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6年8月15日,第四个全国生态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而意义非凡。江西法院持续深耕环境资源审判、护航赣鄱生态安全,以一桩桩契合法典精神的生动司法案例,展现守护绿水青山的担当作为。
此次发布的5起案例中,鄱阳湖非法采砂案,人民法院探索量化湿地碳汇功能损失,为科学构建法典明确的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提供司法智慧;垃圾焚烧设备买卖合同案,人民法院多方协调助力环保民生项目顺利落地,有效贯彻法典倡导的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湿地违规商业经营案,人民法院督促责任人退湿修复,准确对标法典严控湿地占用内在要求;矿山修复追偿案,人民法院厘清行政代履行程序及权责,高度契合法典矿山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核心要义;农药污染侵权案,人民法院强化科技助农作业审慎注意义务,以公正裁判践行法典防控农业面源污染立法精神。
江西法院将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为新的契机,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继续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把法典制度理念转化为司法办案实效,依法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为美丽江西建设贡献司法力量。
目录
1.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某环境公司诉某重工公司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
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诉某马术俱乐部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4.某县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5.张某某诉金某某、钱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2023年5月,徐某甲先后多次购买浮吊船、自卸船、运砂船等船只设备改装为吸砂船,并雇佣徐某乙等十余人,对驾船、抽水、牵缆绳、铲砂、装卸、望风等事项分工负责,于夜间在鄱阳湖乐安河水域流窜盗采河砂,涉案盗采河砂价值共计525.5056万元。经鉴定,本案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价值损失222.82万元(湿地生物资源损失费用191.81万元、湿地碳汇损失2.35万元、湿地生态环境恢复费用28.6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审结,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甲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砂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湿地形态破坏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各自参与非法采砂的范围与其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判决:由徐某甲等13人对湿地生态系统损害价值费用222.82万元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用7.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确认湿地碳汇生态价值、明确湿地碳汇损失司法计算路径并将湿地碳汇损失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基础上依法对239.7吨湿地碳汇损失予以量化认定,并据此判令各侵权人对包括湿地碳汇损失在内的湿地生态系统损害价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使湿地固碳释氧这一无形生态服务功能在司法裁判中实现了“明码标价”,契合生态环境法典对湿地生态系统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内在要求。此外,本案未将责任局限于直接采砂人员,而是结合各侵权人在非法采砂行为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分别认定侵权责任范围,确保侵权人所负责任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相匹配。
案例二:某环境公司诉某重工公司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该市推动绿色发展的重点建设项目,项目设计日处理垃圾量为1000吨,建成后对缓解城市“垃圾危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及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社会效益和环保效益。2023年8月,某环境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签订《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焚烧炉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环境公司向某重工公司供应焚烧炉设备并提供配套技术服务。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付标准、产品调试、款项支付等方面产生争议,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进度及并网发电目标面临受阻风险。某环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重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焚烧炉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核心关键设备,其交付与调试进度直接影响项目整体工期与投产运营效果。本案纠纷能否及时妥善化解,不仅关乎两家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关乎环保重点项目能否顺利落地、区域环境治理目标能否如期实现。为此,该院启动“府院联动”多元解纷机制,邀请属地园区管委会、生态环境等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调解。在查明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双方理性权衡诉讼风险与合作利益。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某重工公司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款项,某环境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目前,案涉焚烧炉已安装完成,设备运行状态良好。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既是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重点环保工程,也是关乎人民群众居住环境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生工程。若纠纷不能及时化解,不仅影响企业合法权益和供应链稳定,更可能迟滞重点环保项目的投产运营,损害区域环境治理成效和公众环境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落实关于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和发展循环经济相关要求,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将个案纠纷化解置于生态文明建设大局中统筹考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法治营商环境优化、环保项目如期运行等多重目标,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在服务绿色低碳发展、保障民生福祉中的积极作用。
案例三: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诉某马术俱乐部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底至2025年3月,某马术俱乐部、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违反湿地保护法关于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的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鄱阳湖湿地经营马术、越野摩托车等项目,破坏了湿地生态环境和越冬候鸟栖息环境。经营期间,某乡政府、某县林业局曾先后向某马术俱乐部下达责令停止破坏湿地整改通知书,但上述四被告未予整改。经鉴定评估,四被告占用湿地违规经营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功能损失29742.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1082.6元。
调解结果
经指定管辖,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该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四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的鄱阳湖湿地内经营马术及越野摩托车项目。2.四被告共同承担破坏湿地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29742.5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3.四被告在2025年11月底前共同对破坏的涉案湿地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通过第三方验收评估。若未如期通过验收,则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1082.6元,即各自承担10270.65元。4.立即删除社交平台相关不当宣传内容。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依法公告后,向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鄱阳湖湿地是我国重要生态屏障,也是候鸟重要栖息地。随着网红户外业态的兴起,一些违法行为人未经许可在湿地开展马术、越野等经营性活动,造成植被损毁、土壤板结、破坏候鸟栖息环境,成为鄱阳湖湿地保护面临的新型风险点。本案始终坚持生态优先、损害担责的审判理念,明确侵权人既要承担湿地生态功能损失,也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生态修复、舆论纠偏等多角度保护鄱阳湖湿地,积极引导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敬畏湿地生态价值、恪守湿地保护法律底线。
案例四:某县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矿区被依法关停后,未落实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本级政府请示,对包含案涉矿山在内的多处废弃矿山开展土地开发复垦与生态修复,得到政府批复同意。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作出责令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的行政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亦未告知该矿业公司相关修复事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实施案涉矿山生态代履行修复工程且已完工。双方因代履行修复费用承担发生争议,某县自然资源局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厘清行政代履行程序瑕疵与民事生态侵权赔偿责任二者边界,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代履行,应当先行作出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后方可实施。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矿山实际生态修复费用开展专项评估。在评估结论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评估费用扣除某矿业公司已缴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后,由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生态修复费用。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矿业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践行生态优先、损害担责基本原则,明确采矿权人负有法定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依法确认生态修复保证金的抵扣功能,将企业预缴的生态修复保证金冲抵矿区修复费用。同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代履行修复责任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即先行作出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后方可实施生态修复代履行。本案以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程序瑕疵引发的修复费用追偿争议,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案例五:张某某诉金某某、钱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承包种植莲藕的池塘,与金某某、钱某某承包种植水稻的稻田相邻。2023年7月,金某某、钱某某雇人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丁草胺用于封草。次日,张某某发现其莲塘藕叶出现药害症状,莲叶失绿、黄化、边缘干枯。张某某遂向某县农业农村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23年8月,张某某自行委托机构对其莲藕死亡与他人喷洒农药的因果关系、损害面积与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确认构成因果关系,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1752.32元。张某某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某、钱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30000元等。诉讼中,金某某、钱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时间较久无法准确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害因果关系、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因张某某的莲藕收入减少除药物侵害,还受到市场和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故酌定金某某、钱某某承担张某某莲藕损失及鉴定费用的70%,即(81752.32+30000)×70%=78226.62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无人机植保等智慧农业技术的广泛普及,极大提升了农业生产效率,但如操作不当,极易引发农药飘移、跨界污染等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本案的公正审理契合了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农药规范施用、防范农业面源污染的立法精神。一方面,强化智慧农业作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促推从业者规范操作流程、提高污染防控意识;另一方面,细化了农业环境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责任裁量规则,以司法裁判守护智慧农业发展,助力绿色乡村振兴。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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