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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 行贿罪 。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市金牛区雄健体育用品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 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袁德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为得到成都市金牛区文化旅游和体育器材采购订单,先后两次给予时任成都市金牛区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副局长的强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75元,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成都市金牛区文化旅游和体育局体育科副科长胡某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375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经本院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金牛区文体局采购报销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购物发票、清单及验收报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信息表,金牛体发[2005]8号文件,金文旅体发[2011]59号、[2014]14号、[2014]35号、[2014]36号文件,体育科工作职责分工,干部任免审批表,金牛府人[2010]17号文件,成都市金牛区雄健体育用品经营部工商资料,(2015)金牛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强某某、胡某某、熊某、袁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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