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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人被带走为何是留置不是拘留?律师讲清两者区别

人被带走为何是留置不是拘留?律师讲清两者区别
家属咨询:“张律师,我老公被带走了。来人说监察机关的,不是公安局。这到底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比公安抓人更麻烦?”监察机关带走人,确实不等于公安抓人,但背后的法律逻辑,很多家属根本没弄明白。今天张智勇律师就把这个事说透。
留置不是公安抓人,而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手段
“留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一种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更不是判刑。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如果被调查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
什么条件下才能留置?监察法规定得很清楚: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但还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同时,被调查人存在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伪造或毁灭证据,或者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形之一。也就是说,留置不是想留就留,必须依法审批。它的法律性质,是监察调查阶段的措施,目的是查清事实,不是刑事处罚。所以家属第一步要摆正一个认识:留置本身不等于定罪。人被留置了,后面还有监察机关调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判决好几个阶段。在哪个阶段澄清事实、争取从轻,取决于证据和法律怎么适用。

为什么职务犯罪不是公安、检察院先出手?
这是监察体制改革后的制度安排。2018年监察法施行以后,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全覆盖。普通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主要由监察委员会行使,不再像过去那样由检察院自侦、公安协查多头办理。当然也有例外,比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检察院仍享有立案侦查权。
一名干部被留置,往往意味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一些问题线索,进入了正式的监察调查程序。那公安和检察院干什么?简单说:公安主要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比如盗窃、诈骗、伤害、交通肇事这些;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案件里,主要负责监察机关移送后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法院最后负责审判定罪。
所以职务犯罪的常规流程是:监察机关调查 → 检察院审查起诉 → 法院审判。公安一般不在最前面介入。只有纯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比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这些,才通常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归监察机关管。
留置期间,律师能见吗?家属能做什么?
这是原先家属问得最多的问题,也是最容易踩雷的地方。按照现行监察法,留置期间律师没有会见权。监察机关调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像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那样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这个规矩,家属一定要清楚,不要被一些人忽悠。
那律师完全没用吗?不是。律师可以在外围做很多事:帮助家属依法表达诉求;指导家属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合法财产凭证、家庭支出材料;为后续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做法律分析、准备辩护思路。等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律师就可以依法阅卷、会见当事人、提交辩护意见了。
家属在留置期间,最重要的是稳住阵脚。不要轻信“花钱捞人”的说法,不要到处打听案情干扰证人,更不要替当事人转移财产、删聊天记录。这些行为不仅帮不上忙,还可能有新的法律责任。依法可以做的事包括:向监察机关了解留置的场所和期限;如果认为某些财产与案件无关,可以准备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或冻结;有合理诉求的,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依法表达。
留置多长时间?会不会一直拖着?
监察法对留置期限有明确限制: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经法定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普通案件留置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两类特殊情形可突破上述期限:一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再延长二个月;二是调查中发现另有重大职务犯罪的,经国家监委批准可重新计算留置时间一次。
留置期限届满,监察机关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要么查明不构成违法犯罪、撤销案件并解除留置,要么认定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会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再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到了那个阶段,律师就可以会见、阅卷、提交意见了。
别把“违纪违法”和“犯罪”混为一谈
有些家属一听监察机关介入,就觉得“完了,肯定要坐牢”。其实不是。监察机关调查的结果,可能是职务违法,也可能是职务犯罪。两者法律后果差别很大。职务违法可能受到政务处分,比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职务犯罪才会移送司法机关,面临刑事审判。
而且,即便涉嫌犯罪,能不能定罪、定什么罪、量刑轻重,最终都要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审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有罪。家属不要一听留置就绝望,更不要病急乱投医。
监察机关留置和公安抓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进行调查的中间措施,后者通常是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制度这样设计,是为了把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处置统一起来,防止过去“九龙治水”的弊端。
家属遇到这种事,先接受一个事实:从留置到判决,有漫长的路要走。这段路怎么走,远比谁把人带走的更重要。早点了解程序、稳住情绪、依法准备材料,比什么都强。律师能做的是在合法范围内提供专业帮助,而不是替当事人“摆平”。案件最终怎么判,证据和法律说了算。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不作为与拖延履职型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重大损失认定分析
有位老太太的儿子在街道办工作,群众反映某处危房有安全隐患,他收了报告没往上交,也没去现场看。两个月后房子塌了,伤了人。现在监察机关说她儿子涉嫌渎职,已经被留置了。老太太不停地说:“他就是懒,他不是坏人啊。”
我听完只能告诉她:懒归懒,但懒出了后果,法律上是要算账的。先把最基础的主体问题说清楚: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不是只有身居高位的领导才会触犯这类罪名。
不作为、拖延履职,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刑法上,渎职是一个大类,老百姓常说的 “渎职” 其实对应着好几个罪名。最常见的是两个:一个是滥用职权,一个是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多半是主动作为,比如明知不该批还是批了、明知不能放还是放了。玩忽职守则相反,是该做的事没做,或者做了但没做到位。拖延履职、收了报告不处理、发现问题不报告、该检查的不去检查,都可能落到这里面。
如果这种不作为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最终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那就可能构成刑法第 397 条的玩忽职守罪。
“重大损失” 不是一句空话,有具体标准
很多家属不理解:我儿子就是没及时上报,怎么就犯罪了?这里要看损失有多大。
根据 2012 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玩忽职守罪中的 “重大损失” 通常包括几种情形: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九人以上轻伤,或者重伤与轻伤人数达到相应组合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当然这一项没有统一的量化指标,通常由司法机关结合案件波及范围、群众反响、舆论影响程度等综合认定;等等。不同领域还有一些特别规定,比如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这些,标准可能更细。
这里张智勇律师也说个实务里很容易踩的认知误区:刑法上认定的经济损失,是以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哪怕立案后把钱追回来了、损失全额挽回了,也不会从犯罪数额里扣减,只能作为后续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很多家属以为事后补上钱就不算犯罪了,其实是搞反了时间节点。
老太太儿子那个案子,房子塌了、有人受伤,这就已经触到了 “重大损失” 的边。不是单纯的工作态度问题,而是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
关键要看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不能全算在一个人头上
不过,也不是说只要出了事、当事人恰好有职责,就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讲究因果关系。
什么意思呢?就是当事人的不作为,必须和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关联。他如果不拖延、及时履职,这个损失是不是就可以避免?如果是,那因果关系成立。如果即使他及时做了,结果还是一样,那可能就不构成犯罪,最多是违纪或者行政问责。
比如群众反映危房问题,如果他及时上报、组织人员撤离,房子虽然还是塌了,但没人受伤,那结果就完全不同。反过来,如果他上报了、也采取措施了,但房子结构问题太严重还是塌了,那就要具体分析他的履职是否到位,不能简单归罪。
我们办过的不少这类案子里,还经常碰到 “多因一果” 的情况:最后出了重大后果,往往不是某一个人的问题,而是审批、巡查、上报好几个环节都有疏漏。这种情况下不是谁职位低谁担责,也不是谁最后经手谁背全锅,每个人只需要在自己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不用为整个链条里其他人的失职兜底。这也是玩忽职守案件里非常核心的辩护切入点。
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不能按主从犯分
这一点家属经常搞混。如果单位里好几个人都牵涉进来,家属会问:我家这个是不是从犯?能不能轻一点?
这里要分清楚。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第 25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几个人都失职导致一个结果的,不按主犯、从犯来分,而是根据每个人自己的职责、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如果案情里同时存在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那另当别论。故意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可以分主从犯。但单纯的不作为、拖延履职这类玩忽职守,不能把主从犯的框架硬套上去。
纪律处分和刑事犯罪之间,隔着一道证据线
还是那句话:违纪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
工作拖拉、作风散漫、程序不到位,这些最多是违纪,受个处分、影响考核晋升。但一旦符合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有证据证明他的不作为和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那就是刑事犯罪,后果完全两样。
所以家属在咨询的时候,不要一听到 “渎职” 就先慌。要弄清楚:损失的数额或者后果到没到立案标准?他到底有没有履职义务?他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这些问题搞清楚了,才能判断事情的严重程度。
留置阶段家属能做什么
留置期间家属能配合的,是把他平时的工作职责、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材料、微信工作群记录这些整理出来。律师在外围做法律分析,判断他的行为在法律上到底属于违纪还是犯罪,能不能形成书面意见,帮助家属依法表达诉求、提交必要情况说明。
说到底,懒政有时候比乱政更隐蔽。老百姓常说 “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话虽糙,但道理不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里握着公共权力,该办的事不办、该管的事不管,老百姓的利益就可能实实在在受损。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止把一般性的工作失误、管理瑕疵、甚至是已经尽力但结果不好的情况,一股脑儿按犯罪处理。每一个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都必须经得起证据和因果关系的检验。
家属这个阶段能做的,是先把事情原委摸清楚,把证据材料保存好,不要急着去 “找人”,更不要想着去疏通什么。该是什么就是什么,法律的定性最终看的是事实,不是情绪。
—— 张智勇律师 · 职务犯罪辩护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放宽审批标准造成巨额损失的滥用职权罪认定与法律风险

做职务犯罪辩护这些年,碰过不少在审批岗上出事的当事人,刚见面时多半都想不通。有人说,我就是觉得企业不容易,标准卡那么死项目推不动,松松手让它过了,又没往自己兜里揣一分钱,怎么就成犯罪了?还有人觉得,顶多算工作失职、把关不严,给个处分、挪个岗位也就到头了,犯得着动用刑法吗?
这种想法其实挺普遍的。很多人对审批权的认知还停留在 "能松能紧、看人下菜",觉得反正都是公家的事,放宽点标准也不算什么大错。可真要造成了巨额损失,性质就完全变了。今天张智勇律师就来聊聊:审批时主动放宽标准造成损失,到底会怎么定性、怎么量刑,责任边界又在哪。
先把最基础的定性掰扯清楚:主动放宽标准,到底是工作失职,还是滥用职权?
很多人容易把这类事笼统归为 "工作失误",其实不全对。实务里是要分情况的:如果本该认真审核,却因为粗心大意、马虎敷衍,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地方,稀里糊涂就批了,那就更偏向玩忽职守。但如果明知道项目达不到审批要求,却故意降低门槛、放宽标准,违规给通过了,那就不是疏忽的问题了,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
两者看着都是没把好关,主观上差得很远。一个是没上心,一个是明知故犯。项目审批里常说的 "开口子""放水",大多是后者 —— 明知道资质不够、材料不全、强制性标准没达到,出于人情、压力或者其他考虑,强行给过了。这种行为,本质上就是超越或者违背职责规定处理公务,踩的是滥用职权的红线。
当然,岗位性质不同,对应的罪名也不一样。如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岗,比如发改、住建、自然资源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批项目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一般定滥用职权罪,对应刑法第 397 条。如果是国企、事业单位内部负责项目审批、投资决策的人员,放宽标准给项目放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应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名字不一样,量刑档位其实大体相当,普通情形下都是分两档: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得额外提一句很多人容易忽略的加重情形。如果违规审批不是单纯的把关不严,而是出于徇私情、谋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量刑会直接上一个台阶。按照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基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能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少人觉得只要不往自己兜里装钱就没事,可哪怕只是卖个人情、给亲友行方便,只要被认定为徇私舞弊,处罚力度会比普通的滥用职权大得多。
再说说大家最关心的数额问题:多少钱算 "重大损失",到什么程度会升级量刑?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就达到了 "重大损失" 的立案标准,够得上刑事追责;如果经济损失到了 150 万元以上,就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量刑直接升到三年到七年这个档位。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立案门槛也基本一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就可以立案追诉。
这里得说明白,法律上说的经济损失,不是账面预估的数字,是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项目烂尾了、投资收不回来了、财政补贴被骗走了,真金白银亏出去了,才算数。而且不光是直接亏的钱,为了挽回损失、处置善后花出去的各种开支,也会算在损失里面。
也有人会问,后来项目又盈利了、损失追回来了,是不是就不算了?一般来说,立案前已经主动挽回的部分,可以相应扣减;但立案之后才追回来的,通常不影响定性,只是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说白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过,事后补救是悔罪表现,不等于行为没发生过。
同样是放宽审批标准,实务里有的人判得重、有的人责任轻,差别到底在哪?
这类案子很少有一刀切的,同样造成几百万损失,最后处理结果可能差很多。关键看几个核心因素。
首先看决策方式。如果是个人绕过集体研究、擅自拍板放宽标准,那责任肯定重;如果是经过班子集体讨论、按正式会议纪要走的流程,个人只是其中一个执行环节,责任相对会分散。但别误以为走了集体程序就能把个人责任全撇干净 —— 如果集体研究的事项本身就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牵头提议、主导拍板的人照样要担责,不是拉着大家一起开会就能免责。实务中通常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不是参会的人人人有份,但核心决策者肯定跑不掉。
其次看原因力大小。很多项目出问题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审批放宽可能只是其中一环,后面还有市场行情突变、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后续监管环节缺位等等因素叠加。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会按照审批失职在整个损失里的原因力比例来认定责任,不会把所有账都算在审批头上。
还有就是有没有上级干预。如果是上级领导明确批示、要求放宽标准,你在过程中提出过书面异议、留了痕迹,那责任会明显减轻。但如果明知上级的要求明显违规,不仅不反对,还主动配合出主意规避规定,那就是共同参与,该担的责任一点也少不了。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有没有主动挽回损失。如果案发前就主动采取措施,追回了大部分损失,或者积极配合处置、把缺口补上,不管是对定性还是量刑,都会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前提是主动作为,不是等着案发了才临时补救。
也别草木皆兵,不是所有放宽标准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这点必须说清楚:审批工作里本来就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这个空间一定是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授权的幅度之内的。如果只是在允许的范围内酌情把握,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数额很小,那大多还在违纪违规的范畴里。
比如有些项目只是个别辅助材料有瑕疵,核心资质和条件都满足,审批时在规则范围内酌情宽容了一下,也没造成什么实际损失,那就是工作不规范,谈不上犯罪。但如果是核心条件不达标、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还强行放行,最后造成了重大损失,那就很难用 "工作失误" 来解释了。
说到底,审批权本质上是责任,不是可以随便送人情的筹码。很多人觉得,反正钱不进自己口袋,松松手没什么大不了。可公家的钱、国有资产,也不是凭空来的,因为你一次放水造成几百万上千万的损失,不可能一句 "把关不严" 就揭过去。
在审批岗上待着,守住底线其实不难:该走的程序别省,该核的标准别松,该提的异议别藏,该留的痕迹别丢。真碰到拿不准的、有压力的,按规则来、走集体决策,总比个人担风险强。
别等损失酿成了、案子找上门了,才后悔当初不该松那一口气。公职也好,国企也好,职业生涯几十年,栽在一次 "放水" 上,怎么算都不值得。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公务员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及风险边界

常碰到涉渎职案件的当事人坐在咨询室里,一脸想不通的样子:"我就是工作没做到位,谁上班还没个疏漏的时候,怎么就成犯罪了?" 这话听着像辩解,其实真问到了点子上。
职场里出错太正常了。报表填错数、审批漏了项、决策考虑得不周全,造成点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大多是内部批评、扣个绩效、给个处分的事。可同样是没把事做好,有些情况就越过了红线,落到了玩忽职守的刑事范畴里。这条边界很多人摸不准,要么觉得 "不就是工作失误吗,还能坐牢?",要么反过来,但凡出点问题就慌神,以为自己要担刑责。
今天张智勇律师就结合实务里的认定逻辑,聊聊普通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犯罪到底差在哪。
先说最根本的差别
一个是想干好但没干好,一个是连基本的责任心都没到位。
工作失误的人,主观上是奔着把事做成去的,也实实在在付出了行动。可能是业务不熟、经验不够,也可能是制度本身有模糊地带、政策边界没划清,在推进工作的过程中走了偏。比如刚转岗的新人,按着前辈教的流程走,因为对新业务不熟悉出了纰漏;又比如改革试点的事,本来就没有成熟先例,摸着石头过河,决策出现偏差造成了损失。这类情况,行为人没有懈怠职责,只是受限于客观条件或者个人能力出了错,本质还是 "干工作过程中犯的错"。
玩忽职守不一样,核心是严重不负责任。搁法律上讲,分两种最典型的情况:一种是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该你管的事压根不管;另一种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人虽然在岗位上,但敷衍塞责,马马虎虎应付,连最起码的履职标准都没达到。比如负责安全生产检查的,企业摆着明显的重大隐患,去现场走个过场就签字,连基本的检查项都没翻一遍;再比如负责资金审核的,对方材料缺东少西、逻辑都对不上,连核对都懒得核对就批了。
这里得澄清一个容易混淆的点:玩忽职守本质上是过失犯罪,不是说行为人故意要把事搞砸、故意要造成损失,而是他本该预见风险,却因为疏忽大意没预见,或者觉得不会出事、侥幸能躲过。它和故意的滥用职权不是一回事,别混为一谈。
判断"严重不负责任"的几个维度
判断有没有到 "严重不负责任" 的份上,不是凭感觉来的,实务里有几个常看的维度。
首先得看你有没有对应的职责。岗位职责写得明明白白,法律法规、单位制度有明确要求,这是追责的前提。如果这事本来就不在你的权责范围内,或者当时的条件根本不允许你履职到位,那就不能简单把锅扣过来。比如上级临时把别的部门的活压给你,你既没相关专业背景也没经过培训,仓促接手出了问题,自然不能直接按玩忽职守算。
再就是看你履职到底履到了哪一步。是严格按着规程走完了每一步,只是结果不如预期,还是连最基本的程序都跳过去了?是认真审核了材料、做了必要的核实,还是扫了一眼就签字?同样是批错了项目,一个做了尽职调查、参考了第三方意见,只是市场预判出了偏差;另一个连对方资质都没核实,听领导打个招呼就批了,性质完全不一样。前者大概率是工作失误,后者就很容易往玩忽职守上靠。
很多人没意识到,不能只要出了损失,就倒推着找人定罪。结果很重要,但绝不能唯结果论。不是损失大就一定是玩忽职守,损失小就只是失误。更关键的是看行为本身有没有违反职责、违反到什么程度,以及你的失职行为和最终的损失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实务里很多案子都是多因一果,有制度的原因,有上级决策的原因,还有第三方的因素叠加在一起。如果行为人只是有轻微的失职,损失主要是由其他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的,那也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把账全算在他头上。
"重大损失"这条硬门槛
既然是刑事犯罪,就绕不开 "重大损失" 这个硬门槛。这也是区分一般失职和刑事犯罪的关键一条。
不是随便出点差错就构成犯罪。按照司法解释,得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够得上立案追诉,比如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到了法定数额,再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没到这个程度的,大多还在政务处分、纪律处分的范畴里解决。
比如工作中马虎大意,给单位造成几万块的经济损失,通常就是内部追责、赔偿损失、给个处分,不会上升到刑事。但如果损失跨过了法定红线,再加上本身确实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性质就变了。
顺带说一句,现在司法实践里也讲究容错。对于那些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出于公心推进改革创新的事,哪怕出现了一些失误,只要没有徇私舞弊、没有中饱私囊,符合容错情形的,一般也不会轻易按刑事犯罪处理。改革本来就有试错成本,不能一出错就一棍子打死,这也是现在的共识。
按领导要求做,出了事能不能免责?
实务里还有个常被问到的问题:"我是按领导要求做的,出了事不该我担责吧?" 这话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领导的指令只是正常的工作安排,你在执行过程中因为自己的疏忽出了问题,该担的责任还是跑不掉。如果领导的指令明显违法违规,你不仅不提异议,还照着去执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一样可能被追责。当然,如果你提过反对意见、有书面记录留痕,是被强行要求执行的,责任上会有区分,很多时候不会按刑事处理。但如果一边执行一边还帮着出主意规避规定,那就是主动参与了。
也有人说:"我就是个基层办事的,上面怎么定我怎么干,也能算我玩忽职守?"
基层岗位确实以执行为主,但不代表你没有审查义务。你手里的每一个签字、每一次确认,都对应着相应的责任。明知道材料有问题、流程不合规,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往上递,真出了大事,没人能拿 "我只是个办事的" 全身而退。当然,责任轻重会根据你在整个事件里的作用、权限、主观过错程度来区分,不会和决策者一概而论,但不代表完全没责任。
几句实在话
说到底,区分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本质上就是区分 "好心办坏事" 和 "懈怠渎职"。法律不会苛求每个人都完美履职、永不犯错,也不会容忍拿着岗位职责却漫不经心。
对在岗位上的人来说,守住底线其实没那么复杂。该走的程序走到,该核的内容核到,该提的异议提出来,该留的痕迹保存好。尽到一个正常、理性的岗位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哪怕最后结果不尽如人意,也大多停留在工作失误的层面,不至于滑向犯罪。
怕就怕那种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心态,该查的不查,该管的不管,总觉得天塌下来有高个子顶着。真等损失酿成了,再喊冤说自己只是工作失误,就晚了。
工作失误可以改,可以吸取教训重来;但刑事犯罪的烙印,是一辈子都抹不掉的。掂量清楚轻重,把该做的事做到位,比什么都强。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
公职人员签字不慎造成损失,就是滥用职权?
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办案机关往往第一时间启动“责任倒查”。那个在审批单上签了字的官员,往往首当其冲,面临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指控。
“我是被下面的人骗了才签的字”、“我是执行上级领导的口头指示”……这些辩解在法庭上有效吗?
张智勇律师认为,渎职类犯罪的辩护,是一场对行政逻辑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深度推演。辩护的核心战役,在于切断因果关系,构建职务行为的“防火墙”。

一、 核心辩点:因果关系的阻断
刑法规定,滥用职权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控方的逻辑通常是:因为你签了字(行为),所以项目通过了,所以后来亏损了(结果)。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多因一果”或“介入因素”,从而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被蒙蔽受骗:诈骗是主因
如果公职人员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查了证照、看了原件),但因申请人(如企业)提供了伪造的、高仿真的虚假材料(假公章、假审计报告)导致审批通过。
此时,公职人员主观上没有滥用的故意,客观上是被欺诈的受害者。律师应主张: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的诈骗犯罪行为,而非公职人员的职权行为。诈骗行为是介入因素,阻断了签字行为与损失的因果链条。
2. 具体的执行偏差
比如工程事故,虽然官员违规发了施工证,但楼房倒塌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方偷工减料、擅自更改图纸。如果能证明施工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独立、主要原因,那么官员的责任可能仅止步于行政处分,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 损失之辩:损失真的“重大”吗?
滥用职权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如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这里的“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
未实现债权不是损失:如果违规放贷或违规担保,但担保物足值,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或者债权正在执行过程中。那么损失处于“待定”状态,不能直接认定为刑事上的“实际损失”。律师应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等待民事结果。
资产评估的质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可能存在高估。律师需要引入专业的会计师辅助人,对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进行严苛质证。一旦将损失金额核减至标准以下,案件即可撤销或判无罪。
三、 责任分担: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
“这是会上集体讨论定的。”
虽然“法不责众”在刑法上不完全适用,但如果是严格按照议事规则、经过集体充分讨论做出的决策,即便决策错误,也往往属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误”,而非个人滥用职权。
需要深入调取会议纪要、现场录音,证明当事人并未隐瞒事实、并未强行拍板,并未违反议事程序。如果能证明这是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没有利益输送,那么将案件定性为行政违规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结语:
在履职风险日益增加的今天,专业的刑事辩护是公职人员的权利保障。切断错误的因果链条,还原履职的客观环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使命。
在渎职犯罪的审判中,法院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的行政责任认定。
【实务主流观点】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必须证明渎职行为是导致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或“直接原因”。如果存在严重的第三人诈骗、不可抗力或具体的执行偏差等介入因素,办案机关通常会阻断刑事责任的归属。此外,对于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造成的“决策性失误”,只要不涉及个人私利和恶意滥用,实务中适用“容错机制”,作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的案例并不鲜见。

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并率先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了“50+人职务犯罪辩护团队”。作为刑辩领域具有影响力的实务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连续两届斩获“重庆经典刑事案例”奖项。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工商大学等多所高校兼职硕士生导师,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处理各类职务、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大部分系受贿、贪污、行贿等职务犯罪),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多年来,张智勇律师持续深耕全网平台,聚焦“案件实务”与“风险解读”,全网粉丝突破603万。他凭借精湛的专业功底与敢于直言的风格,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与支持,是目前国内备受当事人和家属信赖的实战派刑辩专家。执业以来,他始终信奉艾伦·德肖维茨的格言:“只要我们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事实面前的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签字审批造成损失就是滥用职权?

很多当事人感到委屈:“我是被下面的人骗了才签的字,为什么抓我?”
张智勇律师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是一场对行政逻辑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深度推演。核心在于证明:你的行为,不是导致结果的根本原因。
一、 核心辩点:因果关系的阻断
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辩护中,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介入因素”:
被蒙蔽受骗:
如果官员在审批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因申请人伪造了高仿真的材料(如假公章、假审计报告)导致审批通过。此时,官员主观上没有滥用的故意,客观上是被欺诈的一方。这种情况下,应阻断官员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争取无罪或定性为较轻的玩忽职守罪。
第三人责任介入:
虽然官员违规审批了项目,但最终导致楼房倒塌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方偷工减料。如果能证明施工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独立、主要原因,那么官员的责任就应当相应减轻。
二、 损失之辩:损失真的“重大”吗?
刑法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在实务中,可以聘请专业的审计辅助人员,对《损失评估报告》进行严苛质证:
未实现债权算不算损失?如果虽然违规放贷,但担保物足值,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那么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间接损失的剔除:滥用职权罪通常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包含预期的利润损失或后续的连带损失。
三、 责任之辩: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
“这是会上集体讨论定的。”这是很多当事人的辩解。
虽然“集体负责”不能完全免除个人责任,但如果是严格按照议事规则、经过集体充分讨论做出的决策,即便决策错误,也往往属于“决策失误”而非“滥用职权”。律师需要深入调取会议纪要,证明当事人并未隐瞒事实、并未强行拍板,从而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
结语
滥用职权罪的边界模糊,极易将工作失误上升为刑事犯罪。专业的辩护,就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还原履职的真相,将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坚决剥离。

作者简介:
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9年,领衔创办了西南地区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刑辩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专家,他身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多项重要职务,并屡获殊荣,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及“重庆最佳刑事辩护律师”称号,连续两届斩获“重庆经典刑事案例”奖项。张智勇律师坚持“实务与理论并重”,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兼职硕导,结合二十余年办案经验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与《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系统梳理了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与监察留置法律痛点。他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辩护,亲自代理各类刑案500件以上,获得十余件无罪结果,累计带领、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案辩护5000件以上。
职务犯罪调查:十大线索来源揭秘!
在职务犯罪调查中,除了巡视,监察机关还通过多种方式获取线索。 本文将为您揭秘十大常见的线索来源,帮助您了解反腐调查的多元化手段。

1. 领导官员为自保揭露同事、上级
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当领导官员面临调查时,为了保全自己,他们往往会检举其他涉及腐败的同事或上级。这些官员利用自己知道的上级或下属的违纪违法行为作为交换条件,帮助自己减轻罪责。这种自保行为不仅能揭露腐败链条,也常常成为案件突破的关键。例如,一名官员可能会将自己知晓的商业往来或利益交换的情况供出,暴露政府官员和企业间的腐败网络。
2. 群众举报
群众举报始终是反腐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随着网络发展,举报的方式变得更加多元化,匿名举报成为了腐败案件揭露的重要渠道。通过群众的举报,很多基层干部的腐败行为被曝光。例如,在广东的某工程领域案件中,知情群众通过实名举报,揭露了多个政府和企业的高层领导,最终涉及的领导被立案调查并被留置。
3. 内部审计发现异常
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人员通过检查财务报表、对比采购清单和实际支出,能发现资金流动中的异常。审计人员敏锐地发现这些异常后,往往能帮助揭示受贿、贪污等行为。例如,贵州省的审计部门通过专项审计,揭露了多起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案件,并成功追缴了违法使用的资金。
4. 大数据发现贪腐线索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为反腐调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帮助。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实时分析,监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腐败行为的蛛丝马迹。山东省纪委监委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跨部门共享信息,提高了案件线索的精准度和效率。通过数据模型,山东省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现了多个疑似围标串标问题,快速锁定问题并依法处理相关人员。
5. 境外追逃突破
反腐不仅局限于国内,对于外逃的腐败分子,国家通过国际合作不断加强追逃力度。例如,许国俊案件中,经过二十年外逃后,嫌疑人终于在国际司法合作下被强制遣返回国。通过跨国司法合作,不仅打击了外逃贪官,还为国内反腐提供了更多线索。
6. 行业腐败专项整治
某些行业由于资金密集、权力集中,腐败现象较为严重。针对医药、基建等行业的腐败,国家已开展专项整治,通过全链条排查揭露隐藏的腐败网络。例如,某制药公司通过行贿获得药品采购垄断地位,最终牵扯出省级医保局长等多人。专项整治帮助揭示了行业内腐败链条,为反腐打下了基础。
7. 跨部门协作和联合执法
反腐工作逐渐从单一部门的行动扩展到多个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例如,公安、纪检、审计、税务等部门联合开展反腐工作,通过信息共享与资源整合,精准打击腐败。跨部门的联合执法,能有效识别和揭露腐败行为,增加案件的查办力度。
8. 专项检查和巡查
除了常规的巡视检查外,税务、审计等部门还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对高风险领域进行抽查。通过这种专项检查,可以及时发现财务、税务等领域的异常,从而揭露潜在的腐败问题。
9. 舆论压力
媒体的曝光和舆论的压力也能成为推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重要力量。公众舆论的推动往往会促使相关部门尽快介入调查,特别是在某些腐败案件爆发后,媒体对案件的广泛报道能迅速引起监察机关的重视。例如,某些企业和官员的腐败行为通过媒体曝光后,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迅速调查,最终案件得到了突破。
10. 举报奖励与保护机制
为了激励更多群众举报腐败行为,国家建立了举报奖励和保护机制。对于举报者提供的有效线索,国家不仅会给予经济奖励,还会确保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这种机制有效增强了公众的参与感,促使更多知情人士积极参与举报,推动了反腐案件的快速推进。

作者简介:张智勇律师,执业28年,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知名刑事律所)主任,百人团队创始人亲办四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以及国企、私企人员等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擅长刑事辩护,让多人无罪释放。带领团队辩护数十件全国重大影响刑事案件,办理各类刑案近万件,实战经验丰富,数百件取保不起诉案例。
渎职罪判多少年?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三、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三、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放纵走私罪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七、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将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假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渎职罪怎么判刑、判多少年?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三、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三、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放纵走私罪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七、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将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假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渎职罪会被判刑吗、判多少年?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三、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三、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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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放纵走私罪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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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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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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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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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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