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姜×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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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 非法出售发票罪 ,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 取保候审 。 被告人姜×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姜×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姜×预谋向他人出售发票。
同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携带被告人姜×提供的107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公交车站,欲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将被告人姜×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姜×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姜×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姜×预谋向他人出售发票。
同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携带被告人姜×提供的107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公交车站,欲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将被告人姜×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马×、姜×的供述,证人周×、高×、亢×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网页截图,手机短信记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姜×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姜×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姜×的犯罪行为因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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