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ling threshold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量刑标准: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Tell us in 1 minute, a lawyer will call back
FAQ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假冒伪劣犯罪未遂如何认定
1.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观点认为,如果一个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一个销售者只是购入伪劣产品,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 ,就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给自己带来各种损失,刑法没理由将之作为犯罪处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入罪还是出罪,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生产者生产出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和销售者购入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呢?众所周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似乎并没有对上述客体造成侵害,实则不然。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仅已经完成的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处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生产者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销售者购进了大量伪劣产品准备销售都是对市场秩序、其他生产者、销售者、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严重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仅要严厉处罚那些已经将伪劣品推向市场,获得销售收入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分子,对那些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尚未销售或刚刚开始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也应从严惩处,将其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从罪名结构角度看
“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逻辑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劣产品罪,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在现实中后两种情况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第一种情况的客观存在。
如果认为仅生产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就不构成犯罪,只有将伪劣产品销售出去才是犯罪,那么生产伪劣产品罪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了,立法者也没有必要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只需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即可。通过对罪名结构的分析,我们大约可以揣测立法原意是将生产伪劣产品准备销售而为销售的行为包含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范围之内的,而这种情况显然属于未遂。
3.从证据的调查与运用角度看
主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观点认为,在仅有生产行为而无销售行为,或者销售者仅有购进行为而未销售时,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未遂犯论处,会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在被查处时,一般都会辩解说,生产的伪劣产品根本不会用于销售而是将其销毁,销售者也会辩称对伪劣产品将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适当处理而不是销售,给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困难,但是,证据不足或难以查证显然不应成为我们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
4.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或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状态。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假冒伪劣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假冒伪劣之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如何认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由于采用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假冒伪劣的性质
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假冒伪劣: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个人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侦查。对于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标准
如何认定国内装饰材料市场上的假货、水货,假冒伪劣情况,能不能取保候审
1.盗用商标 以假乱真 例如广东佛山钻石牌洁具是几十年形成的名牌产品,如今假货做崇,堵不胜堵。
2.混淆等级 以次充好 这种现象在墙地砖、石材、涂料、木板材等多种材料流通过程中普遍存在。一般消费者由于不懂行,花了优质品的钱,买回的却是二等品、三等品,甚至等外品。
3.张冠李戴 逃避检测 一些企业仿制名牌品或畅销产品,冒用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冠以自己的商标,大力推销根本未经检测过的产品。
4.无视标准 粗制滥造 一些生产者、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建材知识缺乏,有意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损害消费者利益。例如:按标准规定,厚度不足1.2mm的铝合金型材不得用于封阳台,而目前用于封阳台的铝型材有90%以上厚度都在1mm以下,造成阳台封窗坠落的隐患,已经构成危险,曾有一些企业用禁用回收来的二甲苯、煤焦油二甲苯等毒性很强的溶剂生产多彩涂料,在千家万户的墙面上涂抹,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
5.偷梁换柱 牟取暴利 这类现象大多出现在"洋货"或"准洋货"上。比如,有的冲浪浴缸,打着进口或合资的招牌,声称"全部进口部件",其实,其产品的关键部件--电动系统却是"土造"的。
如何认定假冒伪劣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品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伪劣商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各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
二是该商品的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类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状况还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还包括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此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承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非毫无使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质量问题,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2.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本罪的起刑点,并且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因此,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3.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
(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4.销售者对伪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有关伪劣产品而构成有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因此,对于这些罪行来说,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密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跨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渠道从生产者甚至其他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本身也有可能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可能因贪图紧俏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
假冒伪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如何认定
1 、从客体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
2 、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行为。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
假冒商标罪认定及公众判断标准如何认定?
当前国内市场“假冒伪劣”横行,特别是食品安全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其中,部分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明确将构成犯罪的条件限定为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必须“相同”,同时对于侵权商品与被侵权的商品要求必须是“同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赤裸裸的完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同一商品的假冒的情况并非主流,更多的是以极其相似的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过于严格的同一限定将客观上鼓励行为人在商标上打“擦边球”现象的滋生和蔓延。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的解释,为惩处此种犯罪提供了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难点问题需要解决。
一、“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意见》第五条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 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但《分类》中规定的“类”中所收录的商品范围过广,界限亦相对模糊,如《分类》中规定的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那么汽车灯与马桶是否是同一种商品?如果从分类上看,汽车灯应归于照明,而马桶则属于卫生设备装置。从公众的角度,认定是同一种商品确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此外,在同一“类”商品中,性质相近但名称不同的,能否认定是同一种商品?如《分类》第五类商品,包括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那么药品与医用营养品能否认定是同一种商品?此外,同为药品的商品,是否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商品分类编号为C050045的清凉油与编号为C050005的药膏能否认定是同一种商品。此外,为了混淆视听,有些侵权人故意将商品取出与被侵权商品不同的名称,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如有的侵权人将充电式的吹风机命名为充电式干发器。
我们认为,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不是指《分类》中规定的同一类的商品名称,而是指每一类中具体的商品名称,只有归属于同一商品名称的,才可以认为符合《意见》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要求。如汽车灯与马桶虽然均属第十一大类,但根据十一类中所收录的名称,汽车灯归于照明,马桶则归于卫生设备装置,二者不能认定是“同一种商品”。而汽车灯与汽车转向指标灯,清凉油与药膏虽然编号不同,但都能归属于“照明”,属于名称相同的商品,应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对于分类表中,性质接近但名称不同的商品,则应按照《意见》中规定的“‘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进行判定。如药品与医用营养品,因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认定是同一种商品。
再次,《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官的一种提醒,即对于侵权商标的名称归类,原则上应按照《分类》中注明的名称予以界定,但如果出现了与《分类》中规定不一致,但实质上属于同一事物的商品,仍可认定是同一种商品。此种情形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分类表中规定的名称不同,但性质相近的商品;其二,未纳入分类表的商品与分类表中商品近似;其三,行为人故意混淆视听命名的所谓“新品种”,但被侵权商品属于同一事物的。
二、“相同商标”的认定
所谓“相”者,互相;交互 ;所谓“同”者,相同;一样 。在基本词义中,“相同”往往是指一样而无差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原义应指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一样且无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该法中,商标侵权的标准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该条规定,侵权商标或者被判定为相同,或者被判定为近似。
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即“全面考虑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 当侵权商标被纳入司法审查时,往往涉及到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衔接问题,民事法律规定侵权商标分为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两类,而刑事法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件是“相同商标”,即侵权商标如被判定为“相同”则可能纳入刑事责任追究的范畴,如果判定为“近似”,则只能对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在“相同”与“近似”之间,法律并没有给出其他法律概念存在的空间。
但是,《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上述司法文件中,规定侵权商标如果对注册商标作出了一定的变更,虽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仍可认定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允许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意见》中所规定的内容,实际模糊了“相同”与“近似”二概念之间的界限,即把“高度近似”纳入了“相同”概念中,将“高度近似”的侵权商标也作为构成犯罪的惩治,而高度近似本身是带有更多的主观判定的色彩。《意见》罗列了四种情形,为多数侵犯商标犯罪行为提供了判断的依据,但由于这一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概念明晰的“相同”即无差异变更为允许有“细微的差别”,从而将“细微”这一主观色彩较浓的亦引入了判断过程。此外,《意见》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亦再次引入了“基本无差别”的概念,且提出“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将判定的主体进一步延伸到公众,为司法裁判增加了难度。
我们认为,《意见》没有机械的要求侵权商标必须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是对“相同”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相对明晰的规定,是在审时度势的基础上,为有效打击侵犯商标犯罪而进行的有益扩张,但由之带来的的司法难点亦应引起充分的注意。
首先,如何判断“细微的差别”我们认为,“细微的差别” 虽然是主观色彩较浓的标准,但在对之进行判定时,仍应以客观标准作出限定,即“细微的差别”的前提仍是侵权商标通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的方式作出的侵权行为,在该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符合该规定。如某厂家在生产方便面时,使用了“康帅傅”的商标,从外观上看,与驰名商标“康师傅”并无显著差异,但因其是通过使用近似汉字的方式对注册商标进行的侵权,不能认定是通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的方式作出的侵权行为。
其次,如何判定“基本无差别”。对于“基本无差别”的理解,则应限定在视觉判定上。同样是“康师傅”与“康帅傅”的区别,在使用于方便面时,则在视觉上确实存在着基本无差别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以高度近似的方式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例,都是以此种方式实施。
三、“公众判定”的途径与方法
《意见》中引入公众判定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如同一商品认定中规定:“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在相同商标认定中规定,“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为相同商标。那么,如何认识《意见》中所规定的“相关公众”。
从判断的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司法判断,当事人判断与社会公众判断三类。司法判断是指由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作出的判断,当事人判断一般包括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作出的判断,而社会公众判断则是与案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被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的判断。这三者之间在认知能力、认知内容上均存在着重大差异,在最终的判断结果上当然亦是天壤之别。《意见》中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标准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即以公众判断作为判断标准,从而引发了一些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将判断商标是否假冒的主体由法官转移给了社会公众,因而,判定商标是否假冒最终应由公众的认知来决定。在具体司法操作时,可由侦查机关进行公众调查,或者委托专门的公共意见调查组织进行调查,如果调查的结果中,绝大多数公众产生的误认,则可以认定是“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反之,则不能认为是对公众产生误导。我们认为,这种方法目前存在着几个障碍:其一,社会公众调查在刑事案件中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以之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多大比例的社会公众产生误认时,就认为符合“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条件。其三,被调查对象的范围亦会对调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调查结论往往具有不稳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见》中规定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并未将判断主体转由公众承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判断的主体是法官,《意见》虽然引入了对公众误导的概念,但不能从制度层面上否定法官的判断主体资格,只是在判断过程中,法官应当从公众认知能力的层面,考察侵权商标是否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以法官作为判断主体的基本制度设计在目前尚未发生根本变化,《意见》中规定“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仍应由法官作出判断,只是在判断过程中,应从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作为修正自身判断能力的基准,从而使法官的认知与公众的认知相一致,最终得出与公众认知一致的结论。要做到这点,可以有以下几个方法:其一,引入公众调查制度,作为法官判断的辅助工具,公众调查的结论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判定过程中的参考因素。其二,法官在对侵权商标审查过程中,应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对象、渠道、环境、价格、用途、品种等综合因素,适时调整认知基准,作出吻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能力的判断结果。
四、可以除罪的若干情形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一些情形,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假冒的注册商标是权利人未实际投入或长期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后,未实际投入使用,或长期停止使用,由于社会公众购买侵权商品并未是出于误认,侵权人侵权的主观故意亦非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获得非法利益,可认定不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主要在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害,甚至由于侵权人的实际使用,客观上可能提高了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因此而获得收益。如果生产的商品不是伪劣产品,则有益于市场经济秩序,亦有利于社会公众。在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可以不对之作出刑事处罚。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侵权商品提升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有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本身知名度较差,侵权人使用侵权商标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投入,在客观上提高了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此种情形往往是侵权人生产的商品在质量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基于与上述情形相同的原因,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可排除刑事责任。可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3、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超出核准使用范围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那么,权利人在超越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权人假冒该商标的能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于超出法律准许范围外使用注册商标,超出部分不具有合法权利,侵权人对之作出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不具有违法性,亦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但是,权利人如果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如将核准商标部分使用,变异使用,不规范使用的商标取得较重要市场地位的,侵权人假冒此种商标,主观上是为了“傍名牌”,客观上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权利人的声誉,具有了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处理。
什么是假冒伪劣行为,刑法条文如何规定的?
Related cases
公安部督办重庆“4·20”特大地沟油案件
导读: 智豪团队接受公安部督办重庆“4·20”特大地沟油案件首批落网嫌疑人家属委托,担任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销售 假冒伪劣 产品罪一案辩护人,成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相关庭前供述。 媒体报道: 据媒体报道,公安部挂牌督办一起涉及重庆、贵…
陈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500余万智豪辩护获缓刑
案情回放: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 产品(电线电缆)罪被重庆市xx区公安分局刑拘,6月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重庆市xx区检察院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货值500余万…
震惊全国的“毒奶粉”罗某委托智豪刑事律师网代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罪案
2004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奉节县人民医院先后收治了4名劣质奶粉的受害婴儿。至4月底,其中3名婴儿经医治无效死亡。 死者最小的才4个月,最大的近8个月。4月22日,4月男婴熊正佳(家住朱衣镇仙女村)在出院后死亡;4月24日,7月男婴毛…
重庆沃尔玛假冒绿色猪肉 假冒伪劣商品罪案
涉及沙坪坝凤天店、大渡口松青路店、渝北冉家坝店,涉案猪肉达1178.99公斤 案件正进一步调查,市工商局近期公布结果;过去5年重庆沃尔玛被查处20次 沃尔玛标注的“绿色猪肉”。 事发·8月24日 重庆晨报讯 明明是普通猪肉,却冒充绿色猪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