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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哪些行為有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哪些行為有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首先,組織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該五種手段可以是同時交叉使用,也可以是隻使用其中一種或者數種,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由此可見,組織賣淫罪的客觀行為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
哪些行為有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並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於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
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佈置、制定計劃的行為。如為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劃、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婦女的行為,以及為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偽裝現場等行為。策劃行為是為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為,對於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種重要的廣義的組織行為。
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排程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為,對於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為,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為,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
哪些行為有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將自願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
僱傭,是指以出資為條件僱傭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願賣淫者或者不願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願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為誘餌,誘使他人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參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解析、如何認定
來源:智豪刑事律師網 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義: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犯罪構成:
本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它的產生和存在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形勢多種多樣,如販賣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殺人、組織賣淫、腐蝕官員等等,使城鄉失去安全,引起社會情況惡化、社會秩序的擾亂。
所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非法的經濟、政治利益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業化或幫會等方式組成的犯罪組織。依本條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既不同於黑社會的有組織犯罪,也不同於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集團”。
它的主要特點為:
一是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有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
二是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個層次;
三是紀律森嚴,違者格殺勿論;
四是透過各種違法犯罪手段,瘋狂地聚斂社會財富,經濟實力雄厚;
五是建立勢力範圍,以獲取非法的政治、經濟利益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機關進行腐蝕和滲透,賄賂黨、政、司法官員,尋找政治靠山,建立保護傘。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所謂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其違法犯罪的目的,為首發起、糾集和組織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中處於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指揮、協調的行為。所謂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自願而積極加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即構成犯罪。同時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組織、領導、積極參加的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單位。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明確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參加;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組織、領導;如果不瞭解情況,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事後退出的,可能構成別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參加時不明知,加入後明知了仍不退出,則應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本罪的追求目標是金錢和權力。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犯罪集團的界限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與犯罪集團之間的相同點在於:一是兩者都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二是都具有組織性質穩定性;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四是都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但是,它們之間也有明顯的區別:一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個罪名,而犯罪集團不是一個罪名,而是一種有組織的共同犯罪;二是犯罪的目的不盡相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以獲取非法的政治、經濟利益為目的,而後者的犯罪目的,除為了追求非法的經濟利益外,還有的透過犯罪尋找刺激,滿足私慾;三是組織嚴密程度、紀律約束有所不同。前者的組織更加嚴密,紀律更加森嚴,違者格殺勿論,而後者的組織結構和紀律約束,就沒有前者嚴密和森嚴;四是保護網不同。前者透過向黨、政、司法官員行賄,尋找政治靠山,建立強大的保護網,而後者一般的都沒有保護網,就是有也沒有前者強大;五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前者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如走私武器、彈藥、毒品、暴力殺人、綁架勒索、組織賣淫、開設賭場等等,而後者的犯罪形式單一,如走私犯罪集團、盜竊犯罪集團、詐騙犯罪集團。只有正確地區分它們的界限,才能準確地打擊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犯罪集團。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相關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何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2000.12.5 法釋[2000]42號)
為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徵:
(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尋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二)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經濟實力;
(三)透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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