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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渝中区以做生意、帮忙购买低价房为由,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得被害人卫某某(系其同学)共计38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56号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信息截图、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被害人卫某某 的陈述,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卫某某退赔三万八千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其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操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渝中区以做生意、帮忙购买低价房为由,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得被害人卫某某(系其同学)共计38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56号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信息截图、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被害人卫某某 的陈述,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卫某某退赔三万八千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其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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