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性檔案,共 71 條,自 2026-04-30 起施行。
一、基本原則
1. 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寬嚴適度,罰當其罪。
2.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既要考慮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罰當其罪,避免罪刑失衡。
3. 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4. 堅持配合制約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規範推進從寬落實。
二、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5. 適用階段和適用案件範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罪名都可以適用,不能因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但“可以”適用不是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6. 單位犯罪案件的適用。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自願如實供述單位犯罪事實,並積極協助調查,自願接受處罰的,對涉案單位可以從寬處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從寬處理。
7. “認罪”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
8. “認罰”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願意接受刑罰處罰。
“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但有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甚至脫離監管、妨害司法,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等情形的,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9. 認罪認罰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保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防止非自願認罪認罰、虛假認罪認罰和強迫認罪認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其在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充分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自願認罪,並願意接受處罰。全面審查證據,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暴力、威脅、引誘等情形下認罪認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過程符合法定程式。
三、認罪認罰後“從寬”的把握
10. “從寬”的理解。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式上從寬從簡處理。“可以從寬”,是指一般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予以從寬處理。但“可以從寬”不是一律從寬,是否從寬以及如何從寬要充分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注重人民群眾的實際感受。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依法準確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沒有爭議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依法從簡從快辦理;對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尚未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特別是對其中社會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過失犯、未成年犯,一般應當體現從寬;但是對情節惡劣以及慣犯、累犯、職業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婦、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即使認罪認罰,也應當慎重把握從寬。
對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嚴重經濟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惡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質和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從嚴懲治,即使認罪認罰,也要嚴格把握是否從寬。
11. 從寬幅度的把握。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
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複評價。
12. 共同犯罪案件從寬的把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部分不認罪認罰的,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寬處理。
辦理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區別處理,提出量刑建議或者量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保障
13. 辯護權和獲得法律幫助權的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護權,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託辯護人的權利,不得違反有關規定要求其更換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程式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值班律師。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併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幫助請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可以直接送達現場派駐的值班律師或者即時通知電話、網路值班律師。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時通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14. 派駐值班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辦案機關、監管場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辦公場所和設施。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幫助需求和當地法律服務資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師。值班律師可以定期值班或輪流值班,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以透過探索現場值班和電話、網路值班相結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毗鄰設定聯合工作站,省內和市內統籌調配律師資源,以及建立政府購買值班律師服務機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規範有序開展。
法律援助機構要向看守所提供並及時更新駐看守所值班律師名冊、排班表等工作資訊。
15.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值班律師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決定是否認罪認罰。值班律師依法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等;
(二)提出程式適用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
(六)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瞭解案情。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導值班律師嚴格落實關於會見、閱卷的相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書面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16. 會見和閱卷權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和值班律師依法執業。
辯護律師、值班律師持合法手續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辯護律師、值班律師提出查閱案卷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值班律師說明情況,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閱卷。已經實現卷宗電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下載、燒錄案卷材料。
17. 保障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依法提出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並在簽署具結書前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提出意見留出必要的時間。建議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至少在具結前五日告知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至少在具結前三日告知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建議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案件,具結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案件事實認定、罪名認定、程式適用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適用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
18. 法律援助通知辯護和法律幫助的銜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辯護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師為其辯護。
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辯護情形的,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對於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前一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後一訴訟階段的辦案機關仍需告知其有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19. 拒絕法律幫助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允許,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但是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
五、被害方權益保障
20. 聽取意見。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對被害方的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21. 促進和解諒解。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透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過程中,應當向被害方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適用程式等具體法律規定,充分聽取被害方意見。
22. 被害方異議的處理。被害方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被害方對案件處理存在異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開展釋法說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或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核實,查證屬實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六、偵查機關的職責
23. 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對在非訊問時間、辦案人員不在場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辦案單位。
24. 認罪教育。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同步開展認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不得以變更強制措施、從寬處罰和其他利益進行誘導,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
25. 起訴意見。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
對可能適用速裁程式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快速辦理,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審查起訴,但不得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辦理。
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重大案件聽取意見中提出的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開展相關工作。
七、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的職責
26. 權利告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式選擇權。告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必要時應當充分釋明。
27. 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人民檢察院未採納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28. 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三)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五)偵查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
(六)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29. 不起訴的適用。依法適用不起訴,規範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後沒有爭議,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涉案財物除依法另行處理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30. 簽署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應當為簽署具結書提供場所。具結書可以提供給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具結書應當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簽名,並詳細記載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資訊、犯罪事實、量刑建議、程式適用以及擬處理意見等;
(二)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三)犯罪嫌疑人系自願認罪認罰,獲得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具結後如果反悔的,具結書失效,人民檢察院依法撤回從寬量刑建議;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對單位犯罪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書中應當列明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資訊、存續期間,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程式適用等內容,由訴訟代表人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並加蓋單位公章。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31. 規範見證具結程式。認罪認罰案件簽署具結書時,犯罪嫌疑人有辯護人的,應當由辯護人在場見證具結,嚴禁繞開辯護人安排值班律師代為見證具結。
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又委託了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認可原具結書的,原認罪認罰具結書繼續有效;犯罪嫌疑人雖然繼續認罪認罰但對量刑建議或者程式適用等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意見,達成一致後,應當由辯護人在場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到審判階段又委託辯護人或者變更辯護人的,除其表示不再認罪認罰的,原認罪認罰具結書繼續有效。
32. 存在異議的處理。認罪認罰案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式適用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隨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辯護人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式適用有異議,拒絕到場見證具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對具結過程同步錄音錄影,隨案移送。
33. 具結書的效力。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單方撤銷具結書、變更量刑建議。因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導致原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經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後,可以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調整量刑建議,並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反悔,不再認罪或者不履行具結書中需要履行的賠償損失、退贓退賠等義務的,具結書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34. 量刑建議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適當減讓提出量刑建議。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範提出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主刑從寬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礎上適當放寬;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在前款基礎上可以適當縮減。建議判處罰金刑的,參照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罰金數額。
35. 量刑證據的收集與審查。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量刑證據的收集、審查。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收集與量刑有關的證據材料,對涉案財物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並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發現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證據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收集和提供,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列明補充偵查提綱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偵查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及時收集量刑證據。對偵查機關移送的量刑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並移送人民法院。
36. 量刑建議說理。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根據不同案件情況,在起訴書、具結書、量刑建議書等文書中釋明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的依據、理由,主要的量刑情節及其對應從寬或者從重的幅度、刑罰執行方式的適用等。案件重大複雜的,可以單獨製作量刑建議說理文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37. 溝通量刑。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依法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核實調解和解、賠償諒解等情況。聽取意見時,應當告知擬認定的犯罪事實、涉嫌罪名、量刑情節及對應的從輕、從重幅度,擬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法律依據,並就量刑建議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充分溝通。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檢察機關擬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提交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合理的,應當採納,並相應調整量刑建議;認為意見不合理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同類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說明。
38. 聽取意見同步錄音錄影。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圍繞量刑建議、程式適用等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應當同步錄音錄影並隨案歸檔。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閱同步錄音錄影檔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
39. 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書可以另行製作,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八、社會調查評估
40. 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調查評估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收到調查評估材料的,及時移送。
41. 審查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可以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材料一併移送,未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在提起公訴後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42. 審判階段的社會調查。被告人認罪認罰,人民法院擬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可以及時委託擬確定為執行地的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人民法院對於擬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應當核實社群矯正物件的居住地,社群矯正物件的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或者不適宜執行社群矯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利於社群矯正物件接受矯正、更好地融入社會的原則,確定社群矯正執行地。
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對沒有委託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未收到調查評估意見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43. 不需要社會調查評估的情形。對於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沒有新事實新情況可以不再重複委託調查評估。
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人身危險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過失犯等,且具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評估。
44. 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受委託的社群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瞭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社群矯正物件前去執行地社群矯正機構報到的,社群矯正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不得僅因沒有調查評估意見或者社群矯正物件非本地戶籍而拒絕接收。
九、審判程式和人民法院的職責
45. 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庭審中應當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被告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
(五)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
庭審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發問,確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知悉法律後果、自願同意量刑建議及程式適用,是否真誠悔罪。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46. 共同犯罪的併案和分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合併審理並適用普通程式,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一併起訴。
對於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合併審理難以保證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訴、分案審理,但不能簡單以認罪和不認罪作為區分標準進行分案。對於被作為首要分子、主犯起訴的被告人,分案審理影響庭審調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審理。
分案審理時,應當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分案審理後,前案有罪判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證據與後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關,且後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異議的,人民法院在後案庭審中仍然應當進行示證、質證、認證,並根據審理情況依法作出判決。
47. 量刑建議的採納。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依法採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採納。
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量刑建議適當,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48. 量刑建議的調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量刑建議明顯不當:
(一)錯誤適用主刑種類、附加刑、禁止令、從業禁止等;
(二)遺漏、錯誤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導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議,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畸輕畸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議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或者不均衡;
(四)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的;
(五)其他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情形。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式的,不需要轉換程式處理。
49. 量刑建議的調整程式。人民法院通知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建議合理的,應當調整量刑建議,認為人民法院建議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人民檢察院擬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不同意,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不應調整量刑建議,可以建議法庭依法作出判決。
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當庭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調整量刑建議需要履行相應報告、決定程式的,可以建議休庭,履行相應程式後再調整。
50. 速裁程式的適用條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
51. 速裁案件的審理程式。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併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並核實被告人自然資訊等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集中送達。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公訴人集中出庭支援公訴。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式的意見,核實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集中審理的,可以集中當庭宣判。宣判時,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由審判員進行法庭教育。
52. 簡易程式的適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判。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審判人員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及適用簡易程式的意見,核實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可以簡化,但不能省略,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法庭辯論可以僅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53. 完善認罪認罰輕微刑事案件辦案機制。對認罪認罰輕微刑事案件,最佳化異地調查取證、前科文書調取、涉案財物估價等辦案規程和手續。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加強速裁法庭建設,提升認罪認罰輕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辦理質效。
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審理的認罪認罰輕微刑事案件,在依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確保辦案質量基礎上,可以採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適當簡化文書,推行影片提訊、電子閱卷等技術應用措施,提高辦案效率。
54. 普通程式的適用。適用普通程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的意見,核實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55. 程式轉換。人民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四)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指控罪名提出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其他不應或不宜適用速裁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
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但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重新審理。
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式重新審理。
56. 被告人審判階段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審判階段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從寬幅度一般應當與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有所差別。
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擬從寬量刑的,一般不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確有必要簽署的,也可以簽署。
庭審結束後、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決定是否予以從寬,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聽取人民檢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後,依法作出判決。
57. 第二審程式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第二審程式中擬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不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十、認罪認罰的反悔和撤回
58. 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59. 起訴前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60. 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式的,依照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
61. 上訴後的處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依法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瞭解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以及一審判決的量刑進行審查,對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理,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二)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依法改判。
對被告人以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一審庭審程式合法,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充分,原判決適當的,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存在以暴力、威脅、引誘等手段使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等的,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62. 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作出判決,被告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使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訴。
十一、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
63. 聽取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但受案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成年的除外。
64. 具結書籤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65. 程式適用。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式,但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確保案件及時辦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66. 法治教育。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服法、悔過教育工作,實現懲教結合目的。
十二、認罪認罰案件的制約監督
67. 防範廉政風險。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健全權力執行制約監督機制,規範與當事人、律師接觸交往行為,釐清許可權責任和紀律要求,防範可能產生的廉政風險,確保廉潔公正司法。
68. 強化檢察監督和外部監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健全內部制約監督機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過程的監督,確保案件依法公正辦理。
十三、附則
69. 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海警機構、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70. 對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71. 本指導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高檢發〔2019〕13號)同時廢止。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