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行賄罪42萬,智豪刑辯團隊成功辯護判緩刑(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緩刑行賄罪

案情簡介

委託人徐某某因其涉嫌行賄罪委託智豪所律師擔任一審辯護人。接案後,代理律師詳細聽取其對本案的陳述,在代理過程中多次與其交流案情及代理進展情況。

徐某某在委託我所時,本案已由長壽區檢察院起訴至長壽區法院。根據檢察院提交法院的起訴書,徐某某涉嫌向十人(長壽地區醫院、衛生院領導)行賄,總金額42萬元。根據刑法規定應構成行賄罪。

根據對起訴狀、證據材料及徐某某本人陳述,代理律師提出本案應屬單位犯罪,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有自首情節且符合行賄人特別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具有諸多減輕、從輕情節等辯護意見,請求判決對徐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長壽區法院先後於2012年9月7日、10月25日、11月6日三次開庭審理,採納了辯護律師除單位犯罪外的全部辯護意見,並要求檢察院補充了徐某某自首的情況說明,並將起訴依據的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即未謀取不正當利益。

11月6日法院判決徐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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