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与辩护要点。

Article · 刑法第292条Updated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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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1、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予立案追诉。
  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并且负责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这种部署、计划安排即使最终没有完全被实行也不影响策划者的策划行为性质的成立。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而且这种“指挥”也必须是全局性的,在斗殴过程中具体的参与人员临时性的分配打击对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种打击方式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指挥”行为。
 

量刑标准

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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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刑法条文中对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斗殴”如何区分?
"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如何认定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何认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具体实施其他某种犯罪行为。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又进行其他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则应以本罪与其他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并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转化犯的范围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司法实践中,由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复杂性,究竟该对谁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认识不一。一般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对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问题是: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其最常见的表现是双方聚众斗殴。也就是说,双方皆有首要分子,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如果查不清直接加害人,也查不清共同加害人,是否应对双方的首要分子皆转化定罪?聚众斗殴中的重伤、死亡情形无非以下三种:可能是一方成员被对方成员斗殴所致,也可能是一方成员被己方成员误殴所致(打击错误或对象认识错误),抑或是无辜第三人被聚众斗殴参与人斗殴所致(打击错误或对象认识错误)。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排除所有聚众斗殴参与人员的伤害故意。因此,依据现行刑法,必须有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似乎只有对双方首要分子皆转化定罪才能圆满处理问题。但是,其不合理处显而易见:在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与共同加害人的情形下,一般仅对直接加害人与共同加害人以及此方的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因为此种情形下的首要分子需对自己组织、指挥、策划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在查不清直接加害人与共同加害人的情形下,却对双方的首要分子转化定罪,等于是一方的首要分子对对方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原则。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要正确理解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必须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如前所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双方)及积极参加者(双方)至少都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不管伤害的具体对象是对方成员、己方成员或是无辜第三人,每个积极参加者都意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犯罪,每个积极参加者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每个积极参加者都应当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论此结果是否其直接造成。所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对首要分子(双方)及所有积极参加者皆转化定罪,这样才不至于违反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殷芳保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何认定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会判多少年?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4]179号  
【发布日期】2004.11.11 
【实施日期】2004.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客观方面如何规定的?
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与传统的聚众斗殴一样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斗殴的直接故意,但在“斗殴”的理解上,是否要求对方也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实践中还存在分歧。2002年江苏公检法《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可见,该规定并没有强调对方具有斗殴的故意。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强调的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笔者认为一方具有逞强争霸的动机,聚众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方是否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只是外在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以他人的主观故意来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是否一定要形成互殴、对打的局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斗”即对打,“斗殴”指的是双方相互殴打,即双向的。所以,传统的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双方进行相互殴打。但笔者认为,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一方行为人争强好斗动机明显,因而纠集人员多,在打斗中出于压倒性优势,被殴打方往往不具备抗衡能力,处于一直处于被殴打的被动境地,以致于没有出现互相殴打的情形,所以,完全以互相殴打的客观表现形式为特征是涵盖不了单方聚众型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方面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聚众方必须是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而聚集、纠集多人,意图与特定对象的对方一人或多人进行殴打或殴斗;2、纠集者或聚众倡导者、积极参加者有争斗的故意,争斗具体内容表现为通过聚众,暴力打击对方,将对方或对方的一人、多人打“服气”,对方服气也殴打,对方不服气也殴打,有较强的争斗意识;3、必须是3人以上聚集并参与殴斗、殴打,厮打的暴力程度较大,往往带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情节。对这种出于私仇、争霸一方、制服对手等非法目的,首要分子怀着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心理而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殴打对方的行为,应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不仅有首要分子,也有积极参加者,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中共犯如何认定
从刑法规定聚众斗殴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对此,须把握以下两点:其一,并非在任何聚众斗殴的犯罪案件中都会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为,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严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为犯罪。这样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数就达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其二,首要分子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情况下,虽然他们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会能有大小之分,但由于都属于主要作用,因而都应当认定为主犯。只是在在量刑时,仍须考虑其所其作用的差别,这是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三,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不应当不加区别地一律认定为主犯,或一律认定为从犯。其四,对参与聚众行为而未参与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排除其构成中止或预备形态的情况下,应与参与斗殴行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一起,共同对斗殴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未遂形态如何认定
对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态,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只要一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只有完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行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止,应属于犯罪未遂。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斗殴行为一经实施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严重的损害,因此,行为人一经着手实施该行为,即构成既遂。这样,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同时,由于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在斗殴行为实行之前如果行为人事先实行了聚众行为,在该行为实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流氓恶势力犯罪是否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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