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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偽劣罪

假冒偽劣罪的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量刑與辯護要點。

更新於 2026-10-22

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6條規定: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量刑標準

量刑標準: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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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假冒偽劣犯罪未遂如何認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1.從社會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觀點認為,如果一個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一個銷售者只是購入偽劣產品,還沒有將偽劣產品推向市場 ,就既沒有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也沒有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只是給自己帶來各種損失,刑法沒理由將之作為犯罪處理。這種觀點有待商榷。一個違法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最根本的決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那麼,生產者生產出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尚未銷售和銷售者購入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尚未銷售的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呢?眾所周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似乎並沒有對上述客體造成侵害,實則不然。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社會關係實際造成的損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不僅已經完成的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即使處於未完成形態的犯罪也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生產者生產了大量偽劣產品準備銷售、銷售者購進了大量偽劣產品準備銷售都是對市場秩序、其他生產者、銷售者、廣大消費者權益的嚴重威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不僅要嚴厲處罰那些已經將偽劣品推向市場,獲得銷售收入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分子,對那些大量生產偽劣產品而尚未銷售或剛剛開始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分子也應從嚴懲處,將其遏制在萌芽狀態,避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2.從罪名結構角度看
“兩高”關於刑法典罪名的解釋都將本罪歸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在邏輯上存在以下幾種情況: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劣產品罪,行為人既生產又銷售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雖然在現實中後兩種情況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認第一種情況的客觀存在。
如果認為僅生產偽劣產品但尚未銷售就不構成犯罪,只有將偽劣產品銷售出去才是犯罪,那麼生產偽劣產品罪就不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了,立法者也沒有必要將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與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並列規定為犯罪,只需規定銷售偽劣產品罪即可。透過對罪名結構的分析,我們大約可以揣測立法原意是將生產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為銷售的行為包含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範圍之內的,而這種情況顯然屬於未遂。
3.從證據的調查與運用角度看
主張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觀點認為,在僅有生產行為而無銷售行為,或者銷售者僅有購進行為而未銷售時,如果對這種行為以未遂犯論處,會存在證據不足的問題。的確,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人在被查處時,一般都會辯解說,生產的偽劣產品根本不會用於銷售而是將其銷燬,銷售者也會辯稱對偽劣產品將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適當處理而不是銷售,給調查取證造成很大困難,但是,證據不足或難以查證顯然不應成為我們否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
4.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
《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或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理。
從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該解釋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狀態。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理的。可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形態不僅具有深刻的理論依據,也具有廣泛的實踐基礎。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假冒偽劣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假冒偽劣之假冒註冊商標罪犯罪構成如何認定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本罪的犯罪物件是他人的註冊商標。所謂商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或者對其提供的服務專案上採用的,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或者其組合構成的,能夠將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區別開來的,具有顯著特徵的可視性標誌。中國對商標專用權的取得采用註冊原則,即按申請註冊的先後來確定商標權的歸屬,即誰先申請商標註冊,商標權就授予誰。由於採用註冊原則,只有註冊商標才受《商標法》保護,沒有註冊的商標不在保護之列。在中國,按照不同的標準可對註冊商標進行不同的分類:根據商標使用的物件來看,中國商標可分為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兩大類;按照商標的構成要素,中國的商標可分為文字商標、圖形商標、字母商標、數字商標、三維標誌商標、顏色組合商標和組合商標;按照中國商標註冊申請書表格中通用的商標種類,可將商標劃分為一般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三類。根據刑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罪物件只包括商品商標,不包括服務商標。

如何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假冒偽劣的性質

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從事工商業活動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嚴重損害使用者和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到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假冒偽劣:如何認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標準

根據司法解釋,個人銷售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偵查。對於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標準
如何認定國內裝飾材料市場上的假貨、水貨,假冒偽劣情況,能不能取保候審
國內裝飾材料市場上,假貨、水貨充斥市場,許多消費者難辯真偽,其實假冒偽劣材料不外乎具有下面五特徵,只要消費者在購買時仔細辨別還是能夠避免上當受騙的。
1.盜用商標 以假亂真 例如廣東佛山鑽石牌潔具是幾十年形成的名牌產品,如今假貨做崇,堵不勝堵。
2.混淆等級 以次充好 這種現象在牆地磚、石材、塗料、木板材等多種材料流透過程中普遍存在。一般消費者由於不懂行,花了優質品的錢,買回的卻是二等品、三等品,甚至等外品。
3.張冠李戴 逃避檢測 一些企業仿製名牌品或暢銷產品,冒用檢測報告和產品說明書,冠以自己的商標,大力推銷根本未經檢測過的產品。
4.無視標準 粗製濫造 一些生產者、經營者利用消費者對建材知識缺乏,有意違反國家有關標準,損害消費者利益。例如:按標準規定,厚度不足1.2mm的鋁合金型材不得用於封陽臺,而目前用於封陽臺的鋁型材有90%以上厚度都在1mm以下,造成陽臺封窗墜落的隱患,已經構成危險,曾有一些企業用禁用回收來的二甲苯、煤焦油二甲苯等毒性很強的溶劑生產多彩塗料,在千家萬戶的牆面上塗抹,使人們在不知不覺中受到傷害。
5.偷樑換柱 牟取暴利 這類現象大多出現在"洋貨"或"準洋貨"上。比如,有的衝浪浴缸,打著進口或合資的招牌,聲稱"全部進口部件",其實,其產品的關鍵部件--電動系統卻是"土造"的。
如何認定假冒偽劣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非罪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非罪
實踐中,要正確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與非犯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商品質量狀況
根據刑法的規定,偽劣商品犯罪的犯罪物件是偽劣商品。因此,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狀況如何,是否屬於偽劣商品,是認定偽劣商品犯罪是否構成的關鍵,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事實根據。要正確判明一種商品是否屬於偽劣商品,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該商品嚴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各類產品應當具備的共同條件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所謂的“默示擔保條件”,無論生產、銷售何種產品,均須滿足這些基本的質量要求。
二是該商品的主要指標達不到有關的產品質量標準或明示擔保條件。實踐中各類產品紛繁複雜,認定其質量狀況還需參照具體的質量標準。這些多層次的質量標準是法律要求的具體的量化,它既包括國家強制性標準,也包括行業標準,還包括企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此外,判定產品質量還應參照產品的明示擔保條件,即生產者或銷售者透過標明採用的標準,產品標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產品質量做出的明示承諾或保證。三是該商品已基本失去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但是,失去其本身應具備的使用效能,並非毫無使用價值。在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不影響工農業生產的前提下,有些偽劣商品經技術處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下,還應查明商品質量同危害結果之間有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因消費者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並非由於商品的質量問題,則不能讓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非罪
?2.犯罪數額大小
在刑法中,對偽劣商品犯罪數額做出明確規定的只有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該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餘額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也即達到本罪的起刑點,並且根據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同,分別規定了四個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據該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本罪。
由此可見,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僅是衡量本罪量刑輕重的依據,也是界定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在偽劣商品犯罪中,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決定著行為人透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所得到的實際利益的大小。因此,將銷售金額大小作為劃分產品欺詐行為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參考因素,是完全正確、科學的。
3.犯罪情節的輕重
在刑法所規定的各種具體的偽劣商品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備法定的犯罪情節。因此,對於這些犯罪來說,犯罪情節的輕重,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根據刑法的規定,確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罪與非罪的情節具體包括以下幾類:
(1)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加以判斷:一是從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性質、效用看,如果所製售的偽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對人體有害的成份,或者嚴重汙染、變質的,就能對人體健康構成威脅;二是從偽劣商品在生產、流透過程中所處的階段看,如果所生產的偽劣商品已經出廠投放市場,就可能危及人體健康。
(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實踐中,一般指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對消費者或使用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費者或使用者中多人病情惡化,身體致傷致殘等情形,但並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則屬於後果特別嚴重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情形,應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
(3)造成嚴重後果。實踐中,“造成嚴重後果”一般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致使消費者或使用者多人致傷致殘,或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直接損失達2萬元以上的情形。
(4)生產遭受較大的損失。在偽劣商品犯罪中,使生產遭受的損失程度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標準。其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一般認為,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傷殘死亡;或使莊稼大面積減產、絕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與非罪
4.銷售者對偽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據刑法的規定,因銷售有關偽劣產品而構成有關犯罪的,均以銷售者對偽劣商品的“明知”作為一個必要的要件。因此,對於這些罪行來說,銷售者對所售偽劣商品是否明知,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一個關鍵問題。
根據刑法理論,銷售者對於所售偽劣商品的“明知”,屬於對犯罪物件性質的認識範疇,這是犯罪故意中認識因素的一個重要內容,在產品欺詐犯罪中,犯罪物件的性質同犯罪結果的聯絡極為密切。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所生產、銷售的商品屬於偽劣商品,直接關係到其是否對危害結果有所預見,從而決定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罪過,是否應對此承擔責任。
實踐中,生產者對於商品的質量善一般是比較清楚的。但商品從生產到銷售是一個跨越時空、可以分割開來的過程,單純的銷售者並沒有親自參與商品製造過程,而是透過各種渠道從生產者甚至其他經銷者手中進貨,他們本身也有可能因經驗不足而上當受騙,也可能因貪圖緊俏或便宜而不辯優劣真偽。
假冒偽劣: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如何認定
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
1 、從客體上分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而銷售偽劣產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
2 、從客觀要件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 萬元以上的行為。
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
3、從產品、商品性質上看,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的物件是偽劣產品,其產品是不合格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犯罪物件是假冒他人已註冊商標的商品,它可能是偽劣產品,也可能是合格產品。
假冒商標罪認定及公眾判斷標準如何認定?
來源: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前國內市場“假冒偽劣”橫行,特別是食品安全已成為重要的社會問題,其中,部分行為涉嫌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明確將構成犯罪的條件限定為侵權商標與被侵權商標必須“相同”,同時對於侵權商品與被侵權的商品要求必須是“同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赤裸裸的完全將他人的註冊商標使用於自己生產的同一商品的假冒的情況並非主流,更多的是以極其相似的商標侵犯註冊商標,以達到“傍名牌”的目的。過於嚴格的同一限定將客觀上鼓勵行為人在商標上打“擦邊球”現象的滋生和蔓延。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假冒註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作出的解釋,為懲處此種犯罪提供了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難點問題需要解決。
 
    一、“同一種商品”的認定
 
   《意見》第五條規定,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註冊用商品 和服務國際分類》(以下簡稱《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物件、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但《分類》中規定的“類”中所收錄的商品範圍過廣,界限亦相對模糊,如《分類》中規定的第十一類商品,包括照明、加溫、蒸汽、烹調、冷藏、乾燥、通風、供水以及衛生裝置裝置。那麼汽車燈與馬桶是否是同一種商品?如果從分類上看,汽車燈應歸於照明,而馬桶則屬於衛生裝置裝置。從公眾的角度,認定是同一種商品確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此外,在同一“類”商品中,性質相近但名稱不同的,能否認定是同一種商品?如《分類》第五類商品,包括藥品、獸藥及衛生用品,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膏藥,繃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劑,滅有害動物製品,殺真菌劑,除莠劑,那麼藥品與醫用營養品能否認定是同一種商品?此外,同為藥品的商品,是否應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如商品分類編號為C050045的清涼油與編號為C050005的藥膏能否認定是同一種商品。此外,為了混淆視聽,有些侵權人故意將商品取出與被侵權商品不同的名稱,以規避法律的制裁。如有的侵權人將充電式的吹風機命名為充電式幹發器。
 
我們認為,首先,假冒註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不是指《分類》中規定的同一類的商品名稱,而是指每一類中具體的商品名稱,只有歸屬於同一商品名稱的,才可以認為符合《意見》中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要求。如汽車燈與馬桶雖然均屬第十一大類,但根據十一類中所收錄的名稱,汽車燈歸於照明,馬桶則歸於衛生裝置裝置,二者不能認定是“同一種商品”。而汽車燈與汽車轉向指標燈,清涼油與藥膏雖然編號不同,但都能歸屬於“照明”,屬於名稱相同的商品,應認定屬於“同一種商品”。
 
    其次,對於分類表中,性質接近但名稱不同的商品,則應按照《意見》中規定的“‘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物件、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進行判定。如藥品與醫用營養品,因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物件、銷售渠道等基本相同,會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應認定是同一種商品。
 
    再次,《意見》第五條的規定主要是對法官的一種提醒,即對於侵權商標的名稱歸類,原則上應按照《分類》中註明的名稱予以界定,但如果出現了與《分類》中規定不一致,但實質上屬於同一事物的商品,仍可認定是同一種商品。此種情形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況:其一,分類表中規定的名稱不同,但性質相近的商品;其二,未納入分類表的商品與分類表中商品近似;其三,行為人故意混淆視聽命名的所謂“新品種”,但被侵權商品屬於同一事物的。
 
    二、“相同商標”的認定
 
    所謂“相”者,互相;互動 ;所謂“同”者,相同;一樣 。在基本詞義中,“相同”往往是指一樣而無差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原義應指侵權商標與註冊商標一樣且無差異。《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在該法中,商標侵權的標準是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根據該條規定,侵權商標或者被判定為相同,或者被判定為近似。
 
根據體系解釋的規則,即“全面考慮法律整合的結構關係或相關法條之規定為基礎對法律所作的解釋” 。    當侵權商標被納入司法審查時,往往涉及到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銜接問題,民事法律規定侵權商標分為相同商標與近似商標兩類,而刑事法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要件是“相同商標”,即侵權商標如被判定為“相同”則可能納入刑事責任追究的範疇,如果判定為“近似”,則只能對侵權行為予以民事制裁。在“相同”與“近似”之間,法律並沒有給出其他法律概念存在的空間。
 
    但是,《意見》第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一)改變註冊商標的字型、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的;(四)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在上述司法檔案中,規定侵權商標如果對註冊商標作出了一定的變更,雖然與註冊商標不完全相同,但仍可認定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即允許侵權商標與註冊商標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意見》中所規定的內容,實際模糊了“相同”與“近似”二概念之間的界限,即把“高度近似”納入了“相同”概念中,將“高度近似”的侵權商標也作為構成犯罪的懲治,而高度近似本身是帶有更多的主觀判定的色彩。《意見》羅列了四種情形,為多數侵犯商標犯罪行為提供了判斷的依據,但由於這一規定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中概念明晰的“相同”即無差異變更為允許有“細微的差別”,從而將“細微”這一主觀色彩較濃的亦引入了判斷過程。此外,《意見》第六條第  (四)項規定: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亦再次引入了“基本無差別”的概念,且提出“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即將判定的主體進一步延伸到公眾,為司法裁判增加了難度。
 
    我們認為,《意見》沒有機械的要求侵權商標必須與註冊商標完全相同,而是對“相同”這一概念的內涵進行相對明晰的規定,是在審時度勢的基礎上,為有效打擊侵犯商標犯罪而進行的有益擴張,但由之帶來的的司法難點亦應引起充分的注意。
 
    首先,如何判斷“細微的差別”我們認為,“細微的差別” 雖然是主觀色彩較濃的標準,但在對之進行判定時,仍應以客觀標準作出限定,即“細微的差別”的前提仍是侵權商標透過改變註冊商標的字型、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的方式作出的侵權行為,在該項規定之外的其他行為,不能認定符合該規定。如某廠家在生產泡麵時,使用了“康帥傅”的商標,從外觀上看,與馳名商標“康師傅”並無顯著差異,但因其是透過使用近似漢字的方式對註冊商標進行的侵權,不能認定是透過改變註冊商標的字型、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的方式作出的侵權行為。
 
    其次,如何判定“基本無差別”。對於“基本無差別”的理解,則應限定在視覺判定上。同樣是“康師傅”與“康帥傅”的區別,在使用於泡麵時,則在視覺上確實存在著基本無差別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多數以高度近似的方式進行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案例,都是以此種方式實施。
 
    三、“公眾判定”的途徑與方法
 
   《意見》中引入公眾判定作為認定構成犯罪的要素之一,如同一商品認定中規定:“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物件、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在相同商標認定中規定,“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為相同商標。那麼,如何認識《意見》中所規定的“相關公眾”。
 
    從判斷的主體角度,可以分為司法判斷,當事人判斷與社會公眾判斷三類。司法判斷是指由辦理案件的司法人員(法官、檢察官、警察)作出的判斷,當事人判斷一般包括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作出的判斷,而社會公眾判斷則是與案件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但與被訴商品存在一定關聯度的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出的判斷。這三者之間在認知能力、認知內容上均存在著重大差異,在最終的判斷結果上當然亦是天壤之別。《意見》中規定判定是否屬於同一種商品的標準是“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即以公眾判斷作為判斷標準,從而引發了一些爭論。
 
   一種意見認為,《意見》將判斷商標是否假冒的主體由法官轉移給了社會公眾,因而,判定商標是否假冒最終應由公眾的認知來決定。在具體司法操作時,可由偵查機關進行公眾調查,或者委託專門的公共意見調查組織進行調查,如果調查的結果中,絕大多數公眾產生的誤認,則可以認定是“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反之,則不能認為是對公眾產生誤導。我們認為,這種方法目前存在著幾個障礙:其一,社會公眾調查在刑事案件中不屬於法定的證據形式,不能以之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多大比例的社會公眾產生誤認時,就認為符合“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條件。其三,被調查物件的範圍亦會對調查結果產生重大影響,調查結論往往具有不穩定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意見》中規定的“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並未將判斷主體轉由公眾承擔,因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判斷的主體是法官,《意見》雖然引入了對公眾誤導的概念,但不能從制度層面上否定法官的判斷主體資格,只是在判斷過程中,法官應當從公眾認知能力的層面,考察侵權商標是否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
 
    我們認為,刑事訴訟中,以法官作為判斷主體的基本制度設計在目前尚未發生根本變化,《意見》中規定“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仍應由法官作出判斷,只是在判斷過程中,應從一般公眾的認知能力作為修正自身判斷能力的基準,從而使法官的認知與公眾的認知相一致,最終得出與公眾認知一致的結論。要做到這點,可以有以下幾個方法:其一,引入公眾調查制度,作為法官判斷的輔助工具,公眾調查的結論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可作為判定過程中的參考因素。其二,法官在對侵權商標審查過程中,應根據侵權商品的銷售物件、渠道、環境、價格、用途、品種等綜合因素,適時調整認知基準,作出吻合一般社會公眾認知能力的判斷結果。
 
    四、可以除罪的若干情形
 
    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著一些情形,由於不具有社會危害性,雖然具有侵犯他人註冊商標的侵權行為,但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1、假冒的註冊商標是權利人未實際投入或長期停止使用的。註冊商標的權利人在註冊商標後,未實際投入使用,或長期停止使用,由於社會公眾購買侵權商品並未是出於誤認,侵權人侵權的主觀故意亦非透過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而獲得非法利益,可認定不構成犯罪。此種情況主要在於註冊商標的權利人並未因此受到損害,甚至由於侵權人的實際使用,客觀上可能提高了商標的知名度,權利人因此而獲得收益。如果生產的商品不是偽劣產品,則有益於市場經濟秩序,亦有利於社會公眾。在侵權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情況下,可以不對之作出刑事處罰。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2、侵權商品提升了註冊商標的知名度。在有些情況下,註冊商標本身知名度較差,侵權人使用侵權商標後,經過一定時間的投入,在客觀上提高了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此種情形往往是侵權人生產的商品在質量上具有較高的美譽度,基於與上述情形相同的原因,因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亦可排除刑事責任。可透過民事制裁的方式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進行制裁。
 
    3、權利人使用註冊商標超出核准使用範圍的。《意見》第五條規定,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那麼,權利人在超越核定範圍使用註冊商標,侵權人假冒該商標的能否構成犯罪?我們認為,對於超出法律准許範圍外使用註冊商標,超出部分不具有合法權利,侵權人對之作出侵權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不具有違法性,亦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但是,權利人如果不規範使用註冊商標的,如將核准商標部分使用,變異使用,不規範使用的商標取得較重要市場地位的,侵權人假冒此種商標,主觀上是為了“傍名牌”,客觀上侵犯了商標權利人的市場份額,損害了權利人的聲譽,具有了相應的社會危害性,應作為犯罪處理。
 
 
 
 
什麼是假冒偽劣行為,刑法條文如何規定的?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從事工商業活動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嚴重損害使用者和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到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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