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涉嫌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15萬餘元,智豪辯護從輕判處三年半(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輕判受賄罪

案情簡介

案情簡介:
被告人黃某,男,1973年8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重慶某股份有限公司科室副科長。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起訴書指控:重慶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2007年設立環保搬遷指揮部,負責集團公司的搬遷工作。被告人黃某於2007年起兼任集團公司環保搬遷指揮部裝置材料採購部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環保搬遷中的裝置採購、採購資金管理等工作。黃某在此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合同簽訂、付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後收受某公司經理王某某等人感謝費共計4.2萬元;2010年9月8日起,黃某開始擔任該股份公司裝備處機械科副科長,負責減速機、機械非標備件、運輸類裝置的訂貨工作,黃某又利用其擔任裝備處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在簽訂合同、付款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三家公司給予的感謝費,共計13萬元。
辯護流程:
根據起訴書指控,黃某的上述行為涉嫌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罪當數罪併罰。黃某被刑事拘留之後,家屬萬分焦急,在朋友推薦下,來到智豪律師事務所,諮詢辦理委託事宜。
辯護律師在接受黃某家屬委託之後,第一時間前往看守所會見黃某,詳細瞭解案件情況,隨後智豪律師前往到辦案機關與承辦人溝通交換意見。接下來的案件代理中,智豪律師多次與當事人家屬溝通,收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智豪律師經過多次會見和仔細查閱、分析全案證據後,承辦律師將該案提交全所律師討論,並最終確定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黃某收受丁某送予的3萬時還只是一般工作人員,從事的僅是不具有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並不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公共事務及國有財產的職責,並且黃某直到2010年9月才升任管理人員,故不能認定為從事公務,故該3萬元不能作為受賄款項。
第二,2012年初黃某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時上交,該7000元不能作為犯罪金額。
第三,黃某主動向紀委、檢察院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積極退還了全部贓款,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
辯護結果:
經法院審理認為,黃某2012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時上交,依法不應認定為受賄款。黃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黃某到案後積極退贓、上交受賄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最終法院判決黃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黃某在犯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兩罪的情況下能夠依法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半完全超出了當事人家屬的心理預期,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智豪律師的辯護工作十分滿意。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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