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92條)的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量刑與辯護要點。

法條 · 刑法第292条更新於 2026-10-22

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排程。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域性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物件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量刑標準

量刑標準:
聚眾鬥毆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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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刑法條文中對聚眾鬥毆罪中“聚眾”、“鬥毆”如何區分?
"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的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鬥毆多表現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鬥毆起因或為爭奪勢力範圍,或為哥們出氣進行報復,或為爭奪女人發生矛盾等等,總之是要顯示自己一夥人的"威風"、"煞氣",壓倒對方,而置公共秩序於不顧。
聚眾鬥毆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如何認定
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如何認定?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要求具體實施其他某種犯罪行為。如果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同時,又進行其他諸如殺人、傷害、強姦、搶劫、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行為的,則應以本罪與其他所實施的具體犯罪進行並罰。根據《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按照刑法第294條第3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轉化犯的範圍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本規定屬於法律擬製。司法實踐中,由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複雜性,究竟該對誰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認識不一。一般認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對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轉化定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論處。但問題是:聚眾鬥毆罪是典型的聚眾型犯罪,其最常見的表現是雙方聚眾鬥毆。也就是說,雙方皆有首要分子,在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下,如果查不清直接加害人,也查不清共同加害人,是否應對雙方的首要分子皆轉化定罪?聚眾鬥毆中的重傷、死亡情形無非以下三種:可能是一方成員被對方成員鬥毆所致,也可能是一方成員被己方成員誤毆所致(打擊錯誤或物件認識錯誤),抑或是無辜第三人被聚眾鬥毆參與人鬥毆所致(打擊錯誤或物件認識錯誤)。無論哪種情形,都不能排除所有聚眾鬥毆參與人員的傷害故意。因此,依據現行刑法,必須有人對重傷、死亡結果承擔責任,在此情形下,似乎只有對雙方首要分子皆轉化定罪才能圓滿處理問題。但是,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在能查清直接加害人與共同加害人的情形下,一般僅對直接加害人與共同加害人以及此方的首要分子轉化定罪,因為此種情形下的首要分子需對自己組織、指揮、策劃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而在查不清直接加害人與共同加害人的情形下,卻對雙方的首要分子轉化定罪,等於是一方的首要分子對對方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這明顯違反責任主義原則。
 
    筆者認為,聚眾鬥毆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要正確理解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必須依據共同犯罪理論。如前所述,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雙方)及積極參加者(雙方)至少都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而不管傷害的具體物件是對方成員、己方成員或是無辜第三人,每個積極參加者都意識到自己不是在單獨犯罪,而是與他人共同犯罪,每個積極參加者的行為都是整個共同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每個積極參加者都應當對整個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結果負責,而不論此結果是否其直接造成。所以,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對首要分子(雙方)及所有積極參加者皆轉化定罪,這樣才不至於違反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
 
(作者單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檢察院)  殷芳保
 
聚眾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何認定
二者區別的根本標誌在於犯罪動機。聚眾鬥毆罪中的殺人、傷害行為,雖然與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一樣,都侵犯了他人身體健康,但是它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殺人、傷害行為中,通常表現為為了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與對方爭個高低。所以,凡是為了爭霸“勢力範圍”,或者明確表示要打服對方,而行兇傷人的都是聚眾鬥毆中的傷人行為。而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則往往是對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認識的人,由於宿仇舊恨而起意傷害對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物件和傷害故意;如果是臨時起意傷害對方,也往往是因為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明顯的在對方一邊,或者在互毆中傷害他人,這種情況往往是雙方都有過錯,責任不易分清。
當然,本條第2款明文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鬥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援問題的答覆?會判多少年?
【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援問題的答覆 
【釋出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研[2004]179號  
【釋出日期】2004.11.11 
【實施日期】2004.11.1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2004]296號《關於對聚眾鬥毆案件中受傷或死亡的當事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援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聚眾鬥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其仍然參加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參加聚眾鬥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鬥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鬥毆犯罪的行為人。對於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援,並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刑法條文對聚眾鬥毆客觀方面如何規定的?
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與傳統的聚眾鬥毆一樣要求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鬥毆的直接故意,但在“鬥毆”的理解上,是否要求對方也必須具有鬥毆的故意,實踐中還存在分歧。2002年江蘇公檢法《關於辦理涉槍涉爆、聚眾鬥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3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可見,該規定並沒有強調對方具有鬥毆的故意。2006年上海市公檢法《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認定,“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出於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強調的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筆者認為一方具有逞強爭霸的動機,聚眾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具有聚眾鬥毆的主觀故意,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對方是否具有鬥毆的主觀故意,只是外在的一個條件,而不是法定的構成要件,以他人的主觀故意來作為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客觀行為表現方面,是否一定要形成互毆、對打的局面。根據《現代漢語詞典釋義》,“鬥”即對打,“鬥毆”指的是雙方相互毆打,即雙向的。所以,傳統的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要件必須是雙方進行相互毆打。但筆者認為,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一方行為人爭強好鬥動機明顯,因而糾集人員多,在打鬥中出於壓倒性優勢,被毆打方往往不具備抗衡能力,處於一直處於被毆打的被動境地,以致於沒有出現互相毆打的情形,所以,完全以互相毆打的客觀表現形式為特徵是涵蓋不了單方聚眾型聚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表現方面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單方聚眾毆打他人構成聚眾鬥毆罪應具備以下三個特徵:1、聚眾方必須是出於逞強爭霸、報復洩憤的動機而聚集、糾集多人,意圖與特定物件的對方一人或多人進行毆打或毆鬥;2、糾集者或聚眾倡導者、積極參加者有爭鬥的故意,爭鬥具體內容表現為透過聚眾,暴力打擊對方,將對方或對方的一人、多人打“服氣”,對方服氣也毆打,對方不服氣也毆打,有較強的爭鬥意識;3、必須是3人以上聚集並參與毆鬥、毆打,廝打的暴力程度較大,往往帶有使用器物等嚴重暴力情節。對這種出於私仇、爭霸一方、制服對手等非法目的,首要分子懷著與另一方互毆的故意心理而糾集多人拉幫結夥毆打對方的行為,應當符合聚眾鬥毆罪的特徵。行為人不僅主觀上有聚眾鬥毆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鬥毆行為,不僅有首要分子,也有積極參加者,完全符合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
 
 
聚眾鬥毆罪中共犯如何認定
從刑法規定聚眾鬥毆活動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均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看,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對此,須把握以下兩點:其一,並非在任何聚眾鬥毆的犯罪案件中都會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為,在整個案件的罪行不太嚴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如果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應認為犯罪。這樣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數就達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其二,首要分子的人數在兩人以上的情況下,雖然他們在聚眾鬥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會能有大小之分,但由於都屬於主要作用,因而都應當認定為主犯。只是在在量刑時,仍須考慮其所其作用的差別,這是充分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其三,其他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時,其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應當根據其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認定其系主犯還是從犯。不應當不加區別地一律認定為主犯,或一律認定為從犯。其四,對參與聚眾行為而未參與鬥毆行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在排除其構成中止或預備形態的情況下,應與參與鬥毆行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一起,共同對鬥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聚眾鬥毆罪未遂形態如何認定
對於聚眾鬥毆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態,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是行為犯,只要一著手實施犯罪就構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當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故意下著手實施聚眾行為時,就已經開始著手實施法定的犯罪行為,只有完成了聚眾行為並著手實行鬥毆行為時,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既遂,如果僅僅實施了聚眾行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終止,應屬於犯罪未遂。筆者認為,在聚眾鬥毆罪中,聚眾行為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只有鬥毆行為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由於鬥毆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嚴重的損害,因此,行為人一經著手實施該行為,即構成既遂。這樣,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態。同時,由於聚眾行為是鬥毆行為的預備行為,因此,在鬥毆行為實行之前如果行為人事先實行了聚眾行為,在該行為實行的過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和中止形態。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一般流氓惡勢力犯罪是否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一般的流氓惡勢力犯罪。主要區別在於流氓惡勢力犯罪組織的鬆散性,成員臨時糾合性,犯罪目的的單一性,犯罪活動的單純性。流氓惡勢力一般稱霸一方,謀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無聊取樂。活動方式上多屬於大壞不幹,小壞不斷。在處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處理,修正後的刑法改變了“口袋罪”現象,分別以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猥褻侮辱婦女、聚眾進行淫亂活動來定罪,這四種行為表現的犯罪相較於黑社會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後果要小得多。在認定和處理上對參與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關原則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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