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涉嫌受賄罪、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成功獲緩刑(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緩刑受賄罪

案情簡介

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劉某作為專案負責人在以國營某儀器廠的名義對外承接重慶某燃氣裝置有限公司的主電路板加工業務過程中,與該公司經理李某達成協議,李某以每塊電路板120元的價格支付給儀器廠,其中返給李某現金78元,該廠成本和利潤為28元,餘下14元作為劉套現所需開支的費用。2004年初,劉某為套取現金,透過網上及中間人手中先後購買北京宏利創業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黃岡市銘隆達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開具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17份,價稅合計140萬餘元,其中稅額20萬餘元(已抵扣),被告人劉某從李某支付的404萬元貨款中,利用轉賬,先後從重慶記通電子有限公司等8家單位套取現金260萬餘元,其中返給李某250萬餘元,餘下12萬餘元佔為己有。辯護團提出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行為,且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應減輕處罰,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傲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對被告人劉某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予以採納。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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