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Article · 刑法第263条Updated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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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抢夺罪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不是一定给予刑事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罪的判刑标准是什么、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不是一定给予刑事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罪的刑罚重吗、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不是一定给予刑事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罪怎么判刑、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不是一定给予刑事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财物会被判刑吗、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不是一定给予刑事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行为人抢夺,在哪些情形下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如何认定抢夺罪转化抢劫罪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中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联系: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
二.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主要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
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刑法条文之抢夺罪与抢劫罪不同之处
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如何认定

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这一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一些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我们认为,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的条件。这一转化适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以上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均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末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伤或者致死的,则适用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抗拒公安机关或者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消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东风”牌轿车(该车为被告人赵某租用他人车辆),从安徽省阜阳市至界首市代桥镇方向沿途盗狗。当晚23时,三被告人行窃后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桥镇村道上遇见该镇派出所巡逻警察,在民警对其三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拿着带有毒针的弩(盗狗作案工具)指向办案民警,并对其言语相威胁,趁民警闪身之际,赵某即驾车调头向东逃跑,因慌不择路,该车侧翻倒在界首市代桥镇供电所东路边干沟内,民警尾追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后备箱内有死狗十条、弩和毒针等作案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十条价值1172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张某还在阜阳市周边盗窃狗十余条,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阜南县的张某(另案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对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并无歧义,但对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转化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盗窃共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时也应成立抢劫共犯。因此,对三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某、刘某对此与赵某既无意识联络,也未实行共同行为,因此张某、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既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又涉及共同犯罪构成的认定。1、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行为(实行过限行为)与转化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关于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3、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认定,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还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要认定赵某、张某、刘某的先前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是否能够转化为后续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共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先前行为后是否有逃避抓捕对检查民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行为。对于张某、刘某作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无过限行为人”,则要看二人事前与赵某有无通谋,有无协商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预案”,是否同意赵某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即三人是否存在共同转化的主观要件。综合本案情况分析,三被告人盗窃途中路遇民警盘查,事发突然,且车辆有赵某驾驶,张某、刘某坐在后拖斗内,根本无时间协商是否、如何实行暴力威胁拘捕。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定赵某与张某、刘某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民警证实,在逃走过程中张某、刘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被赵某驾驶的车辆拉着逃跑直至翻进沟内。综上,刘某、张某二被告人与赵某持弩威胁警察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且刘某、张某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刘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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