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受賄三萬元,智豪辯護不起訴(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不起訴受賄罪

案情簡介

主文: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戴某,男,1964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受賄罪,於2012年3月29日被某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被取保候審。
經依法偵查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底,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擔任某煤電公司運輸銷售部部長的職務之便,在與另一煤炭公司之間的煤炭購銷業務過程中,銷售給該公司煤炭87900餘噸,為該公司謀取利益,並於2011年春節、中秋節以及2012年春節期間先後三次收受該煤炭公司總經理給予的賄賂共計3萬元。2013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主動到檢察院投案自首。
偵查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戴某利用其擔任煤電公司運輸銷售部部長一職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法移送審查起訴。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策略:
犯罪嫌疑人戴某在立案當天被取保候審,隨即戴某及其家屬慕名來到智豪律師事務所進行案件諮詢。戴某及其家屬來我所之前即瞭解到我所有專門的刑事辯護團隊,職務犯罪作為智豪所最重要的刑事辯護部門,有數十名資深律師專門從事相關研究和辯護工作。在智豪所,戴某將案件情況予以介紹,著重說明了偵查訊問情況,智豪律師憑藉刑事專業知識和刑事辯護經驗,提出了專業的意見和建議。出於對智豪律師的信任、對智豪團隊的信賴,戴某毅然決定委託智豪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期望智豪律師能夠盡最大的努力幫其爭取不起訴或者緩刑輕判。
    智豪律師接受委託後,第一時間與案件承辦人取得聯絡,瞭解涉嫌的罪名及案件相關情況。隨後智豪律師查閱、複製了全案證據材料,進行仔細的分析、摘錄。與此同時,智豪律師指導戴某及其家屬提供對其有利的相關證據,收集能夠證明其罪輕的證據。經過綜合閱卷、證據分析,智豪律師將案件提交團隊討論後認為能夠為戴某爭取不起訴。隨即智豪律師綜合形成一份書面的法律意見書,提交檢察院,建議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辯護人提出:
第一,戴某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本案中戴某涉嫌受賄數額僅有3萬元,在現有受賄犯罪中屬於數額較小的情況。
第二,戴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三,戴某到案後主動退贓、積極認罪、悔罪,人身危險性較小。
第四,戴某系初犯、無前科,一貫表現良好,工作成績突出,主觀惡性不深,可塑性強,無再犯罪的危險性。
 
辯護結果:
檢察院聽取並採信了智豪律師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認為戴某雖然實施了《刑法》第284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積極退贓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因此,決定對戴某不起訴。
本案能夠在審查起訴階段完成辯護工作,達到不起訴的辯護結果,是智豪團隊共同努力的結果,最大限度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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