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 死刑政策 / 证明标准 / 共同犯罪 / 被告人未到案 / 幽灵抗辩 / 被告人地位作用 / 罪责 裁判要点 1.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的,不能…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死刑政策/证明标准/共同犯罪/被告人未到案/幽灵抗辩/被告人地位作用/罪责
裁判要点
1.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的,不能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辩称受未归案共同犯罪人指使与其共同贩毒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一审: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31刑初18号(2022年11月11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刑终13号(2023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下半年开始,另案被告人曾某令(已判刑)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邀集另案被告人谢某其、岑某文(均已判刑)等人参与,约定由谢某其等人在深圳从上线另案被告人赵某宇、黄某林(均已判刑)等人处购买毒品后运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贩卖。上诉人李某通过赵某宇、黄某林向谢某其贩卖的毒品及抓获时扣押的相关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至3月,谢某其3次联系赵某宇购买甲基苯丙胺,赵某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春和雅苑B2-1405房李某处3次取得300克(共900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谢某其。完成交易后,赵某宇3次将从谢某其处得到的共183 000元毒资交给李某。
2012年3月底,因赵某宇退出,谢某其便以15 000元的价格从赵某宇处购买李某电话号码。4月6日,谢某其电话联系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便让其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春和雅苑5单元401房黄某林家中进行交易。在房间内李某介绍谢某其与黄某林认识并告知谢某其以后购买甲基苯丙胺直接与黄某林联系。当天谢某其以每克19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500克,黄某林拿到95 000元毒资后交给了李某。之后2012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及4月26日,谢某其又2次电话联系黄某林,通过黄某林从李某处分别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499.96克,其中499.96克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6%。
2012年4月26日,黄某林在给李某送毒资时告知李某让其再准备10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当日下午,黄某林从李某家中取得1包甲基苯丙胺,并携带至楼下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毒品净重973.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同日,李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春和雅苑B2-1405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76.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甲基苯丙胺片剂0.92克,
另,根据另案被告人赵某宇、黄某林及李某本人的供述,李某系同其男友蔡某锋共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实确有蔡某锋此人,暂未将蔡某锋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湘3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湘刑终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死刑适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等因素进行严格把握。本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案存在共同作案人的可能。另案被告人赵某宇、黄某林的供述及侦查机关的调查情况证明本案确实存在李某与男友共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案被告人与未归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本案中,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赵某宇供述李某与其男友蔡某锋共同贩卖冰毒,且估计李某的毒品是蔡某锋给的;他帮谢某其联系蔡某锋购毒,蔡某锋刚开始认为货太少不愿意,后来才让谢某其到自己女友李某处拿货;还供称蔡某锋的叔叔和表哥是制造冰毒的。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黄某林也供述李某与其男友蔡某锋共同犯罪冰毒,还供称蔡某锋是制造毒品冰毒的。另外,李某作为安徽省农村人到东莞、深圳打工,曾因卖淫被深圳公安行政拘留,本人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购入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因此,现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李某与男友共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但李某与未归案的男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则暂时难以确定,直接影响能否对李某适用死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某在犯罪中单独、积极安排赵某宇、黄某林帮助自己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均是李某安排赵某宇、黄某林买卖毒品、收取毒资,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赵某宇、黄某林及下线谢某其也均供述没见到李某老公蔡某锋出面。因此,李某在与赵某宇、黄某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即使李某与男友蔡某锋共同贩毒,李某与未归案的蔡某锋的罪责大小暂时难以准确认定,也不妨碍李某在与赵某宇、黄某林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三、被告人贩毒数量未达到数量巨大,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数量刚达到或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本案中,李某的贩毒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2克,毒品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多,且有1949.63克冰毒、0.92克麻古被缴获。另外2012年至今李某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记录。根据李某的毒品犯罪数量及情节,应进一步区分李某与未归案男友的罪责大小,对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综上,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李某的毒品犯罪数量,考虑李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较大,且与未归案共犯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对李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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