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七…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3)杭桐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於2013年3月11日被桐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3年9月11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盧某某、石某某、劉某某(均已判決)等人結夥,在桐廬縣××南街道黃金海岸浴場透過收取押金、管理費等方式組織賣淫女宋某、張某等10餘人從事賣淫活動一千餘次。期間,被告人田某明知該浴場存在組織賣淫活動,仍然在浴場內從事收銀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田某主動到桐廬縣××城南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人田某的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田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繳贓款人民幣4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宋某、張某的證言,同案犯盧某某、劉某某、石某某、陳乙、柴某某、鄭某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本院繳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繳的贓款人民幣4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3)杭桐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於2013年3月11日被桐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3年9月11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盧某某、石某某、劉某某(均已判決)等人結夥,在桐廬縣××南街道黃金海岸浴場透過收取押金、管理費等方式組織賣淫女宋某、張某等10餘人從事賣淫活動一千餘次。期間,被告人田某明知該浴場存在組織賣淫活動,仍然在浴場內從事收銀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田某主動到桐廬縣××城南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人田某的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田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繳贓款人民幣4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宋某、張某的證言,同案犯盧某某、劉某某、石某某、陳乙、柴某某、鄭某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本院繳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繳的贓款人民幣4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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