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Article · 刑法第274条Updated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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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豪律师:职业打假何时构成敲诈勒索?合法索赔的三条边界

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边界主题示意图

张家豪律师:职业打假何时构成敲诈勒索?合法索赔的三条边界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职业打假人,现在已经被抓疯了,罪名清一色是敲诈勒索罪。这不是危言耸听——从张家豪律师团队发现,落网的职业打假人根本不是一个两个,川渝、河南、山东、辽宁,陆陆续续一大批人到案,其中不少人还是被外地警方跨省带走的。

之前闹得最大的一起,是网名为"松哥打虎"的网络打假人。据长春警方公开通报,该账号全网粉丝将近两百万,一直立着"公益打假、为民维权"的人设;而警方查明,从2023年起,他纠集二十余人,以曝光商品瑕疵为名,对全国一百余户商家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整个团伙因涉嫌黑恶性质犯罪被一锅端。

说到这里,肯定有人想问:我作为消费者,花钱买到了问题商品,难道还不能照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去索赔吗?这难道不是法律白纸黑字给我的权利?怎么行使合法权利,人反倒进去了?

这篇文章,我就把"打假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那条线,给你彻底讲清楚。

一、大背景:"恶意索赔"第一次被点进涉黑涉恶打击名单

我得先给你交代一个大背景。2026年7月,中央部署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期一年。

很多人一听黑恶势力,第一反应都是线下的流氓混混,是打架斗殴、看场子、收保护费那一套。但这一轮文件写得明明白白——黑恶势力已经蔓延到了网上、线上,其中有一句话你必须记住:

"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恶意索赔。"

注意"恶意索赔"这四个字,是第一次被明确点进涉黑涉恶的打击名单。什么叫软暴力?不打你、不骂你,但是用海量投诉、差评轰炸、舆论曝光、反复举报,让你做不成生意、平台扣分下架、银行账户冻结,直到你花钱消灾——这就是软暴力。这,就是为什么最近打假人会一批一批地进去。

我明确告诉大家:这一轮打击的精准靶心,从来不是"维权",而是"有组织、产业化、以维权为名行勒索之实"。但风险在于,正当维权和恶意索赔之间,往往只隔着一层窗户纸,很多人直到被刑事拘留,都没想明白自己到底踩了哪条线。

二、同样是"要钱",为什么有人坐牢,有人被改判无罪?

打假索赔就一定有罪吗?我给你讲一起轰动全国的标杆案件——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大家应该都还记得。有位父亲叫郭利,他两岁的女儿吃了问题奶粉,双肾受损,成了"结石宝宝"。郭利拿着检测结果去找企业索赔,就因为索赔金额要得高、又找媒体曝光了这件事,反被认定成敲诈勒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他坐满了整整五年,一天都没认。出狱后接着申诉,一直到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当庭改判无罪。

再审判决里有两句话,我建议所有做打假、做维权的人都拿笔记下来: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你看——要价高、找媒体曝光,这两件很多人以为"铁定犯罪"的事,在再审法院那里,恰恰被认定为无罪。

那么问题来了:同样是"要钱",为什么有人把自己要进了牢房,有人却能沉冤昭雪?这条线到底怎么划?结合法律规定和我们团队近期办理的这批案件,我给你归纳为三条边界。

三、张家豪律师归纳:索赔与敲诈的"三条边界"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个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扣上两个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带有非法性、强制性的威胁要挟。两个要件,缺一个都不构成犯罪。

第一条边界:只要存在真实的基础权利,哪怕索赔数额再高,也不能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什么意思?东西是真有问题、你索赔于法有据,你哪怕开口要一千万,那也叫权利主张过高,不叫敲诈。

记住一个核心原则:索赔金额的高低,从来不是定罪标准。

为什么?因为消费者对自身损害的评估本来就带有主观性,法律不能要求一个受害人必须"要得刚刚好"。郭利案的再审判决之所以经典,就是因为它守住了这条线——不能因为人家索赔金额超出最终法定赔偿额,就倒推人家有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如果你买的东西根本没问题,是你自己掉包、藏虫子、伪造过期,然后去要钱,那你从一开始就没有索赔的权利基础,这就危险了。

第二条边界:威胁、要挟的内容必须具有"非法性",走法定渠道本身不构成犯罪。

很多人以为"我说要曝光你、要投诉你"就是威胁,这是天大的误解。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向12315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向媒体反映问题——这些全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正当途径,手段本身是合法的。商家赔钱,不是因为"怕了你这个人",而是法律本来就规定他得赔。

真正越界的是什么?是你把合法手段异化成了勒索工具:比如"你不给我私下转钱,我就组织人连续下单、连续投诉,让你店铺评分垮掉、链接下架";比如明明已经签了和解协议、拿了赔偿,又反复就同一件事多次索赔;再比如捏造事实、编造黑料相要挟。当你的目的从"依法求偿"变成了"利用对方恐惧反复榨钱",性质就变了。

第三条边界:知假买假不等于犯罪,食品药品领域法律明确保护,但"保护"不等于"纵容产业化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写得很清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照样有权索赔,"退一赔十"就是法律给你的。

我自己就办过这样的案子:一名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无中文标签、来自核辐射地区的食品,投诉后与商家协商拿了赔偿,检察院以敲诈勒索起诉,法院最终宣告无罪。

但请你注意这个"但是"——法律保护的是"基于真实问题的求偿权",不是"把索赔做成只赚不赔的生意"。你单次、就具体问题依法求偿,没问题;你组建团队、批量下单、循环投诉,对着成百上千个商家挨个"收割",甚至形成话术、剧本、分工,那你就从消费者变成了扫黑除恶文件里说的"有组织恶意索赔"。

权利基础、索赔手段与占有目的示意图

四、职业打假的两张面孔:啄木鸟与搅肉机

讲句公道话,职业打假这件事,从它出现的第一天起就充满争议,它同时长着两张面孔。

一张面孔,是市场的"啄木鸟"。官方监管再密,也总有照不到的货架角落和网页深处。正是这些人一笔一笔盯着过期变质的食品、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去投诉、去打官司,逼着商家把问题商品下架、把违法广告撤掉,客观上替消费者排了雷、替市场净化了环境。这也是为什么连最高法的公开表述都承认,正当的打假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倒逼商家诚信经营,确有积极作用。

但另一张面孔,是经营的"搅肉机"。当打假从"遇到问题才维权"变成"一门只赚不赔的生意",味道就彻底变了:有人压根不关心东西是不是真有问题,只研究哪句话术、哪个标签最容易讹到钱;有人组建团队、批量下单、循环投诉,一个小商家一天能接十几个投诉,光是举证、申诉、应付平台扣分下架就被折腾得筋疲力尽,正常经营根本没法继续,不少本分做生意的小店,硬是被活活拖垮、逼到关门。

同一个"打假",往左一步是替天行道,往右一步是敲诈勒索。

五、给三类人的实务提醒

第一类,正在做打假维权的人。请你守住三条:权利基础必须真实,东西确实有问题;手段必须合法,只走投诉、举报、诉讼这些法定渠道;索赔要有节制,别把同一个商家反复薅、别搞团队化围猎。尤其要提醒的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不支持十倍赔偿,你要是专门抠标点、抠字号、抠翻译去索赔,风险极高。

第二类,被职业索赔缠上的商家。先别慌着私了,第一时间固定聊天记录、下单记录、商品溯源凭证,分清楚对方是"依法求偿"还是"恶意勒索":对方诉求于法有据的,该赔就赔、及时整改;对方明显捏造事实、以海量投诉相要挟反复要钱的,保存好证据主动报警,你才是被害人。

第三类,家属。如果家人已经因为打假被刑事拘留,请你抓住黄金37天。这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就是在审查批捕之前把"权利基础是否真实、索赔手段是否合法、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成立"三件事,用证据一条条摆给检察官看。批捕之前,是争取不批捕、把人捞出来的最佳窗口;一旦批捕,后面的辩护难度会成倍上升。千万不要盲目相信"找关系捞人",我见过太多家属病急乱投医,最后钱花了、人没出来,还耽误了最佳辩护时机。

法律真正要保护的,是那双死死盯着假货的眼睛;真正要打掉的,是那只专门盯着商家钱包的手。

这一层看懂了,你才算真正看懂了:为什么一边在成片抓人,一边又有人被再审改判无罪。边界之上,法律为你撑腰;边界之外,刑法不留情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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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豪律师照片

【本文作者】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有效辩护、重大经济犯罪及重特大刑事案件。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受贿案、全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标志性案件。

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善于从庞杂的卷宗材料、资金数据和诉讼程序中精准识别证据矛盾与辩护突破口。依托全国知名刑事律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处理上万件刑事案件的实战积累,张家豪律师带领辩护团队集体研判、协同作战,已成功办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缓刑及大幅降档减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恶势力的边界,能否包容一个95岁老人?
他今年95岁,曾是离休干部。
行动不便、患病在身,庭审只能通过视频连线完成。
 
                                          (来源:新京报 受访者供图)

法院说他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主犯,判了他5年有期徒刑。
 
他的名字叫郑蔚,曾在村里提出一个建议——让12位村民代表出面处理村级事务,协调拆迁、补偿、村务支出。
村里缺人管理了,他希望有人能站出来说话。

 但就是这个提议,成了他最终被定罪的开端。
 
法庭认定,那是一个以威胁、滋扰、索取补偿为目的的“团伙”;
他则被界定为“组织者”“首要分子”——辩护称追诉时效早已过期,哪怕他已经95岁了。
 
但最终,他被定在了“敲诈勒索”的罪名里。
                                                      (图片来源:新京报)  这不是一场简单的审判。
它提出了更深的问题:
 
我们应如何理解“主犯”?
年过古稀的老人,还能主导一个“有组织的犯罪团伙”?
刑法的尺度,能否分清组织与建议,动机与罪责,过去与当下?
 
更重要的是,当我们把“恶势力”的标签,贴在一个坐轮椅、与病为伴的老人身上,
我们是否也该停下来想一想:这,是我们期待的法治判断吗?
 
                                             (图片来源:新京报 受访者供图)

案件还在上诉中,结果未定。
但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每一个弱势群体关注到底。
这个案件,是法律的一次“张力测试”!

 
作者简介:
张智勇律师,资深刑事辩护专家,现执业于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刑事辩护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多年来办理大量监察调查和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擅长监察阶段的律师间接介入策略和留置阶段的非会见式辩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经典成功案例。
在业内率先提出并深入研究了“间接介入”和“留置顾问”法律实务方法,著有多篇学术论文和专业文章,影响深远,广受好评。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何认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具体实施其他某种犯罪行为。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又进行其他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则应以本罪与其他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并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销赃罪判多少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刑法条文规定
在实际办案中,往往会将“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相混淆。笔者认为,“黑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或群体。“黑恶势力”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黑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群众反响大。如果不予以严厉打击,有逐步发展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趋势。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例如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在组织结构上,“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具体行动时才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
  (二)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
  (三)在渗透能力方面,“黑恶势力”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不强。
  (四)在危害程度上,“黑恶势力”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人员能否取保候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今年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本文就此谈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保护伞特征);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罪行特征或后果特征)。而根据《立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1.《立法解释》同样从四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了归纳,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基本上予以吸纳,但表述更为准确;2.《立法解释》没有将“保护伞”单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项特征,而是作为形成后果特征的原因之一加以表述;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四)项,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重新加以整合、完善,分别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特征与后果特征。我们认为《立法解释》更准确,更能揭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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