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主文:
案情簡介: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受賄罪到案。
起訴書指出:
2003年,被告人林某在抽調到某縣城管委會期間,幫助市場開發商張某免交樓盤配套費,張某為表示感謝,送給林某一套住房,價值52250元,林某以其岳母的名義簽訂購房合同,在領取房產證時付給張某1萬元,從中收受42250元。
2005年,被告人林某在任某縣政府部門委員會規劃辦副主任期間,幫助個體建築商趙某調整其承建的聯建房方案,為表示對林某幫忙的感謝,趙某承諾低價賣給林某一套房屋,少收房款68200元。
2007年底,被告人林某在任某縣政府部門委員會規劃辦副主任期間,個體建築商劉某要求其幫忙,林某同意後,劉某為表感謝,於2008年4月送給林某現金10萬元。2008年9月,劉某為塗改土地找到林妻王某,要求給其丈夫林某說幫忙辦理此事,以後知道感謝,並給王某匯款10萬元,事後王某將劉某給10萬元請託的事情告訴了被告人林某。2008年年底,為感謝林某在土地手續辦理上的幫助和方便以後的土地手續辦理,劉某再次送給王某10萬元,並承諾土地批下來以後可以一起搞開發。2009年3月,林某和王某為掩飾收受劉某30萬元的事實,讓劉某向其借款30萬元,併為了使收錢合法,林王二人離婚,但仍共同生活。離婚後,劉某分兩次還給王某40萬元,並告知多的10萬元是出於對林某幫忙的感謝,時候王某將收錢的事情告訴了林某。2009年下半年,劉某為感謝林某幫忙,許諾給被告人林某、王某100萬“乾股”,由王某收取,2009年下半年,劉某給王某20萬元,2011年3月,劉某給王某10萬元。王某每次收到錢後便告訴林某。
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擔任某縣建委規劃編制科科長期間,負責某建房方案的審批後,開發商潘某送給林某現金1萬元。
辯護方案: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該案的情形是相當嚴峻的。當事人家屬知道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對於職務犯罪案件有多年的辦案經驗,處理該類案件有自己獨特的方法慕名而來,智豪所在接受家屬的委託後,承辦律師當即會見了當事人瞭解案件情況,與辦案機關交換意見,有了大致的辯護思路。隨後在每週五智豪的團隊研究和討論會議上將本案的情況提出並結合團隊的智慧確定了辯護的重點在於2009年4月劉某給王某的40萬與林某沒有關係,理由如下:(1)被告林某與王某此時已經離婚;(2)被告林某已經不在原科室,關於用地性質確定、方案審批已經不由林某負責,因此被告並未幫助劉某,這40萬事在該土地用地性質及方案審判下來之後給王某的,林某當時並不知情,根據相關法律,事後收受錢物的受賄行為,要求行賄、受賄雙方在事前應有約定。(3)被告林某與劉某事前雙方也沒有約定、商量、明示或者暗示、默契,以前也沒有相似的交易習慣,也沒有想到或認識到時候劉某會給他錢或者王某錢。
本案雙方沒有“先辦事後收錢”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約定,並且被告也未利用職務之便給劉某辦事。被告在收錢之前在為該專案辦事的動機、主觀上沒有要獲利的想法,並且該地的用地性質確定、方案已經不由被告負責。劉某送錢的行為,送錢的時候事情已經辦理完畢,且被告未收錢也無法為其辦事。可見劉某送錢的行為與被告人林某行為間在主觀上是脫節的,無法聯絡在一起。此外,趙某、張某在林某購房時給林某的6.82萬及42250元不能認定為受賄款,因為被告林某都是幫助他人買的房屋,優惠也是給真實的房屋所有者的,並非給林某的。
在量刑方面,在承辦律師多次會見被告林某時其多次提到,在案發前曾經向組織領導反映過收受劉某等人錢財的事宜,到案後也曾經給辦案機關反映過此事,承辦律師也向辦案機關交換過意見,應當認定為自首,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節。被告人林某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退贓40餘萬元,違法所得也未用於賭博、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行為,本案涉案工程並未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所有工程均按照規定的程式、要求辦理,沒有造成爛尾工程、豆腐渣工程,也透過了區政府的目標考核,其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是固定、可控的,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也是很小的。
案件結果:
該案經法院審理,事實部分,量刑部分採納辯護人部分意見,認定被告人林某構成受賄罪,最終予以輕判被告人!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簡介: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受賄罪到案。
起訴書指出:
2003年,被告人林某在抽調到某縣城管委會期間,幫助市場開發商張某免交樓盤配套費,張某為表示感謝,送給林某一套住房,價值52250元,林某以其岳母的名義簽訂購房合同,在領取房產證時付給張某1萬元,從中收受42250元。
2005年,被告人林某在任某縣政府部門委員會規劃辦副主任期間,幫助個體建築商趙某調整其承建的聯建房方案,為表示對林某幫忙的感謝,趙某承諾低價賣給林某一套房屋,少收房款68200元。
2007年底,被告人林某在任某縣政府部門委員會規劃辦副主任期間,個體建築商劉某要求其幫忙,林某同意後,劉某為表感謝,於2008年4月送給林某現金10萬元。2008年9月,劉某為塗改土地找到林妻王某,要求給其丈夫林某說幫忙辦理此事,以後知道感謝,並給王某匯款10萬元,事後王某將劉某給10萬元請託的事情告訴了被告人林某。2008年年底,為感謝林某在土地手續辦理上的幫助和方便以後的土地手續辦理,劉某再次送給王某10萬元,並承諾土地批下來以後可以一起搞開發。2009年3月,林某和王某為掩飾收受劉某30萬元的事實,讓劉某向其借款30萬元,併為了使收錢合法,林王二人離婚,但仍共同生活。離婚後,劉某分兩次還給王某40萬元,並告知多的10萬元是出於對林某幫忙的感謝,時候王某將收錢的事情告訴了林某。2009年下半年,劉某為感謝林某幫忙,許諾給被告人林某、王某100萬“乾股”,由王某收取,2009年下半年,劉某給王某20萬元,2011年3月,劉某給王某10萬元。王某每次收到錢後便告訴林某。
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擔任某縣建委規劃編制科科長期間,負責某建房方案的審批後,開發商潘某送給林某現金1萬元。
辯護方案: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該案的情形是相當嚴峻的。當事人家屬知道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對於職務犯罪案件有多年的辦案經驗,處理該類案件有自己獨特的方法慕名而來,智豪所在接受家屬的委託後,承辦律師當即會見了當事人瞭解案件情況,與辦案機關交換意見,有了大致的辯護思路。隨後在每週五智豪的團隊研究和討論會議上將本案的情況提出並結合團隊的智慧確定了辯護的重點在於2009年4月劉某給王某的40萬與林某沒有關係,理由如下:(1)被告林某與王某此時已經離婚;(2)被告林某已經不在原科室,關於用地性質確定、方案審批已經不由林某負責,因此被告並未幫助劉某,這40萬事在該土地用地性質及方案審判下來之後給王某的,林某當時並不知情,根據相關法律,事後收受錢物的受賄行為,要求行賄、受賄雙方在事前應有約定。(3)被告林某與劉某事前雙方也沒有約定、商量、明示或者暗示、默契,以前也沒有相似的交易習慣,也沒有想到或認識到時候劉某會給他錢或者王某錢。
本案雙方沒有“先辦事後收錢”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約定,並且被告也未利用職務之便給劉某辦事。被告在收錢之前在為該專案辦事的動機、主觀上沒有要獲利的想法,並且該地的用地性質確定、方案已經不由被告負責。劉某送錢的行為,送錢的時候事情已經辦理完畢,且被告未收錢也無法為其辦事。可見劉某送錢的行為與被告人林某行為間在主觀上是脫節的,無法聯絡在一起。此外,趙某、張某在林某購房時給林某的6.82萬及42250元不能認定為受賄款,因為被告林某都是幫助他人買的房屋,優惠也是給真實的房屋所有者的,並非給林某的。
在量刑方面,在承辦律師多次會見被告林某時其多次提到,在案發前曾經向組織領導反映過收受劉某等人錢財的事宜,到案後也曾經給辦案機關反映過此事,承辦律師也向辦案機關交換過意見,應當認定為自首,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節。被告人林某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退贓40餘萬元,違法所得也未用於賭博、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行為,本案涉案工程並未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所有工程均按照規定的程式、要求辦理,沒有造成爛尾工程、豆腐渣工程,也透過了區政府的目標考核,其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是固定、可控的,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也是很小的。
案件結果:
該案經法院審理,事實部分,量刑部分採納辯護人部分意見,認定被告人林某構成受賄罪,最終予以輕判被告人!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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