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訴機關桐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聞某甲。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經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9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押於桐鄉市看守所。
被告人聞某乙。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丙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組織他人賣淫,當場查獲三人次,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當場查獲三人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款 之規定,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訴請本院依法對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懲處。
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均供認不諱,無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二人系夫妻關係)受讓經營桐鄉市梧桐金某浴室(以下簡稱金某浴室,位於桐鄉市××××號)。
後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為招攬生意,經事先預謀,以約定分成的方式組織賣淫女聞某、陳某某、張某、王某等人在浴室內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聞某甲負責帶客、賣淫女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聞某乙負責日常賬目管理、收銀等工作,後又安排被告人陳××透過詢問客人、通知賣淫女去包廂等方式進行協助。
2013年1月10日晚上,桐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眾舉報後,當場在該浴室包廂內查獲賣淫女陳某某、張某與嫖客潘某某、顏某某、謝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並將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當場抓獲,同時查扣到賬冊6本、結賬清單10張等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賣淫女陳某某、張某、王某、聞某證言,證實其以約定分成的方式在金某浴室賣淫,該浴室的老闆一般都是在一樓吧檯收銀等,老闆娘主要負責帶客和平常管小姐,“光頭”負責詢問客人、通知小姐去包廂服務等;2、潘某某、顏某某、謝某某證言,證實其在金某浴室進行嫖娼活動,後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3、鍾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13年1月9日晚上在金某浴室嫖娼的經過;4、肖某某、雷某某證言,證實其是金某浴室的工作人員,金某浴室有一批是“敲大背”的小姐,有四五個人;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賣淫女聞某、陳某某、張某經辨認對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予以確認;賣淫女與嫖客相互辨認後對對方予以確認;6、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決定書及照片,證實公安民警經現場檢查,從金某浴室查扣的物品情況;7、收繳物品清單、銷燬物品檔案清單,證實部分查扣物品已被公安機關依法銷燬的事實;8、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經營浴室的便利,以約定分成的方式招募、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陳××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聞某乙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歸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聞某甲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聞某乙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被告人陳××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聞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羈押的123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聞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訴機關桐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聞某甲。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經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9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押於桐鄉市看守所。
被告人聞某乙。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丙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組織他人賣淫,當場查獲三人次,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當場查獲三人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款 之規定,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訴請本院依法對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懲處。
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均供認不諱,無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二人系夫妻關係)受讓經營桐鄉市梧桐金某浴室(以下簡稱金某浴室,位於桐鄉市××××號)。
後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為招攬生意,經事先預謀,以約定分成的方式組織賣淫女聞某、陳某某、張某、王某等人在浴室內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聞某甲負責帶客、賣淫女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聞某乙負責日常賬目管理、收銀等工作,後又安排被告人陳××透過詢問客人、通知賣淫女去包廂等方式進行協助。
2013年1月10日晚上,桐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眾舉報後,當場在該浴室包廂內查獲賣淫女陳某某、張某與嫖客潘某某、顏某某、謝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並將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當場抓獲,同時查扣到賬冊6本、結賬清單10張等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賣淫女陳某某、張某、王某、聞某證言,證實其以約定分成的方式在金某浴室賣淫,該浴室的老闆一般都是在一樓吧檯收銀等,老闆娘主要負責帶客和平常管小姐,“光頭”負責詢問客人、通知小姐去包廂服務等;2、潘某某、顏某某、謝某某證言,證實其在金某浴室進行嫖娼活動,後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3、鍾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13年1月9日晚上在金某浴室嫖娼的經過;4、肖某某、雷某某證言,證實其是金某浴室的工作人員,金某浴室有一批是“敲大背”的小姐,有四五個人;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賣淫女聞某、陳某某、張某經辨認對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予以確認;賣淫女與嫖客相互辨認後對對方予以確認;6、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決定書及照片,證實公安民警經現場檢查,從金某浴室查扣的物品情況;7、收繳物品清單、銷燬物品檔案清單,證實部分查扣物品已被公安機關依法銷燬的事實;8、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陳××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聞某甲、聞某乙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經營浴室的便利,以約定分成的方式招募、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陳××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聞某乙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歸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聞某甲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聞某乙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被告人陳××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聞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羈押的123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聞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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