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
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居住地重慶市渝中區。 因犯詐騙罪於2008年1月22日被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7日刑滿釋放。 因本案於2016年1月5日被捉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現押於重慶市第一看守所。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第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同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於2015年7月至12月期間,在本市渝中區以做生意、幫忙購買低價房為由, 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得被害人衛某某(系其同學)共計38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於2016年1月5日在本市渝中區捍衛路路口被公安機關捉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繫累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56號 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簡訊資訊截圖、受案登記表、戶口資訊等,有被害人衛某某 的陳述,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共計38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 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 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 、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害人衛某某退賠三萬八千元。 上述罰金於退賠完畢後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王其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操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居住地重慶市渝中區。 因犯詐騙罪於2008年1月22日被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7日刑滿釋放。 因本案於2016年1月5日被捉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現押於重慶市第一看守所。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第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同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於2015年7月至12月期間,在本市渝中區以做生意、幫忙購買低價房為由, 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得被害人衛某某(系其同學)共計38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於2016年1月5日在本市渝中區捍衛路路口被公安機關捉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繫累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56號 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簡訊資訊截圖、受案登記表、戶口資訊等,有被害人衛某某 的陳述,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共計38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 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 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 、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害人衛某某退賠三萬八千元。 上述罰金於退賠完畢後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王其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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