是感謝於某某幫助她們打贏了官司。
2.2006年9月,萬美公司與河南村因房屋買賣合同發生民事糾紛,萬美公司將河南村訴至威海中院。在案件審理期間,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形成的職務便利,向主審法官要求照顧河南村一方,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2009年3月,於某某、劉某某虛構劉某某收取河南村代理費的名義收受河南村價值11.3萬元房屋四間。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房屋照片三張,證實河南村送給於某某房屋四間情況。
(2)書證
①以房抵債協議書一份,證實該協議主要內容為“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採取風限代理,代理費取整數140萬元的10%,河南村委所有的房屋四間作價12萬元抵頂給劉某某,差額部分以現金支付”。
②河南村委會轉賬記賬憑證,證實河南村在2009年3月31日賬目中以“與萬美糾紛案律師代理費”的名義對12萬元予以記賬。
③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民一初字第50號民事訴訟一審卷宗,證實2006年9月,萬美公司與河南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在威海中院審理,萬美公司要求河南村返還挖掘機並賠償經濟損失140萬元,河南村反訴稱要求萬美公司支付租金522396元及利息。2008年3月10日威海中院駁回雙方訴訟請求。
④榮成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山東省威榮價鑑字(2014)G107號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認證)結論書及說明,證實涉案四間房屋經市場法鑑定價值為11.3萬元,對該四間房屋採取市場法鑑定是基於同村有交易例項,存在增值因素。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上半年,河南村有官司在威海市中院審理,他受鞠某所託與劉某某、於某某到過河南村討論過此案,於某某答應看看,他沒說讓劉某某代理這個案件。
②證人鞠某證言,證實2006年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訴河南村,為打贏官司,他透過劉某乙找到於某某幫忙,於某某說盡力幫助,後在訴訟過程中找過於某某四五次,很感謝於某某。想找劉某某代理,但於某某、劉某某不同意,劉某某介紹孫某代理並簽訂授權委託書;2009年3月,為感謝於某某,將村裡的四間房屋送給於某某,後於某某、劉某某兩人到河南村委拿出早寫好的協議書,他簽了字又蓋上村委公章。在辨認以房抵款協議書後稱是該協議,後在村委賬上處理了四間房屋,因沒有房產證沒辦理其他手續。
③證人孫某證言,證實劉某某讓她代理河南村在威海中院的官司,並與河南村簽訂授權委託書;在辨認授權委託書後稱是她與河南村簽訂的,後鞠某就拿出資料,和她商量開庭的事,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和劉某某溝透過案情,劉某某也沒有給過他材料,這個案子都是她和當事人接觸情況。
④證人彭某證言,證實2006年河南村跟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透過劉某乙找到威海市中院於某某的情況。
⑤證人姜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萬美公司與河南村在威海中院打過官司,在辨認以房抵款協議書稱是他在這份協議書上蓋的章,蓋章時有一男一女在場,他不認識,該協議書與村裡的官司有關,四間房屋沒有土地證、房產證,也沒支付協議書中的2萬元給於某某和劉某某,所以沒有記入應付賬。
⑥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06年她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審理過萬美公司與河南村之間的房屋買賣糾紛案,在案件審理時,時任民二庭庭長於某某找她要求關照河南村的情況。
⑦證人於某證言,證實2009年上半年,於某某、劉某某帶他去河南村去看四間平房,他裝修後一直閒置。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①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證實2006年鞠某透過劉某乙找她,稱有案子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審理,主審法官是張某,在辨認威海中院(2006)威民一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後稱是該案,她找到張某說河南村有道理就支援一下,河南村最終勝訴。2009年初鞠某說給她河南村的四間房子,作價12萬元,四間房子沒有任何手續,後來送給於某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06年河南村和萬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要求他代理,他以於某某在威海中院工作推辭,推薦了孫某律師,對該案後期進展不清楚也未參與。2009年3月,於某某和他說河南村要給他們四間房子,讓他以代理費的名義寫份合同,後他和於某某到河南村找到鞠某簽字並蓋章,將四間平房鑰匙拿走,房子送給於某的情況。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於某某利用其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的職務便利,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的糾紛一案中為寶威公司提供幫助,先後收受姜某乙所送現金3萬元及由姜某乙為其支付購買鋼琴款1.1萬元,共計4.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鋼琴照片,證實姜某乙給於某某購買鋼琴情況。
(2)書證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初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審委會筆錄、審理報告,證實惠寶來公司將寶威公司以委託加工合同糾紛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將寶威公司資金140萬元凍結,後威海中院以惠寶來公司不能提供證據為由駁回訴訟請求事實。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姜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惠寶來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訴寶威公司,案件在民二庭審理,他透過苗某找到於某某的電話號碼和地址,讓常某備好3萬元,到於某某租住的威海市一中附近的房子,給於某某3萬元,他只告訴了常某,後來官司贏了後,對方沒有上訴,在辨認威海中院(2006)威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稱是該案,送錢原因是為確保案子勝訴。後他和於某某到琴行買鋼琴,他付了鋼琴款3萬元,包括鋼琴本身的錢及鋼琴培訓費用。
②證人常某證言,證實她知道於某某是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後來是副院長,2006年因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在威海中院有糾紛,姜某乙說找於某某,讓她準備3萬元,於某某當時住在一中後邊,聽姜某乙說把錢送給於某某,於某某答應幫忙,她還聽姜某乙說和於某某去看鋼琴的情況。
③證人苗某證言,證實2006年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發生糾紛,他告訴姜某乙找於某某,並幫姜某乙要到於某某的聯絡方式和家庭住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06年或2007年她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時,姜某乙有案子在民二庭,姜某乙給她送了3萬元,她推辭後收下了。2007年姜某乙知道她要給女兒買鋼琴,主動要幫忙選琴,價格1.1萬元,姜某乙付了琴款。
4.2007年12月,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職務便利,在叢某乙與阿利姆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為叢某乙提供幫助,後在其辦公室收受叢某甲所送現金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號立案審批表、民事訴狀、限制出境決定書、撤訴申請、民事裁定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審理報告卷宗材料,證實2007年叢某乙以加工合同糾紛將阿利姆起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出境,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叢某乙撤回起訴的訴訟過程。
②山東高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威海中院函等材料,證實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限制出境及解除,山東高院請求山東省公安廳協助的過程。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07年下半年,於某某告訴他,叢某甲、叢某乙要起訴巴基斯坦商人,追討服裝加工費讓他代理,但叢某甲、叢某乙從沒找他,後於某某回家給他6萬元,並說是叢某甲、叢某乙給的,二人為感謝於某某給的錢,這個錢與其他家庭收入放在一起。
②證人叢某乙證言,證實2007年阿利姆欠她服裝加工費,她和叢某甲到於某某辦公室介紹案件,並說幫忙打贏官司會感謝,把案子的相關證據材料交給於某某,在威海中院辦理了起訴手續,因辦理限制出境手續還需要到濟南,於某某讓她安排人去濟南辦理限制出境手續,她安排尹某去找的於某某。後阿利姆就主動協商支付了加工費,她就撤回起訴。後她和叢某甲到威海中院辦公室給的於某某,6萬元。這次沒有聘請代理人,只是讓於某某幫忙,所以感謝於某某。
③證人叢某甲證言,證實內容與叢某乙證言內容一致,並辨認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後,稱是該案件。
④證人尹某證言,證實2007叢某乙安排他到威海中院找於某某,於某某給他個密封檔案袋,他送到山東高院由門衛轉交的情況。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07年,叢某甲、叢某乙又有案子找她,她讓按程式辦理,開庭前二人和對方當事人調解撤訴處理,後二人給她6萬元,並說了感謝的話情況。
5.2011年,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向宮某承諾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為同大公司提供幫助,於2011年6月在其辦公室收受宮某所送現金2萬元,2011年中秋節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宮某所送金條50克,價值人民幣1.7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山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下稱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威海中院(2011)威民一終第912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7月25日文登法院駁回同大公司對林某某返還原物糾紛的訴訟請求,後同大公司上訴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2012年5月21日判決撤銷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並判決林某某向同大公司返還房屋所有權證。
②中國黃金價格,證實2011年9月29日,基礎金價340元,零售價352元,回購價338元,2011年9月12日基礎金價383.8元,零售價395.8元,回購價381.8元,2011年中秋節是9月12日,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確認最低金價為352元。
③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涉案金條經查詢未果。
(2)證人證言
①證人宮某證言,證實2011年3月,他岳父的同大公司有案件在文登法院審理,他認為二審時會在於某某分管的庭審理。2011年6月,他到於某某的辦公室說了案情,希望於某某能提供幫助,用信封裝了2萬元給於某某,於某某表示會盡量幫忙。一審判決同大公司敗訴後,2011年中秋節他又到於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根50克的金條,希望能照顧同大公司,於某某表示會盡量幫忙。後二審判決同大公司勝訴,2萬元和金條沒有退給他。
②證人劉某丙證言,證實2011年中秋節,宮某因她父親的官司將一根50克金條送給法院的人。
(3)被告人供述
於某某親筆供詞及供述,證實2011年,宮某在其辦公室說宮某岳父的案子在文登法院審理,無論輸贏都要二審,希望她幫忙,用大信封裝著20000元給她,她推辭後收下;2011年的中秋節,宮某又到她辦公室給她一根50克重的紀念金條。
本院認為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叢某甲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取的3萬元是正常的代理費用”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送給於某某的3萬元是劉某某正常代理費,於某某在民事案件處理中沒有任何違法違規的行為”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在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是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叢某甲與南某某糾紛案中的3萬元是劉某某收取的代理費,並非和於某某共同受賄”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作為劉某某妻子,在明知案件在其所在的民二庭審理的情況下,仍為劉某某介紹案件,於某某為案件審理提供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也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迴避,於某某、劉某某獲得3萬元並非基於劉某某的勞動,而是因於某某給叢某甲、叢某乙提供的幫助,收受該3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行為,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案件中,沒有讓承辦人照顧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在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劉某某與河南村溝通案件思路後,又轉委託孫某出庭,是事後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於某某未給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鑑定報告採取市場法鑑定不正確、不客觀”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中”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河南村與萬美公司糾紛案件中,於某某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和便利條件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房屋未發生物權轉移,鑑定報告選擇市場法鑑定房屋價值不正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鞠某、劉某乙證言及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供述相互印劉某某拒絕為河南村在該案中代理的事實,鞠某證言還證實以房頂債協議是虛假的,是為給於某某四間房屋才簽訂該協議,張某證言、於某某供述證實於某某過問該案的事實,在案件未做出裁判結果前,於某某過問案件行為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性,屬於為河南村謀取不正當利益,於某某、劉某某在事後收受河南村四間房屋的行為屬於共同受賄,公訴機關提交的四間房屋價值鑑定結論書由價格權威部門所作出,應予採納,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姜某乙對送錢時間、地點、過程證言不正確,鋼琴鑑定價值高”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在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糾紛案中,鋼琴價值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權利,支付鋼琴款額及鋼琴價值存疑,不應認定,民事判決處理並無不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明知姜某乙送3萬元系因寶威公司與惠寶來公司的民事案件請託,仍予收受,該事實有證人姜某乙證言及於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認定為受賄行為。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公訴機關提供鋼琴價值為1.3萬元的鑑定報告,未按照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權利,屬程式違法,對該鑑定報告不予採納,於某某親筆供詞證實鋼琴款為1.1萬元,按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鋼琴實際支付價值認定為1.1萬元,對於某某提出的鋼琴價值認定高的辯解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鑑定報告未按程式告知於某某有重新鑑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其餘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叢某乙與阿利姆糾紛案中,沒有收到叢某甲、叢某乙的6萬元”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叢某乙與阿利姆民事案件中,於某某沒有過問該案件,證人尹某證言不應採信,該指控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叢某甲、叢某乙、劉某某、尹某證言,及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能夠證實於某某在此案中為叢某乙提供幫助,並收受6萬元的事實,偵查機關對證人尹某證言取得過程合法,應予採信,對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提出的“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件中,證人宮某證言與事實不符,宮某送給她2萬元及金條是禮尚往來”的辯解理由、辯護人提出的“在同大公司與林某某糾紛案中,宮某送給於某某2萬元是因於某某搬家、金條亦是中秋節的禮尚往來,並非因為案件請託事項,指控收受的金條也無客觀證據證實價值”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宮某找到於某某為同大公司請託,並以搬家為由送給於某某2萬元及2011年中秋送金條的事實,有其證言及於某某供述相印證,黃金價值屬於能夠公開查明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中國黃金價格能夠客觀公正的反映在2011年中秋節期間的黃金價格,對黃金價格能夠認定。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另查明,於某某在偵查期間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還有經庭審質證、認證以下綜合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交辦函,證實本案由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交由榮成市反瀆職侵權局查辦。
②榮成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的立案情況。
③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對劉某某訊問的過程。
④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對於某某訊問情況的說明,證實對於某某的訊問過程。
⑤威海市環翠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證明,證實於某某、劉某某是夫妻關係。
⑥中共威海市委組織部威組任(2013)9號任免通知、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任(2013)4號任免通知,證實於某某於2013年6月14日任威海市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副主任,不再擔任威海中院黨組成員。
⑦威海中院出具的於某某履歷證明,證實於某某1989年7月任威海中院書記員,2001年12月任該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2003年12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2006年5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副縣級審判員,2007年8月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中共威海中院黨組成員、威海中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正縣級審判員。任副院長期間主管商事審判工作、涉外民商事和審判監督工作,分管民事審判第二庭、民事審判第四庭、審判監督庭。
⑧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北溝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二份,證實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⑨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二份,證實劉某某在2005年至2010年在該所工作,繳費方式是每年交納固定管理費,所代理案件費用也是自行向當事人收取。
⑩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證明、榮成市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一份、補充立案決定書二份,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榮檢反貪移訴(2014)9號起訴意見書,證實於某某檢舉威海衛大廈改制過程中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隱匿國有資產,涉嫌貪汙行為。2013年12月9日,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已對威海衛大廈股東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貪汙罪立案偵查。
(2)證人證言
證人杜某證言,證實劉某某在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擔任執業律師,有自己的固定案源,每年向所裡交納固定管理費用,在交完固定費用後,其代理的案子、代理何種案件、多大標的案件,所裡不再過問,劉某某在工作期間代理案子、收取代理費情況並不掌握。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證實於某某檢舉威海衛大廈股東隱匿國有資產的情況。
②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他每年向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裡交納固定管理費用,自己負責案源,自行收取代理費。
關於被告人於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於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於某某供述及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明及立案決定書、補充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證實於某某檢舉揭發威海衛大廈股東有侵吞國有資產情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對威海大廈股東劉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貪汙罪立案偵查,上述人員涉嫌貪汙犯罪,經查屬實,於某某的檢舉行為屬於立功表現,不屬於重大立功表現。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順天源公司與旭斌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先後在威海中院和山東高院進行審理。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長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採取向兩級法院主審法官打招呼,由劉某某為順天源公司風險代理的手段,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現金及房屋,共計101.9630萬元的事實。經查,順天源公司委託劉某某作為順天源公司代理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順天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某在委託劉某某作為代理人時知道劉某某與於某某是夫妻關係,劉某某收受代理費用行為是基於其與順天源公司簽訂的風險代理合同,屬正常收取代理費的行為。並且劉某某在律師事務所屬於交納固定費用後,代理的案件不需要再向律師事務所交納費用拿提成,劉某某雖轉委託宮某作為委託代理人出庭,但劉某某也負責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相關代理案件的法律觀點,付出相關勞動,收受費用並未超越代理合同約定範圍,故該起指控,不應認定為二人共同受賄犯罪。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於某某利用擔任威海中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在寶威公司與威海國耀機械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為寶威公司提供幫助。2013年2月8日,寶威公司經理姜某乙為表示感謝,透過劉某某賬戶打款方式給於某某2萬元。後被告人於某某為掩飾犯罪,要求與姜某乙簽訂書面協議欲證實該款系投資補償的事實。經查證人姜某乙在偵查階段證言稱所送2萬元是其與於某某、劉某某合夥成立公司不成的部分補償,其在起訴階段證言稱,這2萬元是因國耀機械廠案件表示的心意。前後兩份證言矛盾,且於某某供述對上述指控予以否認,對於某某收受該2萬元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或夥同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於某某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於某某受賄數額為28.16萬元,劉某某參與共同受賄14.3萬元,於某某、劉某某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於某某到案後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從屬地位,系從犯,對其依法可減輕處罰。因被告人於某某、劉某某共同受賄犯罪發生在2009年3月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被告人劉某某減輕處罰適用法律,應適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於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受賄贓款28.16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彬
審判員胡秀琴
審判員張耀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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