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审判·案例推介丨捏造虚假债务提起诉讼,一念之差或涉刑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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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审判·案例推介丨捏造虚假债务提起诉讼,一念之差或涉刑责

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

——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

入库编号 2023-05-1-293-008

关键词 刑事 虚假诉讼罪 恶意串通 逃避履行债务 妨害司法秩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琼和邓某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欠下高额债务,经济状况恶化,于2015年3月12日与邓某泉的亲属周某成(被告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捏造周某琼和邓某泉向周某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同年3月16日和17日,周某琼将筹集到的资金220万元通过亲属银行账户转入周某成的银行账户,再由周某成的银行账户转回到周某琼的银行账户,制造周某成向周某琼交付220万元的资金流水记录。周某琼和邓某泉后又于3月16日将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周某成。

2018年,债权人余某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琼、邓某泉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周某琼、邓某泉限期偿还余某勤借款及利息共计约580万元,周某琼、邓某泉遂唆使周某成以此前捏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为依据,于2019年1月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出资为周某成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基于三人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和多份执行法律文书。其后,周某琼、邓某泉将之前抵押给周某成的二人名下两套房产抵偿给周某成,并伙同周某成以358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余某勤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川019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琼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周某琼、邓某泉为逃避债务,与被告人周某成恶意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捏造虚假债务、伪造交易流水、抵押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虚设周某琼、邓某泉向周某成借款2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周某成协助下,将周某琼、邓某泉名下房产以358万元出售,致使余某勤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周某琼、邓某泉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给债权人造成金额高达30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周某琼、邓某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成在周某琼、邓某泉的安排下配合二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赃款在案发后得以追回,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余某勤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此类行为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极大干扰司法秩序,社会危害严重。对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多个被告人,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正确区分责任,妥当裁量刑罚。对于其中的犯意提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犯罪收益获得者,要依法予以严惩。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312条,第305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47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3条第1款第4项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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