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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如何認定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 349 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 、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 、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 、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透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刑法條文關於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託運、郵寄手續來走私或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可以認定明知的規定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本罪規定了以下幾個處刑幅度: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刑法條文規定
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六)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本罪規定了以下幾個處刑幅度: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刑法條文規定哪些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買賣製毒物品
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本罪規定了以下幾個處刑幅度: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刑法條文中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量刑標準
由於《刑法》第三百五十條未規定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為統一規範有關製毒犯罪懲治標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專門規定了麻黃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四種易製毒化學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2009年6月26日出臺的《意見》對除麻黃素、醋酸酥、乙醚、三氯甲烷以外、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易製毒化學品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這些都是製毒物品類案件法律適用的重要依據。根據以上規定,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超過五十千克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對洗錢罪如何認定
一.洗錢罪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絡。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透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司法實踐中對洗錢罪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
?二.洗錢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透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司法實踐中對洗錢罪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
三.其他方法
《解釋》還明確了以“其他方法”進行洗錢的六種情形。《解釋》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即:1,透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透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透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4,透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透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7,透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洗錢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如何認定
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透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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