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販賣毒品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關鍵詞 販賣毒品罪 / 死刑政策 / 證明標準 / 共同犯罪 / 被告人未到案 / 幽靈抗辯 / 被告人地位作用 / 罪責 裁判要點 1. 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的,不能…


關鍵詞  販賣毒品罪/死刑政策/證明標準/共同犯罪/被告人未到案/幽靈抗辯/被告人地位作用/罪責

裁判要點

1.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的,不能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屬於死刑案件的證明物件,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於被告人辯稱受未歸案共同犯罪人指使與其共同販毒的證明標準,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明標準即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一審: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2)湘31刑初18號(2022年11月11日)

二審: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23)湘刑終13號(2023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下半年開始,另案被告人曾某令(已判刑)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邀集另案被告人謝某其、岑某文(均已判刑)等人參與,約定由謝某其等人在深圳從上線另案被告人趙某宇、黃某林(均已判刑)等人處購買毒品後運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販賣。上訴人李某透過趙某宇、黃某林向謝某其販賣的毒品及抓獲時扣押的相關毒品共計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0.92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2年2月至3月,謝某其3次聯絡趙某宇購買甲基苯丙胺,趙某宇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春和雅苑B2-1405房李某處3次取得300克(共900克)甲基苯丙胺後交給謝某其。完成交易後,趙某宇3次將從謝某其處得到的共183 000元毒資交給李某。

2012年3月底,因趙某宇退出,謝某其便以15 000元的價格從趙某宇處購買李某電話號碼。4月6日,謝某其電話聯絡李某購買甲基苯丙胺,李某便讓其前往深圳市寶安區春和雅苑5單元401房黃某林家中進行交易。在房間內李某介紹謝某其與黃某林認識並告知謝某其以後購買甲基苯丙胺直接與黃某林聯絡。當天謝某其以每克190元的價格購買了甲基苯丙胺500克,黃某林拿到95 000元毒資後交給了李某。之後2012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及4月26日,謝某其又2次電話聯絡黃某林,透過黃某林從李某處分別購買甲基苯丙胺300克、499.96克,其中499.96克被查獲,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6%。

2012年4月26日,黃某林在給李某送毒資時告知李某讓其再準備1000克甲基苯丙胺用於販賣。當日下午,黃某林從李某家中取得1包甲基苯丙胺,並攜帶至樓下電梯口時被公安民警抓獲,該毒品淨重973.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1.9%。同日,李某在其位於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春和雅苑B2-1405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76.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5.4%,甲基苯丙胺片劑0.92克,

另,根據另案被告人趙某宇、黃某林及李某本人的供述,李某系同其男友蔡某鋒共同販賣毒品,公安機關查實確有蔡某鋒此人,暫未將蔡某鋒抓獲歸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湘31刑初1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於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湘刑終13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李某以販賣毒品罪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裁判理由

對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死刑適用,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等因素進行嚴格把握。本案中,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一、本案存在共同作案人的可能。另案被告人趙某宇、黃某林的供述及偵查機關的調查情況證明本案確實存在李某與男友共同販賣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屬於死刑案件的證明物件,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案被告人與未歸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本案中,另案處理的共同犯罪人趙某宇供述李某與其男友蔡某鋒共同販賣冰毒,且估計李某的毒品是蔡某鋒給的;他幫謝某其聯絡蔡某鋒購毒,蔡某鋒剛開始認為貨太少不願意,後來才讓謝某其到自己女友李某處拿貨;還供稱蔡某鋒的叔叔和表哥是製造冰毒的。另案處理的共同犯罪人黃某林也供述李某與其男友蔡某鋒共同犯罪冰毒,還供稱蔡某鋒是製造毒品冰毒的。另外,李某作為安徽省農村人到東莞、深圳打工,曾因賣淫被深圳公安行政拘留,本人沒有固定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一般,沒有購入大量毒品的經濟能力。因此,現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李某與男友共同販賣毒品的可能性,但李某與未歸案的男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則暫時難以確定,直接影響能否對李某適用死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某在犯罪中單獨、積極安排趙某宇、黃某林幫助自己販賣毒品、收取毒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認定的犯罪事實中,均是李某安排趙某宇、黃某林買賣毒品、收取毒資,另案處理的共同犯罪人趙某宇、黃某林及下線謝某其也均供述沒見到李某老公蔡某鋒出面。因此,李某在與趙某宇、黃某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即使李某與男友蔡某鋒共同販毒,李某與未歸案的蔡某鋒的罪責大小暫時難以準確認定,也不妨礙李某在與趙某宇、黃某林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認定。

三、被告人販毒數量未達到數量巨大,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涉案毒品數量剛達到或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要進一步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本案中,李某的販毒數量為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0.92克,毒品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多,且有1949.63克冰毒、0.92克麻古被繳獲。另外2012年至今李某沒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記錄。根據李某的毒品犯罪數量及情節,應進一步區分李某與未歸案男友的罪責大小,對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

綜上,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364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0.9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根據李某的毒品犯罪數量,考慮李某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的可能性較大,且與未歸案共犯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對李某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來源: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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