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涉嫌行賄罪——胡某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 行賄罪 。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公訴機關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市金牛區雄健體育用品經營部負責人,戶籍地:重慶市巴南區,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區。 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行賄罪被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文強,四川蜀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金檢公訴刑訴〔201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賄罪,於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立君、書記員袁德銘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胡某及辯護人謝文強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為得到成都市金牛區文化旅遊和體育器材採購訂單,先後兩次給予時任成都市金牛區文化旅遊和體育局副局長的強某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7075元,先後四次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予成都市金牛區文化旅遊和體育局體育科副科長鬍某某(已判刑)好處費共計人民幣79375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經本院通知到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行賄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條  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到案經過,金牛區文體局採購報銷憑證,銀行賬戶交易資料查詢流水,購物發票、清單及驗收報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資訊表,金牛體發[2005]8號檔案,金文旅體發[2011]59號、[2014]14號、[2014]35號、[2014]36號檔案,體育科工作職責分工,幹部任免審批表,金牛府人[2010]17號檔案,成都市金牛區雄健體育用品經營部工商資料,(2015)金牛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戶籍材料,辨認筆錄,證人強某某、胡某某、熊某、袁某、付某的證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胡某犯行賄罪的指控成立,本院決定予以支援。   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決定予以採納。   被告人胡某認罪態度好,對此情節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徐敏 人民陪審員劉貴林 人民陪審員許世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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