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馬×、姜×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均從輕處罰

判决书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因涉嫌 非法出售發票罪 ,於2015年5月26日被羈押,同年6月9日被 取保候審 。 被告人姜×因涉嫌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5年6月4日被羈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因涉嫌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5年5月26日被羈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因涉嫌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5年6月4日被羈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6]8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姜×犯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小波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馬×、姜×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馬×、姜×預謀向他人出售發票。
同年5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馬×攜帶被告人姜×提供的107份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在本市海淀區馬連窪北路菊園公交車站,欲以人民幣1.5萬元的價格向他人出售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經鑑定,上述發票均系真發票。
民警於2015年6月4日將被告人姜×抓獲歸案,被告人馬×、姜×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馬×、姜×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款  、第四款  之規定,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馬×、姜×定罪處罰。
被告人馬×、姜×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馬×、姜×預謀向他人出售發票。
同年5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馬×攜帶被告人姜×提供的107份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在本市海淀區馬連窪北路菊園公交車站,欲以人民幣1.5萬元的價格向他人出售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經鑑定,上述發票均系真發票。
民警於2015年6月4日將被告人姜×抓獲歸案,被告人馬×、姜×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並出示了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依法收集和調取的被告人馬×、姜×的供述,證人周×、高×、亢×的證言,涉案發票照片,網頁截圖,手機簡訊記錄,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鑑定發票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身份證明,受案登記表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姜×非法出售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應予懲處。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姜×犯非法出售發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
鑑於被告人馬×、姜×的犯罪行為因出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對其二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均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
被告人馬×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姜×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尹鵬展
人民陪審員袁衛
人民陪審員梁銘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周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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